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訴訟代理人 王瑋琳
黃銘煌律師吳忻鴻被 告 台灣恒美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繆志財 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被 告 吳孟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複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台灣恒美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恒美公司)乃專業高
階人才仲介公司(即俗稱head hunter),為需才公司提供介紹符合該公司開出職缺條件之人員或挖角服務。被告吳孟範則為被告恒美公司之顧問經理,負責該公司在台灣的人才仲介服務。原告公司因有聘僱高階主管人力之長期需求,於民國100年8月9日與被告恒美公司簽訂,且到期後經雙方合意展延迄今仍有效之「Contingency Place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長期委託被告恒美公司代為介紹符合原告高階主管職缺需求人員之服務,並於聘用後,依系爭契約約定條件,按聘用人員年薪之一定比例,給付被告恒美公司仲介服務費,被告恒美公司並依約負保證期內免費更換人選服務或退款50%之責任。
2105年9月間,原告有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職缺之需求,乃將
該職缺的資格要求、年薪及工作職掌等需才訊息,同時通知被告恒美公司及訴外人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decco)(下稱藝珂公司),由該二家公司推介符合原告該職缺條件之人選。若無被告恒美公司、訴外人藝珂公司推介者,完全沒有機會應徵原告該職位。而原告所需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職缺需求,乃負責原告亞太地區所有國家人力資源之整合管理,並不僅限於臺灣,故應徵該職務人選之學歷是否優越、有無國外留學學歷、外語能力、是否有該職位相當之工作經驗、是否有足夠工作經歷等條件,乃原告決定是否聘用該人員之重要因素。嗣該二公司均推薦人選予原告,原告面試後,先挑選被告恒美公司推薦之訴外人李貞如任用。李貞如於105年12月5日到原告公司任職,原告依約給付仲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予被告恒美公司。然李貞如到原告公司任職試用後,原告認其無法勝任職務,還需時間觀察,故在106年3月1日,原告美籍財務長Sung Yi即指示人力資源部門副理詹仕豪,與被告恒美公司對應窗口即被告吳孟範溝通,要求延長李貞如之保證期2個月,經被告吳孟範回覆恒美公司同意延長保證期1周(即由106年3月5日延至106年3月12日)。嗣原告決定不再聘用李貞如,李貞如於106年3月14日離職,詹仕豪並於106年3月13日,即通知被告吳孟範,請求被告恒美公司依約提供更換替代人選。被告恒美公司雖僅同意將保證期延長至106年3月12日,但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休假日),兩造均未上班,故被告恒美公司保證期間應順延1天至106年3月13日,原告請求更換人選並未逾保證期。
3被告吳孟範於106年3月13日先提供兩位替代人選履歷表給原
告,嗣於106年3月20日增加推薦人選訴外人徐瑋怡(原為被告,訴訟中與原告和解,業經原告撤回),又於106年4月5日被告吳孟範增加推薦第四位人選,並提供相關履歷表,但徐瑋怡之工作經驗並不符合原告要求之15年以上年資,被告吳孟範遂於電子郵件中大力吹噓徐瑋怡之學歷背景及優勢,描述稱:「…Kelly(即徐瑋怡)學歷應該算是很好的,出自於全球50大名校,第一份工作就選擇到中國及香港歷練,有open不同location office的經驗,…非常hands- on HRfull functions…云云」等語。原告即依據被告恒美公司提供的四位替補人選履歷表進行初步條件篩選,並個別安排面試。最後,原告因徐瑋怡優越的國外學歷條件,選擇任用徐瑋怡,並於106年5月初發出聘書,徐瑋怡也於106年6月1日到職。
4詎料徐瑋怡任職後,原告屢次要求其交付美國麻省理工學院
碩士畢業證書學歷證書正本供查核,徐瑋怡卻再三託辭未繳交。原告因此轉向被告恒美公司,請其提供該公司查驗徐瑋怡學經歷相關資料,原告之人力資源部門副理詹仕豪於106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問「是否請你幫忙與Kelly的之前任職公司聯絡,了解Kelly是否曾經提供麻省與倫敦大學的學歷正本給他們看過呢?感謝協助!」,被告吳孟範以電子郵件回稱「沒有授權不能做,會被告」拒絕。原告向美國國家學歷認證機構(National Student Clearing house)及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查詢,始發現徐瑋怡並無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碩士文憑,其實際最高學歷僅為國內大專畢業程度,被告恒美公司提供予原告關於徐瑋怡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及倫敦政經學院等學歷均屬偽造。原告另為了解徐瑋怡工作經歷之真偽,依被告恒美公司先前提供關於徐瑋怡履歷資料、及徐瑋怡到原告任職後填寫之簡歷,逐一致電徐瑋怡前工作服務過之公司詢問之結果,亦發現:徐瑋怡未曾有其履歷中所載,在該等公司擔任高階主管的經歷,其履歷中記載之該等公司高階主管經歷屬於捏造。徐瑋怡在其他公司離職原因多為:「工作不適任」,但其履歷中記載之離職原因:「教育小孩(2014/08-2015 /0 5)(One Lab Technology Limited)」、「懷孕(2012 /02-2013/05)(Applied Optoelectorni
c s Inc.)」、「過多出差(2010/08-2012/ 02)(Chicon
y Electronics Co., Ltd.)」等,與事實完全不符。而徐瑋怡因偽造其外祖父劉育吾之訃聞,向原告請求有薪喪假,卻出國旅遊,原告發現受騙後,已於106年8月9日主動終止與徐瑋怡間之勞動契約。
5人力資源公司對推薦人選學經歷真實性的調查,乃其基本義
務,此觀訴外人藝珂公司即會提供人選的學歷文件等資料,並特別注意調查人選學經歷的真實性即明。而被告恒美公司依約推薦更換替補人選徐瑋怡予原告,對徐瑋怡是否符合原告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職缺之相關學、經歷及工作經驗,自應經相當之查驗確認符合原告之要求,始向原告推薦。復參以被告恒美公司收取之仲介服務費高達614460元,被告恒美公司應負有相當之審查義務,而非僅係單純將候選人提供之文件轉交原告而已。而被告吳孟範既受雇於被告恒美公司擔任顧問經理,並於任職期間為被告恒美公司履行前揭義務,自應與被告恒美公司負相同之查證義務及責任。原告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職位並非公開徵募,若非經由被告恒美公司、吳孟範之提供及大力推介,徐瑋怡無從透過任何公開其他徵才管道將其偽造學、經歷資料送達原告,列入原告徵求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公司評選行列中,完成對原告詐術之施行;且徐瑋怡的學經歷資料是經吳孟範潤飾過而用恒美公司的表格提供給原告。是被告恒美公司、吳孟範就徐瑋怡之詐術實施行為,顯有積極的幫助行為。是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由被告吳孟範、被告恒美公司與徐瑋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損害如下:
⑴薪資損失:原告自106年6月1日開始至106年8月9日止,支付徐瑋怡薪資432421元,而受有損失。
⑵仲介服務費用損失:依據系爭契約更換及退款約定「於上述
保證期內,倘被推薦之候選人,因沒有能力、犯錯、或任何其他裁員或縮減人力以外之原因而離職或被解聘,客戶得自行決定,由供應商提供免費更換服務,或立即退款50%」,因被告恒美公司完成替換服務之義務,而使被告恒美公司無庸退還其向原告收取614460元仲介服務費一半款項之義務,致原告受有307230元仲介服務費之損失。另,原告於徐瑋怡離職後,為補足新任亞太區人資主管人力缺口,另聘用訴外人藝珂公司推介人選,因此額外支付訴外人藝珂公司仲介費462000元,累計原告共受有769230元仲介服務費損失。
⑶商譽損失:原告乃享譽國際之大公司,然以徐瑋怡僅有國內
大學學歷及工作不適任之經歷,原告不可能同意聘用徐瑋怡擔任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之職務,甚至連面試都不可能,被告公司及吳孟範幫助徐瑋怡詐欺原告,讓徐瑋怡任職於原告,難免影響原告商譽,且本件經媒體批露後,於網路上引起網友剪貼評論,致使原告公司內部員工及社會大眾或知曉部分事實之相關人員,對原告公司產生負面評價,足認已對原告公司數十年苦心經營之企業形象造成莫大損害,原告就此部分商譽損失,請求200萬元。
⑷以上損害金額共計0000000元,扣除徐瑋怡已賠償原告60萬
元金額後,原告尚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吳孟範未善盡審查義務,協助徐瑋怡提供不實之履歷予原告,完成侵權行為,被告吳孟範屬於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恒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吳孟範負連帶賠償責任。如鈞院認為被告恒美公司並未同意延長保證期,則就被告2人所辯其係無償提供四名候選人予原告乙節,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孟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恒美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告吳孟範因執行業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吳孟範連帶負賠償責任。
7並聲明:被告恒美公司、吳孟範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恒美公司及吳孟範則以:1被告恒美公司為人力資源管理公司,主要服務內容係依客戶
所提出之人力需求,搜尋適合的人選,並提供候選人名單及其履歷資料予該各戶,以供客戶進行後績的面試及評選。又被告恒美公司之候選人名單來源,除其長久以來所累積建立之人力資料庫,或經由既有人才推薦適合的同學、同事、朋友等外,亦會在領英(Linkedln)、臉書(Facebook)等資料庫搜尋適合之人選,並連絡其等以建立履歷資料檔,而後再依客戶之需求,將候選人及其所自行填寫之履歷資料提供予該客戶,供客戶進行後續之面試及評選。
2被告恒美公司雖另提供「候選人學經歷確認服務(Referenc
e Check)」,惟其係一附加服務項目,客戶須另行委託並支付額外之服務費用。再者,因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恒美公司須取得受調查者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對其進行學經歷確認,因此被告恒美公司於受託進行「候選人學經歷確認」時,會先聯絡該候選人以取得其同意及「reference check name list」,而後再依據委託公司所提供之調查項目及問題進行學經歷確認,並將調查結果回報給委託公司。因此,除非客戶特別委託被告恒美公司進行候選人學經歷確認服務,否則被告恒美公司不能也不需進行候選人學經歷確認。原告並未另行委託被告恒美公司進行「候選人學經歷確認」,故不僅未支付額外之調查費用,亦未提供其欲確認之問題或受調查者之同意書予被告恒美公司,因此被告恒美公司並無為原告調查各該候選人學經歷資料真偽之義務。
3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迄今,被告恒美公司共依約提供三次服務
,即101年幫原告找到總經理Jack Chen、102年找到業務協理Eric Wei,以及105年找到人資協理Jennifer Lee。關於此三次服務,原告皆知被告恒美公司依約提供之服務內容,並未包含對該三人進行「學經歷確認」,亦未另行委託被告恒美公司進行「候選人學經歷確認」,此亦可證依兩造向來之合作模式,被告恒美公司並無調查候選人學經歷資料真偽之義務。此外,依原告提出之106年8月17日電子郵件亦顯示,原告係於徐瑋怡到該公司任職不願提供學歷證明後,才請被告吳孟範「幫忙與Kelly的之前任職公司聯絡,了解Kelly是否曾經提供麻省與倫敦大學的學歷正本給他們看過呢?感謝協助!」。由此可知,原告確未委任被告恒美公司進行「學經歷確認」,也知悉被告等並無此義務,才會事後再請被告幫忙確認。至於原告所稱訴外人藝珂公司均會提供人選的學歷文件等資料,並特別注意人選學經歷的真實性並作調查等語,惟其提出之資料皆為徐瑋怡事件發生之後者,無法證明該事件發生前,人力仲介公司均會如此作為。
4原告雖曾致電被告恒美公司表示希望延長保證期2個月,惟
被告吳孟範除於電話中拒絕原告之請求外,並於106年3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員工詹仕豪,表示「抱歉,我們沒法extend 2個月」,再次拒絕原告之請求。顯見被告恒美公司從未同意延長該保證期,原告雖稱被告恒美公司同意延長保證期1周,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盡舉證之責,顯不足採。被告恒美公司依約提供之保證期已於106年3月5日屆止,且未同意延長,是故,關於原告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之職缺,被告恒美公司已依兩造間之合約履行完畢,當無須再提供其他候選人供原告挑選。而後,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恒美公司提供新的候選人,被告恒美公司只好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無償提供包含徐瑋怡在內之四位候選人資料供原告挑選、面試。且被告在推薦徐瑋怡予原告前,亦有與徐瑋怡面談,要求其自我介紹,並以英文描述其在英國求學經驗及工作經驗,同時詢問其之前曾帶過人及最多帶多少人、面對文化衝突時會如何解決等,且因徐瑋怡提供履歷顯示其曾在中國工作過,被告亦詢問其在中國工作遇到最困難問題為何及如何處理,以瞭解徐瑋怡解決問題之能力及是否能勝任原告之主管職。被告恒美公司並非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提供候選人,亦未要求原告依該契約支付服務費用,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5被告恒美公司並無調查徐瑋怡學經歷真偽之義務,亦未配合
徐瑋怡偽造不實之學經歷履歷資料,更未於電子郵件中撰寫浮誇不實之介紹內容,被告恒美公司將候選人名單及其履歷資料提供給原告時,都會將各該履歷資料之重點整理於電子郵件上,以供原告參考,因此被告恒美公司對本次所提供之四位候選人,皆有提供類似之推薦說明,而非僅推薦徐瑋怡。況且,被告恒美公司對於徐瑋怡之說明,係依其履歷資料所載,無任何誇大,原告指稱被告恒美公司於電子郵件中撰寫浮誇不實之資料,顯非事實。至於徐瑋怡之工作年資未滿原告原所要求之15年標準,被告仍為推介,係因原告後來要求被告提供一些經驗不足15年但比較年輕的人選,否則原告明知徐瑋怡年資不足15年,為何還會進行面試並錄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6被告恒美公司除徐瑋怡外,尚提供其他三位候選人之履歷資
料及推薦內容供原告評選,原告亦經四個部門的面對面訪談後,才選出徐瑋怡至該公司任職,在一般情形下,其他公司不一定會選擇徐瑋怡,因此被告恒美公司提供徐瑋怡之履歷資料及說明,與原告錄取徐瑋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稱因「徐瑋怡優越的國外學歷條件,選擇任用徐瑋怡」,卻未要求她先提出學歷證書正本即錄取她,甚至於她到職後,仍容任她藉故託辭不繳交該等證書,而無任何處置,顯見原告錄取徐瑋怡,係公司管理不善之結果,與被告恒美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恒美公司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到期後亦經雙方合意展延而持續有效。原告於105年9月有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職缺,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恒美公司推薦人選,被告吳孟範係被告恒美公司之顧問經理,負責推薦人選予原告。被告恒美公司推薦李貞如,原告經面試後於105年12月5日聘用並起算3個月保證期至106年3月5日止,原告決定不再聘用李貞如,原告之人力資源部門副理詹仕豪致電被告吳孟範請其推薦人選,被告吳孟範於同年3月13日先提供兩位替代人選履歷表給原告,於同年3月20日增加推薦人選訴外人徐瑋怡,於106年4月5日增加推薦第四位人選,並未向原告另外收取費用。原告經面試後錄取徐瑋怡,原告於徐瑋怡任職後,要求其交付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碩士畢業證書學歷證書正本供查核,徐瑋怡卻再三託辭未繳交。原告之人力資源部門副理詹仕豪於106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問「是否請你幫忙與Kell y的之前任職公司聯絡,了解Kelly是否曾經提供麻省與倫敦大學的學歷正本給他們看過呢?感謝協助!」,被告吳孟範以電子郵件回稱「沒有授權不能做,會被告」拒絕,原告向美國國家學歷認證機構(National Student Clearing house)及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查詢,始發現徐瑋怡並無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碩士文憑,其實際最高學歷僅為國內大專畢業程度,徐瑋怡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及倫敦政經學院等學歷均屬偽造。徐瑋怡另偽造其外祖父劉育吾之訃聞,向原告請求有薪喪假,卻出國旅遊,原告發現受騙後,已於106年8月9日主動終止與徐瑋怡間之勞動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孟範未善盡審查義務,協助徐瑋怡提供不實之履歷予原告,完成侵權行為,被告吳孟範屬於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恒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吳孟範負連帶賠償責任。如鈞院認為被告恒美公司並未同意延長保證期,則就被告2人所辯其係無償提供四名候選人予原告乙節,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孟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恒美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告吳孟範因執行業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吳孟範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對訴外人李貞如之保證期至106年3月5日止,否認有同意自106年3月5日以後延長保證期一星期,被告恒美公司或吳孟範依約並無調查徐瑋怡學經歷資料真偽之義務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1被告恒美公司有無同意延長保證期?2被告恒美公司依約有無調查候選人學經歷資料真偽之義務?3被告吳孟範有無幫助徐瑋怡提供不實之履歷予原告?經查:
1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詹仕豪固然證稱:106年3月1日以電話打
給吳孟範要求延長保證期2個月,吳孟範當日並未同意,嗣吳孟範於106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拒絕同意延長保證期2個月,但同日有以電話同意延長一星期等語(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姮如證稱:詹仕豪問我可否延長保證期,我在電話中明確跟詹仕豪說這行業沒有在延長保證期,因為在這行業顧問是希望保證期滿了,責任就滿了,所以絕對不會延長保證期,後來我將電話轉給吳孟範,我聽到吳孟範在電話中說不行,我們公司不能延長保證期等語(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公司同意延長保證期乙事非屬常態,且為重要事項,被告吳孟範曾明確於電話中對詹仕豪表示拒絕延長,倘被告吳孟範事後改口同意延長保證期一星期乙節為真,其既以電子郵件拒絕延長2個月,為何未於電子郵件表明同意延長一星期資為憑證,反係另以電話告知詹仕豪表示同意,顯然有違常情,單憑詹仕豪之證詞,不足以令人確信有此事實,況詹仕豪亦未證明被告吳孟範係於何時以電話表示同意延長一星期。原告雖另提出其財務長Sung Yi與詹仕豪之往來電子郵件,載明詹仕豪有於106年3月1日、9日向財務長Sung Yi報告被告恒美公司同意延長1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惟此僅係原告內部人員間之電子郵件,並非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仍未可據此認定被告有同意延長一星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同意延長保證期一星期等語,為不可採。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恒美公司並無同意原告延長保證期1周,故至106年3月5日保證期屆滿時,被告恒美公司對原告即不再負有依兩造契約更換人選或退款50%之義務,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恒美公司於保證期過後提供人選予原告,被告恒美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同意無償提供包含徐瑋怡在內之四位候選人資料供原告挑選,堪認原告與被告恒美公司間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
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等語,核有誤會。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規定。有關推薦徐瑋怡一事,被告恒美公司與原告間係成立無償之委任關係,揆諸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恒美公司除應依原告之指示外,其注意義務減輕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經查,原告給予被告恒美公司就亞太區人力資源長應聘者應具備條件為:1、應具備超過15年之人力資源之管理經驗,且資訊科技產業尤佳;2、應具備中文及英文良好的口語及寫作能力;3、曾在台灣有跨國環境工作之經驗;4、與在台灣之人力資源專業人士、人力資源組織及人力資源業者,皆應有良好之關係網路;5、在人力資源策略及與資深管理階層共事上,皆應有良好之人力資源經驗,及可證實之紀錄;6、應熟稔台灣之人力市場、勞工法規及最好人力源實務;7、應具備成熟及策略性思考之特質,能夠與公司業務需求聯繫起來,且應為解決方案提供者;8、如有SA8000社會責任國際標準體系之認證經驗,更加分(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依上開條件可知,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恒美公司所推薦之候選人需要具備何種學歷。又據證人宋克雯即原告前任亞太區人力資源長證稱:其擔任原告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時,不會要求人力仲介公司提供候選人學歷證書,也沒有要求過被告公司做學歷文件真偽認證或reference check,學歷證明一向是由候選人於報到時提供給原告,面試時候選人之學歷不是主要問題,我們會按照候選人提供的資料,不會質疑他所提供的資料真假,因為面試時重要的是他過往經歷、職務,對現在的職務是否可執行,我們偏重的是經歷等語(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提出候選人需要何種學歷之條件,又如何要求被告恒美公司必須作學歷驗證。次查,原告於徐瑋怡任職後,屢次要求徐瑋怡交付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碩士畢業證書學歷證書正本供查核,徐瑋怡卻再三託辭未繳交。嗣徐瑋怡另偽造其外祖父劉育吾之訃聞,向原告請求有薪喪假,卻出國旅遊,原告發現受騙後,已於106年8月9日主動終止與徐瑋怡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人力資源部門副理詹仕豪於106年8月17日發電子郵件問「是否請你幫忙與Kelly的之前任職公司聯絡,了解Kelly是否曾經提供麻省與倫敦大學的學歷正本給他們看過呢?感謝協助!」,被告吳孟範以電子郵件回稱「沒有授權不能做,會被告」拒絕(見卷一第101頁)。從詹仕豪與被告吳孟範之電子郵件可知,詹仕豪並非要求被告吳孟範提出其就徐瑋怡學經歷之驗證資料,而係要被告吳孟範聯絡徐瑋怡之前任職公司,以明徐瑋怡有無提供麻省與倫敦大學的學歷正本給他們看過,倘若被告恒美公司、吳孟範依約負有驗證徐瑋怡學經歷之義務,詹仕豪直接要求被告恒美公司、吳孟範提出驗證資料即可,又何須費事詢問徐瑋怡之前任職公司有無看過學歷正本?綜上,可認定被告恒美公司、吳孟範不負驗證學歷真偽之義務。末就被告恒美公司、吳孟範有無驗證徐瑋怡工作經歷真偽之義務,予以審酌:證人詹仕豪證稱;被告本身在候選人報到之前要提供徵信資料給我們,但沒有提供,我只有用口頭說一些資料事後會向被告吳孟範要,電話中沒有說什麼資料,候選人報到後,得到被告公司回覆是沒有作徵信調查等語(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有不合常情之處,倘被告恒美公司負有驗證徐瑋怡工作經歷真偽之義務,於被告推薦候選人時,理應附上驗證資料,被告於推薦時並未附上,原告亦未明確要求補正驗證資料,嗣於候選人報到後,原告亦應要求被告提出驗證資料,但原告僅提出原證七由詹仕豪於106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問「是否請你幫忙與Kell y的之前任職公司聯絡,了解Kelly是否曾經提供麻省與倫敦大學的學歷正本給他們看過呢?感謝協助!」,此電子郵件並非就徐瑋怡之工作經歷要求被告恒美公司提出驗證資料,倘被告負有驗證工作經歷真偽之義務,原告為何不要求被告提出,反而係在原告發覺徐瑋怡偽造外祖父訃聞之後,才由原告自行向徐瑋怡之前任職公司查證工作經歷之真偽,原告主張被告恒美公司負有驗證徐瑋怡工作經歷真偽之義務,自難採信。況證人宋克雯亦證稱:其擔任原告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時,不會要求被告公司做reference check等語(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同為人力仲介公司之訴外人藝珂公司於推薦人選時,會提供候選人之學歷文件等資料,並特別注意調查候選人學經歷的真實性(見原證14附件二),然查原證14附件二之資料係於106年9月28日製作,係在徐瑋怡造假事件之後,且屬藝珂公司與原告之間之約定,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恒美公司負有驗證工作經歷真偽之義務。被告吳孟範供稱:其推薦徐瑋怡予原告前,有先與徐瑋怡進行面談,要求其自我介紹,且因原告要求候選人需有良好英文溝通能力,其並要求徐瑋怡以英文描述其在英國求學經驗及工作經驗,同時詢問其之前曾帶過人及最多帶多少人、面對文化衝突時會如何解決等,且因徐瑋怡提供履歷顯示其曾在中國工作過,被告亦詢問其在中國工作遇到最困難問題為何及如何處理,以瞭解徐瑋怡解決問題之能力及是否能勝任原告之主管職等語,就此,原告並未爭執,堪認被告吳孟範已針對原告對於亞太區人力資源長候選人之條件,先與徐瑋怡進行面談,以評估是否符合原告要求,並非未作任何審核即推薦予原告,原告亦係經由面試,認為徐瑋怡之能力符合條件,才錄取徐瑋怡,綜上,被告恒美公司並未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恒美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吳孟範未善盡審查義務,協助徐瑋怡提供不
實之履歷予原告,完成侵權行為,被告吳孟範屬於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恒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吳孟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經查,訴外人徐瑋怡於原告未對其撤回前,於本院供稱:被告吳孟範不知道我的資料是假的,我與被告吳孟範不認識,當時約見面時也只有口頭詢問,我沒有交給被告吳孟範任何我的學歷資料,應該是透過104平台搜尋到我,才打電話約談我等語(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吳孟範係故意幫助徐瑋怡詐騙原告,被告吳孟範自無故意幫助侵權之可言。次查,被告吳孟範就徐瑋怡之學經歷並無驗證真偽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吳孟範未善盡審查義務,過失幫助徐瑋怡詐騙原告乙節,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孟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恒美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恒美公司於106年3月13日先提供兩位替代人選履歷表給原告,於同年3月20日增加推薦人選訴外人徐瑋怡,於106年4月5日增加推薦第四位人選,並未向原告另外收取費用等情,係成立無償之委任關係,是原告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孟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恒美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告吳孟範因執行業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吳孟範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恒美公司、吳孟範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