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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楊沅量被 告 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32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嗣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