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黃大銓被 告 羅賢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