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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林錫雄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陳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周昆賢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

7 年10月2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周昆賢之起訴,並經周昆賢同意(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原告上開對於周昆賢撤回起訴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7 年10月24日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7 年10月24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高煌昌債務新臺幣630 萬元,而高煌昌亦

積欠原告債務630 萬元,是三人乃協議由高煌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對被告630 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嗣被告為清償該630 萬元債務,乃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周昆賢,兩造與周昆賢乃簽定「因賣方陳牧華先生以上述標的(即系爭房地)向林錫雄借貸630 萬元,陳牧華先生借貸無法返還,經由買方周昆賢於產權移轉後同意以上述標的支付500 萬元整,差額部分130 萬元整,雙方同意待產權移轉後由林錫雄設定130 萬元整,並註明借款人為陳牧華,由買方周昆賢產權作擔保」等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於兩造與周昆賢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雖有陸續清償該筆債務,惟僅清償30萬元,目前尚有100 萬元未為給付,且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故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迄今尚有100 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至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定有清償日期,然被告既未返還借款,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個月以上,堪認被告受催告後已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應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