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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鄧正民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育萱律師被 告 翁邱碧綢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黃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政憲等共10人,於民國78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134,47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康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貸款,連同利息共24,860,000元,由原告於81年1 月間先行償還康財公司,上開10人均為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280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應平均分擔前開借款,亦即每位連帶債務人應分擔2,486,000 元。而被告與翁識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3年間雖向被告、翁識、吳政憲、吳丁福等依借款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償還原告2,486,000 元,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撤回對被告起訴部分)。然當時原告因被告及翁識夫妻一再懇求及拜託,故與被告及翁識書立和解書,而上開和解書形式上雖約定由立和解書人翁識償還原告上開借款,然綜觀前開和解書及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72、73頁筆錄可知,和解書約款之真意係被告所積欠原告2,486,000 元之借款,得由翁識以分期方式償還,即翁識自93年

5 月1 日起按月攤還2 萬元,且翁識需坦承原告所提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案起訴狀陳述內容屬實,原告係以翁識履行前開約款為停止條件,放棄對被告債務追償權並撤銷前開對被告之民事告訴。詎原告基於對被告夫妻之信任,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起訴,然翁識並未依約自93年5 月1 日起攤還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及翁識均置之不理。從而,在翁識償還前開債務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未免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486,000 元,且未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爰依借款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72條、第280 條及第28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000 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追加翁識為被告部分,本院因認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本判決自毋庸審酌此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政權於79年1 月初某日所偽造,並盜蓋及偽造被告及其餘發票人之印章後交付予原告,陳政權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976 號有罪判決確定。系爭本票上被告之印章既非被告親自蓋印、亦非經被告授權而蓋印,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應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非有效成立,被告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況縱認系爭本票為真,然自系爭本票發票日78年12月21日起算至今,亦已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於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又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康財公司與堯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堯升公司)於79年1 月3 日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之動產抵押擔保,業已塗銷,其所擔保之原有舊債務,於堯升公司將到期利息滾入原本,重新約定清償期限,另行於79年12月22日訂立新的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新的動產抵押擔保,即已消滅,被告非新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況原告亦早已拋棄對於堯升公司之求償權,自不得再對原告求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486,

000 元,洵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翁識,遍觀系爭和解書均未見被告簽名,亦無被告應同負和解書責任之文字。是被告既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當不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且系爭和解書第3 點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對被告之追償權,並於93年4 月20日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一案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條件成就該和解書之約定即生效力,原告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否則即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政憲等10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康財公司借款,因原告清償康財公司借款共24,860,000元,故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連帶債務額2,486,000 元。又依翁識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其真意係將被告所積欠原告借款2,486,000 元,由翁識以分期方式償還,且翁識需坦承原告所提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案起訴狀陳述內容屬實,即原告以翁識履行前開約款為停止條件,放棄對被告債務追償權並撤銷前開對被告之民事告訴。翁識既未依約履行前開和解書約款,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未免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486,000 元,且未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

272 條、第280 條及第281 條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㈠翁識是否以系爭和解書承擔被告之債務?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之債務?系爭和解書是否附停止條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翁識是否以系爭和解書承擔被告之債務?

1.按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將被告所積欠原告借款2,486,000 元,由翁識以分期方式償還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和解書係由原告(即甲方)與翁識(即乙方)於93年4 月

2 日所簽立,其內容明載:「一、乙方坦承甲方在板橋地方法院所提九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清償債務案起訴狀陳述內容均屬實在。二、乙方應償還甲方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正,自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按月攤還甲方新台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以經濟能力為限)三、甲方放棄乙方之妻翁邱碧綢債務追償權,並撤銷現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民事告訴。四、本和解書双方各執一份,另陳板橋地方法院一份備查。」。而系爭和解書既無任何有關「債務承擔」或「移轉債務」等文字之記載,且依原告之主張,翁識亦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內部應分擔額亦同為2,486,000 元,系爭和解書所載翁識應清償金額既僅為2,486,000 元,尚難逕認翁識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承擔被告所負連帶債務。再者,觀諸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所記載翁識之陳述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原告有答應願讓其在經濟允許範圍內慢慢償還款項。」等語,堪認翁識依其認識分期清償者僅為自己所負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額。且原告在另案93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系爭和解書,僅陳稱:「我要撤回翁識他老婆即被告翁邱碧綢的部分,翁識的部分沒有撤回。」等語,然此或係因系爭和解書僅為私法契約,並無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仍須以實體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從判斷原告與翁識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將被告所積欠原告2,486,000 元,由翁識承擔債務而以分期方式償還。從而,原告主張翁識以系爭和解書承擔被告之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所負債務?系爭和解書是否附停止條件

1.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書免除被告債務附有停止條件,亦即以翁識履行系爭和解書約款第1 點、第2 點為條件云云;另被告抗辯:原告已於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一案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請求,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和解書關於被告部分僅記載「甲方放棄乙方之妻翁邱碧綢債務追償權,並撤銷現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民事告訴。」等情,則債權人即原告既已向債務人即被告免除債務,且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亦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堪認已達到被告,自已發生免除之效力。又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行為,既未約定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自難謂系爭和解書附有停止條件。

3.從而,堪認系爭和解書並未附有停止條件,於原告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達到被告時,即生免除之效力,是原告復主張依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6,000 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72 條、第280 條及第281 條,請求被告給付2,486,000 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