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鄧正民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育萱律師被 告 翁邱碧綢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黃立漢律師追 加被 告 翁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及翁識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於民國107年3 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翁邱碧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000 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系爭和解書為翁識所簽立,而於10
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追加翁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翁邱碧綢或被告翁識應給付原告2,486,000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揭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惟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況原告於107 年3 月21日起訴時即已提出其與翁識書立之和解書,然遲至107 年8 月13日方主張追加翁識為被告,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