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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盧楓盛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梁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以被告為相對人並聲請支付命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2287 號卷第7頁),然細究原告於上開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見具體說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縱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仍未論述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至本院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方當庭表示「除不當得利外,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情形相異,自不因原告前開陳述即有訴之追加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飼養寵物犬3 隻,品種分別為馬爾濟斯、狐狸犬及吉娃娃各1 隻(下稱系爭寵物犬)。詎被告竟於102 年11月起棄養系爭寵物犬,原告基於人道及尊重法令規定代被告飼養照顧,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已有4 年之久,依台北市公告之貓犬飼養費收費標準計算,每日每隻飼養費為新台幣(下同)200 元,原告已支出飼養費876,000 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寵物犬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飼養,原告為飼主,自有飼養義務而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原告亦未證明支出多少費用,且不得以所舉公告標準向被告主張。而兩造分居後,原告顯因自知為飼主而繼續飼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寵物犬為被告所有,原告代為飼養照顧並支出費用,原告得應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飼養費876,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飼養費876,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為何?

1、緣我國立法者本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目的,於87年10月13日訂定動物保護法並於第1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其立法理由為:「一、寵物通常生活於人類聚居之處,寵物所產生的問題,諸如傳染病、毒性、攻擊危險性及污染環境等等,均可能影響人類之生活品質與安全,故寵物之飼養,應嚴格管理並指定種類辦理登記。二、為減少政府機關行政業務量之負荷,爰授權主管機關可委託依法設立之民間團體協助辦理登記。又飼主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復經立法者於104 年1 月23日以「寵物如只有登記,而未植入晶片,則無法從棄養動物身上尋找出棄養者,遑論落實保護動物及推動TNR (誘捕、絕育、釋放)制度。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應強制植入晶片」之修法理由修訂同條第

2 項規定而將「得」植入晶片修正為「應」植入晶片。揆諸動物保護法立法目的、前揭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寵物植入晶片制度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有效管理寵物、督促飼主善盡責任所定之行政管理措施,其登記及植入晶片之效力,與寵物物權之得喪變更,應屬無涉,此由動物保護法無如民法第759-1 條第1 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相同之規定,亦可得見,故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從逕以寵物晶片或登記資料予以判斷,堪認可採。本件原告雖主張由系爭寵物犬晶片號碼即可得知飼養人為被告等情,因縱使經由晶片號碼可查得登記飼主為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從據此逕認系爭寵物犬為被告所有,況且本件系爭寵物犬中僅有2 隻有植入晶片,得否據此認定全部犬隻之所有權歸屬,誠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物權人之意思表示,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需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並與「交付」相集合,始能發生效力。而所謂當事人間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者係讓與之合意,通常都未明白表示,故多推定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交付並存,於動產交付時即含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

3、本件系爭寵物犬性質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或讓與,自應依民法規定予以判斷。查被告於99年間向他人購買或領養系爭寵物犬,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亦未爭執,是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依法應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犬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飼養,原告天天跟狗玩也沒有說要處理掉等語,惟被告亦自承:「我們婚姻關係內我們是共同飼養,所有狗的開銷都是我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兩造係自102 年11月始分居並不爭執,可認被告自購買或領養系爭寵物犬至兩造開始分居之期間(即自99年起至10

2 年11月),對於系爭寵物犬確有照顧、飼養及支出費用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占有、管理等事實,此事實不因原告與系爭寵物犬有共同生活情事而改變原有之權利歸屬狀態,故於此期間內被告仍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4、然因兩造於102年11月分居、被告離開二人住所時將系爭寵物犬留置於原住處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事實上系爭寵物犬已非處於被告管領力所及範圍,已由原告占有系爭寵物犬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故本院另應審酌者為兩造分居後,被告有無讓與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與原告之意思。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於102 年11月分居、於104 年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期間原告另對被告提起民事遷讓返還房屋訴訟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及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9至71頁),顯見縱使兩造分居,二人仍非全然無聯絡或見面之機會。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請求4 年的費用期間為何?)102 年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從102 年11月起離家出走後到我提出支付命令的時間4 年間的費用。被告離家出走後我們都沒有談到狗要怎麼處理,被告只有說狗他不要就離家出走」、「(問:你主張3 隻狗都是被告的,為何不把狗還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不要了,我是基於人道幫被告飼養,動保法第5 、29條規定要原飼主才可以轉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原告並不否認自102 年11月與被告分居後已知被告拒絕取回系爭寵物犬。是以,衡諸兩造分居後,原告非無請求被告取回或直接交還系爭寵物犬予被告之機會,原告卻未為之,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返還予被告之意,並非無疑;又於兩造分居後,原告提供系爭寵物犬所需之犬用飼料、零食、背帶等生活用品,亦即自102 年11月起,原告有提供犬隻適當生活照料且時間長達4 年之事實,此有系爭寵物犬照片及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堪認原告主觀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管理系爭寵物犬,應有受讓之意,否則依一般常情及兩造間曾有多起訴訟爭執以觀,若非如此,顯難期待原告願妥適照料犬隻且時間長達4 年,佐以卷內查無被告曾要求原告返還犬隻之證明,原告因被告離家而自102 年11月起受讓系爭寵物犬隻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另稱因基於人道而幫被告飼養,且依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9條規定,原飼主才可以轉售等語,然原告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動物保護法第9 條所定「飼主」,本依同法第5 條規定而負有照料義務;又動物保護法第5 條及第29條係分別就飼主年齡、管領動物方式、棄養限制及違反本法規定所受處罰等為規定,核與認定動物所有權歸屬無涉,原告據此為未返還被告系爭寵物犬之理由,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雖於99年間因購買或領養系爭寵物犬而為所有權人,惟自102 年11月即被告與原告分居時起,二人已就系爭寵物犬達成讓與合意並由原告管領中,原告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飼養費876,000 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從102 年11月分居後,因代被告飼養系爭寵物犬已有4 年並支出飼養費用,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00 元。然查,原告自102 年11月起已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被告即不用負擔飼養費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起至聲請支付命令止之4 年飼養費用876,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並爰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