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調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海虎相 對 人 陳凌豪

陳孟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海虎與相對人陳凌豪、陳又豪為父子,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聲請請相對人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經本院命兩造先行調解。調解進行中,因調解委員葉陶靜居間斡旋,兩造達成協議,自民國104年5月份起至聲請人百年之日為止,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每人每月計新台幣(下同)3,000 元整,而成立調解。詎聲請人因年事已高欲申請進入榮民之家就養,惟因相對人每人每月有給付扶養費3,000 元,故不符合榮民之家就養之規定,故聲明鈞院予以撤銷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等語。

二、按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在本件扶養費給付,係指給付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給付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給付能力之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給付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撤銷),應就符合該法條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依兩造前案(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扶養之方法定為相對人陳凌豪、陳又豪應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3,000元,而相對人等於該調解成立後確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5日筆錄),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71號案卷查明,復有相對人提出存摺匯款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由是觀之,並無聲請人有生活必要費用顯著增加而致原調解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調解內容成立後有何客觀上影響聲請人生活需要有所增減或相對人給付能力之情事發生遽變,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僅因申請進入榮民之家就養遭拒,而欲聲請撤銷原調解筆錄內容,核與前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調解筆錄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莞玲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