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黃一脩被 告 善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田(原名林水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5 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15,
360 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