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訴字第4號原 告 江天誠
黃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鈞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9 號之調解筆錄確認不成立、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第二項為「被告吳文枝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天誠、原告黃淑芬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自原證2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3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第一項聲明為撤銷調解之訴,及第二項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且原告與被告吳文枝於107 年12月6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原告以107 年12月13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吳文枝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236 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復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同向之內側車道上有江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江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件)。
㈡、被害人為原告之子,其因系爭車禍事件而死亡,且吳文枝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吳文枝就系爭車禍事件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扶養費:原告育有3 名子女,被害人對原告之扶養費為1/3 ,計算年扶養費為82,920元;被害人係於00年生,106 年死亡,得年20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查得其平均餘命為61年;原告江天誠、黃淑芬分別為00年生及00年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49歲及52歲,平均餘命分別為32年及29年,被害人應履行之法定扶養金額為原告江天誠2,653,440 元、原告黃淑芬2,404,680 元。
2、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與被害人為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感情深厚,原本共同居住,生活美滿,詎料被害人突因系爭車禍事件而死亡,原告至今仍難以接受此一事實,從原本的美滿家庭驟變為孤獨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欲絕,原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甚鉅,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3、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江天誠已支出之殯葬費159,250 元。
4、以上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江天誠7,812,690 元、原告黃淑芬7,404,680 元,惟原告縮減請求之金額僅共同請求500萬元。至原告與吳文枝之調解筆錄,僅係以130 萬元給付原告,並無免除或拋棄其餘之請求,故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
500 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依吳文枝與被告公司間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被告公司提供吳文枝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吳文枝則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公司服務費。而被告公司提供予吳文枝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吳文枝於接受到被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⑵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歸屬吳文枝所有,故雙方間應為民法第565 條居間契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㈡、至吳文枝駕駛之系爭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顯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吳文枝被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㈢、縱認吳文枝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就吳文枝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公司仍否認),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且原告又於107 年3 月20日成立調解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吳文枝拋棄(免除)其餘請求,則被告公司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向被告公司請求。
㈣、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文枝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236 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復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同向之內側車道上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正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吳文枝因系爭車禍事件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3
4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吳文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3、273 至276 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公司對於吳文枝因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吳文枝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並支出殯喪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
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車禍與吳文枝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車禍與吳文枝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與吳文枝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派遣契約),約定由吳文枝向被告公司繳納費用,被告公司則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有派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0 頁),足見被告公司仍有藉由吳文枝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派遣契約第7 條:「乙方(按指吳文枝,下同)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按指被告公司,下同)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9 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簡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10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簡稱IVB ,內含MDT 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簡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被告公司係得對吳文枝進行查核,並要求吳文枝應在系爭車輛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且須配合被告公司需求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在外表客觀上均足使消費者認為吳文枝為被告公司之司機,縱被告公司係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系爭車輛使用,然被告公司既可決定與吳文枝簽立派遣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吳文枝使用後,亦可終止派遣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吳文枝係為被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公司與吳文枝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客觀上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車禍事件與吳文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 條、第
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查,原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時對吳文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 號),於107 年3 月20日調解成立(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
9 號〈下稱107 司附民移調559 〉,下稱第一次調解)即:⑴吳文枝願給付原告50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於107 年3 月20日給付支票1 紙,票面金額450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NH0000000 ,發票日107 年2 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餘款50萬元,於107 年3 月27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天誠);⑵原告願宥恕吳文枝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嗣系爭支票於107 年3 月1 日經提示遭退票,且吳文枝亦未依上開調解履行給付餘款50萬元,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請求撤銷第一次調解,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吳文枝於107 年12月6 日達成調解(107 年度移調字第80號、107 年度調訴字第4 號〈下稱107 移調80〉,下稱第二次調解)即吳文枝願給付原告130 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場以附件(即本院卷第207 頁)所示支票給付130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給據等語,且上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5至39、205 至207 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原告原先附民起訴請求吳文枝給付原告500 萬元,經與吳文枝達成調解,吳文枝願給付原告500 萬元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即第一次調解),後改以本件起訴請求吳文枝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嗣並與吳文枝再次達成調解,由吳文枝給付原告130 萬元(即第二次調解),則
107 司附民移調559 既已達成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今又以本院107 移調80與吳文枝達成上開調解,僅對吳文枝僅請求130 萬元,對吳文枝其餘請求拋棄,但仍保留對被告公司請求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既已對受僱人即吳文枝拋棄其餘請求,就該拋棄即免除部分,被告公司即因而免其責任至明。從而,被告公司抗辯因原告已免除吳文枝其餘請求,原告自不得就其餘部分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等語,即屬有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云云,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係被害人之父母,而吳文枝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吳文枝因系爭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