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訴字第5號原 告 詹謙和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院
107 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係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成立,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事件,兩造於107年9 月28日進行第二次調解,該次調解時伊一再提出會於10
8 年1 月提出付款方案,伊並沒有要解約,只是比喻若要解約,相信法官會酌減違約金。不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吳俊昇律師竟以「就像本人通姦在先,再來訴請離婚,會先賞本人一巴掌」來比喻。使伊感覺羞辱,並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而無法理性思考,致伊在被壓迫的情況下,簽署107 年9 月28日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說快中午,請伊讓大家休息,讓伊覺得大家沒辦法休息吃飯是伊的錯,而承受道德壓力,致伊在被逼迫的情況下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在中午時催促,致伊在倉促的情況下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單方面提出只給一個月的付款時間,不然就要接受鉅額罰款,伊是在不公平下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伊已經支付430 多萬元,只因遲繳70萬元即罰350 多萬元,伊係在不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簽署系爭調解筆錄。107 年8 月24第一次調解、同年9 月28日第二次調解,兩造於兩次調解中均沒有解約意願,雙方並非在合意解約的情況下,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伊所繳400 多萬元係伊之財產,若被罰350 多萬元,對伊人生造成巨大影響。伊並非投資客,向被告購買預售房屋係供父母親居住,父母親年事已高,若被罰350 多萬元,父母親將無有電梯之新房可以居住,被告作法不合情理。107 年9 月28日中午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伊當天下午即刻發函予被告並向台北地院(應為本院之筆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顯見伊當日是在不合情理的情況下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伊均按時向被告繳納購買預售屋的第1 期至第5 期款,後因伊上游廠商拖欠千萬元始無法繳納第6 期款,並非故意遲繳。伊購買之預售屋,目前跌掉的金額已經超過已繳之金額,被告並未賠償,而伊仍願意繳款顯見伊有履約之意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717號),經本院移付調解。107 年9 月28日調解期日當天,調解委員陳君鑾問被原告有何清償方案,原告稱其經濟有困難,請被告讓其在108 年1 月時再提出方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吳俊昇律師聞言立即拒絕,表示款項在106 年10月就應該支付,原告已積欠將近1 年,被告不可能等到108 年1 月再讓原告提方案看要如何解決。如果這段時間房價還是一直跌,原告最終希望解約,被告就更不可能同意解約,所以不同意原告於108 年1 月再提方案,並表示讓法院判決就好。原告表示其可以解除契約,並且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冠德並不是要和你解約,而是請求你履約給付價金。既然冠德沒有解除契約,就沒有酌減違約金的問題。你說你可以解約,我還真找不到依據,違約的人怎麼會有解約權?這就好像我通姦,卻要法院判決准我跟對方離婚。如果我開庭時跟法官講:『我要離婚,因為我通姦』,法官聽到這話大概先會打我的臉,問我憑哪一條要離婚?」。原告聽完後到調解庭外打了兩次電話,回來以後還是希望被告可以讓其延後到108 年1 月再提出解決辦法。被告訴訟代理人仍不同意,表示已經調很久,快中午了,讓法院判兩造都不用傷腦筋。原告想了一陣子,最後兩造才談定「被告再給原告一個月的時間,如果原告不付款,視為合意解約並讓被告沒收買賣價金15%」的方案,在中午12點多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所提調解方案,雖遭被告拒絕,但被告最後仍然提出再給原告一個月時間付款的提議為原告所接受,並做成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使用詐術、脅迫,原告的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無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關給付價金之訴訟事件,於107 年9 月28日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庭作成107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願於107 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70萬元。二、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如被告未於107 年10月29日給付,視為合意解除於105 年6 月22日簽訂,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預售屋(A1棟13樓)及地下2 層第84號停車位之契約,被告願給付352 萬5,000 元之違約金(即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五),自已付價金中扣除,買賣價金之餘款由原告無息退還,被告不得主張酌減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移調字第67號全部卷宗(含107 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28日在本院民事庭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其係在沒有法律專業,並於受壓迫、逼迫、倉促情況下所簽署,且系爭筆錄內容不公平、不合理及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
(一)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始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不合理、不公平及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就其有受脅迫或意思表示有瑕疵而符合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比喻失當及系爭調解程序已進行至中午時分而遭被告訴訟代理人催促,致其處於被壓迫及被逼迫情況下始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然觀諸原告所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陳述:「就像本人通姦在先,再來訴請離婚,會先賞本人一巴掌」等語之比喻,或於系爭調解程序已進行至中午時分請原告讓大家休息等語,均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並不構成脅迫之行為,縱使原告因上開言語而覺得受壓迫或逼迫,亦屬其個人情緒或心理之反應,尚與受脅迫之情有間,自無從執此逕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脅迫原告之行為。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不公平及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內容。惟審諸調解或和解,本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縱其內容對一方較為不利,亦係當事人綜合各項考量後所為之讓步,只要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自不容當事人事後再執此主張調解內容無效。且原告為具備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自可經由自身判斷而瞭解調解內容及對於自身權利、義務有何影響,並自行決定是否成立調解,實殊難想像原告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比喻失當、或調解程序進行至近中午時分遭被告訴訟代理人催促下即違反其當時自主之意思而簽署對其自身為不公平、不合情理及不符合比例原則內容之系爭調解筆錄。是依原告所述情節,難認原告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是原告尚難謂就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實已盡可信之舉證程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