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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林聖欽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朝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訴請全國選舉無效,並聲明及主張:因被告違法亂紀,民主法治託給被告執行透明、公開、公平,被告因為有不可告人之原因做出違背被告應有之責任,所以全國選舉通通無效。因法條明白說清楚理面要用到的器具都要統一規格,有一定程序,如有所變動,會提前加以公開說明,有太多違法,因為罄竹難書,所以重點投票所的投票櫃沒有統一一樣,有的票櫃是壓克力的,有的票櫃用紙箱,這是什麼道理,司馬昭之心,還有開票的先後秩序都各自為政,沒有統一標準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同法第6條、第7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之辦理機關為各該縣市選舉委員會,而中央選舉委員會僅為主管監督機關,並非辦理機關。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係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主張被告辦理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全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包括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存有違法情事,故請求宣告全國舉行之系爭選舉全部無效等語。惟系爭選舉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且原告所參選者為新北市五股區集福里里長選舉,則原告提起本件全國選舉無效之訴,除新北市五股區集福里里長選舉以外之其他選舉,原告既非檢察官,亦非新北市五股區集福里里長以外之其他選舉之候選人,因此,就新北市五股區集福里里長選舉以外之其他選舉,原告即無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其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系爭選舉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故各該選舉無效之訴,應以各該縣市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訴,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五、從而,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