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莊甘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建築原 告 莊梅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瑞蓮被 告 劉欣怡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蕭維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莊建築、莊甘麗、莊梅英之父親、原告楊瑞蓮之公公即
訴外人莊良文於民國105 年3 月初旬因在金門老家曾發生胸痛致呼吸困難之情形,故由原告陪同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醫。經醫師建議轉臺灣本島之醫院治療,故由原告於105年3 月14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是日門診心臟內科劉主任以莊良文之心電圖顯示心肌梗塞為由,建議原告轉送急診;急診室心臟內科宋醫師評估後開立病危通知,並強烈建議莊良文須做心導管檢查,故於當夜以心導管檢查裝置支架後即轉加護病房觀察,後續轉普通病房療養。
㈡療養期間莊良文一再向原告表達出院之意願,惟醫院一再以
恐有猝死之風險禁止病人下床,並持續建議原告應繼續做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原告基於尊重該院醫療專業判斷之下,勉強同意莊良文於105 年3 月23日繼續接受心臟外科胡珀元醫師所做主動脈瓣膜手術,術後轉送加護病房觀察,並於10
5 年3 月25日上午10點多拔除氣管內管。茲因主護即被告之過失,導致莊良文迅速於105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即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㈢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莊良文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105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30分許加護病房探視時間,被告告
知家屬莊良文晚餐進食狀況不佳,且不想吃醫囑之盤餐,被告竟擅自違背醫囑,將餵食病人分內工作推給僅有探視權利之家屬,甚至同意家屬給予病人吸食自備之牛奶,此舉已違反護理常規嚴重怠忽職守,有違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導致莊良文吸食完牛奶後,即大喊拉高、拉高(病床),應係莊良文嗆到之求救動作,顯見當時已有嗆到之跡象。被告竟未立即警覺聯絡主治或加護病房醫師,或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故被告於加護病房照顧過程顯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且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故被告於加護病房照顧過程顯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⒉當時被告係以將病人病床搖下躺平後再拉高回應,殊不知進
食後30分鐘以內不可以躺下,因為容易發生食道逆流。如果食物經食道逆流到咽喉嗆到,將會導致吸入性肺炎。爰此,本案因被告擅違醫囑(同意由盤餐改為吸食自備之牛奶)之過失行為,且嗆到後又未機警應變立刻處置,甚至將其先行平躺後再予拉高回應,衍生莊良文後續引發吸入性肺炎。
⒊莊良文於105 年3 月25日晚上約7 時30分嗆到直至隔天,即
105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21分,始發覺病人因意識改變及肺部右側發炎,才再度插管並給予抗生素治療;惟因距離前晚嗆到時間已長達12小時,其未立即警覺通知主治或加護病房醫師或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根本來不及搶救導致病人死亡,明顯可見被告難辭其咎。
⒋被告如此嚴重的專業知能不足及輕率的照護行為,有下列證據:
⑴胡珀元醫師105 年3 月26日晚間於門診診間回答家屬詢問病情時,答稱護理師不知如何照顧等語。
⑵雙和醫院於105 年5 月份回覆原告之陳情書中表示:「病人
進食間,主護一直觀察其情形,當下並無嗆咳狀況發生,但在進食之間,病人一直想再坐挺一些,家屬當時有徵詢護理師意見,主護回覆因病人已進食牛奶故不宜將病床放平後抬高」。可是家屬在現場親眼所見,當下病人如果無嗆咳狀況發生,被告何以要將莊良文病床搖下躺平後再拉高呢?⑶此外,被告106 年3 月1 日於刑事庭上表示,係將病人病床
放平至15度再予抬高,與醫院回函及家屬當場所見均不同說詞,相互矛盾,明顯係推卸責任之虛偽意思表示。
⑷爰此,因被告雙重過失,導致莊良文迅速於105 年3 月27日
凌晨1 時30分,引發吸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明顯可見難辭其咎。
⑸最後,胡柏元醫師於106 年3 月1 日刑事偵查庭上表示,於
105 年3 月25日深夜約11時20分曾接獲加護病房人員通知病人病情惡化。惟被告卻於偵查庭上表示,其值勤小夜班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整直至其下班時止,病人病情均未變化。如果病人病情均未變化,何以深夜約11時20分胡柏元醫師會接獲加護病房人員通知病人病情惡化,又莊良文何以會迅速於105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死亡呢?此醫護2 人說詞不一,前後再次矛盾。此證被告顯然沒有給予莊良文適當的照護及適時監測病情,其嚴重之照顧過失致死之刑責事証明確。
㈣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
行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且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言,因其從事醫護之專業人員,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醫護人員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流質食物可能發生嗆到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被告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其應知道對於甫術後病人於清醒後吸食流質食物,為容易嗆到發生危險之行為,為其所能預見,則就莊良文術後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及注意之義務,被告於莊良文術後嗆到竟未能及時警覺聯絡主治或加護病房醫師,或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延誤搶救時機致莊良文因而死亡,應負其過失之刑責,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罪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醫他字第40號刑事告訴狀意股受理在案。㈤本案因被告於醫療過程顯有重大故意及過失事證明確,其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導致病人死亡,該過失行為與病人死亡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其所為,應構成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足堪認定,被告顯已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應負起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瘵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莊建築、莊甘麗、莊梅英為莊良文之子女,原告楊瑞蓮為莊良文之媳,莊良文遭被告過失及故意延誤搶救時機致莊良文因而死亡,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瘵費用192,272 元、看護費用28,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000元。
⒉喪葬費用600,000 元、安息返鄉機票30,000元、家屬參加喪禮機票129,478 元(23人*4,487元=129,478)。
⒊精神撫慰金:原告子女以3 人計(實際5 人),每人各100萬元,計300 萬元。
⒋以上共計3,989,75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建築、莊甘麗、莊梅英各100 萬元,給付原告楊瑞蓮989,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莊良文就診經過如下:
⒈莊良文於105 年3 月14日因胸悶、胸痛至雙和醫院心臟內科
門診,心電圖顯示急性心肌梗塞變化,乃由門診轉急診,安排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之說明,經心臟內科宋立勤醫師說明後,經莊良文及家屬同意,於同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治療,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5 年3 月16日轉至普通病床照顧,住院期間因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莊良文主動脈瓣嚴重狹窄,經會診心臟外科胡珀元醫師,向家屬說明手術必要性及風險後,於105 年3 月23日施行主動脈瓣置換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照顧。於105 年3 月25日經加護病房團隊(醫師、呼吸治療師、營養師、護理師等)評估莊良文生命徵象穩定,可自主呼吸,且營養師也建議由口進食並建議剁碎餐,胡珀元醫師參酌上開評估,乃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開立醫矚移除氣管內管並停止禁食,開立普通餐醫矚。
⒉105 年3 月25日晚間5 時40分許由被告協助莊良文用餐,因
莊良文進食狀況不佳,被告於一小時後再次嘗試餵食,莊良文進食狀況仍不好,故於當日晚間7 點20分許家屬來院探視時,被告告以上情。考慮病人可能在家屬陪伴下,會因心情愉悅而改善進食狀況,故被告乃請家屬協助莊良文進食,因莊良文仍不願進食,家屬詢問可否喝亞培牛奶,被告考量普通餐之醫矚原本就包含液體食物在內而同意,後在家屬協助下莊良文陸續進食約120 ml牛奶。期間被告均密切觀察莊良文進食情形,當下無任何嗆食狀況發生。之後直到當日午夜12時交班時,被告一直均有密切觀察莊良文生命徵象。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莊良文因周邊血氧不穩定,被告立即報告胡珀元醫師,依胡珀元醫矚抽取氣體動脈血,並於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出現變化時,立即告知胡珀元醫師並依醫矚給予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Bipap )及非再吸入性面罩(NRM)交替使用,過程並無任何延誤。
⒊嗣於105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21分,因莊良文意識狀態改變
故重新置放氣管內管,X 光檢查顯示右側發炎情形,乃給予抗生素治療並追蹤動脈血液氣體分析,依病情變化給予處置。於105 年3 月26日晚間因病人狀況不穩定,經胡珀元醫師向家屬解釋狀況後,於105 年3 月27日家屬簽立自動出院同意書辦理出院,同日死亡。
㈡被告同意莊良文食用牛奶並無違背醫師醫矚之過失:
就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胡珀元醫師已開立普通餐之醫矚,所謂普通餐即含固態餐、液態餐或半固體餐,故被告同意病人家屬餵食病人液體食物,並無違反醫師之醫矚。」「被告之以上處置,符合護理常規或相關規定。」等語可據,故被告並無違反護理常規或違背醫師醫囑之過失。
㈢莊良文於被告照顧期間(105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過後至10
5 年3 月26日0 時),並未發生嗆食狀況或吸入性肺炎之臨床徵狀,且被告有密切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於發生變化時即時通知醫師處置,並無延誤醫療之過失:
⒈原告一再主張莊良文於105 年3 月25日晚間進食牛奶後即出
現嗆食情形,莊良文口呼「拉高、拉高」即為嗆到之求救動作云云,並非事實。
⒉本件依醫審會鑑定,嗆食之症狀像咳嗽、發燒(噁心嘔吐)
、呼吸急促、呼吸困難等。惟莊良文於進食牛奶後,並無咳嗽或嘔吐情形,也無發燒、呼吸狀況平順(當日19時呼吸次數21次/ 分、20時呼吸次數18次/ 分、21時呼吸次數24次/分、22時呼吸次數21次/ 分),並無出現嗆食之症狀。醫審會鑑定結果也肯認於被告班內,依病歷記錄,病人並無出現嗆咳現象、誤咽或出現吸入性肺炎之臨床徵象」等語。故原告一再主張病人於進食牛奶當下即已嗆到,口呼「拉高、拉高」係嗆到之求救動作云云,均係個人事後臆測之語。
⒊況依醫審會鑑定,依醫療常規,當懷疑病人有嗆食時,先觀
察及評估有無嗆食之症狀,如咳嗽、發燒(噁心、嘔吐)、呼吸急促、呼吸困難等。故被告嚴密觀察生命徵象,符合護理常規。」等語可佐。故原告質疑被告未立即警覺聯絡醫師或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顯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⒋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於班內,一直均有密切觀察莊良文生
命徵象。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莊良文因周邊血氧不穩定,被告立即報告胡珀元醫師,依胡珀元醫矚抽取氣體動脈血,並於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出現變化時,立即告知胡珀元醫師並依醫矚給予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Bipap )及非再吸入性面罩(NRM )交替使用,有病歷可佐。故被告有盡責密切觀察病人生理徵象變化,原告質疑被告未給予病人適當照顧及適時監測病情云云,亦非事實。
⒌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護理常規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
192 條 、第194 條訴請賠償自無理由。且:⑴原告莊建築、莊甘麗、莊梅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
⑵原告楊瑞蓮請求:
①醫療費用:192,272元:此部分原告係請求莊良文自105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於雙和醫院所支出之各項門診及住院費用,然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莊良文於105 年3 月25日晚間
7 時過後出現嗆食導致吸入性肺炎致死,故莊良文於上開時間於雙和醫院因急性心肌梗塞及主動脈瓣狹窄而支出4 項門診及住院費用,係為治療莊良文疾病所必要,且係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生,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看護費用28,0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如前述,
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晚間7時出現嗆食過後,此期間莊良文係入住加護病房由醫院團隊24小時照顧,並無親人照顧或看護照顧之情形,自無看護費用支出可言。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亦未說明係支出何項費用,無從確認有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④安息返鄉機票3 萬元:不爭執有支出此項費用。
⑤喪葬費用60萬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及支出之明細,無從判斷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
⑥家屬參加喪禮機票:129,478元,此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且非必要支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莊良文為原告莊建築、莊甘麗、莊梅英之父親、原
告楊瑞蓮之公公,莊良文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雙和醫院接受心臟外科胡珀元醫師施做更換主動脈瓣膜手術,經過5 個多小時之手術後,轉送加護病房觀察。被告為雙和醫院心臟照護加護病房護理師,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為接莊良文下刀的主護。嗣105 年3 月25日上午10點多莊良文拔除氣管內管,胡珀元開立普通餐之醫囑。同日晚間7 時30分加護病房探視時間,因莊良文不欲食用盤餐(稀飯),被告同意由家屬餵食莊良文牛奶(安素)。莊良文飲用少許牛奶後,因莊良文要求將病床拉高,被告曾將莊良文之病床放低後再拉高。105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21分許,莊良文再度插管。105 年3 月27日莊良文家屬簽立自動出院同意書辦理出院返家,同日死亡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緊急醫療運送發票、內科加護病房一區全人照護團隊訪視紀錄、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加護病房生理徵象及治療記錄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93頁,病歷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讓莊良文家屬餵食莊良文牛奶,違反醫囑之
盤餐,且將分內工作推給家屬,違反護理常規嚴重怠忽職守;此外莊良文吸食牛奶後嗆到,被告未立即警覺聯絡主治或加護病房醫師,或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甚至將其先行平躺後再予拉高回應,衍生莊良文後續引發吸入性肺炎,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而有過失;而莊良文嗆到後,直至隔天,即105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21分,始由其他護理人員發覺病人因意識改變及肺部右側發炎,才再度插管並給予抗生素治療,致來不及搶救導致莊良文死亡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讓莊良文家屬餵食莊良文牛奶部分:
依內科加護病房一區全人照護團隊訪視紀錄、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單所示,營養師於105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建議恢復由口進食,建議訂剁碎餐,追蹤由口進食量。胡珀元醫師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醫囑移除莊良文之氣管內管,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開立普通餐之醫囑。同日晚上7 時20分會客時間家屬探視,為被告照顧時段,被告「告知家屬今日除氣管內管後,目前呼吸平順不費力,現氧氣面罩使用,病患表示不想吃盤餐,想喝牛奶,家屬協助病患喝亞培牛奶,共120mL」(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是依以上病歷紀錄所示,胡珀元醫師已開立普通餐之醫囑,而本件前經新北地檢署將莊良文於雙和醫院之病歷送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所謂普通餐本即含固態餐、液態餐,或是半固體餐,故被告同意病人家屬餵食病人液體食物,並無違反醫師之醫囑。被告之以上處置,符合護理常規或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讓莊良文家屬餵食莊良文牛奶,有違反醫囑及護理常規嚴重怠忽職守云云,即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莊良文吸食牛奶後嗆到部分:
⑴原告主張胡珀元醫師於105 年3 月26日晚間於門診診間回答
家屬詢問病情時,答稱護理師不知如何照顧等語,可證明被告有照顧疏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前後文,亦難僅憑原告之單方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何照顧疏失。
⑵原告又主張若病人無嗆咳情形,被告何以要將莊良文病床搖
下躺平後再拉高,故主張莊良文確有嗆咳情形云云,就此,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病人當時要求坐高是因為坐姿滑下來,躺久了不舒服,不是因為嗆咳,病人也沒有咳嗽、吐奶的情形,呼吸也是平順的,且病人當時可以明確表示拉高,表示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 頁至第168 頁),而原告亦稱而被告將床放平後,確有將莊良文往床頭拉高(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稱「依護理常規,協助病人更換姿勢時,會先將床頭高度降低,將病人搬移回舒適姿勢,再調回原本高度。」(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則被告辯稱當時莊良文因為坐姿滑下來不舒服等情,即非無稽。是尚不能以病床曾搖下躺平後再拉高乙節,逕認莊良文有嗆咳情形。
⑶原告又主張胡柏元醫師於106 年3 月1 日新北地檢署偵訊時
曾稱莊良文發生嗆咳時,其不在場,是伊隔日巡房時,護理師向其反應莊良文前一晚飲食時有發生嗆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病人當時可以明確表示拉高,表示意識清楚,且當時病人的呼吸是平順,在喝牛奶後,並沒有吐奶及嗆咳,喝的過程中也沒有咳嗽,喝牛奶前也沒有咳嗽。因為病人只能躺著,病人沒有辦法下床活動,身上有很多管路,躺久了不舒服,所以病人喊拉高是因為姿勢不舒服,不是嗆到。因為病人並無嗆咳的情形,家屬也沒有反應,所以我交班時,也沒有交接說家屬有反應病人有嗆咳一事,也沒有跟醫師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1 頁),經查:①依胡珀元醫師106 年3 月1 日偵訊筆錄所載,「晚間時我不
在現場,我沒有親眼見到,當時我沒有收到家屬反應。」(見醫他字第443 頁)是胡珀元醫師未親自見聞莊良文嗆咳,及收到莊良文家屬反應莊良文有嗆咳之事,堪先認定。
②又胡珀元醫師於106 年3 月1 日偵訊時雖稱,「隔日8 時許
我有去巡房時,當時莊良文還在加護病房,加護病房對家屬開放時間是11時至11時30分,19時到19時30分,我去巡房時,護理師有跟我反應家屬說莊良文一晚飲食時有嗆咳。」等語(見醫他字第443 頁),然依胡珀元醫師所述,其於105年3 月26日上午8 時巡房時,加護病房尚未開放家屬探視,則105 年3 月26日凌晨至上午8 時,及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之大夜班及白班護理師應均尚未遇到家屬。而依證人葉慈憫即雙和醫院第一加護病房A 區大夜班護理師,於108 年3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後證稱:105 年3 月26日凌晨至早上8 點,由我負責照顧莊良文。24號那天(24日零時到
8 點)有插氣管內管,照顧的第二天即25號(零時到8 點),下班後大約早上10點拔管,26日之後莊良文在我的班意識改變,所以我們3 月26日早上7 點21分重新插管,我沒有接觸到病人的家屬,26日凌晨上班時,交接的時候前手也沒有跟我說莊良文有嗆到或嗆咳的情形,護理站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說莊良文有嗆到或嗆咳的情形,莊良文在我上班的時候也沒有嗆咳或嗆到的情形,26日7 點21分插管的時候是值班醫師插管的,我的班只有值班醫師,我沒有遇到胡珀元醫師,護理站沒有人在說莊良文有嗆咳的情形,也沒有任何醫生詢問莊良文嗆咳的情形。每個病人都只有一個護理師照顧,如果不是自己照顧的病人,一般都不會去跟該病人的醫生回報病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2 頁、第256 頁),及證人楊媁聆即雙和醫院內科加護病房白班護理師,於
108 年3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後證稱,105 年3月26日白班交班的時候,莊良文已經放了呼吸器了,大夜班交班給我的時候是說呼吸不穩,經由醫師評估重新插管,大夜班護理師交班時,沒有提到莊良文有嗆咳的情形,我也沒有從別的護理師那邊聽到莊良文有嗆咳的情形,26日白班的時候,我沒有無遇到胡珀元醫師巡房,胡醫師也沒有巡房,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繫,我沒有跟胡醫師說病人有嗆咳的情形,我也沒有聽到其他護理師跟胡醫師說病人有嗆咳的情形,我沒有跟任何人說莊良文有嗆咳,每個病人都只有一個護理師照顧,如果不是自己照顧的病人,一般都不會去跟該病人的醫生回報病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核證人葉慈憫與證人楊媁聆之證述可互相勾稽,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負責照顧莊良文之三班護理師均未遇見胡珀元醫師巡房,亦均未告以胡珀元醫師莊良文有嗆咳情形或家屬有反應莊良文嗆咳之事,且一般而言,每個病人都只有一個護理師照顧,如果不是自己照顧的病人,一般都不會去跟該病人的醫生回報病人的狀況乙情,亦經證人葉慈憫與證人楊媁聆證述明確,則胡珀元醫師上開偵訊時所稱,隔日巡房時有護理師反應家屬說莊良文一晚飲食時有嗆咳等語,是否記憶錯誤即為可疑,是尚不能以胡珀元上開偵訊時之陳述逕認莊良文有嗆咳情形。
⑷再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載,「依醫療常規,當懷疑病人有
嗆食時,先觀察及評估有無嗆食之症狀,如咳嗽、發燒(噁心嘔吐)、呼吸急促、呼吸困難等。」(見本院卷第287 頁),而依護理記錄單所示,105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許,會客訪視時間,於被告照顧時段,病人主訴不想吃盤餐,想喝牛奶,由家屬協助病人喝亞培牛奶120 mL,並無記載病人因嗆食而呼救等情,已難逕認莊良文有嗆咳情形。而依105 年
3 月25日晚上7 時後之護理紀錄單所示,105 年3 月25日晚上7 點0 分,病人血壓123/53mmHg;晚上8 點0 分,血壓124/54mmHg、混和靜脈血氧混合度54% ;晚上9 點33分,心電圖監測結果為竇性心律,心跳105 次/ 分、呼吸24次/ 分、血壓120/54mmHg;晚上10點0 分,病人血壓119/53mmHg、脈搏113 次/ 分、血氧88% 、混和靜脈血氧飽合度49% ;晚上11點0 分,病人血壓117/54mmHg、脈搏129 次/ 分、血氧85% 、混和靜脈血氧混合度41% 、呼吸33次/ 分(見病歷卷,護理紀錄單第109 頁至第113 頁)。上開期間,病人血壓穩定,雖心跳變快,呼吸變快,血氧飽和度變低,故晚上7 點
0 分至隔日0 點0 分病人生命徵象較不穩定。然依上開紀錄,莊良文並無出現嗆咳現象、誤咽或出現吸入性肺炎之臨床徵象,亦經醫審會鑑定報告認定(見本院卷第287 頁),則依護理記錄單所示,莊良文亦無嗆咳。且被告於晚上8 時0分、8 時33分、9 時0 分、9 時13分、9 時33分、10時0 分、10時15分、10時16分、10時45分、11時0 分、11時25分密集地為莊良文量測血壓、中心靜脈壓、混合靜脈血氧飽合度、血糖、脈搏等生命徵象,並協助翻身、拍背、檢視全身皮膚、身上管路位置有無滑脫、保持床單及中單之平整性,協助右側躺、避免骨突處受壓、並使用棉被墊高四肢,促進血液循環等(見本院卷第63頁、病歷卷,護理紀錄單第109 頁至第113 頁),亦符合前開醫療常規,故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認「故被告劉欣怡嚴密觀察生命徵象,符合護理常規。」(見本院卷第287 頁)。
⑸原告雖以莊良文自105 年3 月25日晚上8 點起生命徵象不穩
定,顯與莊良文嗆咳之時點相吻合云云,然如前所述,莊良文之生命徵象雖自105 年3 月25日晚上7 點起不穩定,然並無出現嗆咳現象、誤咽或出現吸入性肺炎之臨床徵象,故亦難逕此認莊良文有嗆咳情形。
⑹綜上,原告主張莊良文吸食牛奶後嗆咳乙節,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立即警覺聯絡主治或加護病房醫師,或先行
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致莊良文後續引發吸入性肺炎,而有過失部分:
⑴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依護理紀錄單所載,莊良文自105 年3 月25日晚
上7 點0 分至晚上11點0 分,病人血壓穩定,但心跳變快,呼吸變快,血氧飽和度變低,故晚上7 點0 分至隔日0 點0分病人生命徵象較不穩定,然被告已定期密集地觀察莊良文之生命徵象,並於晚上11點25分時,已聯絡醫師,並依醫囑給追蹤G7,PH7.510 、PC02:26.9 、PA02:34 、HC03:21.5,依主治醫師胡珀元醫囑抽取氣體動脈血,並給予Precedexlvial in NS 48ml ivd。而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0 點0 分得知莊良文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變化時,亦立即告知胡珀元醫師,胡珀元醫師並醫囑給予Bipap 及NRM 交替使用(見病歷卷,護理紀錄單第113 頁),並於交班時告知大夜班護理師即證人葉慈憫莊良文之狀況不穩定,故於大夜班時,由值班醫師換成非侵入型的氧氣面罩,此氧氣濃度較高,為插管前的最後一線,之後105 年3 月26日凌晨5 點22分許,有抽動脈血看病人的氧氣濃度及酸鹼值,最後是因為在上午7點21分時意識改變,值班醫師決定要插管。並非血氧濃度一下降就要插管,是要根據各種數值評估,才會決定是否插管等情,此經證人葉慈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 頁)。
⑶是被告有定時追蹤,並記載莊良文生命徵象,當其病況有變
化時,立即告知值班醫師或主治醫師,並於交班時,如實交接莊良文之狀況,故被告劉欣怡之護理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亦經醫審會鑑定報告認定(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
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立即警覺聯絡主治或加護病房醫師,或先
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致莊良文後續引發吸入性肺炎,而有過失部分,亦無可取。
⒋另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示,吸入性肺炎並無法預期,其可能
原因,包括意識不清,如中風、飲酒、全身麻醉或服用鎮靜藥物後;消化道疾病,如胃食道逆流、腸阻塞、氣管食道瘻管、食道炎等;機械性因素,如氣管內管、氣管造口、鼻胃管等;神經肌肉性疾病,如重症肌無力、帕金森症候群及聲帶麻痺等;其他因素,如老年人、肥胖或懷孕等。常見吸入性肺炎之臨床表現為咳嗽、發燒(噁心嘔吐)、呼吸急促、呼吸困難等。如需置放氣管內管時,可發現氣管內有吸入性物質,胸部X 光檢查,結果亦會發現有異常變化等語。則吸入性肺炎之原因多樣,原告稱莊良文吸入性肺炎係導因於飲用牛奶後嗆咳,復因被告曾將莊良文之病床放低後再拉高所致云云,其間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
⒌原告又以雙和醫院代表曾承諾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及致贈白包
予以賠償,亦見被告確有過失,雙和醫院才會如此承諾云云,然調處過程中,或為平息紛爭,雙方均可能各退一步,尚不得以調處過程中之讓步作為被告有何過失之證據。
㈢而原告莊建築、楊瑞蓮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莊建築、楊瑞蓮不服提出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8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違反護理常規,而有過失致莊良文死亡之情形,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乙節,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護理照護上之過失等節,均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乏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建築、莊甘麗、莊梅英各100 萬元,給付原告楊瑞蓮989,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