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林孜珈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被 告 何瑞麟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複 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被 告 洪明佑
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永和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仁愛醫院、何瑞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為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板司醫調字卷一第2頁,下稱調字卷)。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劉孟琦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7頁),並於109年3月9日具狀追加許永和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再於110年6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整,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41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麥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月1日變更為程毅君,並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人事令、醫院機構開業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9頁至第123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六第1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雙和醫院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仁愛醫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何瑞麟為受僱於被告仁愛醫院之急診醫師;被告洪
明佑、李中毅、劉孟琦、郭憲誠、許永和則係分別受僱於被告雙和醫院之心臟内科主治醫師、心臟外科主治醫師、麻醉科主治醫師、麻醉科醫師、腎臟内科主任醫師醫師,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俊治於105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因
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被告仁愛醫院急診室,由被告何瑞麟醫師負責為林俊治施以急救,被告何瑞麟本應依其執業醫師之注意義務,根據病患病情予以正確治療,而依105年4月12日林俊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明知林俊治為高齡71歲長者,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竟未謹慎開立藥物,亦未讓林俊治住院觀察治療,輕忽林俊治病況,即讓林俊治出院返家,並施以易導致急性腎衰竭之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cephalexin)500mg/cap」處方藥物與林俊治服用,致林俊治腎功能異常,而於105年4月14日送往被告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出林俊治患有疑敗血症、急性腎衰竭等病症,入住加護病房洗腎,由被告洪明佑擔任主治醫師,並於105年4月21日進行雙腔靜脈導管植入手術,由被告劉孟琦、郭憲誠為林俊治進行全身麻醉,被告李中毅進行手術,被告許永和則負責評估林俊治於手術前是否有洗腎之必要,被告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永和等5人為上開手術前、後本應隨時注意林俊治之身體狀況為林俊治洗腎,竟疏未注意及時為林俊治洗腎,導致林俊治上開手術後,於105年4月22日8時47分許,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原告爰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51萬元。
㈢就被告仁愛醫院、被告何瑞麟部分:
⒈本件爭點為被告仁愛醫院、何瑞麟疏忽系爭救護紀錄表所載
之林俊治有糖尿病史,且亦未於急診病歷之過去病史、診斷證明書記載林俊治患有糖尿病史,而輕忽林俊治病況比一般人更加容易因車禍受傷引發敗血症,未針對林俊治病史及因車禍事故之狀況給予最適切醫療處置(如:驗血及測量體溫、排除感染),未讓林俊治留院觀察或接受住院治療,錯失急救治療之黄金時期,致引發細菌感染之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衰竭、洗腎,至死亡結果發生,是本件被告仁愛醫院、何瑞麟不當醫療行為,致林俊治死亡具因果關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醫療過失。
⒉而系爭救護紀錄表之製作目的係為提供急診醫師進行醫療處
置之參考,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救護紀錄表應交給病患應診之醫療醫療機構並應併同病歷○起保存,系爭救護紀錄表亦已檢附於被告仁愛醫院病歷中。再參,實務見解亦認救護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仁愛醫院、何瑞麟辯稱除林俊治未告知有糖尿病史,也不知有系爭救護紀錄表,並無任何資料可以參考病患病史,且無任何家屬在場說明等語,實有違常理及所受之醫學專業訓練,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
⒊前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7年度醫偵字第33號,原告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針對本件再議案發回續查,然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08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案件,竟全未見有進行任何續查之作為,未再送鑑定,也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了解再議理由,僅是完全複製前不起訴書之内容,即作成本次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嚴重忽視2間醫院是本案被告,與本案為利害關係,以被告所提供資料作為鑑定資料,根本不客觀也不合法。
㈣就被告雙和醫院、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永和部分:
⒈本件爭點為林俊治於105年4月19日至105年4月21日期間,身
體狀況是否因未安排洗腎而導致病況惡化、有代謝性酸中毒及高血鉀情形?期間各項血液檢查數據是否顯示有洗腎必要?另一爭點則為林俊治死因為何?⒉被告雙和醫院雖辯林俊治係因敗血症病情惡化而造成器官衰
竭、引發代謝性酸中毒、高血鉀等情形致生死亡結果云云,然被告雙和醫院就此部分前後說法不一,且所提出之病例有記載錯誤、遭更改、刪除、隱藏之情,顯有隱匿事實而偽造病例等情,自不可採。事實上,本件林俊治至被告雙和醫院時因車禍受傷全身痛、呼吸喘、敗血症、急性腎衰竭、代謝性酸中毒、少尿或無尿,因敗血症而成,而住院和洗腎,因敗血症經檢驗得知『感染』革蘭氏陽性球菌為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與表皮葡萄球菌,而被告雙和醫院未照會感染科醫師給予適當的治療是其一疏失致死之過程,爾後未再洗腎是導致4月22日(68小時)早上發生林俊治之器官數值急速超標近乎死亡,而來不急洗腎導致死亡結果,是疏失致死的主要原因。由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6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亦明確指出「研判死亡原因:甲、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洗腎、腎衰竭、呼吸衰竭」,均足證未進行洗腎致腎衰竭,係造成病患之病情急速惡化而致死亡之原因。
㈤針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10800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一)表示意見:
⒈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一委託鑑定事由將糖尿病史去除後提出
鑑定,其前提已有錯誤,鑑定結果當然有誤;且未審酌病患105年4月22日7時43分經抽血檢查血鉀結果飆高至7.7之事實,以及未審酌病患於105年4月19日因病況穩定,醫囑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等情,而就病患之死因,全歸咎於敗血症所致。又醫審會單以血鉀值即認病患無洗腎必要,並未提出任何醫學文獻為憑,更忽略病患病情係會發生急性腎衰竭之高危險群,所為鑑定自有明顯疏漏。事實上本件病患105年4月21日5.3之血鉀值,係超過被告仁愛醫院所訂正常值,此亦經被告洪明佑醫師另案當庭承認,且病患之狀況經被告洪明佑、許永和醫師之評估,係需要洗腎者,始會於同日晚間進行右頸經皮下雙腔透析導管置放術,目的即係為長久洗腎之用,更依醫囑於術後將病患推至洗腎室,則醫審會認病患不須洗腎,顯與被告方面之醫囑及永久洗腎導管之置入手術相矛盾,自有重大疑義。
⒉另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一,僅就優力黴抗生素之使用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並未就優力黴素抗生素對於容易因外傷引發感染之糖尿病患而言是否足夠,是否並無預防感染效用等表示意見。
㈥針對醫審會編號10814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表示意見:
⒈被告仁愛醫院、被告何瑞麟部分:
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㈤之3筆體溫紀錄是從救護紀錄表上來的,換言之,診治醫師怎麼會不知道該病人有糖尿病史,且健保卡紀錄也會有顯示該病人之病史,本件原告爭執係「醫療處置」應依病患 「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綜合判斷』是否應住院或留院觀察及測量體溫檢查是否有受感染的可能」,因本件林俊治當時是71歲高齡長者,當時因車禍意外受有肋骨斷4根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綜合判斷醫療常規應要住院或留院觀察,怎麼可能放著讓病人自行回家處置。因被告仁愛醫院疏漏病人為患糖尿病之感染高風險族群,故漏未測量體溫、檢驗是否有受感染,沒有做進一步檢查病人有無感染或發炎發燒等情形,當然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進一步感染跡象。
⒉被告雙和醫院、被告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永和部分:
⑴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㈥、㈦、㈧「急性腎衰竭治療方式為血液
透析」、「血液透析之目的是為代替腎臟功能,幫助排除酸、鉀離子及毒素」,藥害救濟基金會審議結果第12行(本院卷四第233頁)「4月21日腎功能惡化」、甲證25之USB、光碟錄音檔「雙和醫院(105年4月21日)來電告知今天抽血腎功能惡化需要洗腎、護理紀錄等證據都表示當天腎功能惡化,醫審會鑑定說法前後不一。
⑵依系爭解剖報告,死亡原因為敗血症,而敗血症是因腎衰竭
引起,本次鑑定意見表示「4月20日之血液培養(報告於4月25日產出)結果未培養有細菌,僅痰液培養結果之菌種為「克雷博氏肺炎菌(Klebsiellapneumoniae)」,唯有細菌入侵血液中才能導致死亡,證人謝鴻銘亦證稱血液不應該有任何細菌云云,故痰液培養出少量克雷博氏肺炎菌並不是造成死亡的原因,而病人於死亡前的鉀離子已高達7.7致死數值,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中並未有說明。
⒊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係依照被告方面所述,並未有原告所
述之欲鑑定事由,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㈧並未見鑑定意見有對於林俊治過世當天鉀離子高於7.7的部分有作何説明,縱使該「鑑定事由」多了系爭病歷資料克雷博氏肺炎球菌(KP菌),惟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㈦僅表示「病人死因為敗血症,而克雷博氏肺炎球菌有可能為其致病菌之一」。而該部份表示就如同於法醫所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之其中之一即是丙跟丁的部分,惟法醫所解剖死亡原因並未有肺炎,而明確有「洗腎、腎衰竭、呼吸衰竭」,本件死亡主因仍需以解剖結果認定為主。更加以被告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顯示痰液培養克雷博氏菌係「105年4月22日6時54分取樣」,比對該次所抽取痰液之抹片鏡檢顯示「無細菌」,以及系爭克雷博氏菌檢驗單顯示「菌落稀少」,均足證病患死因並非克雷博氏菌。
㈦針對醫審會編號11000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表示意見:
⒈被告仁愛醫院、被告何瑞麟部分:
⑴本件病患105年4月12日於仁愛醫院,經X光檢查為左側第6肋
骨及第9肋骨骨折,然105年4月14日至雙和醫院,卻經X光檢查為第6、7、8、9肋骨骨折,足見仁愛醫院漏未發現病患有第7、8肋骨骨折之情形,其因診斷錯誤,因此輕忽病患之傷勢,應有過失。然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㈠卻以所謂「因X光拍攝角度及位置不同,故前後兩家醫院之影像判讀結果有可能不同」,輕率帶過判讀錯誤之疏失,但所謂X光拍攝角度及位置不同究竟是何處不同?又何以會造成2根或是4根肋骨骨折如此重大之不同?均未見醫審會有為進一步說明。且醫審會所提出之參考資料記載年紀大,多根骨折之病患,建議還是住院觀察有無其他傷害等語,亦與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㈣所認不同,自不足採。
⑵而原告一再質疑者,即係被告未考量病患感染之高風險,率
然令病患離院,開立之抗生素亦不足,並非主張抗生素影響病患之血糖控制,故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㈢顯未回答到原告所質疑之爭點,自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⒉被告雙和醫院、被告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
永和部分:⑴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㈥、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㈦前後兩次
鑑定意見,就病患105年4月21日未依原定時間進行血液透析之原因,所作認定相互矛盾,更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且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㈦,刻意忽略病歷清楚記載當日未依原定安排進行透析治療之原因是洗腎室不知名護理人員認為時間太晚,根本不是醫審會所稱之醫師考量病患身體狀況,顯與病歷記載不符,可見醫審會醫醫相護迴護被告,所作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⑵又敗血症本身即是變化極快之感染,死亡率約為70%,需靠洗
腎排毒否則即會死亡,而此次醫審會鑑定意見與先前之鑑定意見,均未有審酌病患105年4月22日上午7時43分經抽血檢查血鉀卻飆高至7.7之事實,逕予認定病患死因與未洗腎無關,自非可採。
⑶被告方面前另以係因懷疑病患洗腎管路感染,因此未進行透
析為辯,然醫審會鑑定意見卻未採認此一理由,反足徵被告所述不實。
⑷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仍認定克雷博氏肺炎球菌(Klebsiella
pneumoniae)可能為病人敗血症之致病菌之一,又將菌落稀少解釋為「可能與採檢痰液量不多有關」,顯為臆測之詞,且證人葉鴻銘證稱「一般來說,KP菌和白色念珠球菌達中量以上我們才給醫生參考」,顯見微量的並非有意義之細菌量,然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㈧仍逕認該克雷博氏肺炎球菌仍可能為病人敗血症之至病菌之一,顯不符醫理,亦未審酌該等檢驗單諸多疑義,非足可採。
㈧就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審議結果表示意見:藥害救濟
基金會之審議方向是針對優力黴素抗生素是否為直接導致急性腎衰竭之緣由而審議,並非以「車禍傷引發細菌感染(敗血症)產生腎功能異常、急性腎衰竭,再按時服用此藥,導致腎臟急速惡化?還是因為此藥導致糖尿病患急性腎衰竭?」為審議,且因被告雙和醫院院將病歷資料加工篩選將諸多重要頁面拿除後,再提供予藥害救濟基金會做為審議資料,該病程已是混亂,審議結果當然隨之而亂,且病程顯示毫無邏輯,自不可採。
㈨依系爭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27日法醫理字
第10900035760號函,足以釐清林俊治死因之急性腎衰竭,不是因慢性糖尿病所引起,而是細菌感染的敗血症所導致的,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足已證明本件洗腎、腎衰竭,並非是「糖尿病性腎絲球病變之腎衰竭」,而是「糖尿病患四肢多處挫擦傷,因嚴重感染成敗血症」併發「腎絲球腎炎(急性腎衰竭)」,進而洗腎,故解剖報告之所以呈現「腎臟: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病變、無出血,無異狀、無明顯病理性病變」,是本件並非林俊治自身身體狀況導致死亡,而係被告均疏忽林俊治之身體狀況,而做出不當醫療處置,致林俊治病情惡化而亡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仁愛醫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何瑞麟醫師未查明林俊治之病史而有醫療行為
疏失云云,惟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本件被告何瑞麟為急診室醫師,針對林俊治此類之車禍急診病患,當日105年4月12日送至被告仁愛醫院急診室診療後,被告何瑞麟醫師需立即處置之醫療行為當屬查明其車禍傷勢,並視其在該院有無門診醫療紀錄,如無其他醫療紀錄可供參酌,當然需視病患本人或到場家屬「主訴」之過往病史而定,醫師法中並未規定急診醫師需詢問送院之消防隊救護人員病患有何過去病史。又林俊治在被告仁愛醫院無門診醫療記錄,而林俊治當時神智意識相當清楚,則依據前開醫師法相關規定,被告何瑞麟做為急診醫師當以林俊治當日「主訴」(自身口述)其過去病史而為記錄,並無理由去觀看或審視急診送院之消防救護人員在「救護記錄表」上係如何記載,尤其在病患意識清醒之情況下,當更以病患自身口述之記錄為準據。況且,消防救護人員製作之「救護記錄表」,根本不算是正式文件,相較於上開醫師法規定醫師之病歷記載義務,二者完全無法相提並論。本件林俊治在急診時已經照過X光,當時X光顯示林俊治病無肺水腫或肺出血,且當時親自口述過去病史為高血壓、心臟病、痛風,故而被告何瑞麟醫師依其口述記載病史、急診檢查並觀察病人狀況後,研判經由林俊治自主妥善照顧,應能自行居家護理癒療,並開予符合醫療常規之藥物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⒉原告稱林俊治於車禍當時已有左右肺肋膜腔積血水、雙肺出
血、鬱血、水腫、受細菌感染影響腎功能等狀態,而被告何瑞麟醫師卻疏於檢查而開立優力黴素藥物予林俊治服用,導致林俊治腎功能異常且急速惡化云云,其無非係以系爭解剖報告針對林俊治105年4月22日死亡後,在105年4月29日所為解剖結果,反推臆測為105年4月12日急診狀況,然二者間有10日以上之時間落差,且系爭解剖報告係綜合生前與死後之身體變化所為之解剖檢驗,其有關之肺部檢查結果,不足以反推105年4月12日急診時,患者林俊治之身體狀況如何,是原告之指述,並非屬實。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俊治有將被告何瑞麟所開立之藥物全部服用完畢及該藥物與林俊治之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於107年5月7日以其父林俊治為受害人向衛生福利部就
含Cephalexin成份藥物提出藥害救濟申請,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致函被告仁愛醫院提供林俊治相關病歷資料。而依據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3日致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書函之說明,藥害救濟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正常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從而本件原告既以林俊治為正常使用合法藥物Cephalexin為由申請藥害救濟,足見其亦認為105年4月12日急診時被告仁愛醫院開立含Cephalexin成份藥物為合法且經其正常使用,則姑不論原告未舉證證明林俊治急診回家後之2日内確實已經正常使用8粒Ulexin(Keflex)500mg/cap(優力徽素)Cephalexin全部完畢,即便是原告嗣後能夠舉證證明林俊治服用8粒完畢後即發生腎功能異常並導致死亡之結果,而原告既然申請藥害救濟,足以證明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急診醫師即被告何瑞麟證確開立藥物Cephalexin無關,林俊治純粹是藥害之受害者,原告焉能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瑞麟部分:
⒈林俊治於105年4月12日因車禍被送至被告仁愛醫院急診,被
告何瑞麟醫師依據病患林俊治車禍外傷求診之陳述,略以其罹有心臟病、高血壓、痛風病史,遂施以車禍外傷之救護,被告何瑞麟診治後開立抗生素Ulexin(優力黴素)及Lactam 500mg、Mefno200 mg,並參酌林俊治當時係肋骨骨折、外部肢體擦傷,及意識清醒、行動如常,宜由林俊治返家自主妥善照顧,在林俊治同意返家休息後未將病患林俊治留院觀察等急診醫療處置,依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一、二、三、109年11月1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報告等資料,均認定本件相關急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且急診醫療處置行為,與林俊治死亡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何瑞麟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⒉原告於107年5月7日以其父林俊治為受害人向衛生福利部就含
Cephalexin成份藥物提出藥害救濟申請,而依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3日致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書函所陳藥害救濟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從而,原告既以其父林俊治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Cephalexin為上開申請,足見原告認為105年4月12日急診時仁愛醫院開立含Cephalexin物為合法且經其正常使用,則被告何瑞麟醫師前述醫療行為符合急診醫療常規,且病患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急診醫師即被告何瑞麟開立藥物Cephalexin無任何因果關係。
⒊此外,林俊治當日在急診時並無主訴其有糖尿病、有何內科
身體之不適、而要求需抽血檢查,急診外科醫師被告何瑞麟當然不會特別抽血以其血糖之數值而開立糖尿病藥物供急診外傷病患返家服用,關於糖尿病之控制應該由林俊治另外尋求門診就醫及按時服用糖尿病用藥來醫治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雙和醫院、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永和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林俊治於105年4月14日急診入院診斷疑似敗血
症、急性腎衰竭,經治療後於105年4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然被告洪明佑、許永和等明知林俊治病況尚未痊癒,後續仍須洗腎治療,卻於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均未再安排林俊治洗腎,且林俊治於105年4月21日腎功能已惡化,原定同日晚間洗腎卻未洗腎,以致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病情惡化死亡;另被告李中毅為心臟外科醫師、被告劉孟琦、郭憲誠為麻醉醫師,於105年4月21日為林俊治於右頸部置入經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前,疏未注意林俊治當時身體狀況應先行血液透析使恢復正常,卻逕行麻醉及手術,而未行血液透析,亦有過失云云,均非事實。
⒉原告雖一再質疑林俊治之腎功能狀況於105年4月21日抽血檢
查報告顯示已惡化,且鉀離子5.3數值已屬過高,本應先緊急洗腎,並質疑被告將原定105年4月21日晚間之洗腎延至翌日,導致林俊治病情惡化,鉀離子飆高至7.7,林俊治死因係因未洗腎所致云云,惟依林俊治之病歷記錄,林俊治經緊急洗腎治療後,於105年4月19日至21日其排尿量,均屬正常,顯示腎功能已有改善。且經血液檢查,林俊治105年4月20日鉀離子濃度、105年4月21日鉀離子濃度3,均屬正常,105年4月21日血液氣體濃度PH值7.527,也無酸中毒情形,並無緊急洗腎必要,故原告主張林俊治腎功能惡化應緊急洗腎云云,已乏所據。
⒊依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㈠內容,對照林俊治105年4月21日抽
血報告,林俊治顯然不符合上述須緊急血液透析之適應症。且就林俊治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1日之身體狀況應否緊急洗腎,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㈢、㈣、㈤亦可證明此段期間内林俊治之腎功能並未惡化,無緊急洗腎必要。且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㈥、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㈦均肯認病人當時無緊急血液透析之適應症,並考量林俊治身體狀況,並不適合緊急安排透析治療,故改以最近常規時間安排接受血液透析,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是以,被告等將林俊治原定105年4月21日晚間洗腎延至翌日清晨進行之醫療處置,係考量林俊治身體狀況而為,無須再次檢驗鉀離子數值,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足認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注意林俊治腎功能狀況,於105年4月19日至105年4月21日間未安排洗腎係造成林俊治死亡之主要原因而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⒋本件林俊治入院時已有細菌感染及疑似敗血症,住院期間均
有對此給予抗生素治療,依護理記錄,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6時35分即開始出現意識變化(意識程度E2V1M1)、呼吸喘(38次/分)、發燒38.1度,即是敗血症典型表現。之後於7時20分血氧降至80%,7時32分值班醫師聯繫主治醫師被告洪明佑判斷病情危急需緊急置入氣管内管並於7時36分電話聯繫原告,血液檢查數值顯示WBC數值增高為17.9、發炎指數
(CRP)為37.9,D-Dimer數值9.36,顯示敗血症病情嚴重惡化,引發後續代謝性酸中毒,血液偏酸,細胞内鉀離子大量釋出而有高血鉀(7.7)等情形。即原告一再爭執之鉀離子數值7.7實係敗血症病情惡化之結果,並非係因未洗腎所致。
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㈥、㈦亦證明被告等對林俊治細菌感染及敗血症之治療並無悖於醫療常規及不符合當地醫療水準之過失,而林俊治因敗血症病情惡化死亡,也非可歸責於被告。
⒌至於原告雖一再質疑105年4月22日痰液細菌培養驗出克雷博
氏菌,其菌落稀少,不足致死云云。惟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㈧已提出解釋菌落為稀少,有可能與採檢痰液量不多有關,且克雷博氏肺炎(Klebsiella pneumoniae) 細菌仍可能為病人敗血症的致病菌之一,有可能造成死亡,是原告就死因之質疑,並無可採。
⒍又林俊治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其於105年4月21日手術前並無
高血鉀或代謝性酸中毒等情形,且排尿量顯示腎功能逐漸回復,並無原告所指摘應先於手術前先行透析治療以使身體機能回復正常之必要,且當時林俊治身體狀況並無不適宜手術及麻醉之情形,被告李中毅、劉孟綺、郭憲誠於手術及麻醉前未先安排洗腎,自無過失可指,醫審會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林俊治於105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因
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被告仁愛醫院急診室,由被告何瑞麟醫師負責為林俊治施以急救,被告何瑞麟於診察後,未讓林俊治住院觀察治療,即讓林俊治出院返家,並開立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cephalexin)500mg/cap」處方藥物與林俊治服用。嗣林俊治於105年4月14日至被告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出林俊治患有疑敗血症、急性腎衰竭等病症,入住加護病房洗腎,由被告洪明佑擔任主治醫師,並於105年4月21日進行雙腔靜脈導管植入手術,手術後未依原訂時間於105年4月21日晚上進行常規洗腎,延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再進行洗腎,但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即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系爭救護紀錄表、仁愛醫院105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藥袋、系爭解剖報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全身與區域麻醉同意書、雙和醫院病歷及影像光碟、腎臟內科治療記錄單、體溫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恢復室紀錄、檢驗報告單、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52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63頁,本院卷三第485頁至第487頁,病歷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何瑞麟未考量林俊治患有糖尿病、未正確診斷林俊治肋骨骨折程度、未讓林俊治留院觀察,還開立優力黴素抗生素,致不利控制林俊治之細菌感染,且被告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永和等5人在林俊治進行雙腔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前後,未隨時注意林俊治之身體狀況及時為林俊治洗腎,導致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8時47分許,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㈢原告以與本件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何瑞麟、洪明佑、李
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永和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何瑞麟、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永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並經醫審會提出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一、二供參(見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42頁、第237頁至第250頁),因仍有疑義,本院復再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亦經醫審會提出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供參(見本院卷六第73頁至第94頁)。審諸醫審會係由專業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事實,參考文獻資料、病歷紀錄(含醫療影像光碟)、偵查卷及本院卷內事證而作成判斷,應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㈣而林俊治33年出生,有高血壓、心臟病、痛風及糖尿病等病
史。於104年10月28日接受老人健康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肌酸酐(creatinine) 0.97mg/dL(參考值0.7~1.3mg/dL)。
於105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因發生車禍外傷,經救護車送至被告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依救護紀錄表,病人有糖尿病,16時5分病人體溫36.5°C,16時11分、16時15分,體溫皆為
36.2°C,16時15分抵達被告仁愛醫院急診室,由被告何瑞麟醫師診視。依護理紀錄,病人到院時血壓162/101mmHg、心跳131次/分、呼吸20次/分,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GCS
:E4V5M6,正常為15分),經診視發現有左手肘擦傷約6x6公分,左腰疼痛,左前臂擦傷約7x5公分,左手臂2處擦傷各約1x1公分,右手掌擦傷約1x1公分,右手背擦傷約2x0.5公 分,左膝擦傷約3x2公分。被告何瑞麟給予傷口處置,施打破傷風疫苗及進行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第6根及第9根肋骨骨折(無血胸),給予冰敷衛教及2日份口服藥物【止痛藥利克痛Lactam (acetaminophen)/500mg,1顆,1 天4次(QID);肌肉鬆弛劑美舒Mefno(mephenoxalone),1 顆,1天2次(BID);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 (cephalexin)/500mg,1顆,1天4次(QID)】,並建議病人至外科追蹤,且囑咐若病情轉壞,請速回急診室就診,當日17時5分病人離院。105年4月14日11時3分病人因呼吸喘,血糖580mg/dL (參考值80~140mg/dL),由救護車送至被告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檢傷分級為2級 ,當時昏迷指數15分(E4V5M6) ,體溫3
6.7°C、心跳131次/分、呼吸26次/分、血壓172/69 mmHg,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WBC)15100/μL(參考值4800~10800/μL) ,腎功能肌酸酐(creatinine)1.97mg/dL (參考值0.40~1.30mg/dL),估計腎絲球過滤率(eGFR) 35.8 mL/min/1.73㎡(參考值>60.00mL/min/1.73㎡) 。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輸出率51%及微量心包膜積水,無明顯心包膜填塞。依病歷紀錄,X光檢查結果為左側第6~9肋骨骨折,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側第7肋骨骨折,輕微肺部積水,於當日安排病人住院治療。17時57分病人由洪明佑醫師收治,入住心臟血管内科病房,住院診斷為急性心衰竭、疑敗血症、疑少量心包膜囊積水併無明顯心包膜填塞現象、急性腎臟損傷、高血糖、左側第7肋骨骨折。105年4月 15日病人疾病惡化,隨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疑似敗血 症,故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並開始給予抗生素piperacillin/tazobactam治療。另因病人腎功能持續惡化(肌酸酐1.97mg/dL上升至3.64mg/dL) ,合併呼吸喘及少尿,故會診腎臟科許永和醫師安排緊急血液透析治療,於右側股靜脈置放雙腔靜脈導管進行血液透析,並於4月15日、4月16日、4月18日施行血液透析治療;另依護理紀錄,4月15日15時23分記載 「在右鎖骨下置入中心靜脈壓導管」。4月18日血液細菌培養報告顯示4月15日之血液細菌培養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ethici11in-resistant Staphylococcus aureus,MRSA),證實為菌血症。病人於加護病房治療後病況改善,於4 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洪明佑醫師為主治醫師。105年4月1 9日病人轉入普通病房,全日尿量980mL,依醫囑紀錄,血液透析部分依許醫師建議及預排4月21日由心臟血管外科進行血液透析永久導管置放手術【即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4月20日因病人疑似感染,進行兩套血液培養(4 月25日報告顯示為培養有細菌)。4月20日依醫囑拔除病人之右鎖骨下中心靜脈導管。依護理紀錄,19時44分記載「病人體溫上升超過正常範圍…監測白血球計數…」。血液檢查報告顯示病人白血球13.6x10³/μL 。4月21日因病人疑似感染,於9時52分移除右股靜脈血液透析雙腔靜脈導管,並增加抗生素metronidazole治療。4月21日上午病人動脈血液氣體分析酸鹼值(pH)為7.52 (參考值7.35~7.45)、碳酸鈉(HCO₃) 33.7mmol/L(參考值20~26mmol/L)、二氧化碳濃度(PCO₂)41.5mmHg(參考值32~45mmHg)、血氧飽和度97%。血液檢查報告尿素氮(BUN)為158mg/dL(參考值6~20mg/dL)、肌酸酐10.87mg/dL、腎絲球過濾率(eGFR) 5.0mL/min/1.73m²、鉀離子(K)5.3mmol/L(參考值3.6~5.2 mmol/L),體溫37.5°C。依手術前麻醉評估紀錄、全身與區域麻醉同意書,由麻醉科郭憲誠醫師進行麻醉前評估與麻醉相關風險解釋。依護理紀錄,4月21日17時30分病人進入手術室,由心臟血管外科李中毅醫師進行血液透析永久導管置放手術【即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由麻醉科郭憲誠醫師、劉孟琦醫師進行靜脈麻醉。病人於麻醉誘導前,脈搏129次/分、呼吸22~25次/分、血壓135/79mmHg、血氧飽和度93%,呼吸音為囉音,昏迷指數5分(E1V1M3)。17時45分給予誘導藥物後麻醉開始,病人術中血壓變化:收縮壓110~135mmHg、舒張壓80~90mmHg,心跳120~130次/分,血氧飽和度98~99%,18時15分麻醉結束,18分25分病人轉入恢復室觀察。入恢復室時血壓137/68mmHg、脈搏120次/分,使用簡單式面罩(供應流速6L/min),血氧飽和度98%、呼吸26次/分。病人於恢復室觀察約45分鐘後,其麻醉後恢復指數為9分,於19時10分離開恢復室,仍使用簡單式面罩(供應流速6L/min) 。19時23分病人返回病房,當時昏迷指數8分(E3V1M4),體溫36.9°C、脈搏121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144/93mmHg,血氧飽和度99%,之後病人至血液透析室欲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但因時間太晚而延至翌日7時15分。依病程紀錄,105年4月22日6時54分取樣病人之痰液進行細菌培養。7時16分發現病人血氧飽和度降低(SaO₂ 88~90%),有急性呼吸衰竭情形,置放氣管内管。7時43分病人之血中尿素氮(BUN)192.0mg/dL、血清肌酸酐(Cr)11.69mg/dL、腎絲球過濾率(eGFR)4.6mL/min/1.73m²、鉀離子7.7mmol/L、B型排鈉利尿胜肽 BNP(rapid test) 574.0 pg/mL(參考值<100 pg/mL)、C反應蛋白CRP-37.90mg/dL(參考值<1mg/dL)、白血球計數(WBC) 17900/μL。7時55分病人心跳停止,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經醫護人員進行急救無效後,於8時47分病人死亡。出院診斷為1.敗血症;2.急性心衰竭;3.急性腎衰竭(自105年4月15日血液透析);4.腸胃道出血;5.腸阻塞;6.疑急性冠心症;7.疑心包膜囊積水;8.高血糖;9.左第7肋骨骨折。4 月26日病人之痰液細菌培養報告顯示為克雷博氏肺炎球菌Klebsiellapneumoniae等情,有前揭病歷、病歷卷、護理紀錄表、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在卷可考(見病歷卷,本院卷六第79頁至第83頁),堪可認定。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何瑞麟於診察時,疏未注意林俊治有糖尿病
史,且就林俊治肋骨骨折程度診斷錯誤,復未讓林俊治留院觀察,還開立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cephalexin)500mg/cap」處方藥物與林俊治服用等語,然查:
⒈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就鑑定項目「㈠本件病患林俊治105年4
月12日於仁愛醫院,經X光檢查為左側第6肋骨及第9肋骨骨折、無血胸,於105年4月14日至雙和醫院,經X光檢查為第6、7、8、9肋骨骨折,電腦斷層檢查為第7肋骨骨折,前後二醫院之診斷為何不同?仁愛醫院何瑞麟醫師之診斷、就X光片的判讀,是否有誤?上述針對肋骨骨折根數幾根各不同之判讀,是否會影響醫師對病患施以不同之治療處置?就本件病患林俊治之前述肋骨骨折,是否可能會造成其抵抗力及免疫力下降之際,因外傷引發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或因其他原因引發敗血症?以及是否會因敗血症而死亡?」之鑑定意見為:
⑴本案病人林俊治於仁愛醫院之X光檢查結果為左側第6肋骨及
第9肋骨骨折,而雙和醫院之X光檢查結果呈現為第6、7、8、9肋骨骨折,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呈現為第7肋骨骨折,因X光拍攝角度及位置不同,故前後兩家醫院之影像判讀診斷有可能不同。
⑵被告何瑞麟醫師依病人胸部X光檢查之影像判讀左側第6根及
第9根肋骨骨折(無血胸),已診斷出肋骨骨折,尚難認為有誤,已如前述⑴之說明。
⑶肋骨骨折之處置,主要是疼痛控制及其併發症之處理。疼痛
控制方面,無論肋骨斷裂幾根,病人之疼痛處置皆相同。若有併發症要積極治療,多處骨折的病人約有四分之一併發氣胸、五分之一併發血胸,其他是心、肺挫傷,主動脈、橫隔膜破裂等。依105年4月12日林俊治於仁愛醫院之X光檢查、4月14日於雙和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並無肋骨骨折相關併發症,故不會影響醫師對病人之醫療處置。
⑷病人肋骨骨折不會造成其抵抗力及免疫力下降,但細菌感染
會引發敗血症,而嚴重敗血症會造成死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3頁至第84頁)。
⑸是被告何瑞麟就林俊治胸部X光之檢查結果,雖與林俊治嗣後
於雙和醫院之胸部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不同,其原因可能是因為X光拍攝角度及位置不同所致,因被告何瑞麟已診斷出林俊治有肋骨骨折之情形,尚難認為有誤,且兩次胸部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不同,其間差異並不會影響醫師對病人之醫療處置。故原告主張被告何瑞麟就林俊治肋骨骨折之判讀有誤,影響醫療處置云云,尚無可採。
⒉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就鑑定項目「㈡本件病患林俊治於救護
車施行救護時,有告知患有糖尿病,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然送到仁愛醫院急診時,無證據顯示有再告知急診醫師及護士其患有糖尿病,急診醫師何瑞麟於車禍外傷救護時,只依林俊治現場之陳述施以救護,而未考量其糖尿病之病史,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為:依急診醫療常規,外傷急診之處置,係依病人主訴、身體診察及臨床表徵施以救護。本案因病人臨床上無糖尿病相關症狀,故何醫師之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4頁)。則被告何瑞麟為急診醫師,只依林俊治現場之陳述施以救護,而未考量其糖尿病之病史,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⒊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就鑑定項目「㈢承上,仁愛醫院急診何
瑞麟醫師給予病患林俊治冰敷後及開立抗生素Ulexin(優力黴素)及Lactam500mg、Mefno200mg,即讓林俊治離院。依患者當時檢查狀況及自述患有高血壓、心臟病,未提及糖尿病之狀況判斷,何瑞麟所開立之藥物抗生素劑量與種類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倘若患者當時有提及有糖尿病史,就所開立之抗生素劑量與種類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不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可能因劑量不足,而導致延誤醫治增加感染及敗血症發生?」之鑑定意見為:
⑴依急診醫療常規,外傷急診之處置,係依病人主訴、身體診
察及臨床表徵施以救護,何瑞麟醫師所開立口服藥物【止痛藥利克痛Lactam(acetaminophen)/500mg,1顆,1天4次(QID);肌肉鬆弛劑美舒Mefno(mephenoxalone),1顆,1天2次
(BID);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cephalexin)/500mg,1顆,1天4次(QID)】,符合醫療常規。
⑵又若病人當時有提及有糖尿病史,何醫師所開立抗生素之劑
量及種類,亦不會影響病人之血糖控制,故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4頁)。
⑶是原告主張被告何瑞麟未考量林俊治患有糖尿病,致影響醫
療處置,且所開立之抗告素劑量不足藥效不足云云,亦無可取。
⒋且依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一之鑑定意見,亦認為「㈠優力黴素
抗生素之使用不會導致敗血症及心衰竭,而急性腎衰竭常為敗血症或心衰竭所導致,雖然部分抗生素可能會引起腎臟毒性,但優力黴素抗生素並非造成急性腎衰竭之常見藥物,且依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醫院使用抗生素衛教問答集(民眾版)』,優力黴素抗生素(Cephalexin)引起腎臟毒性之報告相當少見,故105年4月12日被告何瑞麟開立優力黴素抗生素與林俊治後,即讓林俊治當日出院返家之處置,不會導致同年4月14日林俊治因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而送急診室。㈡本案林俊治因車禍有多處挫擦傷,被告何瑞麟開立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林俊治死亡原因為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可能為敗血症、急性心臟衰竭或急性腎衰竭所導致,與被告何瑞麟開立抗生素治療無關。故被告何瑞麟給予抗生素之醫療行為,與林俊治死亡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及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就鑑定項目「㈡病患(係指一般病人)於何種情形會發生急性腎衰竭?本案被害人林俊治於105年4月14日11時3分許,經送雙和醫院急救,經診斷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心衰竭等病症,是否與105年4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或仁愛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有關聯?或有其他原因可能導致?」之意見亦認為「⒈急性腎衰竭之原因很多,可能是藥物引起(非類固醇抗發炎止痛藥、糖尿病慕物,如二甲雙胍類Metformin)、心臟衰竭、敗血症所引起。⒉105年4月14日病人由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後,同時發現有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心衰竭等病症。如前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即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一)之鑑定意見說明,仁愛醫院所開立之優力黴抗生素(Ulexin)不會導致敗血症及心衰竭,另Mefno、Lactam藥物亦同,而急性腎衰竭則常為敗血症或心衰竭導致。故依目前病歷紀錄,尚難判定4月14日病人於雙和醫院經治療後發現有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心衰竭等病症與交通事故或仁愛醫院所開立之藥物(Ulexin、Mefno、Lactam)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頁至第246頁),則優力徽素抗生素並不會導致敗血症、心衰竭、腎臟毒性、急性腎衰竭,林俊治死亡原因與被告何瑞麟開立優力黴素抗生素治療無關,被告何瑞麟開立優力黴素抗生素予林俊治服用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⒌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就鑑定項目「㈣綜合前述㈠㈡㈢之情形,
仁愛醫院何瑞麟醫師未將病患留院觀察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為:醫師判定有病情需要,始會將病人留院觀察。105年4月12日15時45分病人因發生車禍外傷,經救護車於16時15分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由何瑞麟醫師診視。
何醫師進行傷口處置,施打破傷風疫苗及進行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左側第6根及第9根肋骨骨折(無血胸),無其他併發症。在病人無進一步不適之主訴情形下,開立口服藥物【止痛藥利克痛Lactam(acetaminophen)/500mg,1顆,1天4次(QID);肌肉鬆弛劑美舒Mefno(mephenoxalone),1顆,1天2次(BID);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cephalexin)/500mg,1顆,1天4次(QID)】治療,並建議病人至外科追蹤,且囑咐若病情轉壞,請速回急診室就診,當日17時5分病人離院。綜上,仁愛醫院何醫師之診療過程及未將病人留院觀察,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4頁至第85頁)。則被告何瑞麟未將林俊治留院觀察,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何瑞麟此部分有過失,亦無可採。
⒍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就鑑定項目「㈤本件病患林俊治105年4
月12日車禍後,救護車送到仁愛醫院急診後,仁愛醫院在林俊治因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多根肋骨骨折,且當場有告以高血壓、心臟病病史之情形下,另依據救護紀錄表,病患另患有糖尿病,且在4月12日16時5分的體溫為36.5度,16時11分的體溫為36.2度,16時15分的體溫為36.2度,體溫有下降之情形。仁愛醫院護理人員在16時27分收到此救護紀錄表後,直到林俊治17時5分施以衛教後離院,期間未再次量測體溫,及檢查病患有無感染或發炎發燒等情形,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為:本案病人於仁愛醫院期間,經量測體溫為36.5°C、36.2°C、36.2°C,皆在正常範圍内,且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進一步感染跡象,故未再次量測體溫及檢查病人有無感染或發炎發燒等情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何瑞麟未持續為林俊治量測體溫而有過失,亦無可採。
⒎是依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被告何瑞麟對林俊治所施以之相
關醫療及照護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實難認被告何瑞麟有何違背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永和
在為林俊治進行雙腔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前後,未隨時注意林俊治之身體狀況及時為林俊治洗腎,導致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8時47分許,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然查:
⒈林俊治原雖已安排105年4月21日手術後要做血液透析,惟因
時間已晚,且當時林俊治腎臟功能已逐漸恢復,尿量變多,鉀離子不高,並無馬上洗腎之需求,故延至翌日上午再做洗腎等情,有前揭林俊治之護理紀錄表、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
⒉且依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就鑑定項目「㈠病患(係指一般病
人)於何種情形下須進行緊急洗腎(血液透析)?洗腎目的為何?」之意見為「一般病人緊急血液透析條件為:身體內嚴重積水(如藥物無法控制體液過多)、鉀離子過高(經保守療法後,鉀離子大於6.5 mEq/L)、酸中毒(酸鹼值小於7.1)、尿毒症狀(如尿毒性腦病變、尿毒性心包膜炎)、酒精或藥物中毒,其目的為改善上述之症狀。」(見本院卷四第245頁)。
⒊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就鑑定項目「㈢主治醫師、外科醫師於
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1日分別為林俊治進行雙腔靜脈導管置入手術、經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林俊治於105年4月21日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手術前是否須先進行洗腎?」之意見為「⒈執行血液透析治療,需要先建立血管通路。本案主治醫師、外科醫師於105年4月15日、4月21日分別為病人進行雙腔靜脈導管置入手術、經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⒉105年4月21日之手術當日上午有血液檢查,結果為動脈血pH7.52、碳酸鈉(HCO₃)
33.7mmol/L、二氧化碳濃度(PCO₂)41.5mmHg、血氧飽和度97%,診斷為代謝性鹼血症。尿素氮(BUN) 158mg/dL、肌酸酐(creatinine)10.87mg/L有過高情況,鉀(K)5.3mmol/L有輕微偏高情況。依手術前之血液檢查結果及病人生命徵象,尚未發現病人有不適合手術之情形。⒊如上開鑑定意見㈠之說明,病人無緊急血液透析之適應症,故醫師未安排病人於手術前進行血液透析。」(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則林俊治於105年4月21日晚上並無緊急洗腎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於105年4月21日為林俊治洗腎而有過失,即無理由。⒋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就鑑定項目「㈣依林俊治於105年4 月1
9日、105年4月20日之身體狀況,是否有進行洗腎之必要?上開期間未對林俊治進行洗腎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意見為「105年4月15日、4月16日及4月18日病人皆已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而依4月19日、4月20日病人之身體狀況,並無進行血液透析之必要,此觀諸4月21日之血液檢查報告可證明,其動脈血酸鹼值(pH)7.52、碳酸鈉(HCO₃)33.7mmol/L、二氧化碳濃度(PCO₂)41.5mmHg、血氧飽和濃度97%。尿素氮(BUN)
158 mg/L、肌酸酐(creatinine)10.87mg/dL、鉀(K)5.3mmol/L等檢查結果尚可接受。本案醫師之上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4月19、20日為林俊治洗腎而有過失,即無理由。
⒌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就鑑定項目「㈤一般麻醉醫生對於病患
進行『經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應進行何種評估始能施予麻醉處置?本案麻醉主治醫生劉孟琦、麻醉醫師郭憲誠於105年4月21日在外科醫師進行『經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前,為林俊治施以麻醉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依林俊治當時身體狀況,有無先進行洗腎之必要?是否得為麻醉處置?」之意見為「麻醉科醫師執行麻醉前,應進行病人之麻醉前評估,包括手術史、疾病史及藥物史之詢問,了解相關影像學檢查、檢驗室檢查報告,並進行身體診察,最後依手術方式及病人術前狀況,訂定麻醉計畫,並向病人或家屬解釋計畫及說明風險。被告郭憲誠醫師為病人施以麻醉處置前,有進行麻醉前評估及麻醉相關風險解釋(可參閱病歷之手術前麻醉評估紀錄全身與區域麻醉同意書),符合醫療常規。105年4月21日病人入手術室前,脈搏129次/分、呼吸22~25次/分、血壓135/79mmHg、血氧飽和度93%,呼吸音為囉音。檢驗室檢查報告為動脈血酸鹼值(pH)7.52、碳酸鈉(HCO₃)33.7mmol/L、二氧化碳濃度(PCO₂)41.5mmHg、血氧飽和度97%,經診斷為代謝性鹼血症。尿素氮(BUN)158mg/
dL、肌酸酐(creatinine)10.87mg/dL有過高情況,鉀(K)5.3mmol/L,並無超過5.5mmol/L。因此綜合評估,病人並非無法接受麻醉,尤其『經皮下雙腔透析導管』置放,係可於鎮靜或靜脈麻醉下執行。全程由麻醉醫護人員照顧,輔以生理監視器監測生命徵象,依麻醉紀錄,病人手術過程之生命徵象皆屬穩定。在恢復室觀察期間,其生命徵象無異常,亦符合轉出恢復室之標準,始讓病人返回病房。因此麻醉醫師為病人施以靜脈麻醉之麻醉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依105年4月21日手術前之血液檢查結果及病人生命徵象,並無緊急血液透析之適應症,故手術前不需先進行血液透析。」(見本院卷四第246頁至第2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手術前未先為林俊治洗腎而有過失,即無可信。
⒍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就鑑定項目「㈥一般病患進行『經皮下
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後,於多久時間内即可進行洗腎?本案林俊治於105年4月21日19時23分許離開恢復室,依其身體狀況得否進行洗腎?原本排定105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進行洗腎,嗣後經取消,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林俊治當時是否有洗腎之必要?」之意見為「一般病人接受『經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後離開恢復室,當時生命徵象穩定,即可隨時接受血液透析。本案依護理紀錄,105年4月21日17時30分病人進手術室,於19時23分由恢復室返回,當時昏迷指數8分(ESVIM4),體溫36.9°C、脈搏121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144/93mmHg,血氧飽和度99%,生命徵象穩定,得接受血液透析,但因病人當時並無緊急血液透析之適應症,故以最近之常規時間安排接受血液透析,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四第247頁至第248頁)。則林俊治於105年4月21日晚上並無緊急洗腎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定時間於105年4月21日林俊治手術後為林俊治洗腎而有過失,即無理由。
⒎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就鑑定項目「㈧林俊治是否因於105年4
月19日起至105年4月22日之間,未進行洗腎,導致敗血症、心腎功能惡化而死亡?」之意見為「依病歷紀錄,敗血症是病人死亡之主要原因之一。血液透析之目的是為代替腎臟功能,幫助排除酸、鉀離子及毒素,並非用以改善敗血症之主要治療方法。故若敗血症病情嚴重,仍然會引起多重器官衰竭,包括心腎功能惡化,導致病人死亡。故病人非因105年4月19日至4月22日之間未接受血液透析,導致敗血症惡化而死亡。」(見本院卷四第245頁至第248頁)是林俊治並非因未於105年4月19日至22日接受血液透析而死亡,原告主張並無可信。
⒏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就鑑定項目「㈦林俊治於105年4月22
日檢驗報告中檢出『Klebsiellapneumoniae』代表何意義?與林俊治死因有何關聯性?」之意見為「⒈病人之痰液細菌培養結果長出『克雷博氏肺炎(Klebsiella pneumonia)』,表示肺部有感染。⒉病人死因為敗血症,克雷博氏肺炎球菌有可能為其致病菌之一。」(見本院卷四第248頁)、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就鑑定項目「㈥病患林俊治於105年4月14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後住院,住院至105年4月22日死亡,經診斷有敗血症及細菌染情形。⒈其細菌感染之菌種及原因為何?有無證據顯示是林俊治原有之慢性疾病所造成?能否排除是車禍所引發?⒉林俊治之敗血症是否係細菌感染所造成?感染菌種為何?是否可能造成病患死亡?」之意見為「⒈⑴105年4月14日病人由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時,經診斷疑有敗血症,且白血球上升。4月15日之血液細菌培養(報告於4月18日產出)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ethici11in-resistant
Staphylococcus aureus,MRSA)。⑵病人住院期間(105年4月14日至4月22日),持續有感染症狀,4月22日之痰液細菌培養(4月26日報告產出)顯示為克雷博氏菌。⑶病人本身有許多慢性疾病,包括高血壓、心臟病、痛風及糖尿病等病史,本為感染之高風險族群,故細菌感染,無法排除為病人原有之慢性疾病所造成,亦無法排除是車禍擦傷感染所引發。⒉⑴病人之敗血症為細菌感染所造成。⑵105年4月15日病人之血液細菌培養(報告於4月18日產出)結果為M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ethici11in-resistant Staphylococcus aureus,MRSA),4月20日之血液培養(報告於4月25日產出)結果未培養有細菌,僅痰液培養結果之菌種為『克雷博氏肺炎菌(Klebsiellapneumoniae)』,因此無法判定其敗血症菌種為何。⑶病人之敗血症可能造成死亡。」(見本院卷六第85頁至第86頁)、就鑑定項目「㈧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6時54分取樣之痰液鏡檢結果為何?檢驗出『Klebsiella pneumoniae』之菌落是否為稀少(rare)?可能原因為何?綜合林俊治之身體狀況及病歷資料,K1ebsie11a pneumoniae有無可能係敗血症之致病菌?是否可能造成病患死亡?」之意見為「⒈病人之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克雷博氏肺炎(Klebsiellapneumoniae)』。⒉檢驗發現『Klebsiellapneumoniae』之菌落為稀少(rare),有可能與採檢痰液量不多有關。⒊雖採檢痰液量不多,但『克雷博氏肺炎(Klebsiellapneumoniae)』細菌仍可能為病人敗血症的致病菌之一,有可能造成死亡。」(見本院卷六第87頁)。則依醫審會之鑑定結果,林俊治死因為敗血症,且痰液培養有克雷博氏肺炎菌,雖然菌落稀少,然仍可能為林俊治敗血症致病菌之一,且此細菌確實可能造成林俊治死亡;又雖無法確定林俊治敗血症之菌種為何,然林俊治所患之敗血症確實可能造成林俊治死亡。
⒐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就鑑定項目「㈥⒊雙和醫院及被告洪明
佑於林俊治住院期間就其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及細菌感染之治療是否合於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有無悖於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之意見為「細菌感染及敗血症之治療皆為使用抗生素治療,急性腎衰竭治療方式為血液透析,故雙和醫院及洪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就其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及細菌感染之治療,均合於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並無悖於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見本院卷六第86頁),則被告既已為林俊治施以抗告素治療,即無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
⒑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就鑑定項目「㈦本件病患105年4月21日
5.3之血鉀值,加上其有感染、敗血症、高血糖,復有急性腎衰竭,同時BUN血中尿素氮158.0mg/dL、Cr血清肌酸酐10.87mg/dL、eGRF(腎絲球過濾率)5.0,同日又出現發燒和疑似吸入性肺炎,當日將洗腎延至隔日清晨7時進行。另翌日105年4月22日檢驗報告單,病患林俊治於該日上午7時43分經取樣檢查,鉀離子7.7mmol/L、BNP(rapidtest)574.0pg/mL、CRP(血液)37.90mg/dL、WBC(白血球計數)17.90、BUN血中尿素氮192.0mg/dL、Cr血清肌酸酐11.69mg/dL、eGFR(腎絲球過濾率)4.6。則臨床上造成林俊治病情惡化死亡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林俊治前一日未洗腎所造成?抑或係因敗血症病情惡化所致?105年4月21日晚間將洗腎延至隔日清晨7時進行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延期前,是否應再次檢查病患之鉀離子等數值,以確認敗血症、腎功能狀況?」之意見為「⒈依病歷紀錄,敗血症是病人死亡之主要原因。⒉血液透析之目的是為代替腎臟功能,幫助排除酸、鉀離子及毒素,並非用以改善敗血症之主要治療方法。故若敗血症病情嚴重,仍會引起多重器官衰竭,包括心腎功能惡化,最後導致病人死亡,故與病人前一日未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無關,推斷應係敗血症病情惡化所致。⒊105年4月21日病人之血鉀值5.3mmol/L,加上其有感染、敗血症、高血糖,復有急性腎衰竭,同時尿素氮(BUN)158.0mg/dL、血清肌酸酐(Cr)10.87mg/dL、腎絲球過濾率(eGFR)5ml/min/1.73m²,當日病人又出現發燒(體溫37.5°C)及疑似吸入性肺炎,故4月21日晚間將血液透析延至4月22日7時15分進行,是考量病人當時身體病況而為,並無反醫療常規。⒋血液透析之次數及頻率,是醫師依病人狀況彈性調整,並無一定時間規定。如前述,醫師將病人原先暫定105年4月21日晚間之血液透析延至4月22日7時15分,已是基於當日病人狀況所作之決定,未必須再次檢查鉀離子數值。4月21日病人血鉀值5.3mmol/L,尿素氮(BUN)158.0mg/dL、血清肌酸酐(Cr)10.87mg/dL、腎絲球過滤率(eGFR)5mL/min/1.73m²,當日病人又出現發燒(體溫37.5°C)及疑似吸入性肺炎,並不適合緊急安排透析治療。」(見本院卷六第86頁至第87頁)。則洗腎並非用於治療敗血症,林俊治109年4月22日敗血症惡化,與105年4月21日未洗腎無關,且延期前林俊治並無緊急洗腎之必要,故毋庸再驗鉀離子等數值,被告未為林俊治於105年4月21日進行洗腎,應無過失。
⒒是依上開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二、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三,
被告洪明佑、李中毅、劉孟琦、郭憲誠、許永和對被害人所施以之相關醫療及照護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實難認被告洪明佑、李中毅、劉孟琦、郭憲誠、許永和有何違背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何過失。
㈦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雙和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及體溫紀錄單不實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謝源銘所證稱:105年4月22日6時54分取樣之痰液細菌
檢驗報告是由吳淑惠醫檢師檢驗,由邱渙堯負責痰液鑑定培養,由我所上傳,此由留存之員工編號為我的員工編號可以知道,該報告日期為105年4月26日13時53分。我上傳報告後,其他有權限的人可以修改,但原始紀錄及修改紀錄均會留存,也會顯示修改人之員工編號,依資料上來看,我上傳後,並無其他人更動該報告內容。又此檢驗報告之操作者為邱渙堯,資料上顯示兩個時間,分別是105年4月26日的9時36分、13時53分,前者是邱渙堯的存檔時間,後者是我的驗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7頁至第489頁、第491頁至第492頁)。
⒉及證人王傳儒所證述:105年4月20日17時27分二筆血液細菌
檢驗報告都是由我負責檢驗及驗證上傳,並在105年4月25日20時15分及20時16分上傳檢驗報告,且我上傳後沒有人去更動這兩筆檢驗報告內容,因為上傳及更動內容,系統上都會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5頁至第497頁)。
⒊及證人林家綸所證述:我108年起在雙和醫院病歷組工作,我
事後有詢問本件當時在病歷室工作的同仁,我們的紙本病歷報告是病人出院當天,醫院人員會印下來歸到病歷室存檔,後續若家屬或民眾申請,我們會是以病歷室的紙本做複印。鈞院卷一第197頁105年4月20日17時27分開單的這份報告,是當時我們醫師是從檢驗報告的查詢系統列印出來的,列印的時間不同。看起來新的報告有3份是原本的報告沒有的,經我查詢的結果,這是因為病人出院當時這3份報告結果還沒出來,所以紙本沒有。醫師在之後的時間點印出來的報告才會有剛剛提到的3份,病人出院當時病歷沒有的報告內容。之後林俊治家屬在107年5月又向醫院調閱了一次病歷,仍然沒有上開3筆細菌檢驗報告的原因是,我們就病人或家屬的申請,或是公務機關的來函申請,我們都是從紙本印報告出去,是從同一份紙本病歷去做複製。又歸入紙本病歷時還沒完成的報告,在完成後也不會列印出來歸紙本病歷,因為我們不會被告知要更換病歷,後來再上人的病歷我們不會知道。此外,在105年間,雙和醫院的檢驗報告已經實施電子病歷,雙和醫院對電子病歷之管理制度為每個人有登錄系統的權限管控,有權限的人才可以登錄查閱等,登錄、修改的紀錄都會在系統內做保存,這些登錄修改的紀錄都可以調閱。有關檢驗報告之上傳簽章時間、內容若經過修正,於電子病歷系統上均會留存記錄可以追蹤,本件所爭執之3筆細菌檢驗報告,於上傳簽章後,我有登錄系統查看有無修正紀錄,查看結果是沒有。另外,醫院提供給家屬的檢驗報告單上有BNP的檢驗記錄,但之後於被證12醫師列印的檢驗報告單上卻無此項檢驗記錄,是因為那項檢驗項目在106年就停用了,所以106年後從查詢系統查不到那個紀錄,但電子病歷的報告是有的。亦即這份BNP檢驗報告事實上仍存在,沒有被註記或刪除。而鈞院卷一第135至138頁體溫記錄單,也是醫院的病歷。因為這個體溫記錄單不是常規會印出來歸在病歷室的內容,所以當初紙本印出的時候,就沒有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0頁至第502頁、第506頁、第509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檢驗報告均有上傳電腦紀錄,若
有事後修改情形,電腦均會留有紀錄電子病歷,而系爭3筆檢驗報告並無事後修改情形。至於原告申請病歷時,之所以未見此3筆資料、BNT檢驗項目及體溫紀錄表,亦係因紙本病歷與電子病歷間的差異,即係病歷系統設計所導致,則尚難認被告有提供不實內容之病歷資料等情事。又原告雖稱因被告提供之病歷資料前後倒置混亂,致鑑定結果亦混亂云云,然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並無可採。㈧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解剖報告所載「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代
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乙、洗腎、腎衰竭、呼吸衰竭。丙、糖尿病性腎病變、牛心症。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丁、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肋骨骨折(傷勢輕)。」(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可見林俊治未及時接受洗腎係死亡原因等語,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中乙洗腎係指何意?係指死亡原因為洗腎?或死亡原因為未洗腎?或是其他意思等函詢,則函覆本院表示係指「林俊治自105年4月15日開始因為急性腎臟衰竭合併接受血液透析。死亡原因依死者住院後之病程的確有代謝性衰竭電解質不平衡(包括代謝性酸中毒pH
7.251、高血糖593mg/dL、低血鈉130mg/dL),腎臟功能低下,另外有心跳過快(131次/分:正常72次/分)、心臟心電圖顯示左心室輕度收縮功能障礙(LVEF51%)併心包膜囊積水。⒊醫院急救住院洗腎是因上揭腎臟功能低下、電解質不平衡而採取血液透析之洗腎的治療過程等語(本院卷五第31頁至第32頁),並非指未及時接受洗腎而死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被告何瑞麟、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
、許永和之醫療照護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瑞麟、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永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被告何瑞麟、洪明佑、李中毅、郭憲誠、劉孟琦、許永和之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自難認被告仁愛醫院、雙和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主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