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劉紅英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典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 理人 馬立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和解),而請求人雖於107年1月12日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其既陳明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欲將登記於女兒即訴外人潘怡文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葉信逸,惟於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之際,葉信逸於106年12月14日持聯合報知識資料庫列印之89年7月8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向請求人表示89年間有唐姓女子在屋內自殺身亡,雖該篇新聞報導僅載板橋市○○街而無詳細地址,然經由系爭房屋鄰居透露唐淑媛於89年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身亡及比對唐淑媛為00年生,於89年即為38歲,故推估該名唐姓女子應為唐淑媛等語,葉信逸因而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之後其繼續追查,尋得另一份新聞報導,內容明確載明上吊自殺者為唐淑媛、地點為系爭房屋。又進一步向透露前開訊息之鄰居詢問,更獲知相對人早已知悉唐淑媛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之事。從而,相對人施用詐術,對其謊稱並未聽聞亦不知情系爭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事件,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為系爭和解,爰訴請兩造間先前訴訟案件繼續審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人係自知悉兩造先前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情事後之30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合於上開法定之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略以:請求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受詐欺撤銷契約或減少價金等(10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兩造於104年9月23日達成系爭和解。嗣請求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葉信逸,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時,葉信逸持89年7月8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向請求人表示89年間有唐姓女子在屋內自殺身亡,因而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之後經請求人尋得另一份新聞報導,明確載明上吊自殺者為唐淑媛、地點為系爭房屋。為此,請求人進一步向鄰居詢問,更獲知相對人早已知悉唐淑媛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之事。
從而,相對人知悉系爭房屋內曾於89年7月7日發生唐淑媛上吊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卻於兩造先前訴訟案件中施用詐術,言稱其已自住十多年,並未聽聞亦不知情凶宅一事,致請求人陷於錯誤,認為系爭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事件一情應僅係傳聞,相對人所述可信,故與其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當具有民法第92條得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原因,故請求兩造先前訴訟案件繼續審判,即先位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暨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備位部分主張相對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減少約九成之價金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系爭和解並無得撤銷之情事,請求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蓋請求人提出之新聞係於89年7月8日刊登於報紙上,遠早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既是存在於系爭和解成立前,且依請求人主張是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始發現,顯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又相對人於91年6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全家人均住居及設籍於系爭房屋,然迄至出售系爭房屋予請求人為止,相對人已住居11年之久,並未有何不安等異狀,亦從未聽聞系爭房屋有任何關於兇宅之情事或傳聞,出賣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前所有權人林深河,也未曾告知曾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相對人確實不知情,是相對人既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請求人主張受相對人詐欺而為和解,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繼續審判請求。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本件請求人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請求人固謂:伊向鄰居查訪相對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為兇宅一事,鄰居雖不願捲入糾紛而婉拒作證,然向伊透露相對人係透過前手林深河幫忙買受並整理系爭房屋,不久相對人就搬來居住,林深河知道系爭房屋內曾發生上吊自殺之事,則以林深河與相對人間之熟稔關係,林深河不可能不告知相對人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云云。然證人林深河已到庭具結證稱:我91年間有在做房子買賣的投資,所以將系爭房屋買入裝潢後就再賣出,只記得相對人先前有跟我買過房子。我不知道91年4月12日購入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有發生上吊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所以出售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時,也沒有告知系爭房屋可能有上吊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等語,核林深河既僅與相對人間為單純買賣關係,且相對人就購買系爭房屋所得向林深河主張之相關權利,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利害衝突,林深河當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猶就本件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林深河所證應堪採信。而請求人自承前開主張林深河知悉系爭房屋為兇宅乙事,僅係聽聞某不明鄰居述說情事推論而來,並無任何確切實證,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相對人於系爭和解簽訂時,早已獲悉系爭房屋曾於89年7月7日發生唐淑媛上吊自身之非自然死亡事件,自難遽認該傳聞內容為真,是本件請求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故為不實詐欺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已無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所稱施詐,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不得謂為行詐(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查請求人於103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中,即載明: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委由東森板橋加盟店出售予訴外人周怡瑩,經東森板橋加盟店查訪後,發現系爭房屋約於十餘年前,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自殺事件。原告為此特地再向街坊鄰居查訪,關於系爭房屋內曾有自殺身亡事件之原因,鄰居雖或謂系爭房屋內曾有人上吊自殺,或謂曾有人燒炭自殺,然就系爭房屋於十餘年前發生非自然死亡之自殺事件,則無不同。詎被告許典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兇宅,卻故意欺瞞此重要交易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房屋非兇宅,進而與被告許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查訪確認系爭房屋係屬兇宅無誤後,旋即於103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許典,告知前開情事,然被告許典辯稱無自殺情事等語在案,足見請求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係主張確認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為兇宅等情無訛,而相對人就該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並無承認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相對人所為否認並稱不知情一節,不過係其於訴訟中所為答辯權利之行使,要難謂即屬不法之詐欺行為,並因而使請求人陷於錯誤甚明。再此部分業據請求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有關唐淑媛死亡之相驗卷宗及系爭房屋是否有發生死亡事件之刑事報案紀錄等,可知請求人於和解過程中,主要係藉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資訊為考量,並非以相對人之答辯陳述為其是否接受、成立和解之原因,而於104年9月23日兩造既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由專業人士斟酌考量後,始願各自退讓達成和解,難認係因相對人單純否認知情所致,請求人自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亦不得再行爭執或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
(三)至請求人雖仍請求相對人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係透過何家仲介,以證明與林深河買賣過程中已提及屬於兇宅之情,惟證人林深河如前述業證稱未曾對相對人告知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明確,顯無續為調查之必要。另請求人尚聲請傳喚1.曾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從事木工工作之承租人。2.向其透露相對人應該對兇宅知情之鄰居。3.林深河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手許昭明等人到庭作證,然除請求人就前開承租人、鄰居均未能提出真實之姓名、地址,而無從特定並通知到庭外,該鄰居既自始表明不願到庭作證承擔法律責任,且依林深河證詞內容,亦堪認此不明鄰居私下所述之真實性令人存疑,而許昭明至多僅能證明林深河自身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乙事,尚無從證明林深河有無將此事再轉告後手即相對人知悉,故本院認均同無再查明、通知前開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系爭和解存有請求人被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故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洵屬無理,應予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