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許氣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志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阿雪訴訟代理人 許文隆相對人即被告兼李阿雪訴訟代理人 許文釧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志彰
高廷森許桂禎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哲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楊士慧
吳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許文釧、李阿雪、黃志彰、高廷森、許桂禎、新北市政府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編號459(4))、面積六八二點二八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編號459(1))、面積九九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即編號459 (3))、面積八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阿雪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即編號459(2))、面積八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許文釧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即編號459)、面積一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志彰、高廷森、許桂禎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阿雪、許文釧、新北市政府各新臺幣柒佰元、柒佰元、壹仟貳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共有人之一登記為新北市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以新北市政府為當事人應訴並受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所有權人新北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人原起訴之主張及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有一停車場,依系爭土地屬綠地用地,尚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限制,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次查,系爭土地鄰近之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當事人及訴外人簡素玉等人所共有,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業已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新北市、許文釧、許雪娥、李阿雪共有9.27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另共有9.27平方公尺。另就系爭土地上停車場之經營情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新北市之管理單位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前於104年12月23日召集各共有人協商分管協議及確認分管位置,會議中達成分管協議,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系爭土地右半邊A區域,其餘各共有人則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左半邊B、C、D、E、F、G區域。而因原告及被告許文釧原本即在該範圍劃設停車位對外出租,遂於前述會議後,共有人原告及被告許文釧、李阿雪、黃志彰、高廷森及許桂禎就全體所分管之B至G區域,同意共同經營停車場對外出租營業,並依持份比例負擔費用、分配盈餘,並由持份比例最高之原告子女負責執行。於是乃規劃停車位共38個,並著手進行整地、鋪設水泥、車位劃線、設置鐵門、擋車條及置發鐵門遙控器予各承租人,並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許福公地承租鄰近之同地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作為車輛出入通行之用,故自105 年2 月起,系爭土地上已有分管、由共有人設置停車位對外出租營業分配營收予共有人之事實存在,並有計算至105 年9 月之支出及收入,做成報告表分配盈餘通知各共有人,被告許文釧、李阿雪均已領取該次分配之盈餘。惟被告黃志彰、高廷森及許桂禎三人,因無欲參與停車場之事務,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分割調處,並願將分割後之位置,劃離停車場範圍外。在後續調處會議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黃志彰、高廷森及許桂禎均表示無欲參與停車場之經營,願將分割後之位置,劃分至不屬停車場經營之系爭土地右半邊,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原告與被告許文釧、李阿雪,則係因對於系爭土地左半邊有關停車場經營範圍內土地之分割意見相左,嗣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後續作成之調處結果,亦無法達成合意,故依前述民法規定,訴請由本院裁判分割之。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乃以各共有人均能取得方正、便於利用,以創造土地最大利用價值為目的,無意藉由分割取得較多之土地或較高之價值,仍希望分割後維持原有比例,減少找補之金額。對於被告許文釧、李阿雪希望能靠系爭土地鄰近之000 地號土地,以便經由該地通行道路之要求,此部分原告並無意見。退步言之,原告同意依兩造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如有畸零之面積而難以按原比例分割之情形,原告同意退讓減分,由溢得之人找補現金,或原告願以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分割後之土地現值,計算找補之金額,補償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短少之人。至被告新北市政府援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主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應相等云云。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應係規定土地若經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應如何計算決定。換言之,係先有分割方案後,再依該施行細則之規定,以憑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公告規值,而非倒果為因,先行決定分割後公告現值為何,再來決定土地如何分割。因此,不應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限制本件決定分割之方式。
㈢、末查,本件兩造先前於訴訟中已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並合意將本件移付調解,嗣於107年3月26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在案,依法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惟原告事後持該調解筆錄前往主管機關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中和地政事務所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未經市議會同意亦未經行政院核准,即與第三人和解處分公有土地,成立上開本件調解,恐違反上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分割登記申請。復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參與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該訴訟行為固不生效力,其和解應歸無效。據此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取得議會同意而無法完成法律規定之要件,先前所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並未取得代理權。準此,兩造先前所成立本件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間先前訴訟案件繼續審判等語。併為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請求依先前兩造調解筆錄記載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
二、被告許文釧、李阿雪答辯:依據歷年度中、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瓦溝綠地採購案資格規定,必須為整筆土地才能以單獨投標方式辦理,因此有分割共有物之需求,以利後續投標作業,故本件同意分割,但僅同意兩造先前於新北市政府進行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為調處時,調處單位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原先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釧原本可以通行鄰近系爭土地之000 地號土地。被告李阿雪,亦可以一起通行000 地號土地。如依調處方案,鄰近系爭土地之000 地號土地是原告的(原告應有部分1/3 ,被告許文釧及李阿雪應有部分各1/24),可以從該地出入。目前系爭土地之左半邊是原告管理,做為停車場使用,費用目前只給被告許文釧、李阿雪一次。被告許文釧、李阿雪二人的土地會合併使用,再配合000 地號土地一起使用,希望按照調處單位提出之分割方案。此外,先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已就本件分割方案達成共識,並合意移付調解,嗣於107 年3 月26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在案,現原告訴請兩造間先前訴訟案件繼續審判,被告許文釧、李阿雪對此沒有意見,爰聲明主張本件同意依當時調解筆錄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志彰、高廷森及許桂禎答辯:先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已就本件分割方案達成共識,並合意移付調解,嗣於107年3月26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在案,現原告訴請兩造間先前訴訟案件繼續審判,被告黃志彰、高廷森及許桂禎對此沒有意見,爰聲明主張本件同意依當時調解筆錄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等語。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
㈠、本件系爭土地固登記為新北市所有,惟由新北市政府管領,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應訴。另有關新北市政府與系爭土地權狀內登載之所有權人新北市、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等不一致,是否影響後續土地登記一節,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6年5月18日新北地籍字第1060923130號函「……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所示,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為新北市…,原告雖就前開土地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惟貴局為新北市政府轄下機關內受命管理相關事務,是判決確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登記機關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尚無疑義。」是本件於地政登記實務,得為登記作業,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土地持分為2分之1,其中48分之2係於100年間由訴外人陳建雄贈與取得,另48分之22土地持分係於103年間由訴外人簡素玉等人參與新北市政府競價收購並於得標後,以每平方公尺趨近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出售予新北市。為活化市有土地使用,並避免土地遭占用,水利局自104年間陸續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範圍,於104年12月23日經共有人及共有人之代理人全體達成協議並訂定分管契約,由新北市分管系爭土地右半邊,即為分管位置圖上所劃定「A」之位置,而水利局於簽訂分管契約後,為避免分管範圍持續遭他人占用,隨即以紐澤西護欄暫時圍護,並進行該部分土地綠美化規劃設計,該綠美化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業經水利局於106年2月6日同意核定在案。本案被告之一黃志彰於105年7月5日委託齊修芳及黃志哲,就系爭土地申請共有土地分割調處,水利局於接獲調處通知後,即告知調處單位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已由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而水利局所分管土地範圍除已施放紐澤西護欄,並已完成綠美化規劃設計,冀望調處共有土地分割後,水利局所分配之土地仍維持在原分管之位置上。嗣後系爭土地於分管協議及申請共有土地分割調處時,新北市所有土地均分配於右半邊位置上,然原告所提調解分割方案中,新北市及黃志彰、高廷森、許桂禎等人所分配之位置與調處結果之位置相同,原告僅對被告許文釧、李阿雪二人調處分割後位置不服,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系爭土地辦理分管協議至調處分割及本件訴訟之過程,各共有人均同意將新北市所有土地分配於系爭土地右半邊之位置上,且考量水利局已就該範圍土地完成綠美化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情形下,爰請求判准將新北市所有土地分配於原告所提附圖中新北市應分配之位置內。再者,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亦為水利局逐年編列預算辦理瓦溝沿岸綠地競價收購之標的。系爭土地既為整治瓦溝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人現今雖選擇不參與競價收購,然日後新北市政府為工程需要,將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其他持分部分,故本案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否則將增加新北市政府日後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困難,爰請參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公益經濟效用及誠信原則,將系爭土地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將新北市所有土地分配於原告所提附圖中新北市應分配之位置內。此外,本件兩造先前已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並合意移付調解,嗣於107年3月26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在案,依法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現原告訴請兩造間先前訴訟案件繼續審判,惟被告新北市政府係因分割權益相同,且可節省司法資源促進訴訟,乃被動接受以調解方式解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況內政部104年2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1739號函與本件係由原告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情形有別,故就本件是否得繼續審判,請依法認定。另因被告新北市政府就本件歷次分割方案所主張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也與兩造原先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之分割方案一致,故是否依調解筆錄為裁判分割,亦請依法審酌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經合意移付調解,並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成立調解,於107年3月26日製作調解筆錄(107年度移調字第27號)終結訴訟。嗣原告雖於107年4月16日持前開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惟遭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認調解為兩造當事人間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因法院判決分割,公產管理機關處於被動接受其判決結果之情形有別。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應檢具民意機關新北市議會同意及行政院核准之文件憑辦,遂駁回原告之分割登記申請,原告即於107年5月3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有本院收狀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7 年4 月1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00000號、107 年5 月2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0000 號函文可稽(見重續字卷第
9 、23、24頁、移調字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核本件新北市政府就共有管領之系爭土地分割處分事宜成立調解前,既未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獲得市議會同意及行政院核准,則其所為調解行為當屬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自知悉兩造先前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情事後之30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尚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方法之協議,業因共有人之一被告新北市政府違反土地法第25條規定以致無效,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進行履勘,其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其上無建物,前為兩造各共有人於104年12月23日進行土地分管協議及確認分管位置,會議中達成分管協議,其中由共有人新北市之管理單位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系爭土地右半邊A區域,其餘各共有人則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左半邊B、C、D、E、F、G區域,現系爭土地左半邊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此有106年6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93至197頁),並據兩造供陳在案(見原告106年5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106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內附現場照片、被告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暨內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紀錄及共有土地使用分管決定書)。復參本院就兩造於先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各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繪,並製作方案1、方案2之複丈成果圖在案(見訴字卷一第249、251頁),現兩造均表示同意以前開方案2之複丈成果圖為據,但變更為「C、D間與A、C間之分割線向西北平行移動,使C、D部分面積均由84.05平方公尺增加為85.29平方公尺,並分配予被告李阿雪、許文釧,另使A部分面積由684.76平方公尺減少為682.28平方公尺,並分配予原告,至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及黃志彰、高廷森、許桂禎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均不變,即新北市政府分配B部分面積993.83平方公尺,黃志彰、高廷森、許桂禎三人共有E部分面積170.57平方公尺」,且原告就前揭分割方法願補償被告李阿雪、許文釧、新北市政府各新臺幣700元、700元、1269元(見訴字卷二第251頁更正後方案2之複丈成果圖、重續字卷第47頁)。準此,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認上開分割方案內容,對於各共有人應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復查無違反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適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前於107年3月26日所製作107年度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所協議之分割方法,有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而經本院繼續審判後,認如附圖即經更正後之方案2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允當,爰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編號459(4))分配予原告、B部分土地(即編號459(1))分配予新北市(本件為新北市政府應訴)、C部分土地(即編號459(3))分配予被告李阿雪、D部分土地(即編號459(2))分配予被告許文釧、E部分土地(即編號459)分配予被告黃志彰、高廷森、許桂禎三人按應有部分各1/2、1/4、1/4共有,而其中A部分面積682.2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3.83平方公尺、C、D部分面積均為85.2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0.57平方公尺,另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阿雪、許文釧、新北市政府各700元、700元、1269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院審酌本件應由兩造各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中和區○│2017.26 │1.許氣 1/3 ││ │○段000 地號土│ │2.許文釧 1/24 ││ │地 │ │3.李阿雪 1/24 ││ │ │ │4.高廷森 1/48 ││ │ │ │5.許桂禎 1/48 ││ │ │ │6.黃志彰 1/24 ││ │ │ │7.新北市(本件為新北││ │ │ │ 市政府應訴)1/2 │└─┴───────┴──────┴──────────┘附表二┌───────┬─────┐│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許氣 │1/3 │├───────┼─────┤│許文釧 │1/24 │├───────┼─────┤│李阿雪 │1/24 │├───────┼─────┤│高廷森 │1/48 │├───────┼─────┤│許桂禎 │1/48 │├───────┼─────┤│黃志彰 │1/24 │├───────┼─────┤│新北市(本件為│1/2 ││新北市政府應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