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姿幸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郭子揚律師被 告 張仰權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許宏亮即保順三三大眾食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0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第一至二項判決,經被告甲○○、乙00000000000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00000000000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各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或被告乙00000000000各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萬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10月16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81萬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志勇(下稱林志勇)受僱於被告乙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許宏亮),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被告許宏亮明知林志勇未領有駕照,仍指派林志勇駕駛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之南山福德宮求取發財金,豈料林志勇於106年10月30日00時17分許回程之際,東向西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宜安路118巷交叉口時,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而自車道最外側逕大幅度橫跨車道向左轉彎,令林志勇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倒地,致林志勇因嚴重腹內出血併肝臟撕裂傷、脾臟破裂、後腹腔血腫、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為林志勇之母,因林志勇之死亡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2239元、喪葬費用50萬3330元、扶養費529萬39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甲○○駕駛車輛違規行為,與被告許宏亮違法指派童工深夜從事危險性工作之行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乃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二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萬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被告甲○○或被告許宏亮應給付原告881萬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本件車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認定「一、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路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志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然上開認定顯有諸多可議之處,不應逕予採認。蓋依據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緩慢駕車○○○區○○路○○○號路旁駛入車道,而從被告汽車駛入車道至林志勇騎車撞及被告汽車,其間隔時間約有7秒;亦即,被告汽車起駛進入宜安路車道時,被告汽車與林志勇所騎乘之機車相距甚遠,雖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然此非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針對本件車禍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⑤光線:夜間有照明」、「⑵視距:良好」,則被告未開啟車燈雖有違規定,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因果關係。依據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0時17分41秒駕車○○○區○○路○○○號前之路旁微向右前方起步後,於0時17分44至46秒間,已緩緩駛近宜安路往中和錄方向的車道中,林志勇騎乘之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於0時17分49秒始出現在畫面,當時被告自小客車已占據宜安路車道的一半,林志勇之機車於0時17分51至52秒發生碰撞,林志勇之機車時速高達90公里,被告之自小客車駛入宜安路車道與林志勇之機車相差125公尺,被告汽車既已在林志勇騎乘之機車前方多時,且二車相距甚遠,何來被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說。又林志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5歲,未領得機車駕照,依法本不應於道路上騎乘機車,若其遵照規定,則本件車禍亦無發生之可能,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竟僅認林志勇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而不構成肇事因素,被告誠難苟同。況林志勇騎車搭載程婷璇自後方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後車門,程婷璇於撞擊瞬間自機車後座向前衝入被告汽車車底,其撞擊力道之大,顯見林志勇之機車車速非慢,車速高達90公里,且其顯然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此均未論斷,自屬可議。另依署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所載,林志勇之血液中有酒精反應,則其於車禍發生前飲用酒精飲料,如何認定其可安全行車,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上情,未予論斷釐清,亦有可議。綜上,本件車禍與被告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肇事責任,惟原告明知其子林志勇年僅15歲,並未領得機車駕照,顯非合格駕駛人,且其車齡僅3個月,亦不具嫻熟駕車技術,竟仍購買機車供林志勇騎乘,核其所為,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林志勇不僅無照駕車且明顯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上述,則其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從而,原告及其子林志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涉有過失,被告應僅負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明細及金額,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2萬2239元部分。至於喪葬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之殯儀館安置及禮堂租用等費用1萬3820元、誦經及牌位等費用2萬2600元、拜拜用品350元,合計共3萬6770元部分,惟關於禮儀服務費34萬656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龍程生命事業收據」,然上述禮儀服務項目明細中所列載品名─「主契約」,售價高達15萬元,但其內容不明,究竟是否均為必要支出,未見原告證明之,而其餘諸如紙紮物品及謝禮毛巾,合計共3萬5200元部分,顯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當應予以扣除。又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惟此項請求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然原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且依鈞院調閱之財產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其請求扶養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宏亮則以:同意負職災責任,因為當天確實有叫原告去求發財金,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沒有辦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6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97頁):
(一)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認定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車,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路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83頁)。
(二)被告甲○○就原告主張已經支出醫療費2萬2239元、喪葬費3萬6770元不爭執。
(三)原告之子林志勇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15歲,未領有機車駕照。
(四)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202萬元。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致原告之子林志勇死亡,而被告許宏亮為林志勇之僱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48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一)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醫療費2 萬2239元、喪葬費38萬3330元、扶養費529萬39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48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宏亮給付醫療費2萬2239元、喪葬費38萬3330元、扶養費529萬39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醫療費2萬2239元、喪葬費38萬3330元、扶養費529萬39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2.經查,被告甲○○駕駛該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面邊緣外起步,沿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駛入宜安路118巷口,並欲左轉進入宜安路119巷時,與被害人林志勇搭載告訴人程婷璇之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2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6017 22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1份及擷圖照片9張、本院當庭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照片30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1至121頁、第133至14 1頁、第149至155頁;同署106年度相字第1494號卷,下稱相卷,第147至153頁;同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13頁;刑事第一審卷第223至224頁、第239至253頁)。而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嚴重腹內出血併肝臟撕裂傷、脾臟破裂、後腹腔血腫,並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10月30日被害人林志勇診斷證明書各1紙、同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2張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第171至181頁,相卷第115頁、第127頁、第129至1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相關現場勘察結果,被告甲○○駕駛該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面邊緣外起步後,乃係先向右、往前行駛,依其行駛路徑可判斷,被告甲○○乃是沿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駛入宜安路118巷口之情狀,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相關擷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2月25日新北警刑字第1063601722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8頁,刑事第一審卷第223頁、第240至241頁)。且案發時間乃深夜時分,被告夜間駕駛車輛未開啟頭燈,且未顯示分向燈一節,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23頁、第239至240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林志勇騎乘該機車行駛之方向乃係沿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被告甲○○則使駕駛該小客車沿宜安路118巷往119巷方向行駛,雙方行駛路徑垂直,該交岔路口(即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宜安路118巷往119巷)並設有紅黃綠三色之紅綠燈號(見偵卷一第91頁、第165至167頁);而經本院細究案發當時所顯示之燈號,被害人騎乘該機車沿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時,乃為綠燈號誌(綠燈顯示時間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17分25秒至0時18分13秒許,0時18分13秒許轉為黃燈,0時18分17秒許轉為紅燈,被害人騎乘該機車行駛於該畫面之時間乃0時17分49秒至發生碰撞之0時17分52秒許),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圖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39至250頁),足見被害人騎乘該機車行駛於上開路徑時乃為綠燈,被害人實有直行路權無誤,而被害人倘欲由宜安路118巷往119巷行駛,自應遵守該宜安路118巷往119巷之號誌,而案發當時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既然為綠燈直行號誌,宜安路118巷往119項方向顯屬紅燈禁行號誌無訛,被告卻於斯時駕駛該小客車欲跨越宜安路駛入宜安路119巷,益徵被告有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情節,至為明灼。
4.再者,被告甲○○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17分42秒許,駕駛該小客車往右前方行駛(即駛至宜安路118巷口),於畫面時間0時17分47秒許,被告甲○○突然將該小客車車向向左轉(即欲往宜安路119巷),但畫面時間0時17分44秒許,即有另1部機車行駛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先行直行駛入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此有刑事庭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照片在案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41至242頁),堪認被告甲○○於駕駛該小客車欲左轉進入宜安路車道時,並未禮讓此時行駛於宜安路上、綠燈直行行進中之車輛明確。因此被告甲○○抗辯:倘以被害人每小時90公里之時速計算,被告駛入宜安路車道,被害人尚在甚遠之方向,被告並無禮讓被害人之理等語。然而,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時17分48秒許,被告甲○○駕駛該小客車於宜安路車道上、其車頭位置尚未至該車道中央時(此指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車道,不含對向車道之路寬),前述之另1部機車適由被告車頭方向繞行、迴避被告之車輛後,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42至243頁),由此情狀,被告顯然明知該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有直行車輛行進,而不宜貿然繼續前行;況旋於畫面時間0時17分49秒許,被害人之機車進入畫面,此時機車位置約於現場黃色網狀禁停線後方些許,而被告甲○○之車輛則在宜安路機車格前方之宜安路車道上而車頭約車道中央位置、尚未跨佔整個車道,倘以被告於現場實際測量之結果:宜安路黃色網狀禁停線至機車格之距離約25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斯時被害人林志勇之機車位置約於被告小客車後方25至30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243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被告甲○○應能發現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斯時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駛近,被告甲○○倘能稍微停等此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憾事。由此足徵被告甲○○起駛時並未禮讓此時行駛於宜安路上、綠燈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實無疑義。更遑論,被告甲○○於宜安路上,倘欲左轉,應先行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方屬正確,如此貿然由路旁逕行左轉,已屬重大違規甚明。
5.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方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9條第1款均有明文。被告甲○○既然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導致被害人林志勇死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民事庭函請覆議後,均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路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4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20593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370518號函存卷足稽(見偵卷二第191至195頁,刑事庭第一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再送請覆議,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37051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75頁),被告甲○○猶否認過失,要無可採。而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林志勇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又被告甲○○因上開行為涉嫌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據此,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事實,勘以認定。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致林志勇傷重不治,已如前述,原告為林志勇之母親,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林志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支出醫療費2萬223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7年度板司勞調字第7號卷第25至26頁,以下簡稱調字卷),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林志勇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甲○○所不爭,是其請求被告甲○○賠償醫藥費2萬2239元,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因林志勇死亡而支出安置儀體及租用禮堂等費用共1萬3820元、委請和尚唸經及牌位等費用共2萬2600元、拜拜用品35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經核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故上開費用合計3萬6770元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支出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禮儀服務契約共34萬
6560元部分,被告甲○○抗辯上開禮儀服務契約中有關「紙紮(房子)1萬3600元」、「紙紮(安全帽)4,675元」、「紙紮(吹風機)3,825元」、「紙紮(電腦)5,525元」、「紙紮(i8手機)2,975元」、「紙紮(機車)2,380元」、謝禮毛巾2,220元等項,均非屬喪葬費之必要支出而應扣除等語。經查:喪葬費中遺食(即請客酒席)、答禮用毛巾、菸酒部分,既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謝禮毛巾係喪家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答禮物品」,並非收殮及埋葬亡者必需之物品,亦會因親友賓客人數多寡而有極大差異,故本院認為此等費用支出,不屬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所支出之謝禮毛巾2,220元,為不可採。又原告支出「紙紮(房子)1萬3600元」、「紙紮(安全帽)4,675元」、「紙紮(吹風機)3,825元」、「紙紮(電腦)5,525元」、「紙紮(i8手機)2,975元」、「紙紮(機車)2,380元」等費用,難認係屬為往生者收殮、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應僅為原告基於個人感情所額外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支出紙紮用品合計共3萬2980元部分,尚屬無據。
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主契約費用15萬元記載不明,並非喪葬之
必要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主契約15萬元包括遺體運送、火化、靈堂設立及布置、入殮、出殯等相關費用,而不包括誦經等其他法事部分等語,上開費用應屬於喪葬費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靈骨塔位費用12萬元,並提出原證18為證,經查,
原證18為被害人放至骨灰之塔位費用,核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喪葬費46萬8130元(000000-00000+120000=46813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扶養費: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又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為被害人林志勇之母,其於106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
有房屋一棟,現每月收入3萬多元,有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詢表可按,經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堪認原告目前得以勞力所得,供給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自無自106年10月30日起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則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林志勇106年10月30日死亡時約為48歲,其平均餘命為34.93歲,有新北市105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故推算原告退休後受扶養餘命應為17.93年(計算式:時年48歲+平均餘命34.93歲-退休年齡65歲=17.93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各地區家庭生活費表,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0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附卷可參,是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4萬8760元(計算式:20,730元×12月=248,760)。另原告係由被害人林志勇單獨扶養,是林志勇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4萬8760元,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324萬630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876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48760*
0.93*(1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本件被害人林志勇為原告之子,因本件車禍而喪生,原告喪失至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查原告未婚,國中肄業,受雇於被告許宏亮擔任外場店員,月薪三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係緬甸華僑,工作為飯店接待員,月薪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已離婚,有一子13歲,名下無不動產,有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害人林志勇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為其父母,遭逢喪子之痛,經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573萬3974元(計算式:
醫藥費22,239元+喪葬費468,130元+扶養費3,243,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5,733,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林志勇之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甲○○夜間行車未開車燈,路邊
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已如前述。又查,而該路段之速限乃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到表(一)在案可考(見偵卷一第93頁);另由現場圖以觀,機車落土位置(應為碰撞點)至宜安路上機車格前端距離約4公分,換算比例尺(1:2公尺,下同),約8公尺;而被告實地測量宜安路機車格前端至黃色網狀禁停線之長度約25公尺(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9頁),則以被告甲○○於畫面時間0時17分49秒許、位置於黃色網狀禁停線後方,至畫面時間0時17分50秒許、被害人於宜安路機車格前端煞車,長度約25公尺之距離來看,被害人當時機車時速約有90公里。則因被害人超速行駛,而機車格前端至碰撞點僅約8公尺之距離,而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66)交路字第10275號函公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於時速50公里之情形下,煞車距離應大約12公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訊息,是以被害人確因車速過快而有煞車距離不足之事實,可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之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害人林志勇負擔20%、被告甲○○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747萬72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甲○○2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458萬7179元(計算式:00000000元×80%=4,587,179元)。
再者,被告抗辯被害人林志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然查,被害人林志勇騎乘該機車沿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時,宜安路旁尚停有1部營業用小客車於被告之小客車後方、黃色網狀禁停線前方,經本院比對被告於現場實測之照片,一般營業小客車之車寬約略多於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車道寬的3分之2(見本院卷第79頁);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顯示,該交岔路口之照片光源集中於該路口中央位置(見本院卷第240頁),往被害人進入監視器畫面方向處之沿路,則無明顯照明光源;被告駕駛該小客車並未開啟頭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17分48秒許時,被告之小客車車身尚未明顯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光源範圍,其車身顯然無光源照射之反光現象,而斯時尚有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停在路旁、遮擋道路右前側的視角(見本院卷第243頁編號9之照片),被害人此時雖然尚未進入畫面中,但此時由被害人直行而來之方向可否察覺其右前方、約118巷口處,有被告車輛正欲駛入道路中央,實有疑慮。而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17分49秒許,被害人進入該路段,被告則駕駛該小客車自被害人右方進入至該道路,被告車輛車身已有光源照射,但參酌一般人見到道路狀況再加以反應,均需要一定反應時間,則被害人旋於畫面時間0時17分50秒許煞車(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45頁編號13之照片),僅於短短1秒鐘內被害人即已反應、煞車,尚難認被害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狀。
被告抗辯被害人林志勇血液中顯有酒精反應(5mg/ dl),
懷疑被害人行車前有飲酒等語。然而: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遠低於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再者,人體於死亡後,本即會因微生物或其他原因化學作用而產生乙醇(即酒精成分),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該日0時17分許)至署立雙和醫院就其血液進行檢測(同日1時13分許,見偵卷一第125頁)為止,業經過近1小時;除該檢測結果可能為當時測量儀器之最低數值外,亦非無因被害人死後體內微生物作用而產生之乙醇成分。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析被告、被害人之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後,亦認雙方均無酒駕情形,有前述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8至9頁),與本院同此見解。準此,前揭抗辯,不足認採。
4.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扣除202萬元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6萬7179元。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宏亮給付醫療費2萬2239元、喪葬費38萬3330元、扶養費529萬39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勞基法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林志勇於106年10月29日受被告許宏亮之指示騎乘機車前
往南山福德宮求取發財金,路途中與被告甲○○發生車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志勇所受傷害係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林志勇受僱被告許宏亮所受之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宏亮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林志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工資為1萬990元,有其薪資
袋可證(見調卷第22頁),則林志勇未婚且無子女,原告為林志勇之母親,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許宏亮依勞基法規定給付按平均工資5個月之喪葬費用及40個月死亡補償共49萬455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宏亮給付49萬455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亦為勞基法第44條、第48條所明定,被害人林志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0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年僅15歲又9個月,尚未滿16歲,不得要求於午後8時許至凌晨6時許工作,被告許宏亮卻要求被害人騎乘機車前往求取發財金,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許宏亮賠償573萬3974元(計算式:醫藥費
22,239元+喪葬費468,130元+扶養費3,243,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5,733,974元),經本院認定被害人林志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747萬728元,扣除應減輕2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許宏亮賠償458萬7179元(計算式:00000000元×80%=4,587,179元)。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許宏亮賠償
458萬1792元,已較勞基法得請求之金額為高,原告請求被告許宏亮賠償458萬7179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再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強制險20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6萬7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民法第487條之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許宏亮應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另有關民法第487條之1,基於僱用人係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參見立法理由);惟倘受僱人不屬「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如一概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不免有失公平,應認僱用人如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可免負賠償責任;此參同法條第2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之規定意旨亦明;從而僱用人如能證明受僱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則可免負賠償責任至明。惟被害人林志勇既有超速之事由,已如前述,難認被害人為非可歸責之事由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許宏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及許宏亮分別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基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二人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依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甲○○雖與被告許宏亮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惟渠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許宏亮均於107年3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19至12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許宏亮應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256萬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宏亮應給付256萬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甲○○、許宏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