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張淑雯
張興國共 同送達代收人 高靜怡律師被上訴人即原 告 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陽送達代收人 張立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因僱傭關係存否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依其文義,就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新法施行後上訴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部分適用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之。換言之,對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適用,以避免此類型訴訟,如亦須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可能造成訴訟標的價額變動,並因減少計算5年期間定期給付之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因重新核定,而變成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下,使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變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至於裁判費之徵收,僅是單方面使勞工得減少上訴費用之負擔,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於勞工聲明上訴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之3分之2。
二、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7年9月26日繫屬法院,第一審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109年6月12日終結,上訴人即被告於109年7月7日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上訴人乙○○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出生年月日欄,及其等遭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資遣日期欄,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均尚逾10年以上,依起訴時所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10年計,則應以附表所示上訴人1年薪資總和之10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應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從而,上訴人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
┌─┬───┬───┬────┬────┬─────┬───────────┐│編│上訴人│出生年│資遣日期│平均薪資│10年薪資總│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號│即被告│月日 │ │(新臺幣)│額(新臺幣)│ │├─┼───┼───┼────┼────┼─────┼───────────┤│1 │甲○○│62年2 │106年6月│44,500元│5,340,000 │訴訟標的價額為伍佰參拾││ │ │月28日│30日 │ │元 │肆萬元,本應徵收第二審││ │ │ ├────┤ │ │裁判費捌萬零柒佰玖拾玖││ │ │ │106年12 │ │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後,││ │ │ │月31日 │ │ │應繳納裁判費貳萬陸仟玖││ │ │ │ │ │ │佰參拾參元(計算式:80,││ │ │ │ │ │ │799元x1/3=26,933元) │├─┼───┼───┼────┼────┼─────┼───────────┤│2 │乙○○│53年3 │106年6月│65,500元│7,860,000 │訴訟標的價額為柒佰捌拾││ │ │月6日 │30日 │ │元 │陸萬元,本應徵收第二審││ │ │ ├────┤ │ │裁判費拾壹萬捌仟貳佰貳││ │ │ │107年1月│ │ │拾壹元,暫免徵收裁判費││ │ │ │31日 │ │ │後,應繳納裁判費參萬玖││ │ │ │ │ │ │仟肆佰零柒元(計算式:1││ │ │ │ │ │ │18,221元x1/3=39,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