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複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被 告 翁世芳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日簽署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誠信廉潔約定書),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執行職務期間所應遵循之員工守則規範。

二、查被告利用原告公司派駐其至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街道大三社區富士康觀瀾科技園之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任職產品開發處協理之機會,與訴外人翁亦鋒向訴外人趙躍慶約定以優先洩漏富泰華公司打樣規格參數予趙躍慶實際控制之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策維公司)、圖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圖德公司)知悉、親派工程師至策維公司與圖德公司協助解決相關技術問題與生產、私自篡改富泰華公司對策維公司與圖德公司測試驗收結果為合格、不當建議與指示富泰華公司以高於一般市場之價格向策維公司、圖德公司採購產品等為條件,要求趙躍慶應給予被告與翁亦鋒等人相對應之「好處費」,此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誠信廉潔約定書,確實係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簽署,被告無端抗辯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並非真正,又無理要求原告公司應提出其當時簽署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之錄影、照相資料為證,實屬無據。參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誠信廉潔約定書,與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之鴻海企業集團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97年9月1日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97年12月2日鴻海公司服務約定書等資料中之簽名樣式,以肉眼初步判斷即可得知誠信廉潔約定書與上開其他相關資料中,被告簽名之筆跡相同,足堪認定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確屬被告本人簽名無誤。對於誠信廉潔事項,原告公司極度重視,所有新進職員皆會告知其應遵循之事項並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服務約定書」、「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等契約,無一例外,被告既於原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內擔任產品開發處「協理」之高階職位,而有管理該整個部門之權限及領取高額獎金之福利,被告豈可能沒有簽署誠信廉潔約定書。是見被告屢次辯稱誠信廉潔約定書並非真實等語,自不可採信。

四、被告既已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其確有向原告公司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之情形,是原告公司依據誠信廉潔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應屬有理由:

(一)依據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所約定應返還之「3年」報酬,係指「被告自原告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返還101年、102年、103年內所受領之報酬,當屬有據,而被告逕辯稱該「3年」應以原告公司通知時為起算基準,則其於原告公司通知後回推3年期間並未受領任何報酬,自無須返還云云,自非可採。

(二)依據原告公司人事單位所出具之薪資報酬彙整表及各類所得及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公司發放與被告之獎金紀錄等資料,並再與鈞院調取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相互勾稽,顯見被告於101年所受領報酬為871萬8527.5元(計算式:30萬元年終獎金+1,580,000元績效獎金+149,150股×91.7時價×50%員工分紅=8,718,527.5)、102年所受領報酬為534萬5625元(計算式:30萬元+450,000元績效獎金+122,550股×75時價×50%員工分紅=5,345,625)、103年所受領報酬為37萬1304元績效獎金等,即見其所受領之報酬仍有1443萬5456.5元(含原告公司代扣繳之所得稅),而原告公司為此部分請求,當屬合理有據。

(三)原告公司依據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3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不正當利益人民幣29,678,691元與新台幣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1、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條「7.1本人瞭解鴻海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7.2本人承諾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鴻海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或對鴻海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進行賄賂或約定不正當利益。」、第9條9.3:「本人若違反本約第6.1、6.2、6.3、7.1 及

7.2條規定,應依鴻海決定另外給付新台幣依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予鴻海。此外,本人若違反本約第7.1或

7.2 條,應依鴻海決定將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及其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公司。」已分別約定。

2、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已然違反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條誠信廉潔之約定甚明,此部分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書等詳查並予以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參酌被告與翁亦鋒等人向趙躍慶收取不正當利益人民幣2799萬8765元(以下皆四捨五入)等情,被告應返還不正利益人民幣2799萬8765元。

3、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違反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條7.1、7.2之約定,當依第9.3條所約定,再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500萬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因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進行不正當約定,致原告公司以高於一般市場之採購價格向廠商購買相關產品等情,已由前開大陸地區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故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公司為此溢付價款之損失:依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書中富華泰公司資深經理庄宗仁已明確證稱:「…翁世芳、翁亦鋒等人通過設定樣品規格以及樣品測試環節,幫圖德公司獲得自己公司(即富華泰公司)載治具訂單。具體情況:1、圖德公司每次都在自己公司(富華泰公司)發布規格參數前就收到有關資料,翁世芳、翁亦鋒等人還配工程師到圖德公司協助解決技術問題和知道(應為『指導』之誤繕)生產。這樣,圖德公司產品合格率基本都達標。2、公司規定,派工程師外出公干要填"公出單",但翁亦鋒派人出去一般不填單,以免留下紀錄。3、自己公司(富華泰公司)向圖德公司採購產品的價格非常高,翁世芳解釋說圖德產品是最好的。4、在測試驗收圖德公司送樣的載具時,有時候把不合格改成合格。」等語,顯見原告公司之子公司即富華泰公司與策維公司、圖德公司進行交易時,皆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以「高於一般市場合理價格」為採購,使富泰華公司提高不必要之成本。參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未盡守其職務,對於富華泰公司進行交易廠商之產品品質、價格、履約能力等皆未進行實質審查,而不當庇護上開兩間公司產品不良之處,使富泰華公司以高於市場價格之金額(即溢價)購買圖德公司之產品,而趙耀慶獲取該溢價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為「好處費」給付被告,則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富泰華公司溢付之價款,應有包括被告取得人民幣2799萬8765元之利益,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賠償。

五、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實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大陸地區向他人收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雖係經富泰華公司職員熊永愛委託報案,而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受羈押及刑事拘留,然熊永愛僅係接獲內部員工舉報而報案,對於被告是否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究係侵害何種權利、以何種態樣侵害等全然無從確知,自不得斷認此時原告公司已屬民法第197條第1項段所謂「知有損害」之情形。

(三)而因策維公司知悉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刑二終事第1088號刑事判決書確定後,向原告公司表明被告與翁亦鋒等人犯非國家工作人員收賄一案已經審判確定,故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剩餘採購款項等情,原告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向該管法院進行閱卷始發見上開判決,並於此時始確知被告之侵權內容與範圍,是原告公司既已於107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於「知有損害」之時起2年內行使請求權,當無任何逾越時效之問題,被告空言指稱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可見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早已逾越1000萬元,但原告公司本對於被告做出如此影響原告公司商譽、違反我國法規、亦違背與公司約定之不法行為(又經大陸地區判決處刑確定),考量曾經合作之情,而僅先對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亦願意與被告理性商談,然被告不僅無視原告公司所釋出之善意,更屢次以敵對之態度刁難,不願和諧處理,原告公司實已盡所能為容忍。原告公司爰依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9.3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依據原告公司於本件之請求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爭執誠信廉潔約定書(即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故原證1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自亦不得據以請求:

被告自始否認原證1影本形式上真正,非僅就原證1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鈞院亦已命原告提出原證1之正本。是故原告自應提出上開書證原本為證據或經認證之公文書影本,惟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自難認上開書證影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則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自不具有實質之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用原證1,作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以原證1向被告之主張,均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本件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本件應以通知時點,作為「3年」之認定,被告近3年之報酬為0元,故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就3 年報酬部分論點僅是補充言之,未改變被告自始爭執原證1形式上真正,懇請鈞院明鑑)。

(二)本件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對於契約定性即有錯誤:

1、按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已表示於外部的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故解釋意思表示首先應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22號、58年台上字第28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如就契約之解釋發生爭議時,應為有利於訂約他方當事人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

3、再按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法國民法第1162條參照,該規定乃事物本質之本然及應然,自可當成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4、又按系爭契約書為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與上訴人主觀意思不同時,此項不利益乃上訴人擬定之契約文字不周延所致,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自不得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可供參照)。

5、由上開實務見解所建構之契約解釋方法可知,契約條款係以「文字」為依歸,而非當事人恣意。且於定型化契約情形,文意上之不周全,由『訂立者負擔』。本件原告於準備二狀第2頁第23行自承,原告對新進職員皆要求簽署此份約定書等語(仍須強調被告並未簽署,原告亦未證明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並非「新進職員」,可證被告並未簽署該約定書),足證明本件誠信廉潔約定書顯為定型化契約,係由原告所擬定,而約定內容顯然係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之報酬」,與原告主觀認知不符,此契約文字不周延之不利益應由法務團隊強大之原告自負其責。原告稱應以契約之目的為解釋依歸,顯然刻意忽略誠信廉潔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

(三)綜上所述,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內容與原告主觀認定不符,係源自原告自己所擬定之文字不周延,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基於文義解釋,本件所謂「最近3年」應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本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返還報酬,故其通知被告之時點,應解釋為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3年內之報酬方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於近3年內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報酬,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

三、再退萬步言,被告仍始終爭執原證一之形式上真正,且所謂「最近3年」報酬係以通知時起為判斷依據,故原告得主張之報酬為0元。且原告以扣繳憑單所主張之股份實際上摻雜「99度、100年度等二年度遲延發放之股份」,顯然灌水、欺瞞鈞院:

(一)原告之員工分紅制度為:「當年度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分派之總數額後,依被告公司員工分紅辦法分配予員工。分配予一名員工之股份若為8千股以上未滿3萬股,則分2年依比例發放,共發放2 次;若為3萬股以上,則分3 年依比例發放,共發放3 次,並由公司規定預計發放之年度」(有被證2可供參照)。

(二)若依照上開制度,則原告所主張之101至103年度其所劃撥配發予之原告之股份:

1、於101年之部分除101年之50%外尚含有100年之30%、99年之20%。

2、於102年之部分除102年之50%外尚含有101年之30%、100年之20%。

(三)該非當年度配發之部分,既為前1、2 年度之部分,自非屬原告所得主張之數額,是故原告立於錯誤計算基礎之下,其主張之數額自有錯誤。

(四)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前2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即參考第157條體例之定額或定率方式,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1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權衡人才與資金對企業經營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員工酬勞以現金發放或股票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嗣後並報告股東會並兼顧股東權益,爰於第3項明定」。足見員工酬勞分派係因公司經營獲利,基於獎勵該年度員工對公司貢獻,而將獲利分由員工共享之制度,仍屬於公司獲利後盈餘分派或員工分紅之性質。

(五)公司有關員工酬勞之分配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1、2項規定,另加該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參照)。

(六)據此,該條款所稱之「3年報酬」,自應排除原告「遲延給付」之年份,僅限於「純粹該3年之報酬」,原告以扣繳憑單作為認定股份轉讓之依據,隱瞞實際股份發放方式,顯係惡意欺瞞鈞院。

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中國刑事判決確定方知悉確切金額作為知悉時點云云,明顯有違民法第197條對於侵權行為時效之認定基準,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一)按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三)於本件之情形:

1、首先依據原證4第8頁第4行,被告於中國所受刑事偵查程序,為富泰華公司「委託報案」之熊永愛所開啟之刑事程序。依據原證4第1頁第13行,被告係於103年10月24日受刑事拘留,由此可知原告報案之時點必然於103年10月24日之前,換言之,即為原告之知悉被告有如起訴狀所載行為之時點。

2、原告誆稱其在中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具體侵害之權利等等云云,然依據被證1,原告對於被告於中國所為之行為知之甚稔,並非其所述單純經內部檢舉即報案,而是經由郭台銘引以為傲之反貪大隊所為,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內容及所生的損害早已知之甚稔。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均為103年10月24日前,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無疑,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本件縱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侵害,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以「邏輯上若無此行為,通常不致生此損害」作為認定之依歸。且關於行為、權利是否受侵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均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負擔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自承:「自己部門是幫美國蘋果公司代買、代購蘋果手機生產所需的設備和載、治具。採購的價格和數量由蘋果公司和銷售廠商定,自己部門只是負責下單和支付貨款」(原證4第10頁第8行),既然價格及數量均非被告可置喙,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稱溢付價款間,顯然「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自承其僅為「代購」,難認「其受有溢付價款損害」:

(一)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

(二)關於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分為二種,一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一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謂「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指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亦即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構成要件,所欲斷定的是「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因權利被侵害而發生的損害,應否予以賠償,係屬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認定的不是「損害」與「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的因果關係,而是「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易言之,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歸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的問題,乃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問題(詳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214頁至216頁可供參照)。

(三)依據原告起訴狀略稱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3年10月間收受不正當利益。因而致鴻海溢付價款、復於108年1月17日,鈞院詢問為何有溢付款時,原告稱被告足以影響採購,而致生溢付款云云。

(四)然原告所回應之內容與有無溢價一事究竟有何因果關係?鈞院所問之意乃在於「原告究竟因此受有何等損害?」而非前階段之中國判決內容,就此部分顯然原告始終無從自證其說。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及王澤鑑老師之見解可明確知悉,鈞院乃在詢問原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層次之問題。原告顯然無從回應。

(五)經查,本件依據原證4第10頁第8行,原告之子公司富士康採購處課長陳彥志稱:「自己部門是幫美國蘋果公司代買、代購蘋果手機生產所需的設備和載、治具。採購的價格和數量由蘋果公司和銷售廠商定,自己部門只是負責下單和支付貨款」。

(六)蘋果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應屬所謂OEM委託製造之關係,指由採購方(蘋果)提供設備和技術,由製造方(鴻海)負責生產、提供人力和場地,採購方負責銷售的一種現代流行生產方式。意即由原告代工、並先行代為支付貨款,相關貨款仍由蘋果與原告另行結算,據此就採購之金額之「最終支付者仍應為蘋果公司」。

(七)綜上所述,既然採購之價格由蘋果公司與銷售廠商決定,鴻海僅係代購者,則首先「殊難想像一代購者受有何損害」、「為何溢付款係由被告導致?決定者為蘋果公司及銷售廠商」,原告主張已顯然欠因果關係,毫無民事法之法理基礎。且原告亦未就其所稱之高於行情之價格舉證其說。至原告辯稱富士康採購處長不清楚富泰華公司之採購情形云云,然:如果不清楚,何以中國判決將之引用。原證4-1第1 頁即已表明富泰華為富士康之下屬集團。陳彥志所證稱之採購標的亦為蘋果公司生產所需設備及載治具。策維公司爭取項目亦為蘋果之載治具,顯然與事實相符。據此可知,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溢付價款之損害。

七、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卻始終未能舉證其損失為何,其主張自顯無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由此可知,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須先舉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必債權人為如上證明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再由債務人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依據原證4第10頁第8行,原告之子公司富士康採購處課長陳彥志稱:「自己部門是幫美國蘋果公司代買、代購蘋果手機生產所需的設備和載、治具。採購的價格和數量由蘋果公司和銷售廠商定,自己部門只是負責下單和支付貨款」。採購之價格由蘋果公司與銷售廠商決定,鴻海僅係代購者,則首先代購者為何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已顯然欠缺邏輯、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已自承「廠商由蘋果公司決定、價格及數量之決定者為蘋果公司及銷售廠商為何溢付款係由被告導致?」原告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僅空泛指摘其負擔本不需支付之價款,卻未舉證「數額為何」、及其「計算依據」為何,顯然未盡其舉證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據此原告既未盡舉證「其所本無須支付之價款,究竟數額為何、計算為何」之債務不履行關於「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參卷一第31頁員工資料,被告於93年7月26日到職),其後經指派至原告百分之百持股設於大陸地區深圳之子公司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部門協理,負責新產品之研發及測試等業務。

二、被告與公司產品研發處下屬自動化系統設計部經理翁亦鋒,因違犯大陸地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併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翁亦鋒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併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確定。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即原證1、原證1-1),是否為被告簽署。

二、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所稱之「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係指「被告自原告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或應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

三、又前開所謂最近3年之報酬,就股份數量計算之基礎,是否應限於「當年度」,而應排除「遲延給付」年度之股份。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溢付價款」,而構成侵權行為。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應係被告親自簽署,故該誠信廉潔約定書為真正: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日簽署原告公司之誠信廉潔約定書,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執行職務期間所應遵循之員工守則規範。並提出誠信廉潔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卷一第21頁之原證1、卷二第193頁之原證1-1)。被告否認該誠信廉潔約定書形式上真正,並辯稱:原告應提出上開書證原本為證據或經認證之公文書影本,惟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自難認上開書證影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原告須有簽署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當時之錄影、照相資料,始得證明該誠信廉潔約定書之真正。否則不具實質之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用誠信廉潔約定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核對原告所提之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書、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服務約定書等文件(見卷二第245、249、251頁),該等文件上被告之簽名「翁世芳」及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R」、阿拉伯數字等樣式,其筆鋒、筆壓、轉折均極為相似。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之委任狀,有關委任人(即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送達代收人欄等文字為被告親自書寫,而該委任狀上被告姓名之「芳」、地址、阿拉伯數字等樣式與前開文件上所書體之筆跡亦極為相似。堪認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確屬被告本人簽名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為被告親自簽署,應係真實可採。

二、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所稱之「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係指被告自原告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

(一)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所約定應返還之「3年」報酬,係指「被告自原告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返還101年、102年、103年內所受領之報酬,當屬有據。被告辯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內容與原告主觀認定不符,係源自原告自己所擬定之文字不周延,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基於文義解釋,本件所謂「最近3年」應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本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返還報酬,故其通知被告之時點,應解釋為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3年內之報酬方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於近3年內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報酬,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等語。

(二)經查,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約定:本人同意並瞭解於任職期間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或)其關係企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50(以下簡稱報酬)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條以外規定,除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及(或)刑事責任外,並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上述報酬予鴻海(見卷二第199頁)。觀該條款係規定「並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上述報酬予鴻海」,而非規定應返還自鴻海通知時起3年內之報酬,是該條款所規定之「最近3年」報酬,應指「被告自原告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此觀該條款之文義自明。倘依被告之解釋將使員工於離職逾3年後始發現其違反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規定者,無法適用該規定追討報酬,此應非原告公司與員工簽署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之本意。是被告辯稱:應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前開所謂最近3年之報酬,就股份數量計算之基礎,應以該年度領取之股數計算:

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分紅採取「分年給付」之制度,分配予一名員工之股份若為8千股以上未滿3萬股,分2年依比例發放,共發放2 次;若為3萬股以上,則分3 年依比例發放,共發放3次,並由公司規定預計發放之年度。則被告於101年分紅部分,除101年之50%外尚含有100年之30%、99年之20%;於102年分紅部分,除102年之50%外尚含有101年之30%、100年之20%。該非當年度配發之部分,既為前1、2 年度之部分,自非屬原告所得主張之數額。據此,該條款所稱之「3年報酬」,自應排除原告「遲延給付」之年份,僅限於「純粹該3年之報酬」等語。然此原告為否認。按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係約定:「並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上述報酬予鴻海」,自該條文義觀之,係以員工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為準,並未分別該年度所受領之報酬係何年度配發之分紅。同理,倘103年所配發之分紅,於103年度僅分配50%,則納入該年度計算之股數,亦僅該50%,其餘尚未分配之股數則不計算在內。是被告前揭所辯應排除原告「遲延給付」之年份云云,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有理由:

(一)按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條7.1約定:「本人瞭解鴻海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同條7.2約定:「本人承諾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鴻海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或對鴻海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進行賄賂或約定不正當利益。」第9條9.1約定:「本人同意並瞭解於任職期間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或)其關係企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50(以下簡稱報酬)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條以外規定,除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及(或)刑事責任外,並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上述報酬予鴻海。」第9條9.3約定:「本人若違反本約第6.1、

6.2、6.3、7.1及7.2條規定,應依鴻海決定另外給付新台幣依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違約罰金予鴻海。此外,本人若違反本約第7.1或7.2條,應依鴻海決定將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及其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公司。」(見卷二第197、199頁)。

(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其後經原告指派至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街道大三社區富士康觀瀾科技園之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部門協理,負責新產品之研發及測試等業務。富泰華公司為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詎被告與同公司產品研發處下屬自動化系統設計部經理翁亦鋒,向訴外人趙躍慶約定以優先洩漏富泰華公司打樣規格參數予趙躍慶實際控制之策維公司、圖德公司知悉、親派工程師至策維公司與圖德公司協助解決相關技術問題與生產、私自篡改富泰華公司對策維公司與圖德公司測試驗收結果為合格、不當建議與指示富泰華公司以高於一般市場之價格向策維公司、圖德公司採購產品等為條件,要求趙躍慶應給予被告與翁亦鋒等人相對應之「好處費」。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間,趙躍慶按事先約定,利用其控制的王月華、趙武興銀行帳戶,轉帳到翁亦鋒實際控制的黃秀玲、吳美玲(翁亦鋒母親及岳母)共計人民幣2792萬9000元。翁亦鋒通過其實際控制的黃秀玲、吳美玲銀行帳戶轉帳給被告及其女友濮晴華帳戶共計人民幣1384萬3817.5元。期間,趙躍慶利用其實際控制的深圳市圖德公司為翁亦鋒妻子鄒燕紅購買社保29,576.12元、為濮晴華購買社保40,189.34元。因違犯大陸地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併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翁亦鋒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併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卷一第33頁原證4、第63頁原證5)。

(三)依首揭說明,被告顯已違反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條7.1、7.2之誠信廉潔約定。自應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約定返還「最近3年」之報酬。復次,依前所述,所謂最近3年之報酬,係指被告自原告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而被告最近3年受領之報酬,分別係101年、102年、103年度。

(四)又依據原告公司所出具之薪資報酬彙整表(見卷二第167頁原證10)、各類所得及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卷二第169頁原證11)、原告公司發放與被告之獎金紀錄等資料(見卷二第179頁原證12),及本院調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卷二135頁)比對結果,被告於101年所受領報酬為871萬8528元(計算式:30萬元年終獎金+158萬元績效獎金+149,150股×91.7元時價×50%員工分紅=871萬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所受領報酬為534萬5625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績效獎金+122,550 股×75元時價×50%員工分紅=534萬5625元)、103年所受領報酬為37萬1304元績效獎金等,故被告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合計為1443萬54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9.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原告主張因被告開始送達不到,故以第一次開庭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請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9.3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本院依據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

9.3之約定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