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 告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紀允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耀南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前,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7 年9 月18日中市警屋分行字第1070036684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10月起向香港APS 公司進口該公司生產之CAM870型號系列之CO2 氣動式散彈玩具槍(下稱系爭槍枝),系爭槍枝於進口時均經海關測試符合標準且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於104 年11月5 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系爭槍枝管制事宜,並決議認系爭槍枝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如有改造槍枝或子彈者,應依個案認定其違法行為並予以查緝(下稱系爭管制會議);系爭管制會議之結論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4 年11月10日警署保字第1040170462號函通令各警政單位。故單純進口販售未經改造之系爭槍枝,應無違法之虞。惟被告為求破案績效,竟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5 年6 月23日跨區至原告公司進行搜索,並扣押原告庫存於倉庫內之系爭槍枝共158 支。被告之不當搜索、扣押造成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樊紀允之商譽上、名譽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被告若認為原告進口販賣系爭槍枝有經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危險性,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應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避免其採取之方法造成人民受損,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違背比例原則,且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準用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損害項目及金額
1.若被告先報請上級單位以公告查禁之方式處理系爭槍枝,原告可全部退貨與香港APS 公司並取回款項,惟被告未依此方式處理,而令系爭槍枝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後,由臺中地院於107 年8 月10日作出沒收之裁定,致原告受有系爭槍枝共158 支,合計新臺幣(下同)1,741,8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2.自105 年6 月23日搜索扣押起,至106 年3 月6 日內政部警政署正式函令公告查禁止,原告原可正常販賣系爭槍枝,卻因被告逕以搜索扣押及將樊紀允移送法辦之作法,致原告無法販賣系爭槍枝,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茲以原告自104 年10月開始進口販賣系爭槍枝起,至105 年6 月23日遭搜索扣押止共計約8 個月,於此期間原告販賣系爭槍枝所獲取之利益為3,750,357 元;而自105 年6 月23日原告遭搜索扣押之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內政部警政署正式函令公告查禁系爭槍枝止,期間恰亦為8 個月,故此
8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獲利平均值計算,當亦為3,750,357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157 元,及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僅係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進行搜索、扣押之執行機關,原告稱被告所屬公務員不當搜索、扣押,顯誤解刑事訴訟程序中搜索、扣押之主體。系爭管制會議之結論業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缺乏解釋、論證之過程,且未能呈現會議討論中之不同意見,而屬錯誤見解。原告持系爭管制會議之結論質疑本件搜索、扣押之必要性,顯無理由。本件檢察官所發動之搜索、扣押,經檢察官判斷有其必要性,又經法院認定後許可核發搜索票,即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必要性之法定要件,更應尊重其獨立行使職權。原告所持刑事案件無罪之結論,係因法院經嚴格證明後認定其無主觀犯意,但關於客觀上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業經認定確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則該無罪判決並不影響本件搜索、扣押之必要性,無從否定本件檢察官所發動之搜索、扣押程序合法性。又本件既無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另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其早於105 年6 月23日執行搜索、扣押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侵害權利所涉之行為,本質上均為司法偵查或相關附隨之行為,無涉該案刑事程序始得以確定是否違法,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槍枝,業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依法本應沒收,自無所謂財產上損害可言。另原告主張受有營業上損失,然原告起訴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係關於搜索、扣押行為,自與其所主張之營業利益無關聯性。況原告所稱過去獲利之計算,亦難以證明該期間確實可能之獲利,且其所稱之計算金額、銷售金額及數量,均無證據可佐。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查緝他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發現該他人所持有、販賣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來源為原告,被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規定,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臺中地院法官審查後核發該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305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嗣被告所屬員警持系爭搜索票於105 年6 月23日對原告執行搜索,而扣得158 支系爭槍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搜索票之聲搜卷核閱屬實。又扣案158 支系爭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起訴原告負責人樊紀允涉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案經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均認扣案158 支系爭槍枝客觀上雖具有殺傷力,惟樊紀允主觀上並不知悉,故為樊紀允無罪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嗣臺中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扣案158 支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故屬違禁物為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書、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233 號刑事裁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40 頁)。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先前所查獲與系爭槍枝同型號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53444號鑑定書可證(見臺中地院聲搜卷第14
6 至148 頁);且原告遭搜索扣押之158 支系爭槍枝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依上述情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持有或販賣該158 支系爭槍枝之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符合發動搜索之前提。又被告乃司法警察機關,其代表人為警察官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規定,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應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故被告知悉原告販賣系爭槍枝,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依法即應予以調查,且有報告之義務。復依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提出之偵查報告所載(見臺中地院聲搜卷第1-3 、1-4 頁),被告事先已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且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規定,先經指揮之檢察官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關於搜索原告之必要性,經檢察官、法院實質審核後,均認可被告之聲請,堪認被告所實施之搜索扣押,程序上無瑕疵可言。至原告所舉系爭管制會議,其結論雖謂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然亦表示該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應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予以查緝;可見系爭管制會議之結論,仍係要求被告應視個案情形依法查緝。今被告既已查獲他人持有、販賣之同型號槍枝具有殺傷力,且來源為原告,於個案之判斷上,自有依法調查原告之必要;況由被告實施搜索扣押之結果(即扣案158 支系爭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檢驗,亦可認定被告就個案情形之判斷並無錯誤。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即被告應選擇侵害較小之方式進行調查。然被告若不實施搜索扣押,非僅可能造成刑事證據滅失,更有任令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繼續流入市面之虞。而原告遭搜索扣押所喪失者,係為對於違禁物之管領權,此與前述公益衡量,顯較無保護之價值。故被告聲請搜索並依法扣押,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惟系爭槍枝可否進口、應否公告查禁,均非被告之職權,且被告亦未參與系爭管制會議,其僅單純受告知會議結論而已。故本件被告既未事先允許原告進口系爭槍枝,嗣其依法搜索扣押系爭槍枝之行為,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可言。
(四)此外,系爭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性質上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原告負責人主觀上雖無犯罪故意,但僅得免重罪刑責而已,尚難以原告負責人不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逕謂原告持有或販賣違禁物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搜索扣押而提早喪失系爭槍枝之持有,致無法退貨予香港APS 公司云云;此等主張之標的顯非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難認可採。原告另稱「自105 年6 月23日搜索扣押起,至106 年3 月6 日內政部警政署正式函令公告查禁此類槍枝止,原告原均可正常販賣此類槍枝」云云,顯亦誤解我國對於槍枝管制之規定;蓋系爭槍枝客觀上既屬違禁物,無論原告負責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槍枝有無遭公告查禁,原告本即不得販賣系爭槍枝,其販賣違禁物之營業利得,當非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搜索扣押之行為造成其營業損失云者,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