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陳柏宇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原 告 李珈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 人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被 告 宏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維被 告 張士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士全、宏岩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宇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原告陳建成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李珈伶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士全、宏岩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柏宇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原告陳建成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李珈伶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士全、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陳柏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陳建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李珈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柏宇、陳建成、李珈伶(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水利局請求之,經被告水利局於民國107年1月8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水利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10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㈡被告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宋德仁,並
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9-40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陳柏宇於105年10月20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環河南路5段新海橋方向行駛,行○○○區○○路○段○○巷○○○弄9之69號時,因被告水利局發包由被告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岩公司)承作「105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第5區」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宏岩公司於修剪環河西路5段之灌木,其所僱用之員工張士全(與被告水利局、宏岩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未依法妥設安全警示設施,致陳柏宇遭張士全隨意放置之三角錐上安全繩索所絆倒、安全繩索纏繞車身,進而撞上張士全違規停放於劃有紅線之單線車道上,後車斗未貼地亦未升起之6471-YK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後腦梗塞、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陳柏宇於上列時、地因水利局發包由宏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
,宏岩公司於修剪環河西路5段之灌木,其所僱用之員工張士全未依法妥設安全警示設施,致陳柏宇遭張士全隨意放置之三角錐上安全繩索所絆倒、安全繩索纏繞車身,進而撞上張士全違規停放於劃有紅線之單線車道上,後車斗未貼地亦未升起之6471-YK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後腦梗塞、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陳柏宇現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住院中,迄今仍未清醒,業經鈞院於106年11月16日依106年度監宣字第619號裁定選任陳建成為陳柏宇之監護人。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陳柏宇部分:
⑴醫療費用:
截至目前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2,749元(725,903+706,846)。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①醫療耗材費用19,050元(9,150+9,900)②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陳柏宇於105年10月20日事發時起,即由其父陳建成單獨照護,依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陳柏宇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及日常生活事物處理能力均喪失,於接受治療後亦無法回復,迄106年12月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發出日,共計414日,以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陳柏宇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828,000元(計算式:414日×2,000元=828,000元)。
③未發生之看護費用:
陳柏宇00年00月00日生,就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應於106年12月9日開始計算,從而自106年12月9日起,陳柏宇若以105年全國國民零歲時之平均餘命為80歲,減去陳柏宇於106年12月9日年滿20歲11個月又28天,亦有60年(計算式:80-20=60),因此,陳柏宇就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主張60年計算,陳柏宇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需給付金額為73萬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730,000元)。陳柏宇未來需給付之全部看護費用,復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16,498元。
⑶喪失勞動力損害:
陳柏宇因腦傷而致意識僵木、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從事工作,減少勞動能力100%。陳柏宇原於台亞石油公司工作,事發時年僅19歲又10個月,離65歲退休年齡45年2個月,按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請求權人爰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50年12月12日退休為止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28,586元。
⑷其他財產上損失:
陳柏宇之機車經機車行評估修繕費用,惟因該機車已完全毀損而達無修繕之必要,故經陳建成遂將該機車報廢,並經機車行評估該機車之剩餘殘值為14,880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柏宇於事故時年僅19歲,於受傷前有正當工作,雖收入不豐仍與其父勉力維繫家庭,因本件事故致陳柏宇因腦傷而致意識僵木、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使本得獨立自主之陳柏宇一夕間終日身臥病榻,甚累及家人,精神痛苦實極為重大,慰撫金應以1,283,254元為宜。
⒉陳建成及李珈伶部分:
陳建成、李珈伶為陳柏宇之父母,於事故發生後二人即輪流照護陳柏宇,感情深厚應可認定,陳柏宇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監護宣告,陳建成並為陳柏宇之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陳柏宇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陳柏宇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對其二人精神損害亦屬重大,故陳建成、李珈伶應得請求慰撫金應各100萬元。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柏宇30,323,017元、陳建成100萬元、李珈伶100萬元,及水利局自106年12月10日起,張士全、宏岩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水利局則以:㈠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若該設施乃私人所設,即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縱如原告主張,陳柏宇係因張士全所設之三角錐等安全設施絆倒,後撞上張士全所停放之車輛而受傷,惟前開三角錐等安全設施,均非水利局所有,即顯非公有公共設施。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原告主張上列道路並無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道路發生瑕疵之情形,更無因此致人民之身體或財產受傷之欠缺。張士全已在車後設置三角錐並綁上紅旗,原告對此事實業已自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且依被證一:行車紀錄器影片一段所示,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其餘謹慎通行之汽機車均能察覺張士全與宏岩公司之工程,事先放慢車速並繞道而安全無虞地通該道路,僅陳柏宇一人維持高速,於將超越前車之際,未注意前方而直接撞上張士全停放之車輛,顯見上列道路具備足使汽機車安全通行之狀態及功能,而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之缺失。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作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列道路之路面並無缺陷,且駕駛人之視距良好,駕駛人自得在此等道路安全行駛,足證上列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狀況良好,並無影響行車安全之缺陷或瑕疵,水利局對上列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謹慎注意前方之駕駛人均能安然通過系爭路段,原告自不能以陳柏宇未注意前方道路而自撞,主張水利局對上列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張士全於貨車後方約7、8公尺處放置三角錐並綁紅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然張士全停放車輛係基於施作系爭工程而非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此情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情況不同,自不得以該規則認定張士全未妥設安全設施,況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不論是張士全設置之三角錐,或其停放之車輛均非水利局所有,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陳柏宇係在天候及視線均良好之白天未注意前方撞上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之三角錐與車輛,從而原告主張水利局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顯屬無據。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其工作為道路拓寬工程,施作客體為屬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本身,施作時即有因挖掘道路使路面不平整,致使道路產生影響行車安全之瑕疵,臺中縣政府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本即負有管理維護義務,然宏岩公司承攬之工作為環境維護管理工作,其工作僅為路樹修剪,其承攬工作時之道路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影響行車安全之瑕疵存在,故本案顯與原告所舉上開判決明顯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宏岩公司承攬
施作之系爭工程,為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工作之進行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水利局對宏岩公司提供之勞務自無指揮監督之權,故水利局對於宏岩公司施工時設置安全設施顯然並不負有監督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指稱水利局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所謂行政助手,係指非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在接受國家等行政主體之指揮監督下從事活動,以協助該行政主體完成一定行政任務之人,水利局對張士全與宏岩公司,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宏岩公司並非以水利局之名義,而係以宏岩公司自己之名義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亦未證明宏岩公司有以水利局之名義進行系爭工作,本件水利局係依政府採購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宏岩公司,即透過民法承攬契約交付宏岩公司完成樹木維護修剪等工作,宏岩公司及張士全完成該工作時,並未行使任何公權力,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水利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依原告所提原證30水利局與宏岩公司與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節錄㈨所示宏岩公司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等語,更足證上列契約確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水利局對宏岩公司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已不負賠償責任,更遑論原告之請求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6年12月21日發予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之新北裁鑑字第1063897722號函,已說明張士全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設置安全設施,無法提供後方車輛足夠反應之時間,另依原證2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第4點敘明:「4.本件道路施工單位擺設之交通錐,並未完整佈設其漸變段長度,提供後方車輛足夠反應時間之事實」,足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函文與原證2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均已認定張士全未妥設安全設施一事造成陳柏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業已認定本件肇事主因為陳柏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次因為張士全施工未妥設安全警示措施,且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本件肇事原因為陳柏宇未注意前方及張士全未妥設安全設施,而與陳柏宇機車車身受交通錐上未確實實綑綁之繩索纏繞一事應歸責於何方無涉。原告主張車禍之事故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該段道路為河堤堤岸兩側之道路,屬防汛道路,水利局應遵守「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然本件宏岩公司承攬之工作為環境維護管理工作,其工作僅為路樹修剪工作,並非防汛道路復舊工程,因此即無原告所舉「新北市○○○○○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第二條第㈣點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宏岩公司、張士全則以:㈠宏岩公司承攬水利局系爭工程,而於105年10月20日13時許
於板橋環河西路5段慢車道上施工修剪灌木時,宏岩公司及其人員張士全均依規定放置三角椎並綁上紅旗,以警示後方來車,適時陳柏宇騎乘HEP-242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環河南路5段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38巷200弄9之69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宏岩公司所屬6471-YK車輛之車尾,此事故顯屬陳柏宇之過失行為所致。陳柏宇行經事故地點時,有2部與陳柏宇行經路線相同之機車通過,且該2部機車安全通過事故地點,並未因宏岩公司之車輛停放、放置三角錐而發生事故情事,益加可證陳柏宇之受傷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之交通事故。依行車記錄器可知,原告並無煞車痕,顯見其無注意車前狀況。
㈡宏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勝維於偵查時亦向檢察官陳述,有
告知車體後面要放置三角錐,在100公尺內要放置3至5個交通錐,益要求他們工作時要小心一點等語,而張士全亦稱有依照作業流程,作業流程是老闆告訴的等語。顯見宏岩公司已盡注意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責任。而本事件之發生,係張士全剛將車輛開至修剪花木之地點,交通錐布置尚未全部完成,陳柏宇即從後方直接追撞造成損傷,且依照刑事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本件肇事主因係陳柏宇,而張士全為肇事次因。依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上揭自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幫助2個交通錐佈設約12至13公尺之漸變區域…。另鈞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函調之車禍所有照片中亦發現有二枚交通錐,此與起訴書所載交通錐數相同,然原告執詞於調查局函覆之光碟僅能看見一枚交通錐,且該交通錐係緊貼工作車云云,顯不可採。又從錄影光碟係從前方較遠拍攝,依人之視差會呈現較平面之狀況,故始會有較貼近車輛之感覺。從先前錄影帶沒有辦法看出是不是先勾到繩子才絆倒。
㈢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確實已收受220萬元強制險理賠。
對於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之收據不予爭執。就看護費部分,陳柏宇已達植物人或癱瘓程度,其平均餘命與一般人不同,按「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理由可稽,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高。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宏岩公司係小資本公司,而張士全亦無資產,是原告之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再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仍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水利局部分:
⒈原告主張水利局發包由宏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張士全為宏
岩公司僱用之員工等情,為水利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4頁),並有水利局與宏岩公司與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節錄(見本院卷二第131-135頁),且依上列契約,廠商(即宏岩公司)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工區上所有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等工作,均由廠商負責,由此可見,水利局僅為上列契約之定作人,而在工區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員即張士全係由宏岩公司提供,並由宏岩公司對張士全進行監督管理,水利局對張士全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及責任。水利局僅係以承攬方式交由宏岩公司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即系爭工程,水利局並未與宏岩公司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使宏岩公司如同水利局對外行使公權力,故宏岩公司並非公權力之受託人,該公司派員張士全進行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且施工現場所有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等工作,均由水利局以承攬方式交由宏岩公司負責,而水利局對於宏岩公司之定作或指示內容亦未見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水利局發包系爭工程予宏岩公司,為宏岩公司之主管機關,應負有監管系爭工程施作之義務,水利局未就宏岩公司修剪路樹時,要求其妥設安全警示設施亦未實施具體之監督,進而造成陳柏宇因行駛上列道路而造成之上揭之損害,水利局應負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⒉本件上列事故雖發生在上列道路上,但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第9條規定,上列道路應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責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並非水利局之權責。又本件張士全所設之三角錐等安全設施及張士全所停放之上列車輛,均非屬水利局所設置或管理,顯非公有公共設施。再者,水利局僅係以承攬方式交由宏岩公司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即系爭工程,且施工現場所有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等工作,均由水利局以承攬方式交由宏岩公司負責,水利局僅為上列契約之定作人,而在工區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員即張士全係由宏岩公司提供,並由宏岩公司對張士全進行監督管理,水利局對張士全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及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即105年10月20日上列道路仍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水利局並未嚴格管理及監督其所發包之宏岩公司於實施環境維護工程,應妥設之安全維護設施,水利局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致陳柏宇於前揭時地,難以避免撞擊之高度風險,客觀上顯然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致陳柏宇受損害,是水利局應負擔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㈢張士全、宏岩公司部分:
⒈查宏岩公司於105年間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度淡水河
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第5區之全區環境清潔維護、除草等例行性工作(即系爭工程),並於105年10月執行大漢溪右岸、三峽河、大豹溪等契約指定區域之清潔維護及割草清除工作;張士全則任職於宏岩公司從事灌木植栽修剪工作。宏岩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指派張士全至新北市○○區○○○路○段進行路邊灌木植栽修剪工作,張士全遂於同日13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對面(環河西路5段上),擬進行該處路邊灌木植栽修剪工作,其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並於設置完成後始得開始動工,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工處所在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行向車路面阻斷者,應完整佈設○○區段○○○○路段之車輛有足夠距離引導車輛進入改道路段,而僅在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2個交通錐佈設約12至13公尺○○○區段,適於同日13時18分許,陳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莊方向行經上處,因未能即時進入改道路段,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張士全所擺設交通錐及停放在上處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肇生車禍,陳柏宇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暨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後腦梗塞意識不清,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判處張士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列案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上列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一、陳柏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張士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未妥設安全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6日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2月21日函(施工單位擺設之交通錐,並未完整佈設其漸變段長度,提供後方車輛足夠反應之時間)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本院卷二第143-145頁),且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亦經本院調閱上列案號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另依行車紀錄器影片一段(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法務部調查局函及其鑑定影像光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1-274頁、第315-396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檢送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及檢送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7-269頁)、證人陳廷偉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3-488頁)所示、證人陳廷偉、劉家帆、王啟安及江慶倫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458-463頁、本院卷三第39-43頁),亦均無從得知陳柏宇係因張士全未妥善固定交通錐上安全索,致其機車行經該處時先勾到繩索才絆倒,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張士全擺放之交通安全管制措施已無法使通常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進行迴避或閃躲,而致陳柏宇騎乘機車經過該施工路段,雖有注意前方,惟因張士全擺放之交通錐距離工作車過近,而致反應不及撞上。交通裁決所及車鑑會明知係因安全距離不夠而致一般用路人無法反應,卻竟仍然將上列車禍之肇事主因歸咎於陳柏宇,於邏輯上顯有矛盾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又張士全既為宏岩公司之受僱員工,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宏岩公司與張士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09-1 12頁)雖以宏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勝維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張士全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僅得知悉,黃勝維於工程進行前確有告知張士全要設置交通安全設施,然張士全實際上擺設之交通錐,並未完整佈設其漸變段長度,提供後方車輛足夠反應之時間,亦即張士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未妥設安全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己如前述,此外,宏岩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宏岩公司監督張士全職務之執行,尚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宏岩公司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陳柏宇因張士全之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宏岩公司與張士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張士全、宏岩公司、水利局之行為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⒉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陳柏宇部分:
①醫療費用:
陳柏宇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多次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432,749元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樂生療養院、雙和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救護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75頁、第101-263頁),且為宏岩公司、張士全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醫療耗材費用:
陳柏宇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9,050元,並提出單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卷三第307頁),且為宏岩公司、張士全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柏宇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自105年10月20日事發
時起,即由其父陳建成單獨照護,依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陳柏宇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及日常生活事物處理能力均喪失,於接受治療後亦無法回復,迄106年12月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發出日,共計414日,以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陳柏宇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828,000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1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79頁),為張士全、宏岩公司所不爭執,且陳柏宇主張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陳柏宇係00年00月00日生,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73萬元,則陳柏宇自106年12月10日(即國家賠償請求書發出之翌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7月24日止,計1年7月又15日(即1.6219年),已屆期之看護費用為1,183,987元(730,000×1.6219=1,183,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內政部000年生命表提要分析第7頁(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全國國民於105年時20歲者平均餘命為60.58年,陳柏宇於105年10月20日事發時滿19餘歲,故陳柏宇主張以60年計算平均餘命,即屬有據,則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165年10月20日止,計57.2384年,陳柏宇每年看護費用為73萬元,尚未屆期之看護費用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000,101元,總計陳柏宇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2,012,088元(828,000+1,183,987+20,000,101=22,012,088)。是陳柏宇就其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21,344,498元(828,000+20,516,498=21,344,498)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張士全、宏岩公司雖辯稱張士全已係植物人,其計算平均餘命時,不應以一般人平均餘命作為標準云云。惟查,目前醫學日益精進,張士全、宏岩公司所舉他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理由,尚難認已就植物人平均餘命確顯與一般人不同盡舉證之責,故張士全、宏岩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④喪失勞動力損害:
陳柏宇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致意識僵木、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從事工作,減少勞動能力100%等情,為張士全、宏岩公司所不爭執,應信為真。陳柏宇為00年00月00日生,自陳柏宇請求之本件事故發生日105年10月2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12月12日)止,計45年1月23日(即45.1479年)。又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
故陳柏宇各該時期每年工作損失分別為240,096元(20,008×12);252,108元(21,009×12);264,000元(22,000×12),則陳柏宇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①已到期部分:自105年10月20日起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0年2月12日(即0.2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8,019元(240,096×0.2=48,019);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0月0日,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52,108元(252,108×1=252,108);自107年1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7月24日止,共計1年6月24日(即1.5616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12,262元(264,000×1.5616=412,262),以上共計712,389元。②未到期部分:再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陳柏宇年滿65歲之150年12月12日止,計42年4月18日(即42.3863年),以每年264,000元計算,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97,106元,則上列①712,389元部分與②6,097,106元部分,共計6,809,495元,是陳柏宇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6,228,586元,核屬有據。
⑤其他財產上損失:
陳柏宇主張其機車經機車行評估該機車之剩餘殘值為14,88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為宏岩公司、張士全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陳柏宇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暨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後腦梗塞意識不清,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重傷害,其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住院中,迄今仍未清醒,堪認陳柏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陳柏宇係大學肄業,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台亞石油公司工作,其105年申報所得約5萬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張士全係高中畢業,其105年申報所得30萬元,名下無財產;宏岩公司105年申報財產總額為31,500元(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陳柏宇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83,254元,尚屬公允。
⑵陳建成、李珈伶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②查陳建成及李珈伶之子陳柏宇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致意識
僵木、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從事工作,減少勞動能力100%,且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19號裁定),陳建成及李珈伶,自陳柏宇受傷開始,即輪流持續照顧陳柏宇,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應認張士全之過失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身分法益無誤,且因陳柏宇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陳建成及李珈伶已無法享有陳柏宇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陳建成及李珈伶基於父子及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則依上列說明,陳建成及李珈伶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情,並斟酌陳建成係國中畢業,其105年申報所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273萬餘元;李珈伶係國中畢業,其105年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及上列張士全、宏岩公司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陳建成、李珈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亦屬公允。
⑶基上,陳柏宇得請求醫療費用1,432,749元、醫療耗材費用1
9,050元、看護費用21,344,49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6,228,586元、其他財產上損失(相當於機車剩餘殘值之損失)14,880元、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83,254元,共計30,323,017元;陳建成、李珈伶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柏宇於上列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張士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未妥設安全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足見陳柏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陳建成、李珈伶為陳柏宇之父、母,為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陳柏宇)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陳建成、李珈伶應負擔陳柏宇之過失。本院因認原告、張士全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八、十分之二,應減輕張士全十分之二賠償責任。是陳柏宇、陳建成、李珈伶各得請求張士全、宏岩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6,064,603元(30,323,017×0.2=6,064,603)、20萬元(100萬×0.2=20萬)、20萬元(100萬×0.2=20萬)。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柏宇已自張士全所駕駛之上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220萬元等情,有保險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則陳柏宇得請求之賠償金額6,064,603元應扣除理賠金220萬元,始屬允當,則陳柏宇僅得請求張士全、宏岩公司連帶賠償3,864,603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張士全、宏岩公司連帶給付陳柏宇3,864,603元,陳建成20萬元,李珈伶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