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馬尚仁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柯晨晧律師複 代理 人 潘祐霖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一平訴訟代理人 李茂雄
馮世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先以書面向養工處請求之,經養工處於106年12月23日拒絕賠償等情,有養工處107年1月4日函文及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新北市新店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於97年9月29日因薔蜜颱風挾帶豪大雨來襲,造成長春路16巷下方邊坡崩坍,為避免土石持續崩落,危及鄰近人民安全,被告新北市政府決定以另案發包之方式進行重建工程即97年臺北縣新店市○○路薔蜜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下稱重建工程),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負責重建工程之細部設計,重建工程嗣後於98年6月2日通過決標後,於98年6月17日開工,於99年7月18日完工。而為搭配重建工程,被告新北市政府另於伊所居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民宅(下稱系爭建物)後方邊坡與道路交界處新增一擋土牆。由工務局發包並許可開工之重建工程,其後交由被告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簡稱)監造,要求於邊坡施作擋土牆完成重建工程,然而重建工程中之擋土牆壓住地下水之流路,對當地之水土保持造成影響,重建工程結束後,負責監造重建工程之杜風公司竟未負責移除因施作重建工程而產生之人工結構物(含土方等廢棄物),隨意棄置於系爭建物後方邊坡,造成當地邊坡水路受阻塞而改變,危及位於邊坡下方之系爭建物。而負責保持邊坡穩定之養工處不僅於施工期間未發現擋土牆之施作已壓住水路,更未切實查核重建工程結束後有無遺留、堆置土方等之人工結構物未清除之情形,放任系爭建物後方邊坡之水土保持情況日益惡化。自104年蘇迪勒颱風開始,系爭建物因邊坡坍塌之影響,開始出現大量積水,並持續有土石崩落,甚至還發生嚴重之潛變現象,土石與泥流更險些淹沒系爭建物,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伊惟恐生命受到威脅,決定自行探勘系爭建物後方邊坡,亦即新北市○○區○○段地號434、435、436、445之土地,於探勘後,發現邊坡上遺留有巨大的水泥石塊,顯非當地天然生成,應為前開重建工程所留下之土方,伊嗣後於104年12月23日起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店區公所則於105年1月13日會同養工處、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與伊會勘,並作成會議結論責成養工處釐清土石坍滑原因。詎工務局與養工處等單位竟推諉塞責,於會勘後竟建議伊依會勘結論委由第三單位鑑定以為妥適,並未協助伊釐清土石坍滑原因。
㈡伊嗣後對會勘結論提出異議,並提出以下證據認定土石坍滑為被告所造成:
⒈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
比對97年與99年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空拍圖和google map影像後,可發現97年時,現場有大規模封路,並有工程施作的跡象,足認工務局與養工處於薔蜜颱風過境後確已開始進行搶修工程,而進一步觀察99年的空拍圖更可發現在系爭建物後方彎道的檔土牆上(畫紅線處),確實已出現先前所無之大量人工結構物堆積於系爭建物後方擋土牆上之高坡,比起工程施作前之96年空拍地貌顯有不同,且重建工程確係於99年7月18日完工。而自薔蜜颱風來襲之97年起,工務局、養工處及承包工程之杜風公司又封路施工,是系爭建物後方邊坡之人工結構物,若非因重建工程所生,尚有何人得以進入封鎖中之系爭建物後方邊坡堆放大量土方?堪信系爭建物後方之大量人工結構物,確係由工務局發包之重建工程所產生。
⒉訴外人葉君清之陳情書與106年現勘結果:
系爭建物後方邊坡即新北市○○區○○段地號434、435、436土地之地主葉君清曾經發函商請新北市政府協助移除廢土,恢復原有地貌,新北市政府並於100年1月12日予以函覆,由此可知,於系爭建物後方山坡堆置人工結構物之人若是地主葉君清,其何需發函請求工務局、養工處移置廢土?顯見地主葉君清並非堆置土方之人。且系爭建物後方邊坡地勢極為陡峭濕滑,對一般人而言非常難以進入,徒手通行尚有高度困難,更遑論堆置土方等大量人工結構物,且根據當日現勘相片,系爭建物後方邊坡遺留有大量工程後棄置之人工結構物,工務局委外施作之工程亦於該時該地進行,該等人工結構物應屬工務局重建工程結束後遺留之物。再者,於現勘現場行政機關人員亦稱:「如果說鑑定報告出來真的是,上面這邊是致災原因的話,那到時候就會由政府這邊來處理後續。」、「這邊當初土方堆置的話,造成整個排水的,排水不良的話,那個就是要由政府單位下來處理。」。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葉君清並非於系爭建物後方邊坡堆置人工結構物之人,有不起訴書內文可稽如:「上開434、435、436地號之土地都是伊家族所有,伊有上開施作行為,係因97年的薔蜜颱風,導致系爭土地所在之整個山坡地崩塌,但上開3地號土地都在崩塌外圍,沒有受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崩塌處施工,卻將該區域之廢土都填到上開3地號土地上,又未經伊同意在上開3地號土地上蓋擋土牆。」、「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6年3月4日、97年10月21日、99年6月8日空拍圖3張等資料所示,可見上開434、435、436地號土地於97年風災前,確實有農舍、鐵皮圍籬及道路,且風災導致之崩塌並未及於上開3地號土地,之後上開3地號土地上卻被填滿廢土、鐵皮圍籬消失、農舍及道路均已不復見」,綜合葉君清與林務局空拍照片,葉君清明顯無於系爭建物後方堆置人工結構物的行為。且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民事法院於審判時,負有斟酌檢察官所為事實認定之義務,前開系爭建物後方邊坡人工結構物棄置係因薔蜜颱風重建工程所致之事實,鈞院當善加斟酌之。
⒋系爭建物後方邊坡土石坍滑致災原因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因新北市政府會勘結果建請伊委由第三單位鑑定系爭建物受災原因,伊於是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內容之現地踏勘結果部分稱:「初步以97/08/05航照圖與104/07/31航照圖對照馬家民宅上方邊坡土地○○○區○○段○○○○號),得知不同時期間有地形差異,詳圖4-1,即434地號西側可見多出平台,有人為堆置回填整地之情形。」,報告中就照片三的說明亦為:「基地東北側外邊坡上方的平台,表面明顯為人工堆置回填整地的情形,在崖坡坡頂附近明顯有下陷的地形特徵。」。通觀上述報告內容,系爭建物後方邊坡有人為堆置土方形成平台一事,且因系爭建物後方地勢陡峭濕滑,有能力進入系爭建物後方地號434土地並堆置土方之人,除地主葉君清外,只有工務局、養工處委外施作重建工程之人員,而除葉君清部分已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非棄置人工結構物之行為人外,再對比97年與99年就系爭建物後方拍攝之空拍圖,空拍圖上畫上紅線之處確實出現明顯之突起變化,細看即可得知正是由工務局所發包之重建工程中興建之檔土牆。兩相參酌,益徵鑑定報告上所稱人工結構物,正是重建工程之產物。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⒈上游土方人為堆置,經豪大雨後造成部分土石向下滑動。⒉因部分人為堆置土方下滑,堆積於排水溝,致使水路分散紊亂。」,再參酌鑑定報告內容:「本基地鄰近地區12KM範圍內無活動斷層,且基地四周五百公尺內並無其他敏感地質因子(包括惡地、順向坡、土石流危險溪流、河岸侵蝕、向源侵蝕、煤坑坑口範圍等,詳圖3-4),另基地未列於地質敏感區範圍內。」,是系爭建物受災原因與系爭建物後方邊坡堆積之大量人工結構物,確係存在明確之因果關係,且並無任何其他自然地勢因素致災。
㈢新北市政府就其「為興建擋土牆而於系爭建物後方邊坡堆置
土石」、「未於工程結束後清運土石完成」、「未對擋土牆本身與擋土牆所在邊坡之狀況進行妥善養護」,於設置時未曾留意擋土牆之設置會壓住水路造成系爭建物後方邊坡坍塌,更未確實監督重建工程於施作時所產生大量土方之流向,放任該等土方等人工結構物被棄置於系爭建物後方邊坡而未予清理,造成系爭建物後方邊坡負擔加劇最終坍方。而杜風公司身為工程監造,竟然容認底下實際施作重建工程之工人將人工結構物遺留在系爭邊坡之上。其過失與前述新北市政府所轄公務員之監督過失,共同造成伊生命、身體和建物財產權被侵害。是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伊負擔連帶責任。
㈣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鑑定費用:
為鑑定致災原因,伊特商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58,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與杜風公司施工不當,造成伊居住於系爭建物飽受土石流威脅痛苦,每逢大雨交加,伊即開始擔心家園與自身生命是否有受土石流蹂躪之風險,伊原居住地因被告之施工不當化為不宜人居之地,伊更因此陷入有家歸不得之窘境,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在外租屋額外支出之費用:
伊為躲避土石流侵襲,自104年12月起捨原可使用居住之系爭建物,長期在外另行租屋居住,其因另行租屋額外支出之租金每月5萬元,截至起訴之106年2月8日,伊已在外租屋達兩年兩個月之久,租屋支出共計1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此部分之損失,亦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修復系爭建物環境之費用:
系爭鑑定報告內容4-4頁治理對策第2點:「排水溝後方土石堆積應予以清除,施作基礎工程,邊坡截排水安全引導以及擋土牆修復」,而為完成上述修復工程,技師已報價4,686,967元,上述修復金額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⒌以上請求共計6,691,167元。
㈤伊於105年1月13日會同新店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進行會勘以
釐清損害賠償責任後,始初知賠償義務人係被告,於自該日起算兩年內的106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發文求償,並於同年12月6日到達新北市政府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嗣後於107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在請求後6個月內之時效中斷期間,合於民法時效規定,其起訴應屬適法。
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新北市政府則以:㈠依原告所述,於104年起即發生土石崩落現象,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章所述:「本案係因民國104年8月9日…委託人之自宅後方邊坡發生土石坍滑乙事」,則原告理當於104年8月9日即知悉相關土石堆坍滑造成其損害乙事,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其時效自應至106年8月9日即告屆滿,原告遲滯107年2月8日始提起訴訟,自有罹於消滅時效。
㈡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原告係主張國家
賠償法第3條之無過失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侵權行為之「行為」可言,已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且依上開意旨,亦無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餘地,原告援引民法184條、第185條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應無理由。且本件土石堆及上方之大型水泥塊,均非新北市政府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則該等水泥塊等物品既非公有公共設施,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賠償之餘地。重建工程本身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而僅為施工之契約名稱,具體有無施做公有公共設施,需依其施做內容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工程並無施○○○區○○段○○○○號土地上之土坡,僅有施做擋土設施,是原告主張堆置之混凝土塊為公有公共設施之範疇云云,應顯有誤會。且原告所稱之堆置土方地點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亦非「邊坡」,而為葉君清私人土地,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適用餘地。㈢依系爭鑑定報告5-1頁結論,並無提到擋土設施的結構有問
題,是堆置土石造成之堵塞,故擋土牆之設計無問題。否認系爭土地僅有施工單位可進入,葉君清在道路可通行前已先進去他的土地作處理。依原告訴代於107年7月5日開庭時所陳稱,土石及泥流幾乎淹沒建築,則該土石應至少高達兩公尺以上,顯然悖於常理,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是否真實,令人生疑。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他人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溝有阻塞現象」,則原告所稱「幾乎淹沒建築乙節」顯然無法證明。
㈣新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24日所稱之「並無外運土方」,係指
「並無依規定載運外之向外運送土方堆置行為」(即並無於其他地方堆運土石),此與杜風公司之函覆內容稱「無不當堆積」意旨相同,是原告指稱有前後矛盾云云,應有誤會之處。
㈤依上列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被告葉君清…竟仍在未
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之下,於民國100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放置混凝土塊、設置鐵皮圍籬、鋪設水泥鋪面等…三、據訊被告葉君清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放置混凝土塊、設置鐵皮圍籬、鋪設水泥鋪面等行為…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馬佩均於偵察中陳稱:工務局施作之道路側邊擋土牆上,邊坡應該是緩坡之土坡,會勘現場卻有混凝土塊堆置上去,且被告順著混泥土塊之高度把地整平等語」,且依該案104年2月25日開庭筆錄所示:「(檢察官問:你有無農業局現場會勘所發現放置混凝土塊、設置鐵皮圍籬、鋪設水泥鋪面等行為?)葉君清答;都有,且是我施作的。我是約101年尾一次施做的,有雇傭工人。詳細做了設置鐵皮圍籬、鋪設水泥路面及擋土設施。」,佐以系爭鑑定報告4-5頁所示:「以97/0 8/05航照圖與104/07/31航照圖對照○○○區○○段○○○○號區域得知不同時期間有地形差異,即後期西側多出平台,有人為堆置回填整地的情形」,顯見本件系爭土石堆置整地、鋪設水泥鋪面、放置混凝土塊等,均為葉君清所為。
㈥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理由部分,其分別為「為興建擋土牆
而堆置後方之土石」、「未於工程結束後清運土石完成」、「未對擋土牆本身與擋土牆所在邊坡進行妥善修護」三點,逐一說明如下:
⒈為興建擋土牆而堆置後方土石乙節:
擋土牆後方為原始崩塌地區,並非工區內,亦無堆置土石,依經驗法則以觀,實無廠商願意免費耗費數百萬成本「幫忙堆置如此大量土石於特定區域」,更遑論根本無此種施工技術存在。
⒉未於工程結束後清運土石完成乙節:
此主張於第一點主張矛盾,如係刻意堆置,根本無未清運問題。又清運均依照規定辦理,並無堆置土方情形,且縱退步言之,原告亦需證明未清運之土石,新北市政府將其堆置為本件系爭巨大土坡。負責載運土石方之「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係由營造廠委託其辦理,依工程實務上之運作,「本無」分別招標之情形(即常態為得標後再分包),自無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更遑論原告提出之網頁並非政府網站,其內容記載無證明力。
⒊就未對擋土牆本身與擋土牆所在邊坡進行妥善修護部分:
擋土牆並無損壞,原告所稱之土石滑動為「葉君清使用之平台另一側」,該側非擋土牆、非施工範圍、無施做任何工程、無任何管理利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㈦其施工前空照圖顯示植披完好,該圖面應為崩塌前之空照圖
,原告復提出完工後之空照圖,兩相對照,應可證明系爭風災崩塌之面積確實廣大,造成周邊之人工利用痕跡均全數消失,系爭土坡應為風災之天然崩塌。
㈧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鑑定費用:
該費用支出係原告為其訴訟利益而自行額外花費之支出,原告本應於訴訟中,經由雙方攻防釐清後,由法院依雙方意見囑託辦理鑑定,其先行辦理之鑑定實難認屬損害範疇。
⒉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僅限於人格法益受侵害始得主張,颱風天門口發生泥流所在多有。而建物本體並無損壞情形,依客觀情形以觀,並無造成精神損害,本案依法應無請求之餘地。
⒊在外租屋額外支出之費用:
系爭房屋為王珍家所承租,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無支付租金,又原告本來係居住於北宜公路之近山區位置,雖其稱因土石流而需搬離,惟其現居於○○區○○路之精華區域內,其租金支出顯逾必要之範疇,並非因搬離住家所造成之損害。
⒋修復系爭建物環境之費用:
系爭土○○○區○○段○○○○號為葉君清所有,原告應無於系爭土地上辦理修復作業之權利,更遑論請求修復費用。
㈨對證人葉君清證詞意見:
葉君清之證詞無非係「其住家原與道路齊平,崩塌時並未受災,門口仍與道路齊平,後來門口位置遭被告設置檔土牆,後方堆滿棄土高度達數公尺,故該土方為被告所堆置,且其後來並無擴大使用面積及砍除樹木」等語,惟依杜風公司提出之97年10月21日空照圖顯示,其面臨道路已遭土石崩落沖毀、其土地亦有接近1/2受災(黃圈左側),證人所稱「並無受災,土地與道路齊平,故事後面臨道路部分無端高出數公尺,係遭堆置土石」云云顯然不實(工程係於98年6月2日始決標)。依杜風公司提出之99年6月8日空照圖顯示,竣工前夕已無土石方挖掘問題,系爭道路已清晰可見,而葉君清土地仍有超過1/2樹木茂密(99年7月18日竣工),若系爭土地於當時已遭堆置大量土石,樹木又從何而來?依杜風公司提出之空照圖,可見葉君清剷平大量樹木並鋪上柏油,更擴大其使用面積,證人稱其並無剷除樹木云云,亦顯不實。又依證人葉君清所述,系爭土地之地形災害及修復前後,自梯形變為斜狀,更可證明係自然崩塌,致使其部分土地遭填平(呈傾斜狀),若係遭被告堆置土石,其地貌必然大幅變動,顯見證人所為推測均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杜風公司則以:㈠原告自始至終,未能說明何種損害發生,原告名下住家門牌
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究竟所有權人為何人,起訴狀中均未提供,所謂新北市○○區○○段○○○○號乃為其家族土地云云,原告究竟所有權或使用權受有損害,有何種損害,損害程度為何,原告自負舉證之責。前開重建工程早於99年7月18日完工,原告指稱自104年12月間其屋邊坡發生積水云云,其間相隔5年餘,究竟系爭97年重建工程與原告所指之邊坡積水云云,是否具因果關係,且新北市○○區○○段○○○○號與前開重建工程之工地,二者相距超過一百米,原告所謂土石流侵害云云,高達數噸重之土方,究竟如何飛越其間其他地號土地、道路,達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且如何區別所謂系爭97年重建工程土石與原告房屋或土地邊坡之104年間之土石,二者之間,如何證明為同一性,此部分之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重建工程自98年6月17日開工,99年7月18日完工,100年3月
7日至100年4月12日辦理正驗。由答證3之99年06月0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答證4之99年12月28日Google空拍照片比對,於重建工程完工前係爭土地下半部仍有大量植批並無施工痕跡,惟99年7月18日完工後,葉君清於其地號
434、435、436土地上已開始整平。由答證5之101年02月06日Google空拍照片,葉君清於其地號434、435、436土地上,已將原地貌上的植彼完全整平,並施作鋪面及設施。由答證6之102年11月30日Google空拍照片,並增加建築物。由答證7之103年01月25日、答證8之104年05月18日、答證9之105年09月16日及答證10之106年10月01日Google空拍照片,葉君清土地之地貌已完成鋪面及設施建築物,不再有變化。依上,重建工程完工(完工日期99年7月18日,驗收合格日期100年4月12日)後,新北市政府即未再施工,均為葉君清所為之施工。
㈢土保持計畫第五章5.2及5.3節賸餘土石方量約6652.99M3,
後有括號說明僅供參考,實際以本案核定之細部設計量為準,詳如答證11,經細部設計,賸餘土石方量約4913. 96M3(計算式為630m3+4,284m3=4,914m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際結算數量依小數點後兩位數計算),並非原告所陳述之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於97年9月29日因薔蜜颱風挾帶豪大雨來襲,造成長春路16巷下方邊坡崩坍,新北市政府以另案發包之方式進行重建工程,由工務局負責重建工程之細部設計,重建工程於98年6月2日通過決標,於98年6月17日開工,並於99年7月18日完工。而為搭配重建工程,新北市政府另於原告所居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民宅(即系爭建物)後方邊坡與道路交界處新增一擋土牆。由工務局發包並許可開工之重建工程,其後交由杜風公司監造,要求於邊坡施作擋土牆完成重建工程,然而重建工程中之擋土牆壓住地下水之流路,對當地之水土保持造成影響,重建工程結束後,負責監造重建工程之杜風公司竟未負責移除因施作重建工程而產生之人工結構物(含土方等廢棄物),隨意棄置於系爭建物後方邊坡,造成當地邊坡水路受阻塞而改變,危及位於邊坡下方之系爭建物。而負責保持邊坡穩定之養工處不僅於施工期間未發現擋土牆之施作已壓住水路,更未切實查核重建工程結束後有無遺留、堆置土方等之人工結構物未清除之情形,放任系爭建物後方邊坡之水土保持情況日益惡化。自104年蘇迪勒颱風開始,系爭建物因邊坡坍塌之影響,開始出現大量積水,並持續有土石崩落,甚至還發生嚴重之潛變現象,土石與泥流更險些淹沒系爭建物,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須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時而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自104年蘇迪勒颱風開始,系爭建物因邊坡坍塌之影響,開始出現大量積水,並持續有土石崩落,甚至還發生嚴重之潛變現象,土石與泥流更險些淹沒系爭建物,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原告嗣後於104年12月23日起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原告應於104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嗣原告於106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即107年2月12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起訴書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足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㈡被告(即葉君清)雖自承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定,即有上開開挖整地、放置混凝土塊、設置鐵皮圍籬、鋪設水泥鋪面之行為,惟觀諸被告提出之97年風災後現場照片、林務局之空照圖3張等資料所示,可見上開434、435、436地號土地於97年風災前,確實有農舍、鐵皮圍籬及道路,且風災導致之崩塌並未及於上開3地號土地,之後上開3地號土地上卻被填滿廢土、鐵皮圍籬消失、農舍及道路均已不復見等情;嗣經被告向工務局陳情,工務局否認係該局所造成,且無法處理乙情,有該局99年11月24日北工養一字第0991127410號函在卷可稽;再據卷附100年9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現行為人擅自於擋土牆上方堆置混凝土塊並將本局(按:工務局)原施作完成之邊坡破壞」等語,並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馬佩均於偵查中陳稱:工務局施作之道路側邊擋土牆上,邊坡應該是緩坡之土坡,會勘現場卻有混凝土塊堆置上去,且被告順著混凝土塊之高度把地整平等語,足認工務局有沿道路側邊施作擋土牆,是被告辯稱其係在工務局施作之擋土牆上堆置混凝土塊並整地乙節,並非虛偽。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方高度業超出工務局所設之擋土牆高度,被告辯稱其架設鐵皮圍籬、放置混凝土塊之用意係避免土石繼續流失,波及用路人之安全乙情,應屬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又證人葉君清曾於99年11月17日就廢土堆置於其所有土地事宜向工務局陳情,工務局以99年11月24日北工養一字第0991127410號函覆:「本局辦理旨揭工程,係為將原有道路災害復舊‧‧‧道路兩側處依需求施作擋土措施,‧‧‧。另關於台端表示廢棄土堆置於台端土地上,本局於旨揭工程施工時並無外運土方,台端所謂廢棄土皆屬山坡地坍崩所滑下之土方,且崩滑區土地及土方皆屬私人所有,本局尚無法對私人所有物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新北市○○區○○路於97年9月29日因薔蜜颱風挾帶豪大雨來襲,造成長春路16巷下方邊坡崩坍,該次風災留下來的土石、塊石擋土牆、做擋土牆開挖之土方,杜風公司監造重建工程中,有關重建工程的土方已依設計數量及規定運棄並上網勾稽完成,亦有細部設計,剩餘土石方量4,913.63m3、主辦機關新北市政府上網勾稽管控數量為4,914m3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299頁)。至證人葉君清雖於本院結證稱:
「因為目前擋土牆的位置沒有受災,而且在我家大門的位置,無端蓋起一座擋土牆,所以合理判斷廢土是工程單位倒的。因為擋土牆上面廢土的高層高於擋土牆很多,所以土石不斷滑落,有嚴重之公安疑慮,經過工務局陳情後完全沒有回應,所以我自己做保護措施,至於道路鋪面是我原來就有的,因為土石堆疊將我的道路掩蓋掉,所以我才自己在原來位置重新鋪設一條道路進去。道路鋪面寬3公尺,長25公尺,阻絕廢土之混泥土塊高約3公尺,長約40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惟查,新北市○○區○○路於97年9月29日因薔蜜颱風挾帶豪大雨來襲,造成長春路16巷下方邊坡崩坍,致原來之長春路柏油路面遭崩坍之土石覆蓋而路基中斷,面積遍佈逾越整個髮夾彎路基,新北市政府遂以另案發包之方式進行重建工程,將道路復原,並於道路兩側處依需求施作擋土措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7年8月5日至100年7月2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147頁),而證人葉君清之上列證詞僅係其個人之推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稱之廢棄土係工程廢棄土,且證人葉君清刻意不提97年9月29日因薔蜜颱風挾帶豪大雨來襲,造成長春路16巷下方邊坡崩坍,致原來之長春路柏油路面遭崩坍之土石覆蓋而路基中斷,面積遍佈逾越整個髮夾彎路基,及工務局已函覆其所謂廢棄土皆屬山坡地坍崩所滑下之土方等情,反而自證其原本即有整地做道路鋪面及因擋土牆上面廢土的高層高於擋土牆很多,所以土石不斷滑落,經向工務局陳情後,因為土石堆疊將其道路掩蓋掉,所以在原來位置重新鋪設一條道路進去。道路鋪面寬3公尺,長25公尺,阻絕廢土之混泥土塊高約3公尺,長約40米之情,另依原告提出之新店區公所105年1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062556號函暨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104頁)、原告提供之105年1月13日現勘現場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19-12 2頁)及105年5月之新北市○○區○○段○○○○號民宅後方邊坡土石坍滑致災原因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9-164頁),均不能證明葉君清所稱之廢棄土係工程廢棄土,且係因施作重建工程而產生之人工結構物(含土方等廢棄物)。綜上足見,葉君清確有於99年11月24日前在工務局施作之擋土牆上堆置混凝土塊並整地,而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各項證據,亦均不能證明葉君清所稱之廢棄土係工程廢棄土,且係因施作重建工程而產生之人工結構物(含土方等廢棄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由工務局發包並許可開工之重建工程,其後交由杜風公司監造,要求於邊坡施作擋土牆完成重建工程,然而重建工程中之擋土牆壓住地下水之流路,對當地之水土保持造成影響,重建工程結束後,負責監造重建工程之杜風公司竟未負責移除因施作重建工程而產生之人工結構物(含土方等廢棄物),隨意棄置於系爭建物後方邊坡,造成當地邊坡水路受阻塞而改變,危及位於邊坡下方之系爭建物。而負責保持邊坡穩定之養工處不僅於施工期間未發現擋土牆之施作已壓住水路,更未切實查核重建工程結束後有無遺留、堆置土方等之人工結構物未清除之情形,放任系爭建物後方邊坡之水土保持情況日益惡化」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