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傅益民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章文傑律師被 告 傅益堂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靖璇律師被 告 傅益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益堂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傅輔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繼承人李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傅益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傅益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傅輔臣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死亡,遺有如書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配偶李伴、子女即原告傅益民、被告傅益堂、傅益慈,但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配偶李伴於107 年1 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李伴之遺產由子女即傅益民、傅益慈、傅益堂三人共同繼承之,故被繼承人傅輔臣尚存之繼承人為原告傅益民、被告傅益堂、傅益慈等三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李伴於107 年1 月31日死亡,遺有如書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傅益民、被告傅益堂、傅益慈,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所遺之前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或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禁止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或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但因被告傅益堂拒絕與原告溝通,甚至提出刑事告訴,顯見雙方已難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四)又被告傅益堂並無工作,且有家庭開銷,時常入不敷出,因此經常向被繼承人傅輔臣借款,以目前單據之內容以觀,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25 萬7,000 元尚未償還,又此部分既屬被告傅益堂對被繼承人傅輔臣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計入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總額中。
(五)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生前於106 年3 月間,將二人所有之財產,交由原告管理,並指示原告逕以渠等之財產支用相關生活及醫療支出。為此,原告將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金錢共160 萬元提領出來,供父母之醫療及家庭生活費用使用。又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過世後,尚有支出2萬3,020 元之外勞支出,乃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生前指示由渠等財產支付,故尚剩餘157 萬6,980 元,因被繼承人李伴生前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故被繼承人李伴之財產應為被繼承人傅輔臣所給予,因此將所剩餘之157 萬6,
980 元歸於被繼承人傅輔臣所留之遺產中。再者,原告尚有支出36萬7,957 元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均應先由前開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除後,再行分配。至於被告傅益堂聲稱:原告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合計311 萬1,93
1 元之結存,均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僅係空泛指謫,且上開款項來源,其中約160 萬元,係自被繼承人傅輔臣之帳戶分次提領而出,並陸續存入前開原告之帳戶,另約100 萬元為被繼承人傅輔臣之贈與,約5 萬2,000 元為原告之子傅聖元之還款,還有約46萬元為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十餘年所累積之資產,故被告傅益堂主張,原告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合計311 萬1,931 元之結存,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有關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所提領之98萬5,000 元,係用以支付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購入之FORD NEW KUGA 汽車,此筆提領經被繼承人傅輔臣同意,其目的係在於接送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或其他家人出入醫院,此筆款項與被繼承人傅輔臣所贈與之100 萬元,係屬二事。故被告傅益堂主張,於106 年3 月22日提領之98萬5,000 元屬於100 萬元之贈與等語,與事實不符。
(六)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生前念在原告及被告傅益慈均未工作,而在家照顧父母,曾表示給予原告及被告傅益慈每人每月各4 萬元之生活補貼,其中,被告傅益慈之生活補貼為12個月,原告為11個月。然原告及被告傅益慈迄今均尚未領取,此部分之費用應屬被繼承人傅輔臣之生前債務,共計92萬元。
(七)被告傅益堂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城房地」),為被繼承人傅輔臣「借名登記」在被告傅益堂名下,被繼承人傅輔臣為實際所有人。「系爭土城房地」係被繼承人傅輔臣向邱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預售屋建案,於76年間開始興建,直至78年間完工,工程款共計403 萬元,均由被繼承人傅輔臣自行繳納,原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傅益堂共有,嗣因原告欠債遭法院拍賣,被繼承人傅輔臣不願自己所有及居住之房地遭到拍賣,故與被繼承人李伴一同出資,以被告傅益堂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因被繼承人傅輔臣為實質所有人,故相關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被告「傅益堂」印文之印章等,均由被繼承人傅輔臣保有,且被繼承人傅輔臣生前為恐被告傅益堂及原告侵吞「系爭土城房地」,因此於106 年
8 月24日,前往袁岳衡律師事務所諮詢,並以錄影之方式,表達自己方為「系爭土城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另於10
6 年8 月17日,被繼承人傅輔臣與李伴更書立字據,要求被告傅益堂配合辦理更名,是「系爭土城房地」為被繼承人傅輔臣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傅益堂名下。而「系爭土城房地」於被繼承人傅輔臣死亡後,委任關係即為終止,「系爭土城房地」應為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傅益堂返還「系爭土城房地」之所有權;又因被繼承人傅輔臣已死亡,故應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傅輔臣之全體繼承人名下,並列為遺產一同分割。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定「系爭土城房地」並非借名登記,被告傅益堂仍受有53
8 萬8,900 元之不當得利,該部分應列入應繼遺產之範圍。
(八)並聲明:
1、被告傅益堂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418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968/10000)暨其上同小段建號252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傅輔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傅益堂應返還5,25萬7,000 元予被繼承人傅輔臣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兩造之被繼承人傅輔臣所遺如書狀所載之遺產,應按如書狀所載之方法分割。
4、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伴所遺如書狀所載之遺產,應按如書狀所載之方法分割。
5、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益堂部分
1、原告於100 年間,因積欠龐大債務,遭第三人討債,故避走大陸地區,期間甚少與家中聯絡。於106 年1 月間,原告突然向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表示將於106 年3 月間返台,希望能與父母同住,原告回台後,即向親友表示要全職看護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二人,並取得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之存摺、印鑑、密碼。惟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實際上均有外籍勞工照護,原告除限制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二人之活動範圍在二樓房間、限制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二人與其他子女聯絡,更將被繼承人傅輔臣之手機據為己有,讓被繼承人傅輔臣無法與第三人聯絡。而該段期間原告亦未定期帶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回診,復未依醫師指示替被繼承人李伴注射胰島素,造成被繼承人李伴之血糖控制不良;且原告亦時常搞失蹤,家人均無法聯絡上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傅益堂於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相繼過世後,急於分割財產,並與原告大吵云云,然若被告傅益堂真欲早日分割財產,豈有可能不早日提起訴訟,反而是由認為應該好好處理後事之原告先一步提起訴訟,再參以原告已有前揭不良紀錄,足見原告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
2、原告以「匯款紀錄」主張,被告傅益堂有向被繼承人傅輔臣借貸525 萬7,000 元云云。惟該等證據僅足證明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於特定時間,有匯款予被告傅益堂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且本件尚無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期間,或其他足以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約定存在,被告傅益堂否認有該借款關係存在,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於生前曾表示給予原告及被告傅益慈每月各4 萬元之生活補貼,然並未實際領取云云。惟查,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於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前,尚難認可採。且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之財產均由伊所管理,倘若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生前有上開表示,原告自可由其所保管之財產中予以扣除。況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尚有外籍看護照顧,倘由原告及被告傅益慈再為照顧,豈非重覆支出費用?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4、「系爭土城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傅輔臣借名登記在被告傅益堂名下,蓋:
(1)「系爭土城房地」於78年4 月10日,原始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傅益堂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原告及被告傅益堂均初出社會未久,並無資力,故由被繼承人傅輔臣「贈與」二人,嗣原告積欠第三人債務,致其應有部分遭第三人拍賣,係由被告傅益堂所有之不動產租金收入,共1,38萬8,900 元,以及被繼承人傅輔臣提領約400 萬元予以買回,並登記在被告傅益堂名下,足認被繼承人傅輔臣亦係「贈與」給被告傅益堂。倘「系爭土城房地」自始均為被繼承人傅輔臣所有,則第三人查封並拍賣原告之應有部分,即有錯誤,原告或被繼承人傅輔臣於當時,本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訴訟,反而容任「系爭土城房地」遭到拍賣,並清償原告之債務,於理不合。是以,「系爭土城房地」於客觀上,其土地、建物謄本無論在拍賣前登記為被告傅益堂所有之1/2 ,或拍賣後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傅益堂所有,是原告起訴主張「借名登記」乙節,難以採憑。
(2)於106 年8 月24日,被繼承人傅輔臣之諮詢錄影所指對象不明,更無前因後果,復與前述證據相左,不足採憑。另被繼承人李伴自106 年1 月26日起,即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原告曾要求被繼承人李伴照抄其主張內容,故「106 年8 月17日字據」縱係被繼承人李伴所書寫,亦無從證明所載內容,係出於被繼承人李伴之自由意志,況該字據尚無從看出被繼承人傅輔臣之簽署在何處,其上所記載:「土城房子也是益民家…」,亦明顯與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傅輔臣所有云云,完全相悖,無以採憑。
(3)被告傅益堂自購入「系爭土城房地」之初,即將戶籍設在該址,且被告傅益堂之配偶及子女亦均設在該址,後因事業重心在嘉義,才居住在嘉義,然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傅益堂之帳戶內扣款,顯見被告傅益堂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城房地」之事實。
5、原告稱其於106 年3 月後,並未工作,而在家照顧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等語,故原告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於107 年2 月5 日,合計311 萬1,931 元之結存,應均屬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而應列入分配。
6、原告主張,原告為管理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遺產,支出金額共計36萬7,957 元,及外勞支出2 萬3,020 元云云,其中,除為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喪葬,所支出之相關行政規費590 元,得與扣除外,其餘均不同意予以扣除。
有關祭祀及拜拜費用、「系爭土城房地」、中和房地之相關費用,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費用為真實,且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去世之後,「系爭土城房地」實際上由原告使用,中和房地則由被告傅益慈提供予其夫家親戚使用,當無自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中,予以扣除之理。另關於祭祀費用、電話費、水電費、外勞支出、探親費用、聚餐餐費及訴訟費用等,甚難想像係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或對共同繼承人間有利益,原告主張前揭相關費用均應以遺產負擔,洵無足採。
7、原告與被告傅益慈拒不提存屬於遺產部分之金錢,顯有共同隱匿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財產疑慮,且兩造間之爭執不斷,倘以原物分割保持共有,恐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徒生不必要之紛爭並造成法律關係日益複雜,懇請准予將中和房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傅益慈部分
1、伊同意不爭執事項中,媽媽即被繼承人李伴自退輔會領取之29萬7,618 元,是在伊的郵局戶頭內。
2、有關「系爭土城房地」,是被繼承人傅輔臣用原告及被告傅益堂的名字去買的,後來因為原告發生一些事情,導致「系爭土城房地」被法拍,被繼承人傅輔臣不得不去買回,因為被告傅益堂有第一優先權,所以被繼承人傅輔臣用被告傅益堂的名義去買回,過程是伊的先生陪被繼承人傅輔臣去郵局提款,由被繼承人傅輔臣出錢,用被告傅益堂的名義去買回,收據就交給被告傅益堂。有關「系爭土城房地」,被繼承人傅輔臣曾經在袁律師的事務所內,表達過是「借名登記」,當時伊在現場,而且是伊錄影的,時間應該是原告傅益民回來後,被告傅益堂對原告傅益民發存證信函前後,被繼承人傅輔臣表達的內容,就如同伊所錄的。
3、有關郵局被提領的122 萬元部分,伊並不清楚,但伊知道原告傅益民回來後,是負責保管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的現金。
4、有關被告傅益堂跟被繼承人傅輔臣借款5,27萬7,000 元部分,詳細金額伊並不清楚,但伊知道被告傅益堂有陸續跟被繼承人傅輔臣借款。
5、有關被繼承人傅輔臣贈與原告傅益民以及伊,每個月各4萬元的看護費用,共92萬元部分,這件事情是伊從原告那邊聽到的,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並沒有告訴伊這件事情。此部分,伊尊重原告的想法。
6、有關不動產的分割,伊尊重原告的想法等語。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56 頁至第159 頁,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6頁、第409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繼承人及應繼分
(1)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傅輔臣於106 年12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李伴、子女即原告傅益民、被告傅益慈、被告傅益堂。
(2)其後,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李伴於107 年1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傅益民、被告傅益慈、被告傅益堂。
(3)原告傅益民、被告傅益慈、被告傅益堂,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2、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範圍(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5頁)
(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10/80000,核定價額為:841 元。(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 頁)
(2)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2/100000,核定價額為:188 元。(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29 頁至第235 頁)
(3)存款: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1 萬7,073 元及其所生孳息(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1頁)
(4)存款: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
7 萬5,700 元及其所生孳息。
(5)存款:中和泰和街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
6,655 元及其所生孳息。
(6)有關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
甲、被繼承人傅輔臣105 年10月13日,贈與被告傅益堂20
0 萬元;
乙、被繼承人傅輔臣106 年3 月20日,贈與原告傅益民10
0 萬元部分。(到庭當事人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範圍
內。)
3、被繼承人李伴之遺產範圍(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97頁)
(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為:1/4(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3 頁)。
(2)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持分為:1/1 (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7 頁)。
(3)存款:中和泰和街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為:3,853 元及其所生孳息。(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65頁)
(4)退輔會遺族慰撫金:29萬7,618 元(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79 頁)。
4、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上開不動產,均已為繼承登記。
5、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動產部分,均為原物分割。
(二)爭點部分
1、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範圍
(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968/10000(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9 頁),登記在被告傅益民名下,原告主張屬「借名登記」,是否列入?
(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持分全部(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41 頁),登記在被告傅益民名下,原告主張屬「借名登記」,是否列入?
(3)有關106 年7 月4 日至106 年7 月10日,郵局被提領12
2 萬現金部分(國稅局遺產清冊)?是否為原告主張,原告保管被繼承人傅輔臣存款共160 萬元之中?該等金額確認為何?是否列入之?
(4)原告主張,被告傅益堂向被繼承人傅輔臣之借款527 萬7,000 元,是否列入?
(5)被繼承人傅輔臣贈與原告、被告傅益慈每月各4 萬看護費,共計92萬元,是否列入遺產債務?
2、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原告及被告傅益慈均主張原物分配,然被告傅益堂則主張將被繼承人李伴之中和房地變價分割?(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400 頁)
3、原告主張,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遺產管理費用共36萬7,957 元及外勞費用2 萬3,020 元,該等款項,是否得自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輔臣於106 年12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李伴、子女即原告、被告傅益慈、被告傅益堂,其後,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李伴於
107 年1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傅益慈、被告傅益堂,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該等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傅輔臣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被繼承人李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暨綜合業務查詢、台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5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97頁、第225 頁至第237 頁、第259頁至第266 頁、第275 頁至第281 頁、第301 頁),而被告傅益堂、傅益慈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系爭土城房地」為被繼承人傅輔臣「借名登記」在被告傅益堂名下,而應列入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範圍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城房地」為被繼承人傅輔臣「借名登記」在被告傅益堂名下之事實,此為被告傅益堂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繼承人傅輔臣與被告傅益民之間,彼此就「系爭土城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土城房地」係被繼承人傅輔臣向邱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預售屋建案,於76年間開始興建,直至78年間完工,工程款共計403 萬元,均係由被繼承人傅輔臣自行繳納,原本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傅益堂二人共有,嗣因原告欠債遭法院拍賣,被繼承人傅輔臣不願自己所有及居住之「系爭土城房地」遭到拍賣,故與被繼承人李伴一同出資,以被告傅益堂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因被繼承人傅輔臣為實質所有人,故相關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傅益堂」印文之印章等,均係由被繼承人傅輔臣所保存,且被繼承人傅輔臣生前為恐被告傅益堂及原告侵吞「系爭土城房地」,因此於106 年8 月24日,前往袁岳衡律師事務所諮詢,並以錄影之方式,表達自己方為「系爭土城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另於106 年8 月17日,被繼承人傅輔臣與李伴書立字據,要求被告傅益堂配合辦理更名,是「系爭土城房地」為被繼承人傅輔臣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傅益堂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狀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其上之印文、於106 年8 月24日之錄影光碟暨譯文、於106 年8 月17日被繼承人李伴書立之字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價金收據、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被繼承人李伴之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被繼承人傅輔臣於76年5 月間至78年3 月間之日記、帝王大別墅之預售屋DM簡介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重家繼訴字卷二第51頁、第137 頁至第147 頁、第275頁至第338 頁),被告傅益慈對此並不爭執,至被告傅益堂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城房地」係被繼承人傅輔臣先後贈與給被告傅益堂等語。
3、「系爭土城房地」於78年間之購買及登記過程經查,「系爭土城房地」係被繼承人傅輔臣出資購買,於78年4 月10日,原始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傅益堂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被繼承人傅輔臣於76年5 月至78年3 月之日記、帝王大別墅之預售屋DM簡介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67 頁至第174 頁,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頁、第27
5 頁至第3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4、「系爭土城房地」於99年間,遭法拍、買回之過程原告主張,「系爭土城房地」因原告欠債遭法院拍賣,被繼承人傅輔臣不願自己所有及居住之「系爭土城房地」遭到拍賣,故與被繼承人李伴一同出資,以被告傅益堂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價金收據、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被繼承人李伴之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傅益堂則否認上情,並辯稱:拍賣之價金係由被告傅益堂所有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共1,38萬8,900 元,再加上被繼承人傅輔臣提領約400 萬元而買回,並登記在被告傅益堂名下,足認係被繼承人傅輔臣亦係「贈與」給被告傅益堂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李伴之郵局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69頁至第91頁)。惟:
(1)被告傅益慈到庭表示:「系爭土城房地」是被繼承人傅輔臣用原告及被告傅益堂的名字去買的,後來因為原告發生一些事情,導致該房地被法拍,被繼承人傅輔臣不得不去買回,因為被告傅益堂有第一優先權,所以被繼承人傅輔臣就用被告傅益堂的名義去買回,過程是伊先生陪被繼承人傅輔臣去郵局提款,由被繼承人傅輔臣出錢,用被告傅益堂的名義去買回等語甚明(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7頁)。
(2)另被告傅益堂雖稱:被告傅益堂自被繼承人李伴設於中和郵局之帳戶內,領取1,38萬8,900 元,此部分之金額係以被告傅益堂名下「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每月租金約7,000 元之累積,再加上被繼承人傅輔臣另領取約400 萬元,而買回「系爭土城房地」應有部分1/2 云云,惟由被繼承人李伴之郵局交易明細內容以觀,該帳戶內除上開租金外,尚有多筆大額金錢進出,且該等租金累計加總後,顯然未能達於1,38萬8,900 元之額度;又所謂該租賃契約,實際簽約及真正前來處理相關租賃、稅務或修繕內容者,均為被繼承人傅輔臣本人為之,承租人若有相關問題,也是致電,或親到「系爭土城房地」,找被繼承人傅輔臣處理,此據證人即承租人黃坤璋到庭證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況被繼承人李伴之郵局帳戶,亦非被告傅益堂所能支配使用者,實難認該1,38萬8,900 元均係被告傅益堂所支付,故被告傅益堂辯稱:前揭拍賣價金之來源,1,38萬8,900 元乃由被告傅益堂名下「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收益,累積加總而來,為被告傅益堂所出資云云,尚無可採。
(3)至於被告傅益堂指稱,原告與被繼承人傅輔臣並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益徵「系爭土城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傅輔臣所有云云,惟被繼承人傅輔臣以何種方式,取回其所有之「系爭土城房地」,此乃被繼承人傅輔臣個人之選擇自由,且上開積欠債務者,為被繼承人傅輔臣之子傅益民即原告,被繼承人傅輔臣或基於為其長子傅益民即原告解決債務、或為迅速處理解決該紛爭、或因不諳法律而未提起異議之訴,亦或因另有其他考量,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惟尚難以此即可逕認被繼承人傅輔臣並非「系爭土城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4)從而,「系爭土城房地」於99年間,遭法院拍賣時,係由被繼承人傅輔臣出資,以被告傅益堂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買回,並非被告傅益民所辯,以被告傅益民之資金購回。
5、「系爭土城房地」之使用、管理、收益情形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輔臣與李伴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城房地」,相關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傅益堂」印文之印章等,均係由被繼承傅輔臣保有,此為被告傅益堂所不否認。
此外,「系爭土城房地」於99年間,遭法拍時,經員警到現場調查,該處之使用人確為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二人無誤,有「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90 號卷第33頁),復本院至現場執行測量時,被繼承人傅輔臣更拒不開門,致到場人員無法入內測量,亦有「執行筆錄(測量)」可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90 號卷第42頁),益徵被繼承人傅輔臣對「系爭土城房地」確實有為實質上之管理、使用無誤。
(2)又被繼承人傅輔臣曾向律師諮詢後,於106 年8 月24日,由被告傅益慈錄影,表示:「阿益堂阿,這個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我不把你們兩兄弟的名字掛牌,把它去登記,始終都是在我名下啊,不是說給你們的。」等情,有106 年8 月24日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家繼訴字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頁),雖被告傅益堂辯稱:被繼承人傅輔臣係呼喚「阿益阿」,並非「阿益堂」,且「房子」亦非原告所述「系爭土城房地」云云。惟被告傅益慈已到庭表示:有關土城板院段的土地、建物即「系爭土城房地」部分,伊父親即被繼承人傅輔臣曾在袁律師的事務所內,明確表達是「借名登記」,當時伊在現場,且是伊錄影的,時間應該是原告回台後,被告傅益堂對原告發存證信函前後,而伊父親即被繼承人傅輔臣表達的內容,就如同伊所錄的,也就是家繼訴字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 頁的勘驗內容等語甚明(見家繼訴字卷三第16頁);參以被繼承人傅輔臣當時居住在「系爭土城房地」,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可見被繼承人傅輔臣所指之「房子」,當為「系爭土城房地」無疑,至於該錄影內容中,被繼承人傅輔臣是向「阿益」或「阿益堂」表示,均無礙於被繼承人傅輔臣確實已有明確表達「系爭土城房地」為被繼承人傅輔臣實際所有之意,益徵被繼承人傅輔臣係先後「借名登記」在原告與被告傅益堂名下,或被告傅益堂名下,並無先後贈與給原告及被告傅益堂,或被告傅益堂之意。
(3)至於被繼承人李伴於106 年8 月17日書立字據,並經被繼承人傅輔臣簽名,其上記載內容為:「土城房子也是益民家,只是益堂暫時掛名,九月一日起由益民代替老爸進行更名,益堂無條件配合進行」等字句,有該字據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97 頁)。雖被告傅益堂否認上情,辯稱:被繼承人李伴自106 年1 月26日起,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原告曾要求被繼承人李伴照抄其主張內容,故該「106 年8 月17日字據」縱係被繼承人李伴所書寫,亦無從證明所載內容,係出於被繼承人李伴之自由意志,況該字據亦無從看出被繼承人傅輔臣之簽署在何處,其上記載:「土城房子也是益民家…」,明顯與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傅輔臣所有乙節,完全相悖,無以採憑云云。惟被告傅益慈到庭陳稱:「(問:有無印象『提示原證13,並告以要旨』?)有印象,因為當時我在場,時間大概106 年的事,地點在土城我爸爸、媽媽房間,當時在場有我,爸爸、媽媽、女性看護,總共四人。那次我回家,我媽媽急著要找原告傅益民,因為原告傅益民沒有回來,後來我一直找,找到五阿姨也就阿端,我就把電話交給我媽媽,讓我媽媽跟我哥哥講話,當時我哥哥在五阿姨阿端那邊,我印象中,我有擴音,所以我才知道對話內容,癥結點在我弟弟被告傅益堂這邊,因為被告傅益堂打壓原告傅益民,想把原告傅益民趕走,因為我媽媽捨不得,我哥哥好不容易回來,我媽媽捨不得哥哥離開,所以媽媽才寫下這個字據。我哥哥說妳要我留下來可以,但要給我保障,我媽媽就寫了這個,還問我哥哥這樣的內容可不可以。我覺得哥哥應該是有說可以,因為後來哥哥就有回來。」、「(問:原證13,後來何去?)媽媽寫完後,原證13不知道到那裡去,我沒有印象,我確定媽媽有寫這個,媽媽當時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問:如果土城房地資金來源前後是爸爸,為什麼不是爸爸書寫?)因為是我媽媽在找我哥哥。媽媽、爸爸覺得他們的財產是一起的。」、「(問:過程中,難道爸爸沒有表示意見嗎?)沒有。」、「(問:能否確認原證13之內容,何人書寫?)內容是我媽媽寫的,簽名分別是我爸爸及我媽媽寫的。這個傅是我爸爸的寫法。我有親眼看到,我在場。」、「(問:內容從何而來?何人提議?)因為原告傅益民說他要有保障,所以我媽媽才會寫這個。就如同剛才勘驗的錄影檔,我哥哥需要有個保障。」等語明確(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足徵被繼承人傅輔臣在被繼承人李伴書立上開字據時,除未反對上開字據所載內容外,被繼承人傅輔臣更有將「系爭土城房地」更名所有權人為自己,並將此事交由原告處理之意。至於被告傅益堂雖指稱,被繼承人李伴罹患失智症云云,然縱被繼承人李伴書立字據當時罹患有失智症,惟被繼承人傅輔臣於該字據簽名之際,神智清楚,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亦表示其同意被繼承人李伴所寫之內容,是被告傅益堂上開辯解,顯無足為憑。
(4)從而,「系爭土城房地」長期由被繼承人傅輔臣為實質之管理、用益,堪信為真。
6、綜上各情,「系爭土城房地」係由被繼承人傅輔臣出資購買,並於遭法拍時,再度出資承買,且「系爭土城房地」自購買以來,均由被繼承人傅輔臣為長期之管理、用益,再者,「系爭土城房地」之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傅益堂」印文之印章,亦均由被繼承人傅輔臣保管,此外,被繼承人傅輔臣生前已就「系爭土城房地」多次表達其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傅益民名下之意等情以觀,堪認被繼承人傅輔臣為「系爭土城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是被告傅益堂並非「系爭土地房地」之所有人,僅是被繼承人傅輔臣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訴請被告傅益堂移轉登記「系爭土城房地」予被繼承人傅輔臣之全體繼承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傅輔臣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城房地」,以被告傅益堂之名義為登記,而仍由被繼承人傅輔臣自己為管理、用益,他方即被告傅益堂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核其性質,屬於「借名登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即被繼承人傅輔臣既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因此而消滅。
3、再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所生之返還財產請求權,以及其他債權在內。而本件被繼承人傅輔臣與被告傅益堂間就「系爭土城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系爭土城房地」之所有權即成為繼承之標的,亦即屬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傅輔臣之繼承人,自得訴請被告傅益堂向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城房地」。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益堂將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傅輔臣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繼承人傅輔臣對被告傅益堂並無525 萬7,000 元之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傅益堂曾向被繼承人傅輔臣借貸525 萬7,
000 元,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傅益堂之借款整理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3頁、第57頁至第86頁)。被告傅益堂則否認其與被繼承人傅輔臣間有該等借貸關係等語。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前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細,固有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匯款入被告傅益堂帳戶之紀錄,然於銀行金融實務上,存款或匯款之原因關係多端,並非僅有基於借貸契約而已,亦有可能係基於贈與、買賣、清償或其他原因關係所致,上開匯款執據、存款明細均未記載該等匯款之原因,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匯款予被告傅益堂之事實,至於該等匯款之原因關係,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其主張係為給付借款而匯入,僅由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細等件,尚不足以證明之。
3、另被告傅益慈雖陳稱:金額伊並不清楚,但伊知道被告傅益堂有陸續跟爸爸借款云云,惟被告傅益慈既然對於被繼承人傅輔臣與被告傅益堂間,所謂借貸之時間、地點、金額、有無還款等節,均不知悉,自難僅憑被告傅益慈單方、片面且內容不完整之陳述,以及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與被告傅益堂間僅有匯款紀錄之事實,即可遽認渠等之間必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傅益堂尚未還款,是原告主張根據上開匯款紀錄之事實,即可認定被繼承人傅輔臣與被告傅益堂之間,尚存有525 萬7,000 元金錢借貸之事實云云,難以採認。
(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繼承人傅輔臣有為贈與原告傅益民、被告傅益慈每月各4 萬看護費,共計92萬元之表示,而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債務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輔臣有表示要給予原告及被告傅益慈每人每月各4 萬元之生活補貼,而被告傅益慈的生活補貼為12個月,原告則為11個月,共計92萬元云云,惟被告傅益堂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財產均由原告管理,倘若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生前有上開表示,原告自可由原告所保管之財產中予以扣除,況且,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尚有外籍看護照顧,倘再由原告及被告傅益慈再為照顧,豈非有重覆支出費用等語。惟按,成年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乃我國固有之倫常孝道,如無特別約定,成年子女鮮少有向父母索取該等看護照顧之酬勞。又成年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之間,有約定給付看護費用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輔臣有表示贈與原告傅益民、被告傅益慈每月各4 萬元之看護費,共計92萬元等情,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佐其說,且已為被告傅益民所否認,況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於上開期間,縱需專業人士照顧,渠等亦有請外籍看護協助並照顧之,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傅輔臣生前有表示贈與原告傅益民、被告傅益慈每月各4 萬元看護費,共計92萬元乙節云云,尚無可採。
(六)原告保管被繼承人傅輔臣金錢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輔臣生前於106 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財產,交由原告管理,並指示原告可逕以被繼承人傅輔臣之財產,支付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此,原告將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金錢共160 萬元提領出來,供父母親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所使用;又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過世後,尚有支出2 萬3,020 元之外勞支出,乃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生前指示由渠等財產予以支付,故尚剩餘157 萬6,980 元,另因被繼承人李伴生前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故被繼承人李伴之財產應為被繼承人傅輔臣所給予,因此將所剩餘之157 萬6,980 元歸於被繼承人傅輔臣所留之遺產中等情;被告傅益堂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於106 年3 月後,即未有工作,在家照顧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故原告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合計311萬1,931 元之結存,均應屬於應繼遺產云云。
2、原告對此則稱:上開311 萬1,931 元款項之來源,其中,約160 萬元部分,係自被繼承人傅輔臣之帳戶,分次提領而出,並陸續存入前開原告之帳戶中,約100 萬元部分,為被繼承人傅輔臣之贈與,約5 萬2,000 元部分,為原告之子傅聖元之還款,約46萬元部分,為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十餘年,所累積之資產等語。然查,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持有及使用中,且由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帳戶提領記錄及原告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以觀(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第354 頁至第366 頁),原告為管理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之財產,雖多次自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之帳戶內,提領金錢,惟原告所提領之金錢,並非全數匯入原告上開二帳戶內,且上開二帳戶中,亦有大筆定存及其他款項之進出,尚難逕予認定上開二帳戶於該時之餘額,均屬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遺產。故有關原告保管被繼承人傅輔臣遺產之認定,應為原告所自承之160 萬元。
(七)原告代墊相關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3 萬2,446 元,應由前開遺產中支付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經查:
(1)有關外勞費用2 萬3,020 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傅輔臣等之外勞費用2 萬3,0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勞支出單據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55 頁至第163 頁),被告傅益堂亦不否認被繼承人傅輔臣等有雇用外勞照顧乙事,是應准先由遺產中支付之。
(2)有關行政規費590 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相關行政規費5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勞支出單據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65 頁至第16
9 頁),且為被告傅益堂所不爭執。是應准先由遺產中支付之。
(3)有關「系爭土城房地」地價稅8,836 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代墊「系爭土城房地」之地價稅8,8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51 頁至第
153 頁),被告傅益堂雖否認上情,惟未見被告傅益堂說明及舉證,自無足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筆款項具共益性,為不可或缺者,核屬應由遺產負擔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該部分先由遺產中支付之,應屬可採。
(4)有關祭祀及拜拜相關支出3 萬0,789 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祭祀及拜拜相關支出3 萬0,78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93頁至第101 頁),此為被告傅益堂所否認,辯稱:上開發票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而由上開發票內容以觀,尚無法得知所購買物品之內容或品項為何,且其內尚有多筆加油站之支出,難逕予採認為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祭祀或拜拜相關費用,是原告請求先由遺產中支付之,為無理由。
(5)有關「系爭土城房地」電話費2,148 元、水費2,952.7元、瓦斯費及天然氣費4,856 元、電費4,683 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代墊「系爭土城房地」之電話費2,148元、水費2,952.7 元、瓦斯費及天然氣費4,856 元、電費4,68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繳費通知、原告之存簿明細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03 頁至第14
9 頁)。被告傅益堂則否認上情,辯稱: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死亡後,「系爭土城房地」實際由原告使用,自應無從遺產中予以扣除之理等語。而由上開相關費用單據內容以觀,「系爭土城房地」確實有人使用,且原告現亦居住在「系爭土城房地」內,自應由該處之實際使用者即原告予以負擔,是原告請求先由遺產中支付之,尚無理由。
(6)有關中和房地之天然氣費1,610 元、修繕費用7,000 元、電費3,190.5 元、水費3,288 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代墊中和房地之天然氣費1,610 元、修繕費用7,000 元、電費3,190.5 元、水費3,28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繳費通知、收據、原告之存簿明細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77 頁至第249 頁)。
被告傅益堂則否認上情,並辯稱: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死亡後,中和房地應由被告傅益慈夫家親戚所使用,應無先由遺產中支付之理等語。而由上開相關費用單據內容以觀,水電等度數尚有變動,中和房地應有人使用,故相關費用尚非屬管理遺產之費用,自應由該處之實際使用者負擔,是原告請求先由遺產中支付之,為無理由。
(7)有關被繼承人大陸地區親友回訪支出1 萬4,729.24元、年節聚餐7,100 元、手機費7,372 元、訴訟相關支出26萬8,813 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傅輔臣等之大陸地區親友回訪支出1 萬4,729.24元、年節聚餐7,100 元、手機費7,372 元、訴訟相關支出26萬8,813 元云云,惟該等費用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上不具類似性,未有共益性,而為不可或缺者,尚難由遺產中支付之。
3、綜上,原告保管被繼承人傅輔臣前揭160 萬元部分,扣除原告所代墊之相關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共計3 萬2,446元(即外勞費用2 萬3,020 元+相關行政規費590 元+「系爭土城房地」地價稅8,836 元=3 萬2,446 元),則被繼承人傅輔臣尚有存款1,56萬7,554 元(即160 萬元-3萬2,446 元=1,56萬7,554 元),由原告保管中,自應計入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上開自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在原告所持有之中,並承諾提出上開款項供全部繼承人分配,自應由原告提出本院核算後之現金款項1,56萬7,554 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
(八)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傅輔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及被繼承人李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傅輔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李伴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就編號1 至2 號之不動產,原告及被告傅益慈主張「原物分割」,被告傅益堂則主張「變價分割」,然本院考量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為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傅輔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伴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
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單位或│分割方法 ││ │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新北市○○區○○段│持分:80000 分之│原物分配。 ││ │四十分小段0000-000│10 │由兩造按如附││ │7 地號土地 │ │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2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持分:100000分之│別共有。 ││ │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2│2 │ ││ │70-0004地號 │ │ │├──┼─────────┼────────┼──────┤│ 3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活│17,073元及其所生│原物分配。 ││ │儲(帳號:00000000│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 │5857) │ │表三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4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優│75,700元及其所生│。 ││ │存(帳號:00000000│孳息 │ ││ │5574) │ │ │├──┼─────────┼────────┤ ││ 5 │中和泰和街郵局活存│6,655 元及其所生│ ││ │(帳號:0000000000│孳息 │ ││ │242 ) │ │ │├──┼─────────┼────────┼──────┤│ 6 │新北市○○區○○段│持分:10000 分之│原物分配。 ││ │0418地號土地 │1968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 7 │新北市○○區○○段│持分:全部 │例,分割為分││ │2523建號建物(門牌│ │別共有。 ││ │號碼:新北市土城區│ │ ││ │學府路一段37巷9 號│ │ ││ │) │ │ │├──┼─────────┼────────┼──────┤│ 8 │由原告保管之被繼承│1,567,554 元及其│原物分配。 ││ │人傅輔臣之存款 │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 │ │ │表三所示之比││ │ │ │例,予以分配││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伴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單位或│分割方法 ││ │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新北市○○區○○段│持分:4 分之1 │原物分配。 ││ │0000-000地號土地 │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 2 │新北市○○區○○段│持分:1 分之1 │例,分割為分││ │00000-000 建號建物│ │別共有。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路○○巷23│ │ ││ │弄7 號) │ │ │├──┼─────────┼────────┼──────┤│ 3 │中和泰和街郵局活存│3,853 元及其所生│原物分配。 ││ │(帳號:0000000000│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 │048 ) │ │表三所示之比││ │ │ │例,予以分配││ │ │ │。 │├──┼─────────┼────────┼──────┤│ 4 │由被告傅益慈保管之│297,618 元及其所│原物分配。 ││ │退輔會遺族慰撫金 │生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 │ │ │表三所示之比││ │ │ │例,予以分配││ │ │ │。 │└──┴─────────┴────────┴──────┘附表三:兩造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 │分配比例 │├──┼─────┼──────┤│ 1 │傅益民 │三分之一 │├──┼─────┼──────┤│ 2 │傅益堂 │三分之一 │├──┼─────┼──────┤│ 3 │傅益慈 │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