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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當庭就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之分割部分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二、後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二、被告應將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5所示之動產,擇一有理由而判決:㈠被告應將返還如原告110年11月29日書狀附表二編號1、編號5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59,29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0元(勞保喪葬津貼),自108年11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白包),及自108年11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六、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寄放被繼承人乙○○彰銀保管箱内黃金、金飾等貴重財物),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七、被告應給付70,020元(原告代墊支出之本件相關費用),及自108年11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巻五第435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更正聲明為: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見本院巻六第255頁),表示撤回第2項至第7項聲明,經本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乙○○於107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應繼分各1/2,被繼承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遺產範圍:

⒈不動產部分:被告於108年另行於新北市新店區購屋,已無心

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房地之頂樓加蓋,原告願依較高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金額補償被告1/2之合理金錢,故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2房地,分割由原告取得。

⒉存款及其他動產部分:

⑴存款:兩造成立和解分配完畢。

⑵40吋INF0CUS電視:被告已於刑事庭承認搬走私用乙○○於10

6年2月新買的電視(型號:XT-40CP820),基於使用者付費且已發生折舊,請求將原物分配給被告,並依電視總金額9,299元計算,補償原告4,650元(9,299元×1/2=4,650元)。

⑶被繼承人乙○○彰銀保管箱的保證金:1,300元,分由被告取得,補償1/2金額予原告。

⑷被繼承人乙○○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美滿人生312,保單號

碼:0000000000】截至108年12月9日保單解約金302,025元、【萬代福211,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08年12月9日保單解約金60,853元:請求扣除被繼承人債務、遺產管理費用後,所餘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⑸107年5月16日被告用被繼承人乙○○遺產扣自用電費,金額為1,353元,應自被告繼承遺產中扣除後分配予原告。

⑹107年5月23日被告以乙○○遺產扣自用水費,金額為442元,應自被告繼承遺產中扣除後分配予原告。

⑺被繼承人乙○○生前住院期間,親戚給乙○○的紅包共3,000元

,為被告取得,108年6月6日開庭時,前審法官曾詢問被告表示承認拿取,應自被告繼承遺產中扣除後分配予原告。

⑻奠儀白包為親友補貼給全體繼承人,共計12,000元,108年

3月14日開庭時,前審法官曾詢問被告表示同意返還予原告,故應自被告繼承遺產中扣除後分配予原告。

⒊附表三債務部分:

⑴原告已代墊被繼承人乙○○之看護費用:

107年3月17日至107年4月5日,被繼承人乙○○住院期間需要聘請看護照料,原告留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乙○○並請看護,原告已代墊被繼承人乙○○之看護費合計6,500元。

⑵原告協助看護費:

107年3月12日母親住院期間,原告留在醫院照顧母親,並協助看護150元*12小時*18天=32,400元,母親亦承諾要給原告代墊之費用,請求優先從遺產中扣除。若被告訛領不成(其提出假借母名義的不實項目費用),此項目原告可不堅持。

⑶原告已代墊被繼承人乙○○之住院用品費用:

濕紙巾一包55元,清潔手套一盒150元,成人紙尿褲195元,洗髮剪髮700元,合計1,100元。請求從遺產中扣除。

⑷被繼承人乙○○委託原告聯絡各家安養電話卡3張,原告代墊金額為300元。請求優先從遺產中扣除。

⑸原告已代墊被繼承人乙○○之開鎖費用:

107年3月15日被告偷母親家中的保管箱鑰匙,隨即私自更換母親住處大門鎖具,被繼承人交代原告拿取其帽子、襪子,原告因而代墊開鎖費用500元。請求優先從遺產中扣除。

⑹被繼承人乙○○委託原告代墊聲請監護宣告費用1,000元。請求優先從遺產中扣除。

⒋遺產管理費用:

⑴原告代墊開被繼承人保管箱小鎖頭費用:經前審法官指示

要會同國稅局開被繼承人彰化銀行保管箱(被繼承人於保管箱上另加掛小鎖頭),被告霸佔小鎖頭之鑰匙,原告只好請鎖匠開鎖,費用為200元。

⑵原告代墊裁判費:分割遺產訴訟裁判費。

⑶原告代墊謙正不動產估價師費用33,000元。

⑷原告代墊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費用40,000元。

⑸被繼承人各家銀行費用(繳遺產稅用):

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200元、郵局120元、台北富邦100元、遠東銀行100元、第一銀行50元、戶政證明單據160元、地政754元,合計1,484元。

⑹原告代墊調查費用:查詢被繼承人帳戶對帳單之費用500元。

⑺原告代墊裁判費(民事法庭):遷讓房屋訴訟,是遷讓房屋

返還給全體公同共有人,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是返還給全體共有人,裁判費68,023元。

㈢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89,620元、禮儀用品1,000元,合計

金額為90,620元,原告已當場交付被告喪葬費用一半現金45,310元,經被告當場點收確認無誤,故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已達成協議,不必再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若被告主張要從遺產中扣除,則原告亦主張已支付之喪葬費45,310元從遺產中扣除。

㈣被告企圖訛領被繼承人遺產:

107年3月12日至107年3月16日,被繼承人看護費計10,500元,原告當場交付被告看護費用之一半現金5,250元,經被告當場點收確認無誤,故上開被繼承人看護費用,不必再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若被告主張要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則原告亦主張已支付被繼承人看護費用5,250元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下列費用共計145,517元,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⒈漏水賠償四樓床墊5,800元。

⒉看護費10,500元 。⒊看護費11,200元 。

⒋醫療費用110元 。

⒌看護費9,600元。

⒍住院用品費1,068元(計算式:880+188=1,068)。

⒎補體素蛋白340元(計算式:136+204=340)。

⒏補體素蛋白409元 。

⒐補體素、尿布508元(計算式:248+260=508)。

⒑往生禮儀用品1,000元 。

⒒補體素優纖1,150元。

⒓補體素優纖、看護墊1,547元 。

⒔紙尿片119元 。

⒕紙尿褲、濕巾333元 。

⒖濕巾、看護墊148元 。

⒗紙尿褲、衛生紙、濕巾366元 。

⒘尿片、看護墊218元 。

⒙洗髮300元 。

⒚出院醫療費用7,048元 。

⒛喪葬費用89,620元 。

地價稅1,093元。

房屋稅3,040元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住院時有親友送來紅包由被告收

取乙情,確實有兩造的表哥及其他親屬各一人前來醫院探視時,各送1,000元及2,000元之紅包,被告將該3,000元用以購買上述被繼承人住院照顧所需物品,此部分非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乙○○前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被告公

司建議被保險人可以撤銷契約,被告以書狀向原告通知上情,而前揭保險經撤銷同意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則乙○○既為要保人,自可領取解約金,此部分應列為乙○○之遺產,但被告請求扣除遺產債務(主要是喪葬費)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對於原告主張40吋INF0CUS電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沒有意見

,同意拍賣後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價9,299元計算。針對原告主張保管箱保證金部分屬於遺產沒有意見。水電費部分,被告同意支付898元。

㈤被繼承人彰化銀行保險箱租賃費用:

⒈被告於107年8月23日繳納彰化銀行母親保管箱一整年(107年

9月13日至108年9月13日)的租金1,300元,原告必須負擔租金的一半。

⒉被繼承人與彰化銀行訂立的合約,在遺產訴訟還未結束前,

原告不願出面共同解決,並不是被告單方面就能解約的;最近一年的保管箱租用費用無人繳納,日後衍生費用原告也必須共同承擔。

㈥就原告主張附表二、三、四表示意見如下:

⒈附表一房地部分,不同意分割由原告取得,蓋原告對於附表

一房地並無居住感情,被告自小到大,成家立業均居住於此,自較原告合適分得附表一房地,被告請求由被告取得全部,再補償原告應得部分之合理價格。

⒉附表二編號1電視,價額並未經估價,被告此部分請求變價分割。

⒊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按應繼分各取得1/2。

⒋附表二編號5至6水電費:乃收費在後,未必非乙○○於附表一

房地居住生活所用,不應僅由被告一人負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⒌附表二編號7紅包、白包:親友交給當時在醫院照顧母親之被

告用以支付當時開銷,性質上並非遺產,且已支用,而原告對於親戚從未曾回禮,亦非親友交付之對象,實無取得之正當性。

⒍附表三編號1,原告只代墊1次而已,而且金額沒那麼多。

⒎附表三編號2,並非原告實際支出或代墊,為原告應負扶養義務之孝親行為,自不成立原告協助看護費用之請求權。

⒏附表三編號3至6、附表四編號1,全非事實,原告均未支付,被告否認。

⒐附表四編號2至4,屬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非自遺產先扣除還給原告。

⒑附表四編號5至12,性質上若屬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負擔,並非自遺產先扣除還給原告。且原告並未證明與本件訴訟相關。

⒒原告代墊其他訴訟裁判費:與本件訴訟完全無關,亦與遺產

無關,並非自遺產先扣除還給原告。原告就該訴訟乃遭駁回之敗訴明顯乃原告濫訴而應負擔裁判費。

㈦被告自小長期居住生活於附表一房地,迄今均未曾離家,對

該房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應將系爭房地歸被告,而以合理金錢補償原告,方為妥適。且原告自己有不動產,若未獲原物分配,亦不會導致原告無居住處所之情況。

㈧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諸多主張、爭執,並非遺產之範圍

,與遺產分割並無關係,且無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更不斷對被告提起諸多莫名訴訟,乃因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硬將被繼承人帶出醫院欲解約定存未果而心生怨恨所致,如因原告如此耗費司法資源之濫訴行為而讓其得逞,絕非事理之平,更非公平正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乙○○於107年4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

應繼分各1/2等情,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巻一第19頁、第281至283頁),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巻一第291頁、第321至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乙○○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4:電視、保管箱保證金1,3

00元、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價值解約金302,025元、萬代福211保單價值解約金60,853元等遺產,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國壽字第1080120720號函暨所附資料為據(見本院巻一第307至309頁、本院巻二第17頁、本院巻三第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巻一第291頁)。

㈣原告主張乙○○尚有附表二編號5至6遺產部分:

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居住之6樓頂樓加蓋並未有獨立水、電表,於乙○○死亡後,仍有自乙○○帳戶中扣繳水電費之情形,可知應係被告使用之水電費一節,被告則於陳報狀中表示同意支付水電費,並表示原告主張之數字有誤,係898元等語(計算式:1,353元+442元=1,795元,1,795元÷2=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巻四第299頁、本院巻五第511頁),並稱水電費未必非乙○○居住使用(見本院巻六第412頁),然依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乙○○帳戶於107年3月16日、3月23日方扣款繳納電費1,292元、水費340元(見本院巻三第389頁),互核乙○○於107年3月12日即入院治療至107年4月5日死亡,可認107年5月16日、5月23日自乙○○帳戶扣繳之電費1,353元、水費442元(見本院巻三第391頁)應係居住於頂樓加蓋被告使用之費用,又被告未提出5、6樓分別獨立水電帳單等相關證據證明各自費用如何計算,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乙○○遺產,應由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2分配,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乙○○尚有附表二編號7部分,已自被告代墊款中扣除(詳如後述),無須分割。

㈥原告主張乙○○尚有附表二編號8奠儀部分:

兩造於本院108年3月14日開庭時均不否認親友無償贈與奠儀12,000元之對象為兩造,被告表示同意將其中6,000元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巻一第274頁、第311至315頁),可認被告已自認有給付6,000元之義務,然被告嗣後主張奠儀為親友對被告之贈與,且非遺產,而所謂「奠儀(俗稱白包)」乃被繼承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所收取之禮金,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之人情世故的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是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顯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法奠儀部分確非乙○○遺產,而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自被告分得應繼分中扣除6,000元給原告,難認可採。

㈦原告主張乙○○積欠債務即附表三部分:

⒈編號1部分:原告則提出107年3月17日至18日、107年3月28日

至30日看護費支付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巻三第183頁),107年3月17至18日之費用3,300元業經兩造於上開證明單簽名確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惟107年3月28日至30日FERO看護費支付證明單部分,全為原告手寫,且僅有原告簽名,難認原告主張有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可採。

⒉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協助看護費18天、每天12小時、每小時

150元計算部分,依乙○○病歷資料顯示,乙○○住院均有聘請看護照顧,兩造身為乙○○子女,於乙○○住院期間陪伴在旁,核其性質為子女對父母之孝養付出,原告主張協助看護、照顧被繼承人,請求看護費用,並非有據。

⒊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母親住院用品濕紙巾、清潔手套、

成人紙尿褲、洗剪髮等花費,業據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觀諸洗剪髮收據上記載之美髮工作室地點為:新店區建國路289號B1(見本院巻三第191頁),與乙○○住院之慈濟醫院地址相符,可認應係原告攜同乙○○前往醫院B1開設之美髮工作室洗、剪髮。又濕紙巾、清潔手套、成人紙尿褲等發票購買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7日、28日(見本院巻三第189頁),依乙○○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顯示上開期間原告均有前往醫院陪同乙○○(見本院巻四第155至159頁),且觀原告所提單據項目、金額尚屬合理,故認得自遺產中扣還。

⒋編號4、5、6部分:原告主張乙○○委託原告找尋安養中心,因

此須購買電話卡部分,提出收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巻三第185頁、189頁)、又委託原告拿取衣帽,因此需要委請鎖匠開鎖500元,再委託原告要申請監護宣告代墊聲請費1,000元,然為被告否認,就購買電話卡部分,依乙○○病歷記載:被告表示因家裡為公寓式房子無電梯,故表示因病人有時仍需要氧氣使用,及目前有放置鼻胃管的情形,擔心自己無法照護,故上星期開始找適合病人之安養中心,出院準備護理師林淑卿已協助找到福德安養機構,主治醫師表示若今天病人情形較穩定無發燒的情形,明(3/31)就可辦理出院事宜,被告表示可了解,並請出院準備護理師林淑卿聯絡福德安養機構於3/31上午11時接病人至機構等情(見本院巻四第181頁),有台北慈濟醫院病歷可佐,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有開始找尋乙○○出院後入住之安養中心,最後係經護理師聯絡安排至福德安養機構,然未見原告提出受乙○○請託找尋安養中心之證據,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原告並未提出乙○○委託原告拿取衣帽、聲請監護宣告等相關證據,故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受乙○○請託而支出上開費用,故難認自遺產中扣還。

㈧原告主張管理遺產費用即附表四部分:⒈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為開啟乙○○彰化銀行保險箱而委請鎖匠

開鎖支出200元(見本院巻三第199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存卷可憑(見本院巻二第17頁),故原告為探究保險箱內乙○○之遺產而支出200元,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得自遺產中支付。

⒉編號2至4部分:原告雖主張為遺產管理費用,然此部分為本

件裁判費,依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難認原告主張自遺產中支付為有理由。

⒊編號5至12部分:原告主張為辦理遺產稅等相關事宜前往銀行

、戶政、地政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電子謄本等文件,並提出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巻一第293至305頁、本院巻三第185至19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係原告前往辦理相關報稅事宜,故原告前開所為係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上開費用自得從遺產中支付。

⒋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另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遷讓房

屋而支出裁判費,係屬兩造間財產權之爭議,難認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㈨總計原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支付之費

用為6,384元(計算式:3,300元+1,100元+200元+120+100元+100元+50元+160元+754元+500元=6,384元)㈩被告墊付乙○○住院照顧費用、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等部分:

⒈被告開庭時主張墊付喪葬費用、看護照顧費用、地價稅、房

屋稅共計145,517元,並表示先前乙○○住院時收取之紅包3,000元,已用於購買乙○○住院照顧所需物品,並主張145,517元扣除3,000元後,請求代墊金額為142,517元等語(見本院巻二第12至13頁),並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巻二第31至77頁)。原告於開庭時陳稱對於被告主張代墊部分,除看護費、床墊等費用外,其餘沒有意見,並表示其亦支出看護費用6,500元,以及曾經詢問樓下鄰居並無賠償床墊一事(見本院巻二第13頁),故可知被告主張墊付喪葬費用、購買乙○○住院照顧所需物品、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已為原告所自認。

⒉之後原告雖稱被告因有領取喪葬津貼,故不同意自遺產中扣

除喪葬費用(見本院巻三第270頁),然喪葬津貼為被告投保保險、繳付保險費而得,屬於被告之財產,並無規定被告需以此支應喪葬費用,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領有喪葬津貼而不能自遺產中扣除有理。原告又稱已交付喪葬費用一半與被告,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自難採信。

⒊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提出許多金額模糊之收據,然僅具體指出

永利藥局統一發票記載:實收金額1,547元、應找300元、合計1,247元,並非被告主張之1,547元等情,核與永立藥局統一發票記載相符(見本院巻二第53頁、本院巻六第337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支出確實應係1,247元、而非1,547元,其餘部分原告僅收據金額模糊,而未提出實證以佐其主張,尚無由原告任意撤回其自認,是被告購買乙○○住院物品部分支出扣除300元後,其餘部分應得自遺產中扣還。

⒋又地價稅1,093元部分,原告僅憑繳納日期為107年3月3日而

爭執非被告繳納(見本院巻六第337頁),而未提出實證以佐其主張,尚無由原告任意撤回其自認,故此部分費用應認得自遺產中扣除。

⒌綜上可知,被告請求應由乙○○遺產負擔:⑴醫療費用110元、⑵

看護費9,600元、⑶住院用品費1,068元、⑷補體素蛋白340元、⑸補體素蛋白409元、⑹補體素、尿布508元、⑺往生禮儀用品1,000元、⑻補體素優纖1,150元、⑼補體素優纖、看護墊1,247元、⑽紙尿片119元、⑾紙尿褲、濕巾333元、⑿濕巾、看護墊148元、⒀紙尿褲、衛生紙、濕巾366元、⒁尿片、看護墊218元、⒂洗髮300元、⒃出院醫療費用7,048元、⒄喪葬費用89,620元、⒅地價稅1,093元、⒆房屋稅3,040元,共計117,717元,再扣除被告所說已收取之紅包3,000元,被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支付114,717元。乙○○住院期間3,000元既經扣除,自無庸再予分割。

⒍另被告主張於107年8月23日支付乙○○銀行保險箱一年(107年9

月13日至108年9月13日)之租金1,300元(見本院巻四第299頁、第323頁),亦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得自遺產中支付。

⒎至於被告主張床墊費用5,800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因乙○○房屋

漏水,必須賠償樓下鄰居床墊等情,並提出床墊收據為證(見本院巻二第31頁),然觀床墊收據僅能看出買受人為吳麗花,無從認定,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⒏被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告提出107年3月12日至16日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10,500

元、107年3月20日至27日、107年3月28至107年4月3日聯大就業中心社看護費收據11,200元、9600元為證(見本院巻二第33至35頁、第39頁),被告另提出兩造所簽立關於107年3月12日至17日于鵬英看護費10,500元由被告支付之證明單(見本院巻四第53頁),故可認被告確有支出107年3月12日至16日之看護費用10,500元。原告雖稱已當場交付一半現金5,250元予被告,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⑵就107年3月20日至27日、107年3月28至107年4月3日聯大就業中心社看護費部分:

依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資料顯示略以:107年3月20日護理紀錄:病人無法自行下床活動清潔,故須由外傭及家屬協助予床上沐浴、病人現臥床休息中,旁有女兒籍外傭陪伴;107年3月21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外傭陪伴、病人現臥床休息中,旁有外傭及女兒陪伴;107年3月22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看護陪伴、病人現臥床休息中,現媳婦及外傭陪伴中;107年3月23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外籍看護陪伴、病人現臥床休息中、外傭及家屬陪伴中,107年3月24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看護陪伴、平日被告居住乙○○樓下協助照顧,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107年3月25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外籍看護陪伴、病人現臥床休息中、旁有外傭及兒子陪伴;107年3月26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外籍看護陪伴、衛教外傭若病人有嗆咳情形需立即告知護理人員;107年3月27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外籍看護陪伴;107年3月28日護理紀錄:病人現臥床休息中,旁有外傭及家屬陪伴;107年3月29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外籍看護陪伴;107年3月30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外籍看護陪伴、病人現臥床休息中,旁有外傭及兒子、媳婦陪伴;107年3月31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外籍看護陪伴、病人現臥床休息中、旁有外傭陪伴;107年4月1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外籍看護陪伴、病人現臥床休息中,旁有外傭陪伴;107年4月2日護理紀錄:現夜眠佳、外傭陪伴、現臥床休息中、外傭陪伴;107年4月3日護理紀錄:現臥床休息中、旁有外籍看護及家屬陪伴等情(見本院巻四第89至90頁、第95至227頁),雖聯大就業中心社之送達證書上記載無此單位(見本院巻三第231頁),聯大就業中心社或未設籍於原址、或未繼續經營,然從上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確有聘請看護在旁陪伴照顧乙○○,故可認被告主張有為乙○○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為真,得於遺產中先行扣還11,200元、9,600元予被告。

⒐總計被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扣除之費用為147,317元(計

算式:114,717元+1,300元+10,500元+11,200元+9,600元=147,317元)。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附表一房地經鑑定為14,926,000元,有永大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表示報告所載增建物面積以76.66平方公尺計算,顯然錯誤加計公共走廊,與附表一房地稅籍證明所載屋突(即增建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不符,且鑑定報告估算價值過高未臻精確,應再送鑑定云云,然本院審酌不動產之估價鑑定具有專門性,非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為之,而縱算對於同一不動產,亦可能因不動產景氣昇降、比較案例不同、調整率計算不同而有差別,即該估價結果並非絕對值,且本件估價師有進入附表一房地室內探勘了解狀況,此有鑑定報告中勘估標的現況照片、會勘紀錄表可證,估價師實際測量增建部分之室內、陽台、走廊、公用空間等長度,據以計算出上開面積,並於備註記載:於114年1月17日現場勘查之結果,第5層頂層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構造為磚造,屋頂為鐵皮,經量測建物面積為76.66㎡(會勘紀錄表之面積為66.07㎡,加計走廊面積10.59㎡,故建物面積為76.66㎡)(見鑑定報告第7頁),已詳細說明增建部分面積如何計算,尚難僅憑被告片面指謫,即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不足採信,故無再送鑑定必要。原告主張願以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較高金額找補被告應繼分1/2,倘若如此,被告亦得到較優惠之補償,故認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不動產,再補償予被告7,463,000元(計算式:14,926,000元÷2=7,463,000元),尚屬公平合理。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電視為乙○○106年2月19日以9,

299元購入,應原物分割與被告,並補償原告一半,然於乙○○過世時電視已使用一年餘,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980號、第24751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被告配偶廖莉榮陳稱:乙○○過世前有說電視壞掉,後來乙○○住院,被告就將電視送修,再來因乙○○過世,被告跟我忙著處理後事就沒有時間拿回電視,直到最近才將電視取回,但我跟被告發現乙○○住處的物品都不見了,所以不敢把電視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巻三第257頁),故可知電視目前雖由被告保管中,然迄今未能分割係應訴使然,無法歸責於兩造,故認變價分割較符合繼承人之公平。

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原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支付之

費用為6,384元,被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扣除之費用為147,317元,業如前述,故由兩造分別自附表二編號3保單解約金中取償6,384元、147,317元,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2、4亦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就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107年5月16日、5月23日自乙○○帳戶

扣繳之電費1,353元、水費442元,為乙○○之遺產,已由居住於頂樓加蓋被告使用一節,業如前述,故應由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後,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由原告單獨取得,再補償予被告7,463,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 1/1

附表二: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40吋INFOCUS電視 9,299元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被繼承人乙○○彰銀保管箱之保證金 1,3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之保單解約金 302,025元 由原告取償6,384元、被告取償147,317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 4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之保單解約金 60,85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 5 107年5月16日被告以被繼承人乙○○遺產扣電費 1,353元 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後,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 6 107年5月23日被告以被繼承人乙○○遺產扣水費 442元 7 母住院期間,親友包給被繼承人乙○○紅包 3,000元 已自被告代墊之款項中扣除,無須分割。 8 乙○○奠儀白包 12,000元 並非乙○○遺產範圍,無須分割

附表三:原告主張乙○○債務明細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1 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乙○○之看護費用 ⑴107年3月17至19日晚上9時30分起,共計2天3,200元,車馬費100元,共計3,300元,交給看護娜娜 ⑵107年3月27日至30日早上10時、共計2天3,200元,交給看護FERU 6,500元 2 原告協助看護費 150元×12小時×18天 32,400元 3 原告已代墊被繼承人乙○○之住院用品費用 濕紙巾一包55元 1,100元 清潔手套一盒150元 成人紙尿褲195元 洗+剪髮700元 4 被繼承人乙○○委託原告聯絡各家安養中心 電話卡3張 300元 5 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乙○○之開銷費用 107年3月15日起被告偷被繼承人乙○○家中的保管箱鑰匙,隨即私換母屋大門鎖,母交代拿帽子、襪子 500元 6 母委託原告代墊申請監護宣告費用 被繼承人乙○○交代財產,要找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 1,0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遺產管理之費用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1 原告代墊開被繼承人乙○○保管箱小鎖頭之費用 法官指示會同國稅局開被繼承人乙○○彰銀保管箱,因被告霸佔小鎖頭鑰匙,不得以只好請鎖匠開鎖 200元 2 原告代墊裁判費(家事法庭) 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 107,040元(部分和解已聲請辦理退費) 3 原告代墊謙正不動產估價費用 第一次估價師費用 33,000元 4 原告代墊永大不動產估價費用 第二次估價師費用 40,000元 5 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繳遺產稅用) 查詢被繼承人乙○○定存50元、查詢被繼承人乙○○活儲50元、查詢被繼承人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0元 200元 6 郵局(繳遺產稅用) 查詢存簿餘額20元、歷史交易明細100元 120元 7 臺北富邦(繳遺產稅用) 對帳單手續費 100元 8 遠東銀行(繳遺產稅用) 歷史交易明細 100元 9 第一銀行(繳遺產稅用) 存簿餘額證明 50元 10 戶政證明單據(法院用、繳遺產稅用) 戶籍謄本150元、戶籍檔原始資料10元 160元 11 地政(法院規定辦繼承登記) 登記費+書狀費554元、列印電子謄本+閱卷60元、列印電子謄本140元 754元 12 原告代墊調查費用 查詢母帳戶對帳單 500元 13 原告代墊裁判費用(民事法庭) 遷讓房屋裁判費(為保存乙○○遺產避免為被告破壞) 68,023元

附表五: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丙○○ 1/2 2 甲○○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