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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江金枝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江昌燁、江昌興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退還本件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繳納之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不知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致本件特留分價額計算有誤,先前計算特留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27,443元而繳交裁判費共67,602元,嗣依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的被繼承人持分價額僅為2,365,813元,依此僅應繳裁判費為24,463元,為此請求退還聲請人溢繳43,139元部分。

三、查,聲請人與江昌燁、江昌興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依本件卷內107年8月9日107年板家審字第0000000640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602元。

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江燈城之系爭土地持分核定價額為28,389,758元,聲請人主張其特留分為1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65,813元,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4,463元,聲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有溢收。

又聲請人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3,139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官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