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鄭阿雪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告 林素華被 告 林素綺被 告 林芝姍被 告 林素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複 代理人 張維真被 告 陳雅萍律師
(即林芝吟之清算管理人)被 告 林鴻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芝吟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原告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後,因被告林芝吟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於109年3月2日選任陳雅萍律師為清算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陳雅萍律師於109年10月15日遞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鴻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整理後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滿雄之妻,被告林素華等6人為林滿雄之子女,林滿雄於107年1月29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4,346,488元,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被繼承人與原告於50年1月30日結婚,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158,079元,而附表一遺產編號7、51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一將編號7列於編號51號前,先予敘明)72年興建完成後,原告便與被繼承人、子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今已逾30年,原告現年80歲希冀繼續住在該房屋安享晚年,且原告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7、51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遺產由被告等人各取得六分之一。
(三)因林滿雄遺產總價值為44,346,488元,扣除原告分配剩餘財產額4,158,079元,每人具體應繼分額金額為5,741,209元【計算式:(44,346,488-4,158,079)÷7】,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4,158,079元+5,741,209元,又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1,518,434元,超過原告可分得之數額,就超過部分,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六人。
(四)並聲明: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滿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經整理後略以:
(一)被告林素華、林素綺、林芝姍、林素月:
1.就原告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4,158,079元部分,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後述),故就被告林素華等四人對此答辯部分,不另贅述。
2.就遺產分割方法,原告極度重男輕女,曾要求被告林素華、林素綺、林芝姍、林素月等人拋棄繼承,經被告拒絕後,又明示希望將編號7、51系爭不動產留給家中男丁即被告林鴻飛,再經被告拒絕後,方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之方案,而其餘之不動產,多為共有持分土地,或為河川地,亦即難以處理或不能使用,價值顯低於公告現值之土地,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對於被告不利且不公,且系爭不動產縱依照應繼分由兩造各取得系爭不動產1/7所有權,衡諸常理亦不致使原告流離失所,為求全體共有人公平計,自應採取各共有人按應繼分繼承方案為妥。
(二)被告陳雅萍律師(即林芝吟之清算管理人):
1.就原告主張代墊林滿雄喪葬費部分,原告已捨棄該部分之主張(如後述),故就被告對此答辯部分,亦無引述必要。
2.就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林芝吟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於本院應分得之遺產應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又林芝吟之債務經初步計算約一千萬元,以本案分得遺產應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倘林芝吟於本案分得遺產為共有不動產,日後將不易分配,尚需進行分割共有物及變價程序將變價所得分予債權人,為避免耗費冗長程序,並減省全體繼承人日後因分割共有物之程序花費,故將本案非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至3)以變價分割方式加以分割。
(三)被告林鴻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之請求,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
(一)被繼承人林滿雄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林鄭阿雪、子女即被告林素華、林芝吟、林素綺、林芝姍、林素月、林鴻飛,兩造均無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林滿雄之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4號財產所示。
(三)就遺產之價值,除編號7、編號51價值以鑑定報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0,718,400元、800,034元認定外,其餘依起訴狀附表1財產價額欄所定價值為準(存款部分應加計利息)。編號53林滿雄存款死亡時為579,334元,目前為10,234元(見本院卷一第513頁)。
(四)原告依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得就被告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連帶給付原告4,158,079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3.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被繼承人林滿雄於107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定屬實。本件兩造為林滿雄之全體繼承人,林滿雄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林滿雄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至於原告原主張其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732,290元,應於遺產分割計算,惟被告等抗辯附表一編號第53號存款於107年1月29日尚有餘額579,334元,然截至108年5月22日餘額僅為10,234元,對此原告自承領取該部分存款用於上開喪葬費用,被告林素華等另辯稱被告林鴻飛尚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3,300元、勞保喪葬津貼99,150元等應予扣除等情,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原告捨棄代墊喪葬費用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合先敘明。
3.本件爭點厥為關於林滿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本院認為: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是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是在配偶一方死亡時,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除全體繼承人同意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外,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直接自林滿雄遺產附表編號7、51系爭不動產分割中取償,由其單獨所有,既為被告林素華等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⑵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7、51不動產原告表示為其於72年興
建完成後,原告便與被繼承人、子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今已逾30年,感情深厚,原告現年80歲希冀繼續住在該房屋安享晚年,且上開不動產為四樓獨棟建物,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等情。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年逾80歲,曾長久居住該房地,對於周遭環境熟悉,當堪採信,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較易維持原告繼續使用現狀外,被告等就供原告使用上開房屋亦足認為對原告扶養方法之一部;至於其餘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未來較具實力與他人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存款部分,本院審酌其等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含其法定孳息),被告計算後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⑶至於被告陳雅萍律師(即林芝吟之清算管理人)固主張林
芝吟分得遺產應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倘林芝吟於本案分得遺產為共有不動產,日後將不易分配,尚需進行分割共有物及變價程序將變價所得分予債權人,為避免耗費冗長程序等語,惟此為被繼承人林芝吟個人之事由,或為其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問題,與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自屬無涉,且逕為變價分割,亦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華娟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滿雄遺產分割表┌──┬──┬───────────────┬────────┬────────┐│編號│財產│財產名稱數(金)額或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項目│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由被告各取得6分 │原物分割,由兩造││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3) │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3) │ │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3) │ │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6分之5) │ │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1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1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15.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16.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17.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18.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1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20.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2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3) │ │ │├──┼──┼───────────────┤ │ ││2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3) │ │ │├──┼──┼───────────────┤ │ ││2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3) │ │ │├──┼──┼───────────────┤ │ ││2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3) │ │ │├──┼──┼───────────────┤ │ ││25.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3) │ │ │├──┼──┼───────────────┤ │ ││26.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3) │ │ │├──┼──┼───────────────┤ │ ││27.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3) │ │ │├──┼──┼───────────────┤ │ ││28.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3) │ │ │├──┼──┼───────────────┤ │ ││2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3) │ │ │├──┼──┼───────────────┤ │ ││30.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3) │ │ │├──┼──┼───────────────┤ │ ││3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3) │ │ │├──┼──┼───────────────┤ │ ││3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3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3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35.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36.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37.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38.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3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40.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4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4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4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 │ │ │├──┼──┼───────────────┤ │ ││4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45.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46.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47.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48.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4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50.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物分割,由兩造││ │ │(權利範圍全部)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51.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含3│ │共有。 ││ │ │、4樓增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 │ ││ │ │號碼:新北市○○區○○街二段 │ │ ││ │ │322號) │ │ │├──┼──┼───────────────┼────────┼────────┤│52. │建物│新北市○○區○○街二段276巷28 │由被告各取得6分 │原物分割,由兩造││ │ │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53. │存款│新北市新北樹林區農會活存 │由原告分得新台幣│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新台幣579,334元及利息(以帳戶 │869,597元,其餘 │示之應繼分比例取││ │ │內實際金額為準,截至108年5月 │由被告6人各取得6│得(原物分割單獨││ │ │22日存款餘額為新台幣10,234元)│分之1。 │取得),被告計算│├──┼──┼───────────────┤ │後不足新台幣1元 ││54. │存款│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定存 │ │部分由原告取得。││ │ │新台幣1,300,000元及利息(以帳 │ │ ││ │ │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林鄭阿雪 │ 1/7 │├────────┼─────┤│林素華 │ 1/7 │├────────┼─────┤│林素綺 │ 1/7 │├────────┼─────┤│林芝珊 │ 1/7 │├────────┼─────┤│林素月 │ 1/7 │├────────┼─────┤│林芝吟(清算管理│ 1/7 ││人陳雅萍律師) │ │├────────┼─────┤│林鴻飛 │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