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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王得彰

王德豐王 鳳王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 告 王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被繼承人王詹秀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王詹秀所遺如附表編號第1至28號及編號第30號所示遺產依附表編號1至28號及編號第30號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另附表編號第29號所示樹林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6001,726元部分,應由兩造各分得2,800,345元,其中200萬元部分,兩造分別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嗣於107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王詹秀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前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麗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四人與被告為兄弟姊妹,皆為被繼承人王詹秀之子女,

王詹秀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過世,留有附表所示遺產,遺產總額為23,621,005元,兩造於106年2月26日及106年3月12日分別召開「王詹秀遺產繼承協議分割會議」,就遺產分配方式達成決議,兩造皆有親自簽名同意,原告王得彰委請代書依據會議決議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計算每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代書費金額及告知應備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原被告兩均已各自按照其應納遺產稅比例繳清遺產稅,原告4人皆已按造照代書要求繳交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然被告無故拒絕辦理,原告等人特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提供印鑑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以利完成繼承登記,被告仍相應不理。

㈡本件兩造已召開2 次會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已生分割之效果,系爭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割後,尚須檢附印鑑證明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含有協同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等依據前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於法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麗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王詹秀於105年11月20日過世,留有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有關遺產分割方式,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如全體繼承人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即應按所協議內容實行,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王詹秀遺產繼承協議分割會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及代書費計算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北南陽郵局郵局存證信函、附表編號1至27關於分割遺產標的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畫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餘(存)額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王詹秀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取得,惟被告因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導致原告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及領取手續,故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性質上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前項判決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目的,原告得持該勝訴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被告協同辦理,而在登記程序上,以該勝訴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崇孝附表:

┌─┬──────────────┬─────────┬─────┬────────────┐│編│ 遺產標的 │不動產面積 │權利範圍 │ 協議分割方法 ││號│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5543.16│ 1/126 │王得彰、王德豐按應有部分││ │地號之土地 │ │ │252 分之1 分別共有 │├─┼──────────────┼─────────┼─────┼────────────┤│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454.4│ 4/819 │王得彰、王德豐按應有部分││ │地號之土地 │ │ │819 分之2 分別共有 │├─┼──────────────┼─────────┼─────┤ ││ 3│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484.58│ 4/819 │ ││ │地號之土地 │ │ │ │├─┼──────────────┼─────────┼─────┤ ││ 4│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370.86│ 4/819 │ ││ │地號之土地 │ │ │ │├─┼──────────────┼─────────┼─────┼────────────┤│ 5│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1199.25│ 1/30 │王得彰、王德豐按應有部分││ │地號之土地 │ │ │60分之1 分別共有 │├─┼──────────────┼─────────┼─────┤ ││ 6│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2848.53│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 7│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855.26│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 8│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369.7 │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 9│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825.06│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10│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1231.09│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11│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3984.31│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2149.72│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15.83│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14│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359.66│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15│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737.18│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16│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78.04│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17│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75.1 │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18│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34.63│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19│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35.11│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20│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325.32│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 ││21│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485.64│ 1/30 │ ││ │地號之土地 │ │ │ │├─┼──────────────┼─────────┼─────┼────────────┤│22│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13.79│ 80/338499│王得彰、王德豐按應有部分││ │地號之土地 │ │ │338499分之40分別共有 │├─┼──────────────┼─────────┼─────┼────────────┤│23│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13.8 │ 1/108 │王得彰、王德豐按應有部分││ │地號之土地 │ │ │216 分之1 分別共有 │├─┼──────────────┼─────────┼─────┤ ││24│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5.59│ 1/108 │ ││ │地號之土地 │ │ │ │├─┼──────────────┼─────────┼─────┼────────────┤│25│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17.84│ 80/338499│王得彰、王德豐按應有部分││ │地號之土地 │ │ │338499分之40分別共有 │├─┼──────────────┼─────────┼─────┼────────────┤│26│新北市○○區○○段二小段 │ 2423.94│ 771/40000│王鳳按應有部分40000分之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128、王麗梅按應有部分 ││ │ │ │ │40000分之128、王得彰按應││ │ │ │ │有部分40000分之258、王德││ │ │ │ │豐按應有部分40000分之257││ │ │ │ │分別共有 │├─┼──────────────┼─────────┼─────┼────────────┤│27│新北市○○區○○段二小段 │總面積211.32,陽台│ 3/12 │王鳳按應有部分120分之6、││ │00000-0000建號之建物 │30.49,雨遮4.07 │ │王麗梅按應有部分120分之6││ │ │ │ │、王得彰按應有部分120之9││ │ │ │ │、王德豐按應有部分120分 ││ │ │ │ │之9分別共有 │├─┼──────────────┼─────────┼─────┼────────────┤│28│機車一部(車號000-0000) │ │ 1/1 │王得彰單獨取得 │├─┼──────────────┼─────────┼─────┼────────────┤│29│樹林農會存款16,001,726元 │ │ │王鳳、王麗梅、王得彰、王││ │ │ │ │明珠、王德豐各分得3,200,││ │ │ │ │345元 │├─┼──────────────┼─────────┼─────┼────────────┤│30│郵局存款885元 │ │ │王鳳、王麗梅、王得彰、王││ │ │ │ │明珠、王德豐各分得177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