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黃賴醜
黃文福黃文進黃阿雪黃譯嬿黃明宗黃明時謝仁貴謝仁澤謝碧年謝碧霞謝碧素林黃阿縀周黃蓮照陳振彥(即陳黃娥之繼承人)陳振裕(即陳黃娥之繼承人)陳振文(即陳黃娥之繼承人)陳振興(即陳黃娥之繼承人)陳振權(即陳黃娥之繼承人)陳淑芬(即陳黃娥之繼承人)陳淑芳(即陳黃娥之繼承人)陳淑馨(即陳黃娥之繼承人)陳淑瑜(即陳黃娥之繼承人)陳淑萍(即陳黃娥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被 告 曾黃秀琴(即黃靜子)
黃文吉黃文亮上 一 人代 理 人 康添發被 告 黃瑞濟
黃笋母倪巴軍倪巴倫倪巴文倪羿家林再明李黃玉霞上 一 人代 理 人 蔡玉奎被 告 黃麗娟
黃阿泉上 一 人代 理 人 徐錦娥被 告 黃欣琳
黃裕琳黃雲侯黃玉花黃茉莉陳健鴻陳萱瑜陳文龍陳文貴陳文慶陳素嬌陳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黃富一
陳素芳黃簡美黃仁忠黃瑞川王正成王正乾王正發王麗英王麗玉王品硯(即王正雄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芷軒(即王正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賴醜、黃文福、黃文進、黃阿雪、黃譯嬿、黃明宗、黃明時、謝仁貴、謝仁澤、謝碧年、謝碧霞、謝碧素、林黃阿縀、周黃蓮照、陳振彥、陳振裕、陳振文、陳振興、陳振權、陳淑芬、陳淑芳、陳淑馨、陳淑瑜、陳淑萍對被繼承人黃仙水(男,民國前48年(即元治元年)0月00日生,民國28年(即昭和十四年)3月21日隱居)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黃娥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原告陳振彥、陳振裕、陳振文、陳振興、陳振權、陳淑芬、陳淑芳、陳淑馨、陳淑瑜、陳淑萍已具狀為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富一、陳素芳、黃簡美、黃仁忠、黃瑞川、王正成、王正乾、王正發、王麗英、王麗玉、王品硯、陳芷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黃富一、陳素芳、黃簡美、黃仁忠、黃瑞川、王正成、王正乾、王正發、王麗英、王麗玉、王品硯、陳芷軒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仙水之再轉繼承人,黃仙水雖已於昭和
16年(民國30年)12月25日死亡,惟如附表所示土地仍登記為黃仙水所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乃黃仙水為「戶主」時之「家產」,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黃長」於昭和13年6月8日「分家」,對於家產已無繼承權為由,否認原告就黃仙水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㈡依「臺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一)分割家產,(
二)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別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手續乃可,即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足見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原告係黃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黃長為黃仙水之子,黃長對於黃仙水之遺產,倘無喪失繼承權之特別事由,依民法規定本有繼承權,是以,原告主張對於黃仙水之遺產有繼承權,僅須證明其為黃仙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黃長依「台灣習慣」因分家發生喪失對黃仙水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之例外事實,自應就符合「台灣習慣」之「黃長已得父母同意,實質上已經分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即別居異財」因而喪失繼承權之特別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主張黃長之戶籍謄本既已有分家之記載,應由原告就「並未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未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不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可取。又,被告主張,分家之實質內容,必須另立生計,但不以分得財產(分鬮)、別居、別炊(分爨)為要件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繼承人黃仙水之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迄未經鬮分,
仍登記為黃仙水所有,黃仙水之子黃番、黃義、黃長、黃四、黃六,各房分居在該土地上,迄至死亡,黃長並未有從黃仙水之命分割家產或離家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始權利證明文件,迄今仍由原告所保管,倘原告已對該土地喪失繼承權利,何以日據時期原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仍迄由原告保管中,且黃長其他兄弟容許黃長及其家眷繼續居住座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三合院內,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直至黃長終年,黃長之後代即原告亦—直與各房分攤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近年來則由原告黃明宗向各房統收後繳納,與各房共同負擔繳納稅捐義務。按權利與義務本具相對性,如果原告已喪失土地共有權利,何須分攤負擔繳納地價稅捐義務,又,僅事實上別居別炊,而非新立一家者,仍然係家族,自得與其他兄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㈣黃長於昭和13年6月8日自戶主黃仙水戶內臺北州海山郡土城
庄沛舍坡269番地為分家戶籍登記後,仍居住前開三合院原址,仍設籍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269番地,其五女黃智子在昭和14年9月4日在該址為出生登記,三男黃明宗在昭和17年5月21日在該址為出生登記,六女黃連子在昭和20年(民國34年)3月25日在相同地址為出生登記,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黃長並無他遷記錄,足證於日據時期,黃長及其家眷均居住在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269番地原址。原告黃明宗陳稱:「我是民國00年出生的,我一出生就是在我出生的地址,我父親黃長也都住在那裡,後來約民國62年政府徵收的時候,我們才搬走,地價稅一直以來都是大家共同繳納,大家都是一直住在一起」,黃明宗並稱:「我知道的時候都是各房自己準備三餐食用。我叔叔、伯父他們就是各自準備三餐各自食用。如果大廳或要整理,家裡大家都是一起處理」等語,原告黃明時稱:「我聽我母親說之前鄉下都要做農事,母親說過要趕回去煮飯給祖父母吃,那時候我們都是住三合院,房子都有相通」等語,可知,黃長與其他兄弟固為事實上別炊,但並未與戶主黃仙水別居別爨,仍然係家族,維持共同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同居一處共同祭拜祖先、奉養父母,而非新立一家。
㈤黃仙水雖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3月21日隱居而喪失戶主
權,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2月25曰死亡,但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黃仙水之子黃四、黃六二人,在昭和17年(民國31年)9月15日亦有分家之登記,按於日據時期,父母喪期中禁止別籍異財之律例,雖未嚴格行於臺灣,但以兄弟叔侄長久維持同居共財之狀態為臺灣人之理想,通常於父死亡後兩三年內,不別籍異財,而黃仙水之財產迄未鬮分,迄今仍登記為黃仙水所有,又黃四、黃六亦未曾遷移別居他處,仍與家族其他兄弟共居一處,共同居住座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三合院,可知黃四、黃六戶籍謄本之分家記載,應僅係同一家內另立戶主,是以,不得僅憑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有「分家」記載,即認係別籍異財、另立一家獨立生計。被告辯稱:倘該法定繼承人業已分割家產或已獨立生計而未倚賴原戶主者,則其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登記上即會具體記載「分家」二字,而與僅申辦戶口分立,實際仍居住同一地共同生活之「分戶」以資區別,藉以作為判斷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基準云云,惟就黃四、黃六二人,在昭和17年9月15日亦有「分家」之登記而論,該「分家」登記應僅係同一家內另立戶主,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信。
㈥原告之被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黃長」並無分割家產及別
居,實質上另立一家而獨立生計之事實,被告以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黃仙水為「戶主」時,其子「黃長」有「分家」之記載,即謂「黃長」已喪失家產之繼承權,並無依據。
㈦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另
主張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仙水之繼承權存在,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長雖於戶籍謄本上記載分家惟卻無分家之
情,顯係主張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戶籍登記為「分家」,然黃長卻無「分家」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則應認黃長於繼承開始前即已與被繼承人黃仙水分家。
㈡關於訴外人黃長是否有與被繼承人黃仙水共同居住之事實,
本應以黃長是否與被繼承人黃仙水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生活之事實為準,所謂之「戶籍地址」亦僅係為日據時代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黃長當時實際住居所之標準。再別居並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故原告僅以訴外人黃長於辦理分家登記後之本籍地仍與黃仙水之本籍地相同,即欲證明訴外人黃長於繼承開始時未有別居之事實,原告顯係對當時法律上「別居」意義內涵之誤解所致,故其主張要無足採。㈢黃長於昭和13年6月8日分家,分家後之戶籍雖仍與被繼承人
黃仙水之本籍地相同,惟黃長已自立為戶主,且當時黃仙水仍在世,若黃長未取得黃仙水之同意,黃長豈能經戶政單位記載分家而創設一戶。可知,黃長之本籍地雖與黃仙水相同,惟無礙於分家之事實認定。
㈣本件訴外人黃長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為「分家」而非分
戶,既為分家,應認黃長自辦理分家之登記時起,即應對於被繼承人黃仙水喪失繼承權甚明。
㈤原告所提之土地臺帳謄本企圖證明其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
進而推論黃長並未喪失對黃仙水之繼承權云云,然土地臺帳謄本其性質本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原告逕以此為由詎稱保管有系爭土地之權狀,難認有理。另外,原告所提出之業主保存登記申請書,其性質亦僅為「申請書」而已,是否能與土地所有權狀等同視之,不無疑問。況且原告是自何時取得前開文件,是否是從訴外人黃長取得而保管,不無疑問。即便是自訴外人黃長取得前開文件而保管,亦不能證明訴外人黃長即無分家之實。甚且,原告是否保管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謄本及業主保存登記申請書,與認定「黃長於昭和13年6月8日有無分家」無涉。
㈥原告黃明宗證稱其幼時記憶以來皆係各房自己準備三餐各自
食用,此足可認定各房已有「分炊分爨」之實,不因各房是否仍住於相同戶籍地而有影響。若非分家,何來各房各自準備三餐各自食用之情,足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分家」確有其事。
㈦綜上所述,黃長已於昭和13年6月8日於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上登記「分家」,並自立為戶主,且當時黃仙水亦仍在世,黃長須經黃仙水之同意始能登記為戶主。況且,黃長之子黃明宗亦於庭上證稱其幼時記憶以來皆係各房各自準備三餐各自食用,足證確實已有分爨之實。因而,黃長確實於繼承開始時,已與被繼承人黃仙水分家,故黃長對於黃仙水確實無繼承權。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㈨而被告黃富一、陳素芳、黃簡美、黃仁忠、黃瑞川、王正成
、王正乾、王正發、王麗英、王麗玉、王品硯、陳芷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 年臺上字第 103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 242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考。又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黃仙水之三子即訴外人黃長一房之子嗣,而黃長與被繼承人黃仙水於日據時期仍具有同財共居之關係,故原告仍對被繼承人黃仙水之遺產享有繼承權,惟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繼承時,卻遭被告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長因於昭和13年6月8日分家為由,認均已無繼承權,即原告合法繼承黃仙水遺產之權利為被告爭執,兩造就原告對於黃仙水遺產有無繼承資格一事既有相歧意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否認其權利且對黃仙水遺產有繼承權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原告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四、本院之認定⒈茲就原告對被繼承人黃仙水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為以下論述: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見解可參)。再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習慣上之財產繼承,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發生之財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二種;而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戶主繼承,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其要件有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一五九)又子因協議,別籍異財而創新一家者,已非家族故無待論,嗣後對家產或其他父祖之權利義務,均不得繼承(大正十三年上民字第三六號);依台灣習慣,繼承開始時之家產,包括其權利義務,應由為被繼承人家屬之直系卑親屬男子繼承之。其已別籍異財,或因分家等事由離家者,縱令是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男子,亦無繼承權(昭和四年上民字第一九號,同年4月
19 日判決)(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442頁);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分戶之要件如何遂成為繼承上重要之一問題。依臺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台灣人間習慣上之分家,乃家族得戶主之同意後,重新設立一家而告完成,非以申報為要件(昭和十一年上民字第一四六號,同年9月30日判決)(同上調查報告443頁)。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同意為分戶要件,與「臺灣私法」所採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同上調查報告444頁);明治四十二年控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謂:「舊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全部財產之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係表示一家內如有鬮分之事實,則推定其有分家之意思(同上調查報告445頁)可供查考。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仙水(民國28年3月21日隱居、民國30年
12月25日死亡)共育有長男黃番、次男黃義、三男黃長、四男黃四、五男黃六等五名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仙水之後代子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仙水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相關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考,足信均屬真正。然就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黃仙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作如上抗辯,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長與被繼承人黃仙水間,是否確如被告所述,有分家或別居異財事實,厥為以下應予論究之主要爭點。而依上所述之日據時代民間習慣,日據時代之繼承權人於本案即為原告之先祖黃長是否喪失對被繼承人黃仙水之繼承權,應以黃長於繼承開始前,是否有自被繼承人黃仙水之家分家,而以獨立之生計為經濟生活之事實,亦即黃長是否有自戶主之家別居(別籍)以及同時有分割家產之事實,因此茲就黃長是否有㈠別居(別籍);㈡分割家產之事實兩點分述如下:
⑴別居(別籍)之事實:
①被告雖主張黃長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6月8日自「戶主
」黃仙水之家「分家」,戶籍上登記為「分家」,而認黃長與被繼承人黃仙水有別居,已無繼承權之事實,並以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76087號函為依據。惟按同上調查報告444至446頁所載,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應無關係,而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綜前所述可知,認定家屬是否有因「別居」(別籍)而對原本之戶主喪失繼承權之重點,應在於家屬是否有自原本家庭獨立居住生活而經濟上獨立成為一戶,至於「分家」之戶籍登記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之一,自不得以「分家」之登記逕謂當事人間有別居之事實,仍需視是否「別居異財」為認定。
②又原告主張黃長於昭和13年6月8日自戶主即被繼承人黃仙水
戶內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269番地為分家戶籍登記後,仍居住前開三合院原址,仍設籍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269番地,且其五女黃智子在昭和14年9月4日在該址為出生登記,三男黃明宗在昭和17年5月21日在該址為出生登記,六女黃連子在昭和20年3月25日在相同地址為出生登記,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黃長並無他遷記錄之事實,此據原告所提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原告黃明宗到庭陳稱:「我是民國00年出生的,我一生都是在我出生的地址,我父親黃長也都住在那裡,後來約民國62年政府徵收的時候,我們才搬走,地價稅金一直以來都是大家共同繳納,大家都是住在一起。」、「我知道的時候都是各房自己準備三餐食用。我叔叔、伯父他們就是各自準備三餐各自食用。如果大廳或要整理,家裡大家都是一起處理。」、「我聽我母親說之前鄉下都要做農事,母親說過要趕回去煮飯給祖父母吃,那時候我們都是住三合院,房子都有相通。」等語(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黃長於分家登記後仍居住於原址,其子女亦於該址出生,且與其他手足同居一處,並共同使用廳堂之情事,尚難認黃長有「別居」之情形。被告固辯稱原告黃明宗證稱其幼時記憶以來皆係各房自己準備三餐各自食用,此足可認定各房已有「分炊分爨」之實,不因各房是否仍住於相同戶籍地而有影響,若非分家,何來各房各自準備三餐各自食用之情,足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分家」確有其事云云,然縱認黃長於日常生活中有分別煮食之事實,惟依上揭說明,仍需以實質上已分家並經濟上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參以原告黃明宗所述當時各房仍須共同維護廳堂及準備餐食供長輩食用,且居住之房屋仍有相通等情,自難認黃長已別居他處而有經濟上獨立生活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③依上調查,本件在無相關證據可證明黃長於日據時代實質已
有別居之事實或黃長已自被繼承人黃仙水家族另立生計,並在經濟上為獨立生活之前提下,僅依黃長有分家登記之事實,自難認定黃長與被繼承人黃仙水有別居的事實,更難僅以分家之登記,推定黃長有分家之情形。因此,本院尚難單憑黃長之戶籍上有「分家」之登記,即率認黃長與被繼承人黃仙水間已有別居(別籍)之事實存在。
⑵分割家產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仙水之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迄未經鬮分,仍登記為黃仙水所有,黃仙水之子黃番、黃義、黃長、黃四、黃六,各房分居在該土地上之三合院,迄至死亡,黃長並未有從黃仙水之命分割家產或離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謄本、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臺北稅捐稽徵處囑託鄉鎮市公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新北市(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黃仙水之遺產迄今尚未鬮分,且由兩造共同分攤繳納地價稅,顯見兩造及其被繼承人仍有共同維持家產之事實,難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長已因分家而有分割家產之情事,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之先祖黃長依日據時代之習慣有與被繼承人黃仙水有別居(別籍)及分割家產之事實存在,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之先祖黃長對被繼承人黃仙水有其他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實,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仙水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另主張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仙水之繼承權存在,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仙水之繼承權存在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被繼承人黃仙水之遺產┌──┬──┬────────────────┬────┐│編號│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 │土地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 │土地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 │土地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 │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