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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葉忠俊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葉忠和

葉忠信葉玉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被 告 葉玉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葉林寶治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有效,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被繼承人之遺囑,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揭規定及說明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葉忠俊與被告葉忠和、葉忠信、葉玉鈴、葉玉雪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3 日死亡,前於101年8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李富湧律師為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並書立代筆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另有訴外人許金益、張昆和為見證人,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系爭遺囑雖以電腦打字,然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未尋得系爭遺囑之原本,依系爭遺囑之影本欲主張遺產之分配時,竟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均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得據遺囑主張遺產分配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有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被告葉忠和、葉忠信、葉玉鈴方面:

被繼承人於見證人製作系爭遺囑時,雖於遺囑載明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 號

1 樓至5 樓之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葉忠和;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至

5 樓之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葉忠信等語,然被繼承人預立遺囑時並未提出上開不動產於69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係借名關係之事證,且借名人之一即兩造父親於82年死亡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即隨同終止,此時上開不動產應作為遺產,然被告葉忠和、葉忠信始終為所有權人,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觀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均記明登記原因為贈與,則上開不動產當非被繼承人之財產,既非屬遺產,該部分遺囑應為無效。又遺囑雖記明原告繼承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新北市○○區○○街○○○ 號1 樓至5 樓之房屋等語,然被繼承人預立遺囑後,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部分不動產予原告,既非為全部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與系爭遺囑第二條內容互相牴觸,顯見被繼承人已改變其意思表示,則系爭遺囑第二條應視為撤回。又系爭遺囑第三條雖指定將所述建物1 樓及4 樓歸由被告葉玉鈴;2 樓及3 樓歸由被告葉玉雪,然上開建物早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鈴、訴外人蔡麗娟、訴外人王雲雀等人,自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之規定,系爭遺囑第三條應為無效。故系爭遺囑縱經本院確認為真正,已難以除去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故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同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民法第1202條、第1221條規定,原告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葉玉雪方面:

伊不爭執系爭遺囑形式上之真正。惟被繼承人於82年伊父親死亡時,曾將仁愛街283 巷41號2 、3 樓之物上權贈與給伊,並要伊拋棄關於伊父親遺產之繼承權,伊當時有同意,嗣後被繼承人又私下叫伊用錢換房子,本來答應給伊新臺幣(下同)280 萬,後來僅給伊141 萬,被繼承人說有139 萬雖然沒有給付,但會把前述不動產贈與給伊,惟被繼承人卻將前述不動產2 樓過戶給訴外人蔡麗娟;3 樓過戶給訴外人王雲雀,都不在被繼承人名下,所以伊認為遺囑應為無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然被告原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內容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前於101 年8

月22日在見證人李富湧律師、許金益、張昆和等3 人見證下,立下「立遺囑人葉林寶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茲依民法規定,訂定遺囑如下:

一、本人與先夫葉長會胼手胝足,以土地合建取得下列房屋登記子女名下:…。二、本人名下:⒈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137 ㎡、所有權10分之9 。⒉房屋:

新北市○○區○○街○○○ 號一樓(建號:3051)(所有權2分之1 )、二樓(建號:3052)(所有權全部)、三樓(建號:3053)(所有權全部)、四樓(建號:3054)(所有權全部)、五樓(建號3055)(所有權全部)。上開不動產於本人百年後,由長子葉忠俊(Z000000000)繼承。三、…。

四、本人其餘財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以上遺囑由葉林寶治口述,李富湧律師代筆記錄,經由打字完成,並由李富湧律師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按捺指紋,記明年月日」等遺囑內容,嗣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3 日死亡等情,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3頁、第221 頁、第413 頁至第477 頁)為證,復經證人李富湧律師陳報其所留存之系爭遺囑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富湧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自81年時開始執業當律師,系爭遺囑係渠執筆並當見證人,當初係被繼承人找渠做遺囑,渠每週五有在立法委員林淑芬之蘆洲服務處做法律諮詢,被繼承人有到服務處來,被繼承人來的詳細時間渠不記得,後來被繼承人說有立遺囑之需要,希望渠幫忙製作遺囑,渠告訴被繼承人在服務處那邊不方便幫被繼承人製作,如果有需要要到渠事務所,且除渠之外還需要兩位見證人,後來應該是於101年8 月22日被繼承人帶了一位見證人許金益到事務所來,而另外一位見證人張昆和是渠的助理,渠就根據被繼承人陳述的內容先用筆記載,被繼承人當時有攜帶權狀還有一些被繼承人及其子女的身份資料來渠事務所,而被繼承人講遺囑內容時,兩位見證人都全程在場,渠記載之後再請事務所打字員將渠筆記內容打成系爭遺囑,渠請打字員打完系爭遺囑後有先校對,校對完後渠再宣讀、講解給被繼承人聽,講解時兩位見證人也有在場,經過被繼承人認可後,被繼承人才簽名,再另外記載被繼承人簽名之日期並蓋手印,再由三位見證人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且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亦無爭執,則依證人李富湧律師之前揭證述可知,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指定在場之李富湧律師、許金益、張昆和等3 人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當場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李富湧律師當場筆記並記明代筆人姓名後,復由見證人李富湧律師向被繼承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經被繼承人確認並認可後,當場陸續由被繼承人及見證人全體在系爭遺囑簽名等情無誤,足認被繼承人確實有預立遺囑之真意,且系爭遺囑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之遺囑甚明。

㈢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一部無效時,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之真意、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其他部分亦可成立,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則其他部分仍生效力。查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遺囑關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一至五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新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至五樓房屋暨坐落土地等部分,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葉忠和、葉忠信名下,關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1 至4 樓之房屋等部分,在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所有權早已移轉予被告葉玉鈴、訴外人蔡麗娟、王雲雀等人,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然被告等人所爭執部分僅涉及被繼承人是否有權處分其所述之不動產,與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而為有效遺囑無涉,縱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除去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其餘部分仍生遺囑之效力,亦不影響系爭遺囑為真正。至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與系爭遺囑不符乙節,僅屬被繼承人之真意及系爭遺囑之可執行性,亦核與本件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無涉,故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既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0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

件,為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