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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諭潔

劉翰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劉雲怡

劉欣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劉越霞

劉亮妤劉杺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弄○○號4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七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七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七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七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原告先位聲明欄所示,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原告備位聲明欄所示,經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二人訴訟代理人之同意,又查原告備位之聲明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越霞、劉杺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於98年3 月21日死亡,遺留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弄○○號四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其繼承人於100 年3 月23日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一位繼承人劉松春亦於100 年3 月23日死亡,劉松春之繼承人為本案被告劉雲怡、劉欣怡(即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劉王鳳英之繼承人有被告劉越霞、劉亮妤、劉杺玲、劉雲怡、劉欣怡。

(二)被繼承人劉王鳳英生前與被告劉杺玲同住,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劉杺玲、劉亮妤與原告劉諭潔、劉翰燊(原告為劉亮妤之子女)負擔,是以被繼承人感念原告二人無私之付出,乃於98年1 月28日,在被告劉杺玲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由劉王鳳英口述、被告劉亮妤代筆立下一份死因贈與契約(即原證4 ,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

「將名下系爭房屋由劉諭潔、劉翰燊姐弟倆人共同繼承,兩姐弟需共同扶養併照護舅舅劉松春至死安葬為止,所有權狀放置於臺北市政府內保管箱」;同時被繼承人簽立一份臺北富邦銀行之活期存款往來授權書,授權被告劉亮妤全權處理被繼承人劉王鳳英在臺北富邦銀行之一切往來事項。嗣被告劉亮妤與其配偶劉科男將被繼承人劉王鳳英帶返其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用餐,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於該處對原告二人表示已立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二人當場允受,並允諾完成劉王鳳英之囑託,日後原告二人有依約照顧被繼承人劉王鳳英及劉松春至百年。而原告之舅舅劉松春已於100 年3 月23日死亡,其兩名女兒即被告劉雲怡、劉欣怡從小因父母離異,並不與其同住,劉松春確實皆由被告劉亮妤及原告二人照顧。

(三)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4,011,551 元房貸未清償,於105 年11月28日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屋,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裁定拍賣。遠東商業銀行為了執行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遂依法代位被告五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為解決系爭房地被拍賣之情狀,保存長輩遺留家產,被告劉亮妤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劉亮妤先籌資代為清償房貸,其他繼承人再依約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2 人名下,嗣被告劉亮妤與遠東銀行達成協議僅需清償2,195,349 元房貸,遠東銀行即同意塗銷該抵押權後,被告劉亮妤即先行清償系爭房屋2,195, 349元房貸,遠東銀行並核發一份清償證明。詎料,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二人不願依協議與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名下,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140-6 地號、140-8 地號之權利範圍1/60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 ○號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弄○○號四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弄○○號4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7 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 分之7 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 分之7 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 分之7 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劉雲怡、劉欣怡部分:⒈被告劉雲怡、劉欣怡等二人否認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曾立有死因贈與契約,亦否認原證4 劉王鳳英所立書面之真正。

不論被繼承人劉王鳳英過世前後,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二人均未曾聽說劉王鳳英曾立有何關於贈與財產之書面,於原告過世九年多後出現原證4 ,顯有疑義。況原證4 第1頁書立日期竟僅有年份而無月份與日期,亦有違常情,且該書面上僅有劉王鳳英一人之印章與簽名,並無原告等二人之簽名或蓋章,形式上即無受贈人之承諾,難認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亦否認原證4 印文及簽名之真正。

⒉退步言,假設原證4 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書立,但其內容既

非劉王鳳英自書,亦無他人見證,均與遺囑相關之形式要件不符,應不生遺囑效力,況原證4 第1 頁載以原告二人須共同扶養併照顧劉松春至死安葬為止為條件,然劉松春生前係由一名叫小桃之女子扶養照顧,非由原告等二人照顧,劉松春過世後喪葬費亦是被告劉越霞所出,原告等亦未履行符合該條件,自亦無從為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又原證4 第2 頁及原證5 ,被告等均未曾聽聞,且原證5 亦無記載年月日,被告劉雲怡、劉欣怡均否認其真正。

⒊查被告劉雲怡、劉欣怡未曾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何贈

與之書面,已如前述,自不會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原告二人;至於原證9 之分割協議書,形式上僅有被告劉杺玲、劉越霞二人簽名蓋章,既無其他繼承人之簽章,亦無被告二人之簽章,足認繼承人間並未達成分割協議,更無於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原告等二人之協議可言,況原證9 係載系爭房屋由被告劉亮妤繼承,亦與原告二人主張應移轉予原告二人不符,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又當初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之人為被告劉杺玲(原名劉桂霞),此由登記謄本載抵押連帶債務人為劉振仁(即被繼承人劉王鳳英之夫)、劉桂霞即明(見原證1 ),故縱被告劉亮妤有何代劉杺玲清償剩餘銀行欠款之情,亦屬該二人間之事,原告等要無法據此請求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權利。

⒋又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主張,原證4 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僅提及房屋所有權,而未提及任何土地,故所指之不動產範圍,應僅包含建物,而不包含三筆土地;退步言,縱認包括土地,亦只○○○區○○段○○段140 、140-8 地號二筆。再者,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繼承人劉王鳳英過世時本有子女四人,得直接繼承,而原告等二人僅為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劉亮妤之子女,本無法繼承劉王鳳英之財產,足見假設認為被繼承人有何將系爭房屋於其過世時贈與予原告等之情,亦屬對於非繼承人所為之死因處分,其性質實與遺贈相當,且已侵害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二人所共同繼承自劉松春之特留分,而有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於此情形,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亦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二人共同繼承劉松春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故特留分各為十六分之一。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亮妤: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尊重被繼承人劉王鳳英之意見。

(三)被告劉杺玲部分:於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尊重被繼承人劉王鳳英之意見。

(四)被告劉越霞部分:被告劉越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⒈按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

與,我國民法就該契約類型固無明文規定,但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承認此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及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雖有不同,惟二者均為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財產之一種,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

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而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附條件之財產處分,若使繼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與被繼承人以遺贈致被繼承人特留分不足之類型,應具相同之法律基礎與規範必要,故被繼承人因死因贈與致特留分受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⒊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若原告因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致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於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之死因贈與契約,即應歸於無效。

(二)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於98年1 月28日,在被告劉杺玲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由劉王鳳英口述、被告劉亮妤代筆書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將名下系爭房屋由劉諭潔、劉翰燊姐弟倆人共同繼承,兩姐弟需共同扶養併照護舅舅劉松春至死安葬為止,所有權狀放置於臺北市政府內保管箱」,嗣被告劉亮妤與其配偶劉科男將被繼承人劉王鳳英帶返其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用餐,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於該處對原告二人表示已立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二人當場允受,並允諾完成劉王鳳英之囑託照顧舅舅劉松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節,惟為被告劉雲怡、劉欣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於本院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當庭提出原本,經核對與卷內影本(即原證4 )相符。又被告劉杺玲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原證4 確實是98年1 月28日寫的,因為父母往生前皆與伊同住,當天是在新北市○○區○○路○○巷的房子裡,由被告劉亮妤手寫的,伊在旁邊,是被繼承人劉王鳳英自己簽名與蓋章,現場還有一個外勞,但外勞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就回印尼了,當時被繼承人劉王鳳英的精神狀況很好,這是她自己的意願,沒有人逼她」等語,上開陳述為被告劉亮妤所是認,被告劉亮妤另表示:「劉王鳳英在原證4 上所蓋印章,曾用於臺北富邦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並當場提出被繼承人劉王鳳英臺北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印鑑證明為佐(影本見本院卷第361 至369 頁),互核該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之劉王鳳英簽名、印文,與原證4 上之劉王鳳英簽名筆跡相同,且印文為同一印章所出。稽上各情,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即原證4 )為真正,確為劉王鳳英生前親自於該書面上簽名、用印。

⒊關於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時點:

⑴原告劉諭潔於本院開庭時當庭陳稱:「98年1 月28日當天

寫完原證4 之書面後,被繼承人劉王鳳英與被告劉亮妤、證人劉科男一起回到家,伊跟原告劉翰燊都在家,渠等在吃年夜飯時,被繼承人即有提到此事,被繼承人說要把房子過給伊跟劉翰燊,條件是要伊二人照顧舅舅劉松春,被告劉亮妤有當場拿原證4 的書面給伊跟原告劉翰燊看,伊說不管有沒有這個文件都會照顧舅舅,當場被繼承人劉王鳳英說要把房子送給伊跟原告劉翰燊,伊有說好」等語(見本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劉翰燊到庭亦表示:「如原告劉諭潔所述,當日伊確實有看到原證4 的書面,伊也聽到被繼承人劉王鳳英說這些話,說房子要送給伊跟原告劉諭潔,伊就說好」等語(見同上筆錄)。

⑵被告劉亮妤到庭陳稱:「98年1 月28日在被告劉杺玲家裡

寫完原證4 之後,回家吃飯時,被繼承人自己當場就跟原告二人說此事,原告二人也承諾說好」等語(見同上筆錄)。

⑶證人劉科男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4 ,你有看過原

證4 嗎?)有看過,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民國90幾年的某個冬天,我去林口被告劉杺玲的家,現場有我太太、被告劉杺玲、外勞、被繼承人,我是後來進去的,進去後我看我太太在手寫內容,被繼承人親自蓋章。(問:原告二人有看過原證四嗎?)有,連續假期及過年我會接被繼承人到我中和家吃飯,我記得是接被繼承人到中和家裡吃飯時,有提到說萬一被繼承人先走了,怕劉松春沒人照顧,問原告二人是否願意照顧劉松春,原告劉翰燊北科大下課以後常常會去忠孝東路五段去看劉松春,當時原告劉諭潔在做保險,也常常會去看劉松春,買東西給他吃。那天接被繼承人到中和家吃飯時,原告二人有看到原證四,我不太記得是誰拿出來的,好像是被告劉亮妤拿出來的,原告二人看到這份原證四都有說『好』,會照顧舅舅。(問:在林口被告劉杺玲家裡寫原證4 ,跟被繼承人到中和家裡吃飯那天原告二人知悉原證4 並說好,相隔多久?)就是第二天晚上。(問:所以在林口被告劉杺玲家裡寫原證四以後,你和被告劉亮妤是留在林口被告劉杺玲家過夜嗎?)沒有。(問:在林口被告劉私玲家裡寫原證四以後,是你和被告劉亮妤先走,隔天再去接被繼承人去中和家吃飯嗎?)沒有,是當天就把被繼承人接去中和家吃飯。(問:你方才說是接被繼承人到中和家裡吃飯時,提到原證4 讓原告二人知悉,原告有當場說好等語,這是哪一頓飯?)當天晚上我們是在林口吃飯,吃完後把被繼承人接回中和,老人家就睡覺了,隔天早上簡單弄給被繼承人吃,中午也有弄東西給被繼承人吃,晚上大家在一起吃飯時,才提到原證4 之事。(問:被告劉亮妤與證人在林口接被繼承人,那天晚餐是否在中和吃的?)我確定那天晚上是在林口吃飯。(問:有何補充?)說真的,十年前的事情,我記不太清楚。(問:經過剛剛兩造意見表示後,你對於原告二人是被繼承人用印好原證4 當天或是隔天知悉的,有無回想起經過?)我真的不記得。(問:那你可以確定原告二人是在原證四作成後的隔天晚餐知悉的嗎?)我真的不確定是當天晚上原告二人知悉,還是隔天晚上。時間上我無法確定,但事情確實是有的,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萬一她走了之後,原告二人要負責照顧劉松春。」等語(同上筆錄)。

⑷互核原告、被告劉亮妤之說法與證人劉科男之證詞,就原

告二人知悉並允諾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時點,其等說法略有所出入。惟證人劉科男另表示:「詳細日期伊不記得、十年前之事情,伊無法確定原告二人係於契約書面作成當晚或隔天晚餐知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書面之存在,惟被繼承人交代其走後原告二人負責照顧劉松春乙事確實存在」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於98年間作成,距今已有十年,證人劉科男又非受贈者,亦無須肩負起照顧劉松春之責,與其利害關係較少,故其對於原告二人知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確切時間不復記憶,尚合乎常情,本件證人所述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作成經過、被繼承人親自於其上用印、被繼承人回到被告劉亮妤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後曾告知原告該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並為原告允受等節,既與原告、被告劉亮妤說法一致,仍具相當可信性。依上調查,堪認被繼承人劉王鳳英作成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後,當日晚上原告二人即經被繼承人劉王鳳英告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並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該死因贈與契約於98年1 月28日晚間經原告二人允受後即已成立。

(三)本件死因贈與契約之標的物,包括系爭房屋○○○區○○段○○段140、140-8、140-6地號土地: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係記載:「本人劉王鳳英名下房屋座落於忠孝東路5 段423 巷3 弄21號4 樓,本人死後該棟房屋所有權由劉諭潔及劉翰燊姐弟兩人共同繼承,姊弟需共同扶養併照護舅舅劉松春至死安葬為止,所有權狀放置於臺北市政府內保管箱」等語。原告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區○○段○○段140 、140-6、140-8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劉雲怡、劉欣怡則抗辯: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標的物僅限於系爭房屋,縱認包含坐落基地,亦僅○○○區○○段○○段140 、140-8 地號土地,而不包括140-6 地號土地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關於系爭房屋(○○○區○○段四小段734 建號建物)○○○區○○段○○段140、140-6 、140-8 地號土地之關係,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資料、地籍圖謄本、上開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5 至195 、291 至298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5 日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 008726 號函覆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資料、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39 至358 頁),可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於78年4 月25日核發78使字259 號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附表註明該集合住宅坐落基地○○○區○○段○○段140 、140-1 、140-4 地號土地。又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歷次分割、合併情形為:

69年4 月11日分割移轉部分面積於同小段140-1 地號土地;76年11月13日分割移轉部分面積於同小段140-2 地號土地;77年5 月20日合併140-4 地號土地(其上建築改良物:同小段1206、1207、1208、1209、1210建號建物);79年11月30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140-6 地號土地(其上建築改良物:同小段1206、1207、1208、1209、1210建號建物);82年4 月22日合併同小段140-1 地號土地;87年12月18日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小段140-8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於79年1 月16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係登記坐落基地為同小段140-1 地號土地;於82年4 月22日同小段140-1 地號土地併入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因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分割合併,82年12月16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乃變更登記為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後於87年12月18日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小段140-8 地號土地,87年12月21日系爭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為同小段140 、140-8 地號土地等情。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使用執照上所載坐落基地原為同小段140 、140-1 、140-4地號土地,後因同小段140-4 、140-1 地號土地先後併入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另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同小段140-8 地號土地,故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變更登記為同小段140 、140-8 地號土地。而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本為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基地,該土地於77年5 月20日併入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後,79年11月30日又自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小段140-6 地號土地,上開同小段140-4 、140-6 地號土地上所登載之原建築改良物建號均相同。參以同小段140-6 地號土地僅30平方公尺,又為狹長形相連於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同小段140 、140-8 、140-6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 。稽上各情,堪認同小段140-6 地號土地本屬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或用途相關之一部分,僅係在分割、合併地號之過程中,最後未將之列入系爭房屋之基地,但用途上與系爭房屋仍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從切割處理。本院考量系爭死因贈與契約雖僅提及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房屋之文字,惟被繼承人劉王鳳英與在場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該書面上又記載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置放於臺北市政府內保管箱,並非書寫契約文字時所得立即參酌及抄錄相關建號、地號,故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欲贈與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區○○段○○段○○○ ○號、140-8 地號土地及相關連○○○區○○段○○段140-6 地號土地,而原告二人允受贈與之範圍,亦為系爭房屋及上開3 地號土地。

(四)被告劉雲怡、劉欣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⒈查被繼承人劉王鳳英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劉越霞、劉

亮妤、劉杺玲、訴外人劉松春,因劉松春死亡,再轉繼承於劉松春之子女即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依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1條前段規定,被告劉越霞、劉亮妤、劉杺玲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告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再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繼承人中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2 分之1 。

是以,被告劉雲怡、劉欣怡得主張之特留分各為16分之1。

⒉又本件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區○○段○○段140 、140-8 、140-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1 )等項,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65 至

195 頁),並據被告劉杺玲於本院開庭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 頁)。倘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區○○段140 、140-8 、140-6 地號土地(即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被告劉雲怡、劉欣怡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0 元,不足其特留分應得之數,故被告劉雲怡、劉欣怡於107 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213 頁),自屬有理。且於被告劉雲怡、劉欣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侵害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之特留分部分,已歸於無效。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區○○段○○段140 、140-8 、140-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分之1 )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先位聲明,因已侵害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之特留分,並無理由,礙難准許。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7 之公同共有權○○○區○○段○○段

140 、140-6 、140-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7 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係就未侵害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之特留分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區○○段○○段140 、140-8 、140-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 )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7 之公同共有權○○○區○○段○○段140 、140-6 、140-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7 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建物/土地 │原告先位聲明權│原告備位聲明權││ │ │利範圍 │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四小│全部 │所有權應有部分││ │段734 建號建物(門牌號│ │8 分之7 之公同││ │碼:臺北市○○○路○段│ │共有權。 ││ │423 巷3 弄21號4 樓,權│ │ ││ │利範圍全部) │ │ │├──┼───────────┼───────┼───────┤│2 │臺北市○○區○○段四小│全部 │所有權應有部分││ │段140 地號土地(權利範│ │480 分之7 (即││ │圍60分之1) │ │左揭權利範圍之││ │ │ │8 分之7 )之公││ │ │ │同共有權。 │├──┼───────────┼───────┼───────┤│3 │臺北市○○區○○段四小│全部 │所有權應有部分││ │段140-6 地號土地(權利│ │480 分之7 (即││ │範圍60分之1 ) │ │左揭權利範圍之││ │ │ │8 分之7 )之公││ │ │ │同共有權。 │├──┼───────────┼───────┼───────┤│4 │臺北市○○區○○段四小│全部 │所有權應有部分││ │段140-8 地號土地(權利│ │480 分之7 (即││ │範圍60分之1) │ │左揭權利範圍之││ │ │ │8 分之7 )之公││ │ │ │同共有權。 │└──┴───────────┴───────┴───────┘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