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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戴惠琪原 告 戴妙芬上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原 告 戴秀玲被 告 戴增容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戴士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兼反請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戴士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士強應返還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阿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戴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戴惠琪(下稱原告戴惠琪)答辯:被繼承人張阿麵於民國105 年6月4日過世,除被告戴增容為張阿麵之配偶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均為張阿麵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6分之1。張阿麵遺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3至54所示存款、股票、保管箱押金等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並非被告戴增容借名登記在張阿麵名下,應屬遺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戴士強(下稱被告戴士強)於張阿麵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9年4月30止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0萬5000元(計算式:45月×9,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士強返還予兩造即張阿麵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配之;其中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價值合計為1056萬1066元,係張阿麵於105 年4月1日意識清楚下,親筆寫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且親自簽名,於當日公證,以合法有效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贈予原告戴惠琪,並非應繼分之指定,應不列入遺產分配。至原告戴惠琪領取如附表三所示990 萬元,係張阿麵生前已贈予原告戴惠琪,並非遺產,張阿麵並委託原告戴惠琪處理後續財產事宜,才會告知原告戴惠琪其銀行帳戶密碼及交付定存單、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件,原告戴惠琪並如實申報以計算遺產稅,且非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遺產,被告主張係原告戴惠琪盜領,及被告戴士強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戴惠琪返還予兩造,均非有據。又張阿麵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產,兩造迄今就遺贈以外之遺產如何分割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另張阿麵以遺囑指定原告戴惠琪為遺囑執行人,原告戴惠琪為執行該遺囑,支出喪葬費14萬6020元、代書代辦遺產申報、繼承登記等事宜費用及相關規費4 萬4776元、遺產稅318 萬8603元,共計為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支出之費用達337 萬9399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戴惠琪。又附表一所示遺產經以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並扣除前開337 萬9399元債務後,總計遺產為4737萬1633元,扣除前揭遺贈之1056萬1066元後,剩3681萬0567元(計算式:4737萬1633元-1056萬1066元),而兩造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即394萬7636元,顯足支付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合計1973萬8180元(計算式:394萬7636元×5人),故被告主張張阿麵之遺囑侵害特留分並無理由。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現狀即為被告所使用或容任使用,甚至被告戴士評居住其中,與其變價分割徒增搬遷或拍賣等勞費,不如由被告分別共有等語。爰就本訴部分聲明:⒈被告戴士強應給付40萬5000元予張阿麵之全體繼承人。⒉張阿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先由原告戴惠琪分割單獨取得337萬9399元,及遺贈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不動產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分別共有,超出應繼分之差額,被告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剩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被告戴士強反請求主張:

(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戴增容借名登記於張阿麵名下,原為被告戴增容所有,於88年間,皆係被告戴增容為避稅,遂借名登記於張阿麵名下,嗣後再行分別移轉予被告戴士強、戴士評,藉夫妻間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進而未納入贈與稅之課徵範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戴增容保管,故係被告戴增容與張阿麵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非遺產範圍。張阿麵既已死亡,被告戴增容與張阿麵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消滅,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屋原交由張阿麵管理並運用租金收入作為家用,自張阿麵過世後,被告戴增容即已授權被告戴士強使用管理上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房屋則長期由被告戴士評居住使用迄今,被告戴增容前已將上開意旨以存證信函分別函達各繼承人,迄今並無任何繼承人表示反對,且於105年8月22日第二次家族親屬會議時,原告戴惠琪屢經被告等家屬當面質疑領取990 萬元涉有刑事竊盜犯行後,原告戴惠琪還叫被告戴士強去收取附表一編號

5 所示房屋之租金,益證上開房地確係被告戴增容借名登記於張阿麵名下,現正授權被告戴士強使用管理。

(二)被告戴士強經警方協助調閱張阿麵之帳戶明細及相關監視錄影後,確認原告戴惠琪趁張阿麵生前重病臥床之際,竊取盜領張阿麵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共990 萬元,原告戴惠琪至今拿不出張阿麵當時領款的授權書,如果是張阿麵授意,可請張阿麵填寫提款單,而非自己偽造,臨訟後才在律師指導下做贈與的假動作,想誤導為贈與,但是細節與贈與的要件不符,故原告戴惠琪對張阿麵負990 萬元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張阿麵遺產,而負有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原告戴惠琪所得應繼分內扣還。被告戴士強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對原告戴惠琪提起反請求。

(三)被告否認自書遺囑為張阿麵逐字親寫,被告戴增容已在偵查庭說明遺囑非張阿麵的筆跡,且當時張阿麵因癌症進行大面積切除手術,已經化療約3 年,身體不但虛弱且判斷能力低下,明顯非身心俱佳,行為判斷能力不足。證人謝秀琴作證時一再閃躲,明顯無法確認自書遺囑係張阿麵一字一句親自書寫,至多僅能證明認證書係張阿麵簽名或蓋章於後,證人更堅稱張阿麵是在105 年4月1日10時許跟原告戴惠琪一起來,上午11點多即寫完,張阿麵書寫遺囑過程中證人都在事務所內,核與原告戴惠琪陳稱其帶張阿麵去公證人事務所連續3 天兩相對比,顯有莫大出入在先,且證人陳報狀亦清楚說明根本無現場察看張阿麵一字一句親自書寫,現場事務所坪數很小沒有遮蔽,既然如此為何證人要隱晦張阿麵和原告戴惠琪去過事務所3 天之情,故證人之證詞不可完全盡信。退萬步言,倘認自書遺囑合法有效,亦屬應繼分之指定,原告戴惠琪自不得再就張阿麵其餘遺產為任何繼承;然退萬萬步言,倘認自書遺囑屬遺贈,亦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非遺產範圍,被告戴增容、戴士強自得向原告戴惠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蓋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總額4349萬7142元(計算式:6024萬6032元-1674萬8890元),經扣除喪葬費14萬6020元,總額尚有4335萬1122元,被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粗估其應得數額為361萬2593.5元,茲被告各僅取得327萬6112.8元【計算式:(3640萬5567元-1647萬8890元)÷6】,不足特留分之數各為33萬6480.7元(計算式:361萬2593.5元-327萬6112.8 元),應由原告戴惠琪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四)原告主張代書代辦費及國稅局遺產稅為張阿麵之負債,惟張阿麵遺產範圍未定,牽涉代書代辦費有無必要支出及遺產稅之金額,是被告否認實質上原告主張代書代辦費及國稅局遺產稅,各該費用之性質是否與管理遺產相關數額上是否有明顯不合理支出之情事?

(五)被告戴士評另辯稱張阿麵名下款項是張阿麵、被告戴士評與戴士強之共有財產,被告戴士評、戴士強所收房租、停車場收入等都是交與張阿麵代為保管,張阿麵也承諾只是代為保管,日後會歸還被告戴士強、戴士評,相對的,原告戴秀玲都是自己收房租,20年來有將近800 萬元房租收入,如今原告戴秀玲想要均分,自然要將其之房租收入放在一起計算才公平等語。並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原告戴惠琪應返還990 萬元予張阿麵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張阿麵於105 年6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3至5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特留分比例各為1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張阿麵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該局中和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金額證明、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張阿麵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張阿麵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為張阿麵之遺產,被告戴士強

應返還40萬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戴增容所有,而借用張阿麵名義登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告戴增容與張阿麵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戴增容所有

,其於88年間為避稅,藉夫妻間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進而未納入贈與稅之課徵範圍,遂皆借名登記於張阿麵名下,嗣後再行分別移轉予被告戴士強、戴士評,張阿麵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其再授權被告戴士強使用管理附表一編號5、6房屋云云,固提出前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影本、租約、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費單據、被告戴增容之存證信函、105年8月22日第二次家族親屬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然查:①依上開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簿所示,張阿麵於67年間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後分割出編號2)所示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嗣被告戴增容於88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同時登記移轉附表一編號3、7所示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戴士評及張阿麵、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戴士強及張阿麵、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予被告戴士評及張阿麵,之後至張阿麵過世前將近17年,均無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再移轉予被告戴士評、戴士強之情事,顯與被告前揭主張之情事不符;復據被告戴增容、戴士強以書狀陳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屋係由張阿麵管理並運用租金收入作為家用等語,並提出張阿麵生前出租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戴士評亦以書狀陳稱:張阿麵名下款項是張阿麵、戴士評、戴士強之共有財產等語;再佐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房屋之承租人李維軒具結證稱:105年一開始伊是跟戴士強的母親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房屋,簽約時戴士強有一起來,忘記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租金是匯款到張阿麵所指定之郵局帳戶,戴士強母親過世後,伊跟戴士強重新簽訂租約,現在的租金是交給戴士強,匯到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亦與借名登記關係中應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自己之財產之情形有違;又夫妻間互為贈與,世所常見,雖被告提出前揭房地之權狀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單據,然張阿麵生前有與被告戴增容同住之期間,取得前揭物品並非難事,且持有該等物品之原因多端,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尚難遽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戴增容所有而借用張阿麵名義登記。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非屬張阿麵之遺產,委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被告戴士強於張阿麵死後自105年9月起,擅自收

取兩造所繼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每月租金9,000元,至109年4月30日止共計40萬5000元,應返還予兩造,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等語,被告戴士強對其於張阿麵死後收取上開租金乙情不為否認,雖辯稱:該屋係戴增容所有借名登記予張阿麵,現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戴增容授權其使用管理,戴惠琪同意其收取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為張阿麵之遺產,已如前述,被告戴增容自無從授權被告戴士強出租,又上開租金既係出租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之收入,自屬張阿麵遺產之孳息,仍屬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觀諸被告提出前揭家族會議之錄音暨譯文,無從認定原告戴惠琪同意被告戴士強收取租金後毋庸分配予兩造,故被告戴士強擅自收取上開租金後支用,性質上屬於對於遺產之侵害,亦即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遭被告戴士強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士強返還上開租金40萬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洵屬有據。

⑶被告戴士評辯稱張阿麵允諾歸還其代被告戴士強、戴士評

保管之房租、停車場等收入,及原告戴秀玲應將自行收取之房租一起計算云云。惟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戴士評前揭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主張張阿麵應返還代保管款項為真,亦屬繼承債務(消極遺產),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本院不須審酌。另被告戴士評亦未舉證並說明,何以原告戴秀玲名下所有之財產應於分割張阿麵遺產時共同予以計算,自無可採。

⒉附表三所示990萬元非屬張阿麵之遺產:

被告主張原告戴惠琪盜領張阿麵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共計990 萬元,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05年1月1日至105年7 月28日開箱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數紙影本、前揭家族會議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惟前揭開箱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得證明之客觀事實,原告戴惠琪並不否認,坦承有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存款,然稱係張阿麵生前贈予其等語;復觀諸被告所提前揭譯文,僅係兩造間自行召開之家族會議,會議中被告等質疑原告戴惠琪領取附表三之金額,原告戴惠琪予以否認等語;再被告以原告戴惠琪前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新北地檢續行偵查後,仍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又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2 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22號駁回再議,認張阿麵於105年5月29日晚間止,仍舊意識清楚,則於105年5月23日即原告戴惠琪著手處理相關財產事務之前,張阿麵非無授權原告戴惠琪及為贈與表意之可能等情,嗣被告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在卷可按;又被告除提出前揭事證外,未見被告有其他舉證,故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戴惠琪盜領附表三所示金額,洵無可採,被告戴士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第831條等規定,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戴惠琪返還990 萬元予兩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

⑴按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經公證人謝秀琴認證,有謝秀琴事務所認證書暨所附系爭遺囑在卷可按,且經謝秀琴具結證稱:張阿麵在105 年4月1日上午跟原告戴惠琪一起自己走進來,沒有互相攙扶,張阿麵進來就自己說要寫遺囑,她說有帶很多東西: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單、戶籍謄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問說這樣是否可以寫遺囑,伊問她可以自己從頭到尾寫2、300個字嗎,她說沒有問題,就跟伊要紙跟格式,她說自己會寫,她就找一張桌子坐下來當場寫,過程中她不會寫遺囑的囑,她要伊們寫大的字體給她看,全部都是她自己親筆寫下,寫完後伊就跟她講特留分的意義,並跟她確認所寫的是否是她內心的意思,她表示除了這個(指的是原告戴惠琪)以外,其餘的都有過了,只有這個還沒給,伊看不出來她有生病,過程中她很喜歡說話,有問必答,她書寫遺囑過程中伊都在事務所內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⑵次按自書遺囑與公證遺囑不同,前者僅要求遺囑人應自書

遺囑全文及簽名,未以遺囑人書立時有見證人在場見證為要件;後者則應指定2 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遺囑人同行簽名,此觀民法第1190條、第1191條規定即明。查系爭遺囑係自書遺囑,縱經公證人認證仍非公證遺囑,被告並未舉出反證證明系爭遺囑非真正,且被告對於系爭遺囑為張阿麵親自簽名並不爭執,被告徒以謝秀琴未全程見證張阿麵書寫全部自書遺囑內容、隱晦張阿麵與原告戴惠琪去過事務所3 天,臆測系爭遺囑非張阿麵親自書寫全文云云,洵屬無據。又依前揭調查,張阿麵於105年5月29日晚間止,仍舊意識清楚,難認張阿麵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識能力,且張阿麵於105年3月間尚能出租附表一編號6房屋予他人,可見其應有一定之書寫及辨識能力。是被告主張張阿麵身體虛弱且判斷能力低下,無可能書立系爭遺囑云云,亦無可採。

⑶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

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張阿麵立遺囑如下:一、本人名下建物:⑴新北市○○區○○路○○○ 號六樓(5008建號)全部⑵新北市○○區○○路○○○號十樓(5012建號)全部⑶新北市○○區○○路○○○號五樓(5008建號)全部及土地:⑴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731.69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659⑵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852.93 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1418以上全部由本人三女戴惠琪一人繼承。

二、本人指定三女戴惠琪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可見張阿麵依系爭遺囑指定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財產由原告戴惠琪單獨繼承,核其性質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未提及繼承債務而屬遺贈,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委無可採。

⑷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原告戴惠琪主張其墊付張阿麵喪葬費用14萬6020元、代書代辦遺產申報、繼承登記等事宜費用及相關規費4萬4776元、遺產稅318萬8603元,共計337 萬9399元,業據提出武德禮儀有限公司收據、蔡月華地政士之各項稅費明細單、戶政規費收據、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5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代收款項收款證明等件為據,被告就喪葬費用不予爭執,雖辯稱其餘費用非屬必要,惟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自無足取,而其餘代辦費及遺產稅,揆諸前揭說明,核均屬應由遺產負擔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應先自遺產中扣還337 萬9399元予原告戴惠琪,應屬可採。

⑸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云云,惟查:張阿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經以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後,總計5075萬1032元,依前揭規定扣除前開337萬9399元債務後,為4737萬1633元(計算式:5075萬1032元-337萬9399元),兩造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即394萬7636元(計算式:4737萬1633元×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戴惠琪受遺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房地價值合計為1056萬1066元,上開遺產扣除遺贈部分後,剩3681萬0567元(計算式:4737萬1633元-1056萬1066元),遺產顯然足以支付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合計為1973萬8180元(計算式:394萬7636元×5人),故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尚無可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既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業如前所認定,則揆諸民法第1165條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不動產,自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分割予原告戴惠琪所有,惟附表一編號8 至12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1056萬1066元,原告戴惠琪之應繼分僅為789 萬5272元(計算式:4737萬1633元×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266 萬5794元(計算式:

1056萬1066元-789 萬5272元),與前開應自遺產中扣還原告戴惠琪墊付之337 萬9399元互相扣抵,及扣除原告戴惠琪應分得附表一編號55所示債權6 萬7500元(計算式:

40萬5000元÷6 )後,原告戴惠琪尚應先自遺產中扣還64萬6105元【計算式:337萬9399元-266萬5794元-6萬750

0 元】。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分別共有,惟被告於審理中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目前兩造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日後對於該等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亦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甚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待兩造對於該等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且該等房地於事實上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亦無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後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是尊重當事人意願,認該等房地應予以變賣後分配所得價金,至兩造如有取得該等房地之意願,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予以承購,附此指明。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則應先扣還原告戴惠琪64萬6105元,如前所述,扣除後餘額及附表一編號14至54所示之存款、股份、保管箱押金,應由原告戴秀玲、戴妙芬、被告戴增容、戴士強、戴士評共5 人平均分配。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性質上屬可分,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士強返還40萬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本院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被告戴士強反請求原告戴惠琪返還99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等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負擔,較為公允;至反請求之訴則應由敗訴之被告戴士強負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戴士強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阿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 │├─┬──────────┬─────┬─────┬───────┤│編│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 分割方法 ││號│ │ │價額(新臺│ ││ │ │ │幣,下同)│ │├─┼──────────┼─────┼─────┼───────┤│1 │新北市○○區○○段 │40分之19 │415萬5689 │左列不動產予以││ │0000-0000地號土地 │ │元 │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戴秀玲、││2 │新北市○○區○○段 │40分之19 │99萬4500元│戴妙芬及被告戴││ │0000-0000地號土地 │ │ │增容、戴士強、│├─┼──────────┼─────┼─────┤戴士評平均分配││3 │新北市○○區○○段 │60分之14 │342萬1712 │,金額無法整除││ │0000-0000地號土地 │ │元 │,餘額則歸由被│├─┼──────────┼─────┼─────┤告戴增容取得。││4 │新北市○○區○○段 │80分之39 │802萬2514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元 │ │├─┼──────────┼─────┼─────┤ ││5 │新北市○○區○○段 │全部 │9萬0500元 │ ││ │00000-000建號房屋(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000 0 0 ○○ ○區○○街○○巷○○○號)│ │ │ │├─┼──────────┼─────┼─────┤ ││6 │新北市○○區○○段 │4分之1 │3萬0900元 │ ││ │00000-000建號房屋(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000 0 0 ○○ ○區○○街○○○○號) │ │ │ │├─┼──────────┼─────┼─────┤ ││7 │新北市○○區○○段 │4分之1 │3萬3075元 │ ││ │00000-000建號房屋(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000 0 0 ○○ ○區○○街○○○○號) │ │ │ │├─┼──────────┼─────┼─────┼───────┤│8 │新北市○○區○○段 │10萬分之 │570萬9835 │依系爭遺囑分割││ │0000-0000地號土地 │1418 │元 │由原告戴惠琪取│├─┼──────────┼─────┼─────┤得。 ││9 │新北市○○區○○段 │10萬分之 │347萬753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659 │元 │ │├─┼──────────┼─────┼─────┤ ││10│新北市○○區○○段 │全部 │41萬2100元│ ││ │00000-000建號房屋(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000 0 0 ○○ ○區○○路○○○號6樓) │ │ │ │├─┼──────────┼─────┼─────┤ ││11│新北市○○區○○段 │全部 │41萬2100元│ ││ │000000-000建號房屋(│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000 0 0 ○○ ○區○○路○○○號10樓) │ │ │ │├─┼──────────┼─────┼─────┤ ││12│新北市○○區○○段 │全部 │54萬9500元│ ││ │00000-000建號房屋(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000 0 0 ○○ ○區○○路○○○號5樓) │ │ │ │├─┴──────────┴─────┴─────┴───────┤│動產部分 │├─┬──────────┬─────┬─────┬───────┤│編│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國稅局核定│分割方法 ││號│ │幣)或股份│價額(新臺│ ││ │ │ │幣,下同)│ │├─┼──────────┼─────┼─────┼───────┤│13│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270│100萬元及 │ │應先扣還原告戴││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其利息 │ │惠琪代墊之64萬││ │ │ │ │6105元後,所餘││ │ │ │ │款項再由原告戴││ │ │ │ │秀玲、戴妙芬及││ │ │ │ │被告戴增容、戴││ │ │ │ │士強、戴士評平││ │ │ │ │均分配。 │├─┼──────────┼─────┼─────┼───────┤│14│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270│4萬4163元 │ │左列存款、股份││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及其利息 │ │、押金由原告戴│├─┼──────────┼─────┼─────┤秀玲、戴妙芬及││15│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270│70萬元及其│ │被告戴增容、戴││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士強、戴士評平│├─┼──────────┼─────┼─────┤均分配,金額或││16│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270│80萬元及其│ │股份數無法整除││ │00000000號帳戶 │利息 │ │,餘額則歸由被│├─┼──────────┼─────┼─────┤告戴增容取得。││17│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270│150萬元及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其利息 │ │ │├─┼──────────┼─────┼─────┤ ││18│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270│120萬元及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其利息 │ │ │├─┼──────────┼─────┼─────┤ ││19│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2萬9399元 │ │ ││ │易型分行000000000000│及其利息 │ │ ││ │號帳戶存款 │ │ │ │├─┼──────────┼─────┼─────┤ ││20│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100萬元及 │ │ ││ │易型分行00000000號帳│其利息 │ │ ││ │戶存款 │ │ │ │├─┼──────────┼─────┼─────┤ ││21│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100萬元及 │ │ ││ │易型分行00000000號帳│其利息 │ │ ││ │戶存款 │ │ │ │├─┼──────────┼─────┼─────┤ ││22│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100萬元及 │ │ ││ │易型分行00000000號帳│其利息 │ │ ││ │戶存款 │ │ │ │├─┼──────────┼─────┼─────┤ ││23│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802│3萬0524元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及其利息 │ │ │├─┼──────────┼─────┼─────┤ ││24│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802│50萬元及其│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25│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802│60萬元及其│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26│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802│60萬元及其│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27│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802│50萬元及其│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28│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802│50萬元及其│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29│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802│50萬元及其│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30│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802│50萬元及其│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31│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 │52萬3131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利息 │ │ ││ │存款 │ │ │ │├─┼──────────┼─────┼─────┤ ││32│上海銀行000000000000│美金1.29元│41元 │ ││ │26號帳戶存款 │及其利息 │ │ │├─┼──────────┼─────┼─────┤ ││33│合庫北中和分行354687│1萬8621元 │ │ ││ │0000000號帳戶存款 │及其利息 │ │ │├─┼──────────┼─────┼─────┤ ││34│合庫北中和分行803603│50萬元及其│ │ ││ │794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35│合庫北中和分行803603│80萬元及其│ │ ││ │824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36│合庫銀行北中和分行 │78萬元及其│ │ ││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37│合庫雙和分行00000000│2,917元及 │ │ ││ │66891號帳戶存款 │其利息 │ │ │├─┼──────────┼─────┼─────┤ ││38│中和中山路郵局031173│20萬5479元│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及其利息 │ │ │├─┼──────────┼─────┼─────┤ ││39│中和民富街郵局3-0540│100萬元及 │ │ ││ │1337號帳戶存款 │其利息 │ │ │├─┼──────────┼─────┼─────┤ ││40│中和民富街郵局3-0540│90萬元及其│ │ ││ │1339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41│中和民富街郵局3-0458│80萬元及其│ │ ││ │9539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42│中和民富街郵局3-0458│80萬元及其│ │ ││ │954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 │├─┼──────────┼─────┼─────┤ ││43│中和民富街郵局3-0540│110萬元及 │ │ ││ │1333號帳戶存款 │其利息 │ │ │├─┼──────────┼─────┼─────┤ ││44│中和民富街郵局3-0540│110萬元及 │ │ ││ │1338號帳戶存款 │其利息 │ │ │├─┼──────────┼─────┼─────┤ ││45│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板橋│1,004元及 │ │ ││ │本會0000000000000號 │其利息 │ │ ││ │帳戶存款 │ │ │ │├─┼──────────┼─────┼─────┤ ││46│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2萬6073元 │ │ ││ │辦事處0000000000000 │及其利息 │ │ ││ │號帳戶存款 │ │ │ │├─┼──────────┼─────┼─────┤ ││47│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100萬元及 │ │ ││ │辦事處00000000000號 │其利息 │ │ ││ │帳戶存款 │ │ │ │├─┼──────────┼─────┼─────┤ ││48│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員│2萬5407元 │ │ ││ │山分部00000000000000│及其利息 │ │ ││ │號帳戶存款 │ │ │ │├─┼──────────┼─────┼─────┤ ││49│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員│100萬元及 │ │ ││ │山分部000000000000號│其利息 │ │ ││ │帳戶存款 │ │ │ │├─┼──────────┼─────┼─────┤ ││50│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10萬6406元│ │ ││ │028203號帳戶存款 │及其利息 │ │ │├─┼──────────┼─────┼─────┤ ││5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2萬1855元 │ │ ││ │4914號帳戶存款 │及其利息 │ │ │├─┼──────────┼─────┼─────┤ ││5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美金650.66│2萬1100元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元及其利息│ │ ││ │戶存款 │ │ │ │├─┼──────────┼─────┼─────┤ ││53│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5,745股(│27萬4956元│ ││ │公司股份 │ │ │ │├─┼──────────┼─────┼─────┤ ││54│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保│2萬5000元 │ │ ││ │管箱押金 │ │ │ │├─┼──────────┼─────┼─────┼───────┤│55│被告戴士強應返還與兩│40萬5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 │ │所示應繼份比例││ │ │ │ │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戴增容 │6分之1 │├──┼────┼─────┤│ 2 │戴士評 │6分之1 │├──┼────┼─────┤ ││ 3 │戴士強 │6分之1 │├──┼────┼─────┤│ 4 │戴秀玲 │6分之1 │├──┼────┼─────┤│ 5 │戴妙芬 │6分之1 │├──┼────┼─────┤│ 6 │戴惠琪 │6分之1 │└──┴────┴─────┘附表三:

┌─┬──────┬─────────┬────┐│編│ 日期時間 │ 金融機構 │金額(新││號│ │ │臺幣) │├─┼──────┼─────────┼────┤│1 │105年5月23日│上海銀行帳號562030│300萬元 ││ │中午12時30分│00000000號帳戶 │ │├─┼──────┼─────────┼────┤│2 │105年5月23日│同上 │330萬元 ││ │中午12時32分│ │ │├─┼──────┼─────────┼────┤│3 │105年5月30日│同上 │60萬元 ││ │上午11時19分│ │ │├─┼──────┼─────────┼────┤│4 │105年6月1日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50萬元 ││ │上午9時45分 │號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5 │105年6月1日 │同上 │250萬元 ││ │中午12時39分│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