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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丘綠綺原 告 丘綠雁原 告 曾丘綠梅原 告 丘秉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被 告 丘秉天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黃立漢律師關 係 人 丘綠洲 新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民國99年9月17日就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房屋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與丘綠洲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母共同生育八名子女,排序為:長女丘綠洲、次女丘綠綺、三女丘綠雁、四女丘綠梅、五女丘綠茵(已於98年7月31日歿)、長子丘秉鈞、次子丘秉南(於00年0月00日生,52年3月30日夭折)、三子丘秉天。尚生存的子女六人,即為兩造及關係人丘綠洲。

兩造的父親丘淼和先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死亡,當時仍生存的子女均拋棄繼承,遺產即退休金4百多萬元,全由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一人繼承。

兩造的父親死亡四天後,排行第五的女兒丘綠茵亦於98年7月31日死亡,丘綠茵終生未婚且無子女,遺產依法由母親丘葉金英一人繼承,主要遺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房地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因母親丘葉金英於86年中風後,臥病在床,身體狀況不佳,與長女丘綠洲、五女丘綠茵、外籍看護工共同居住生活,五女丘綠茵死亡後,長女丘綠洲為主要照顧人,因此長女丘綠洲於98年8月20日帶母親丘葉金英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續由長女丘綠洲於98年9月16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母親丘葉金英繼承系爭不動產登記手續,並暫時保管不動產權狀。

嗣因長女丘綠洲不堪照顧母親丘葉金英之辛勞,欲商討母親日後照顧費用及財產問題,於99年2月16日通知全體兄弟姐妹召開第一次家庭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曾討論是否要讓母親丘葉金英知悉其配偶及五女丘綠茵已死亡的事,因所有子女恐母親無法承受兩位至親接續於四天先後驟逝之打擊,故決定暫時不告訴母親,會議紀錄第2頁第四點因此記載「爸爸與五姊的逝去要不要向媽媽說?」問題,討論後的結論紀載「暫時不向媽媽說明」。當時,長女丘綠洲有將系爭房地權狀出示與會全體,大家決定由原告即長子丘秉鈞保管,因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當時旋由長子即原告丘秉鈞保管迄今。

因兩造及關係人丘綠洲均決定不告訴母親丘葉金英有關其丈夫及五女已死亡之事,因此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死亡前均不知悉,遑論知悉自己已繼承系爭房地之事。

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後來於99年4月7日再度中風且陷入嗜睡狀態,緊急住院療護,出院後又於同年5月再度陷入嗜睡狀態而住院療護,其意識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不僅四肢全癱,且無法聽說讀寫,毫無意識能力 。

關係人即長女丘綠洲明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由原告丘秉鈞保管中而未遺失,卻於99年7月間,擅自持母親的印章,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公告一個月後,於99年9月2日取得補發之新所有權狀。更且,關係人即長女丘綠洲利用母親丘葉金英已喪失意識狀態,且原告等人亦均不知悉的情形,於99年8月18日,擅自以母親丘葉金英之代理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進而於99年9月17日持母親丘葉金英先前所留存的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關係人即長女丘綠洲與被告已共同侵害母親丘葉金英的系爭房地所有權。

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後,兩造及關係人丘綠洲於104年6月13日召開第二次家庭會議,共同商討母親繼承自丘綠茵遺產之事宜。該次會議全體子女決議達成共識,待母親過世滿一年後,再提出系爭房地處理方式共同研商,暫推由原告曾丘綠梅先就系爭房地辦理共同繼承事宜。孰

料,原告曾丘綠梅至地政事務所欲辦理共同繼承不動產時,始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與丘綠洲共同侵權的事實。

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過世後,其遺產,包含其對於被告與丘綠洲的侵權行為請求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關係人丘綠洲公同繼承。因被告已侵害原告等人的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又被告以侵權行為的不法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的登記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予全體繼承人。又被告與丘綠洲共同侵害被繼承人的系爭房地所有權,被繼承人對於被告與丘綠洲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則由原告等人公同繼承,為此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以贈與原因所取得的系爭房地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丘綠洲)公同共有。以上請求權為重疊訴之合併,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其本質及前提即包含有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丘葉金英間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判決意旨,被告應就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母親丘葉金英有於99年8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之利己事實負完全舉證責任。

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於86年首次中風,但仍有意識,嗣又於99年4月7日多次(兩次以上)中風,重度昏迷(E1M4V1),從此失去意識能力(失去聽說讀寫看的能力),且四肢全癱。自99年4月7日起至104年5月30日過世止,期間均全癱且無意識,持續昏迷超過12個月以上,類似植物人,沒有好轉跡象。故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不可能突然在99年8月18日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識與行為。

依卷內原證九的病歷資料節本記載,母親丘葉金英於99年4月8日入院至99年4月19日出院,其昏迷指數均為GCS-E1M4V1,代表意識不清臥床;醫師證明亦為GCS-E1V1M3(同原證十二),99年5月5日再度入院至99年5月17日出院,其昏迷指數均為GCS-E1M3V1(同原證十三)。昏迷指數中之E1,是指眼睛最低分,丘葉金英的「眼睛」豈可能如被告答辯的「能夠轉動」?又依上述原證九病歷記載,丘葉金英於86年首次中風,於99年4月8日第3次中風後,至99年5月17日進出醫院期間,其昏迷指數各分別為E1M4V1、E1M3V1、E1M3V1,屬重度昏迷指數,並無意識現象,又因四肢全癱,無法聽說讀寫,故無法再外出做復健,僅能靠專人(外勞)在家中照顧、灌食、清潔、翻身,同時為避免長期無意識癱瘓臥床導致身體機能敗壞,長期來以每周3次,另委請按摩師到家中為母親丘葉金英按摩,用以活化肌肉經絡,如此至104年5月30日過世時皆然,丘葉金英已類似植物人狀態。

母親丘葉金英所有的醫院復健,均是在99年4月8日第3次中風前,當時尚有意識且四肢未全癱時,由外勞陪同前往,絕非由丘綠洲陪同前往復健。至於99年4月8日第3次中風後,因已無意識且四肢全癱,故未再外出做醫院復健。

原告丘綠雁每個月均北上與母親丘葉金英同住照顧。原告丘綠綺為照顧母親而於99年4月30日申請提早退休,每個月北上與母親同住達半個月。彼等二名女兒對於母親的身體及意識狀況,較偶爾前來按摩母親的張賢忠更了解。彼等二名女兒均證稱母親於99年4月再度中風後,跟植物人一樣,叫她也不會回答,確屬事實。至於張賢忠證稱其曾聽丘葉金英說「不要」而不曾聽過她說過其他話,應係丘葉金英機械式反射動作,否則豈會未曾聽過丘葉金英說過其他話。

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於99年4月三度中風入院,出院後到過世前一直處於類似植物人狀態,不省人事、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即使99年8月間也是一樣,可由以下證據證明:

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和平院區)99年4月及99年5月病歷及護理記錄(卷內原證十五),分別在99年4月19日及99年5月5日出院時,均評定GCS昏迷指數為5分(E1M3V1)即重度昏迷、不省人事(卷內原證十六),出院時仍昏迷。

2.99年5月5日母親丘葉金英出院當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卷內原證十五),醫師曾診斷載明GCS:E1V1M2、GCS:E1V1M3;而急診護理紀錄(同卷內原證十五)亦記載為GCS:E1V1M3;其急診醫囑單(同卷內原證十五)中,醫師診斷ICD-9-CM為「780.09其他意識改變」、「低血糖性昏迷」。

依我國身心障礙鑑定基準,符合第一類別「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類別及判定基準者」(卷內原證十七),即植物人之意識狀態。

99年5月21日由其長期看診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卷內原證十八),其診斷病名為「腦中風」,醫師囑言亦為「因上述病變,肢體癱瘓需電動床使用」。

再由母親丘葉金英99年12月16日欲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時,由其長期看診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病歷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卷內原證十九),於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為「1、腦中風」、醫師囑言「病人罹患上述疾病,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照護需求評估欄記載:「需24小時照護」,由其後附之【巴氏量表】(卷內原證二十)記載「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由此足證母親丘葉金英至少持續6個月內,仍然無任何行為能力,不可能有任何動作。

母親丘葉金英99年4月再度中風後入院,到出院後至104年5月30日過世前,都是持續一直重度昏迷、不省人事的意識狀態。由以上諸多醫療資料證據,再再足以證明母親丘葉金英全身完全失能,毫無意識。

99年2月16日所召開的家庭會議,會議紀錄於第2頁第四點記載「爸爸與五姊的逝去要不要向媽媽說?」問題,係由長女丘綠洲於會議中主動提出。衡諸常情,母親在此之前如已知悉或懷疑父親與妹妹過世之事,丘綠洲豈有可能未在家庭會議中告知兄弟姐妹,反而主動提出此一議題?原告丘綠雁與丘秉鈞當時主張要告知母親此事實,長女丘綠洲卻與被告丘秉天及原告丘綠綺一起投票反對,大家因此決議不告知母親此事實。由此足證在99年2月16日家庭會議之前,母親確實不知道其丈夫及五女丘綠茵已過世之事,又如何可能知悉自己已繼承丘綠茵的系爭房地?更遑論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丘秉天。

再者,兩造間向有就家庭重要事務開會決定之慣例,此可由兩造曾於99年2月16日、104年6月13日召開家庭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可證。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如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丘秉天之意思,訴外人丘綠洲或被告丘秉天豈有可能不在家庭會議中提出討論?又豈會以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犯罪手法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被告丘秉天?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於98年8月20日申辦印鑑證明書,係為辦理繼承丈夫及五女丘綠茵遺產之用(隨後於98年9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並非為了一年後之99年8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用。何況,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在98年8月20日為辦理繼承而申辦印鑑證明時,尚不知道丈夫及五女丘綠茵已死亡。

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如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衡諸常情,自可拋棄繼承,並要求其他子女協議由被告丘秉天一人繼承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申辦印鑑證明、辦妥繼承登記後,又須負擔贈與稅,才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如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訴外人丘綠洲及被告丘秉天豈可能未曾在家庭會議中提出?訴外人丘綠洲及被告丘秉天豈會以謊報權狀遺失之犯罪手法辦理贈與?又豈會在99年9月17日辦妥贈與登記後,在母親丘葉金英過世後的104年6月13日家庭會議中(即約5年之後)仍不敢將此事告知所有子女?原告訴之聲明經更正後為:被告應將民國99年9月17日就板橋市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改制前)板橋市○○里○○街○○巷○○號4樓房屋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與丘綠洲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雖於84年中風而行動不便且無法言語,但意識清楚,覺察家裡突然少了丈夫與五女丘綠茵,經常哭鬧或不睡覺。兩造及長女丘綠洲雖於99年2月16日召開家庭會議,決定不告訴母親有關親人死亡事實,被告亦遵從而未告知,但母親早已知悉。

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與其五女丘綠茵,生前曾考慮丘家二名兒子的未來,因長子丘秉鈞名下已有不動產,另一兒子即被告無不動產,故決定要將丘綠茵名下的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雖於99年4月7日再度中風急診住院,但住院治療後已控制病況,病歷紀錄「家屬表示病人最近二、三天突然食慾不振、嗜睡、不愛說話」,可見並非無意識狀態,該次再度中風後遺症,僅造成動作緩慢,但眼睛尚能轉動及感知外界,長女丘綠洲持續帶母親去醫院復健,並委請按摩師張賢忠前來按摩母親身體。

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雖經歷數次中風,然於99年4月7日第三次中風後,右手仍然能動,喉嚨雖因受創而不能言語,但有時也能說簡短字句,甚至會跟外籍看護玩笑打鬧,過世前均意識清楚,且能與長女丘綠洲有互動,不僅知悉丈夫及五女丘綠茵均已死亡,亦自知本身來日無多,遂於98年9月20日隨長女丘綠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作為辦理繼承丘綠茵遺留的系爭房地,當時戶政人員確認丘葉金英意識清楚、能以紙筆溝通,故同意核發印鑑證明。

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於99年4月再度中風住院,出院回家後就吵著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勉為同意。當時丘綠洲卻找不到所有權狀,經母親同意後,由丘綠洲代理申請補發新權狀,備齊文件後,因母親行動不便且不能言語,遂授權長女丘綠洲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的過戶登記手續。

兩造及關係人丘綠洲於99年2月16日召開第一次家庭會議,會議紀錄第一頁討論母親丘葉金英的照顧費用及系爭房地問題,記載「到底有多少錢可以照顧媽媽」、「富山街,假如媽媽死亡之後要給丘庭安、丘傑安,在此之前,若不夠生活費所需,則可以變現」。

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病歷資料,不能證明其完全無意識,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依母親生前意識清楚的決定,及前揭99年2月16日家庭決議,系爭房地應由被告或其子女丘庭安、丘傑安取得所有權。被告與關係人丘綠洲本於母親意識清楚的授權決定,辦理系爭房地的贈與過戶登記,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未繼承該房地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無據。

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等人為母親丘葉金英的繼承人資格,亦未排除原告等人繼承母親名下的財產(系爭房地在母親生前已贈與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不屬於母親的財產,故非遺產),依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判例、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31判決,本案並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的適用。

原告等人向地檢署提起被告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463號及106年度偵字第3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經調取被害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申請人欄位係由被害人按捺指印於其上,欄位之外並有被告丘綠洲註記「當事人意識清楚無法簽名,以指印代簽名」等語;又調閱被害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申請欄位亦蓋有被害人之印章;再檢視被害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亦有被害人之蓋印,並由被告丘綠洲代理為該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堪認上開印鑑證明、權狀補發及贈與登記等行政程序,均係由被害人按捺指印或蓋印其上,並委由被告丘綠洲前往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辦理等情無訛。又查被害人於99年4月7日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時,經醫師診斷其活動狀態為軟弱、神智狀態為嗜睡、主訴問題為吃不下東西一直睡、護理過程為嗜睡不愛說話、意識指數為E1M4V1(按,EYE OPENING:

睜眼反應、MOTOR RESPONSE:運動反應、VERBAL RESPONSE:說話反應)、問題焦點為自我照顧能力缺失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被害人護理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然此被害人之護理紀錄單僅能證明被害人於當時住院之狀態為嗜睡並缺乏自我照顧等情,惟並未提起被害人上開時期是否處於無意識狀態,足認被害人於斯時並未有何病情沈重,抑或陷於意識不清,而完全無法處理事務狀態之情事。此外,一般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權狀遺失補發、建物及土地過戶申請等行政程序均需由本人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親自辦理,若係委託辦理、亦需填寫委託書,再由代理人攜帶自己的身分證、本人的身分證、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辦理,同時由承辦人員當場審核無訛後,始得確定該本人有申請印鑑登記、補辦權狀、贈與房地之真意。其中印鑑登記及證明之申請,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於符合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之情形,方得委任他人辦理,且如係委任申請,如委任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並附繳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委任人證件影本、委任人印章等文件乙節,有戶證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內政部戶政司網站列印畫面可憑。而本件經調閱上開印鑑證明相關申請資料,並無委任書、受權書或同意書,足認被害人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時,確有到場親自辦理無訛,且益徵申請印鑑證明之承辦人確認被害人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後,始核發印鑑證明,是被告丘綠洲前開所辯,洵非無據,堪可採信。又被害人既知悉其申請印鑑證明,並曾委託被告丘綠洲辦理,則嗣後縱續予委託被告丘綠洲代為辦理權狀補發之申請及為建物及土地贈與過戶之登記,亦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認上開程序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縱上所述,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既認係經被害人親自所為,而「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丘葉金英」之印章、捺印指印,則乏積極事證足認未經被害人授權,且就被害人是否確有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丘秉天乙節,告訴意旨與被告2人雙方既各執一詞,被害人復已於104年5月30日死亡,無從獲悉其主觀意思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得佐證被害人並無此意願或被告2人確有實施詐騙或偽造文書犯行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而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則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仍可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尚難遽以刑法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丘葉金英雖經歷數次中風,然於99年4月7日第三次中風後,右手仍然能動,喉嚨雖因受創而言語不便,有時也能說簡短字句,甚至會跟外勞玩笑打鬧,顯然於過世前均意識清楚。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及關係人丘綠洲之母丘葉金英,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兩造及關係人丘綠洲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仍生存的子女),因丘葉金英的配偶邱淼和已先於98年7月28日死亡,彼等夫妻所生的第五女兒丘綠茵亦於98年7月31日死亡,丘綠茵無配偶或子女,其遺留的系爭房地依法由母丘葉金英單獨繼承,但因丘葉金英早於86年中風後即行動不便且言語困難,故由其長女即關係人丘綠洲於98年8月20日帶母親丘葉金英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續由長女丘綠洲於98年9月16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母親丘葉金英繼承系爭不動產登記手續,並曾暫時保管不動產權狀(該不動產權狀後來轉由原告丘秉鈞保管迄今),兩造及關係人丘綠洲曾於99年2月16日召開第一次家庭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其上記載:「照顧媽媽的方案:①一人(全程)②二人(兒子)③全部在世子女。如決定第二方案,二人(兒子)照顧,每人十五日計算。」、「到底有多少錢可以照顧媽媽:丘葉金英的屏東郵局截至99年1月29日有新台幣0000000元,房子二棟,⒈丘秉鈞地址:屏東市○○○路○○○巷○號,⒉丘葉金英地址:板橋市○○街○○巷○○號4樓。富山街,假如媽媽死後,要給丘庭安、丘傑安,在此之前,若不夠生活費所需,則可以變現。」、「爸爸與五姊的逝去要不要向媽媽說?①要向媽媽說的:丘秉鈞、邱綠雁,說的條件,陪伴媽媽的生活至終老。②不要向媽媽說的:邱綠洲、邱綠綺、丘秉天,不說的條件是後果自行承擔。③結論:暫時不向媽媽說明。」,後來,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於99年4月7日再度中風且陷入嗜睡狀態,緊急住院療護,出院後又於同年5月再度陷入嗜睡狀態而住院療護,關係人丘綠洲於99年7月間,以母親丘葉金英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系爭房地權狀而申請補發,經公告一個月後,於99年9月2日取得補發之新所有權狀,丘綠洲進而於99年8月18日以母親的代理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進而於99年9月17日持母親丘葉金英先前所留存的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的母親丘葉金英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後,兩造及關係人丘綠洲於104年6月13日召開第二次家庭會議,共同商討母親繼承自丘綠茵遺產之事宜,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均不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等人事後知悉而質問被告,被告以手機訊息向原告曾丘綠梅承認該過戶係由丘綠洲代表母親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的家庭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見簡易庭卷宗第9頁)、原告曾丘綠梅與被告丘秉天之手機簡訊對話擷取畫面(見簡易庭卷宗第25頁)、丘葉金英及其丈夫與五女丘綠洲的除戶謄本、已早夭的丘秉南的舊式除戶戶籍謄本、兩造的戶籍謄本、丘綠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存放於原告丘秉鈞處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影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丘葉金英相關病歷資料節本影本(見簡易庭卷宗第21頁以下、民事卷第157頁以下及第335頁以下)為證,且有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的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資料一份(見民事卷第77頁以下)、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閱的丘葉金英印鑑證明申請資料一份(見民事卷第161頁)為證。

依前揭99年2月16日家庭會議紀錄,兩造及關係人丘綠洲尚且慎重討論是否告知母親有關其丈夫及女兒丘綠茵過世之事,經討論各種影響後果,共同決議不告知,因此可見被繼承人丘葉金英當時仍意識清楚,惟不知悉其丈夫及五女丘綠洲均已過世之事,故亦不可能知悉自己已繼承五女丘綠洲的系爭房地事實。因此該家庭會議以前之98年8月20日,被繼承人丘葉金英隨長女丘綠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亦仍不知悉自己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何在,參酌該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丘葉金英「意識清楚,無法簽名,以指印代簽名」,可見丘葉金英於99年2月16日(兩造的第一次家庭會議)時,身體狀況確實不佳,故一直由子女隱瞞事實狀況。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繼承人丘葉金英生前於99年8月18日是否有同意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及於99年9月17日是否有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丘葉金英於99年4月及5月再度中風而嗜睡昏迷住院,此後即意識不清而近乎植物人狀態。被告則否認之。因此被告與關係人丘綠洲是否利用被繼承人丘葉金英意識不清楚,共同侵害被繼承人丘葉金英的財產權,即為本案爭執點。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被告已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登記且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丘葉金英無贈與的意思能力而贈與無效,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丘葉金英無意識能力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丘葉金英於99年8月18日及於99年9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程序時已無意識能力,無非以其提出的丘葉金英病歷資料、及原告丘綠綺與丘綠雁為證人。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丘葉金英尚有意識能力,則以關係人丘綠洲及按摩師張賢忠為證人。經查:

1、關係人丘綠洲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99年的家族會議,是否決定不告訴母親關於丘綠茵死亡?)因為要處理照顧媽媽,原本爸爸媽媽跟我及丘綠茵及外勞同住,爸爸及丘綠茵死後,剩下媽媽及我跟外勞,我感覺很累,我希望開家族會議,讓兩個弟弟擔起責任,會議是我召開的,媽媽是86年中風,行動不便,須要攙扶才能走,須由外勞餵食及洗澡,會聽聲音,但是眼睛不好,89年或90年媽媽又第二次中風,整個都癱瘓,我在會議中要求兩個弟弟要照顧媽媽,他們就說要輪流,且大弟媳認為共有六名子女,必須六人輪流照顧一個月,但大家都不願意輪流照顧,就說要送安養中心,後來我就承擔下來照顧。」、「(法官問:你當天是否把權狀交給其他人保管?)我印象中有拿出來給大家看權狀,就收回來,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不知道為什麼權狀會在原告丘秉鈞那邊。」、「(法官問:99年4月7日媽媽就已經嗜睡住院,意識是否不清楚?)當時媽媽血糖血壓呈現昏睡,所以送去醫院。99年5月5日媽媽又發作,血糖血壓升高,又送醫院,當時狀況不好才去住醫院,昏睡狀態時,叫她時,他會發出嗯嗯聲,她有時想要翻身,她會叫外勞名字,但不會表達要翻身的內容,只是發出恩恩聲,外勞依經驗就自動幫她翻身,後來99年5月就插了鼻胃管,用鼻胃管餵營養液,24小時插管,當時已經需要包尿布,插鼻胃管後,就不太會講話,因為媽媽第二中風是傷到語言神經,所以語言表達困難。」、「(法官問:99年8月幫媽媽辦理贈與不動產,是你一個人辦的嗎?)是的,因為媽媽晚上不睡覺,在哭,我問媽媽原因,我跟媽媽說『我先問是不是我認為的原因』,我跟媽媽說『是不是因為很久沒看到爸爸跟妹妹』,媽媽就流眼淚,我問媽媽『是不是要看房屋所有權狀』,我就去找,但找不到,媽媽生氣在鬧,我後來就去重新申請所有權狀,我後來問媽媽是否要過戶給小兒子,媽媽就點頭並拉我,但是她並沒有講話,她有發出恩恩聲,但是講不出話來,後來我自己去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人員說只要媽媽拿委託書給我就可以辦,不需要媽媽到場,媽媽那時已經不能簽名,我就拿媽媽的手按指紋,我有跟媽媽說須要她蓋章,我就拉媽媽的手按在委託書上,媽媽的手伸出來給我按,後面的過戶程序都是我一個人在跑與辦理。」、「(法官問:為何沒通知大家?)我有問媽媽是否要通知其他子女,媽媽搖頭。」等語(見本院家事庭卷辯論筆錄)。

原告丘綠綺當庭駁斥丘綠洲而陳述:「丘綠洲說謊,99年家族會議,丘綠洲說要把媽媽送安養中心,說權狀要給小弟(被告)保管,我們大家認為權狀要給大弟(原告丘秉鈞)保管。99年5月我有去照顧媽媽,媽媽當時已經無意識,呈現植物人狀態,叫媽媽,媽媽都沒有回應。我爸爸及妹妹過世後,媽媽就幾乎癱下來不會講話,她也不知道有繼承妹妹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家庭事卷宗辯論筆錄)。

原告丘綠綺及丘綠雁均於本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丘綠洲於99年2月16日家庭會議時有出示系爭不動產權狀給大家過目,當場交付原告丘秉鈞保管,眾人決議不要告訴母親有關父親及姐妹丘綠茵已過世事實(見民事庭卷第187頁以下)。

依此可知,被繼承人丘葉金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前四個月,即99年4月及5月時,已多次中風而呈現昏睡狀態,全身癱瘓在床,僅偶而發出嗯嗯聲,全天插鼻胃管,無法言語,根本無法了解複雜的法律契約及理財處分財產問題,事實上亦無能力外出辦理系爭房地的任何複雜過戶手續,其無法言語或寫字表達贈與不動產意思,是認被繼承人丘葉金英根本無能力表達贈與不動產的意思表示。

依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丘葉金英當時身體狀況不佳,隨時可能過世,名下的不動產價值不菲,涉及全體子女的繼承利益,關係人丘綠洲竟一人獨自認定有獲得母親的委託授權,私下與被告辦理不動產的贈與過戶,且未通知有利害關係的原告等人,顯不合情理。況且,依丘綠洲前揭自述有獲得被繼承人同意辦理贈與之情形,被繼承人當時只能發出嗯嗯聲,不僅全天插管,且無法言語,可見係丘綠洲個人主觀的猜測臆想,根本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有清楚的贈與意思表示。

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最早係由關係人丘綠洲代理母親辦理取得,依丘綠洲前揭自述,伊承認曾於99年2月16日家庭會議時出示所有權狀給全體繼承人看,但伊忘記是否有收回來云云,惟依社會經驗判斷,不動產所有權狀乃重要財產證明,丘綠洲如事後找不到所有權狀,何以不向其他兄弟姐妹詢問;參酌原告等四人均一致主張丘綠洲早已於99年2月16日家庭會議時轉交所有權狀予原告丘秉鈞保管,且該過程曾有一番爭執,因丘綠洲當時希望轉交予被告保管,但經原告等人全部反對,是以丘綠洲在該爭議後,豈可能忘記所有權狀最後交由誰保管。又原告丘綠綺與丘綠雁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該所有權狀確實於該次家庭會議轉交原告丘秉鈞保管,原告丘秉鈞亦提出其保管的所有權狀正本為證(有其提出的影本附卷);因此可以推知丘綠洲係謊報遺失所有權狀並申請新權狀,而其謊報的動機,應係無法取得原告等人的同意,不敢讓原告等人知悉接續要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的手續。

2、證人張忠賢於本院證稱:其自92年到丘葉金英往生前,每週三次前往丘葉金英的富山街住處為伊按摩,費用由丘綠洲給付,丘葉金英有高血糖,左邊偏癱,右邊有力氣可以動,意識清楚,耳朵很靈,比較少跟我交談,不會跟我聊天,沒有聊天過,她不太講話,只有在按摩不舒服時會說不要,甚至用捏的表示不要,丘葉金英住院期間就沒有按摩,從92年中風後手腳不便,無法走路,剛認識時還可以站,後來身體慢慢衰退,中風是跟血糖有關係,99年4月再次中風後,就沒有再跟我講其他話等語(見民事庭卷第213頁以下)。

依此證人所述,被繼承人丘葉金英中風癱瘓多年且無法正常言語,僅會說「不要」,於99年4月再次中風以後更不講話,可見丘葉金英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前四個月即已陷入意識耗弱狀態。依事理經驗法則,此等中風癱瘓病況及意識狀況,不可能回復好轉,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時間,顯然已達到無法表達複雜的贈與不動產意思表示之程度。是以本件不動產的贈與法律關係,有明顯的意思表示瑕疵。

3、依卷內的丘葉金英病歷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丘葉金英於99年4月8日入院至99年4月19日出院,其昏迷指數均為GCS-E1M4V1,醫生證明亦記載GCS-E1V1M3,99年5月5日再度入院至99年5月17日出院,其昏迷指數均為GCS-E1M3V 1;所謂「E1」代表EYE OPENING眼睛睜眼程度僅1分,「M4」代表MOTORRESPONSE運動反應有4分,「V1」代表VERBAL RESPONSE語言反應僅1分;可見被繼承人當時難以清醒睜眼,且難以講話,更不可能表達複雜的法律贈與意思;以上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和平院區)99年4月及99年5月病歷及護理記錄,及在99年4月19日及99年5月5日出院時,評定GCS昏迷指數為5分(E1M3V1),99年5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GCS:E1V 1M2、GCS:E1V1M3,急診護理紀錄亦記載為GCS:E1V1M3;其急診醫囑單,醫師診斷ICD- 9-CM為「780.09其他意識改變」、「低血糖性昏迷」。

再參酌原告提出我國身心障礙鑑定基準資料(卷內原證十七),符合第一類別「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類別及判定基準者」,符合植物人之意識狀態。

99年5月21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卷內原證十八),其診斷病名為「腦中風」,醫師囑言亦為「因上述病變,肢體癱瘓需電動床使用」。

再由99年12月16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時,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病歷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卷內原證十九),於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為「1、腦中風」、醫師囑言「病人罹患上述疾病,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照護需求評估欄記載:「需24小時

照護」,由其後附之【巴氏量表】(卷內原證二十)記載「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丘葉金英自99年4月再度中風後入院,到104年5月30日過世前,都是持續重度昏迷且不省人事的意識狀態,堪信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丘綠洲未經被繼承人丘葉金英同意,擅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告名下,係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需於繼承開始時,即有此事實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一九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因被告未否認原告等人係被繼承人丘葉金英的繼承人身份,亦未於繼承時自命為單獨繼承人,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及第831條定有明文。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有明文。

依上開調查,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時期,被繼承人已陷入意識耗弱程度,不僅全天插管,且不能言語,僅偶而發出嗯嗯聲音,根本不可能表達複雜的法律贈與意思表示,被告與丘綠洲竟共同利用被繼承人丘葉金英意識耗弱狀態,不法使用過戶手續前一年的丘葉金英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前一年辦理繼承不動產之用),由丘綠洲假冒被繼承人的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不動產的過戶登記手續,顯已共同侵害丘葉金英的所有權,被告與丘綠洲因此負有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丘葉金英斯時已取得對於被告與丘綠洲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丘葉金英過世後,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原告等人乃部分公同共有人,基於全體繼承人利益,請求侵害人之一即被告,回復原狀而塗銷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兩造及關係人丘綠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至於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併主張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就被告侵權行為之規定,認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部分,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本件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