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江麗娜
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玄律師被 告 江烱聰訴訟代理人 王彩平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63 條第1 項本文分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2.被告應自民國99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江麗娜新臺幣(下同)13,532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9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江慧娜13,532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99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江炯宏13,532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自99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江炯毅13,532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被告應自99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江麗娜13,532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自99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江慧娜13,532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自99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江炯宏13,532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自99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江炯毅13,532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復於107 年
6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被告應自99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4 千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再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並於108 年4 月22日具狀表示同意。是本件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4 千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於99年3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江烱聰、原告江炯宏、江炯毅、江麗娜、江慧娜,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兩造原已於99年9 月9 日談妥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由原告江炯宏與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由原告江炯毅繼承;附表一編號5 、6 不動產由原告江慧娜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7 、8 不動產由原告江麗娜繼承。嗣後被告改變初衷,且就兩造原已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登記,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命原告江麗娜應將附表一編號7 、8 不動產、被告江慧娜應將附表一編號5 、6 不動產、被告江炯毅應將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於99年9 月9 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提起上訴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71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實令原告難以甘服,然因訴訟甚為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原告不得已只好捨棄上訴。然被告於該案獲得勝訴判決後,迄今遲遲未依照上開民事判決意旨辦理塗銷登記,而使江游玉榆之遺產迄未能分割,而一直維持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但被繼承人江游玉榆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以維權益。
㈡兩造纏訟多年,關係十分不睦,且兩造有民刑事訴訟多起,
雙方完全已無互信基礎,難以期待兩造未來能和平同居於一處。如以原物分割,將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或造成客觀交易價值之顯著減損,原物分配之方式顯不適當,故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至附表一編號9 至13動產部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
㈢被告自被繼承人江游玉榆逝世後,無權獨自占有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5 號2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於前案之歷審訴訟中,均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之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共識,則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自被繼承人江游玉榆逝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更換門鎖,並張貼公告拒絕其他繼承人進入,而占有系爭板橋房地。
2.被告以替原告保管個人物品等語抗辯,實屬無稽!蓋原告若有個人物品當可自行保管(假設語氣,假設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有),且該物品甚少、價值甚低,殊無由被告獨自佔用二間房屋,而假藉替原告保管個人物品,行占有系爭板橋房地之實。系爭板橋房地之門鎖係早在99年8 月就遭被告擅自更換,被告並揚言「我將永遠不讓江麗娜和江慧娜」踏進家門一步,顯見被告早有排他使用之不法意圖,而原告江炯宏早已於99年8 月25日回信給被告表示「你絕對無權更換家門之鎖」,明白表示拒絕被告擅將系爭房屋據為己用,顯見被告自始有擅自佔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提起本訴已逾一年三月,若被告並無擅自不法佔用系爭板橋房地之不法意圖時,理應在接獲原告之起訴狀後,立刻將系爭板橋房地之鑰匙交付原告,然被告迄未交付鑰匙,且繼續佔用系爭板橋房地,自難謂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當得利。被告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佔用系爭板橋房地,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規定甚明,被告自無從以曾和被繼承人江游玉榆同住,而主張在江游玉榆往生後,仍可繼續不法佔用系爭板橋房地。
3.系爭板橋房地步行約1 分鐘可至便利商店,約2 分鐘至最近之公車站牌及臺灣銀行,3 分鐘可至新埔捷運站2 號出口,走路約7 分鐘可至三猿廣場賣場,開車約1 分鐘可接64號快速道路、連接高速公路,附近有致理科技大學、中山國中,距離三鐵共構之板橋站約1 公里。參酌鄰近租金行情實價登錄,公寓租金均價為每坪1233元,月租金合計64,584元,扣除被告之應繼分5 分之1 後,被告不當得利數額為51,667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2,917元。然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上開房屋租金應以每月各一萬元計算,但本件暫先請求每月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4千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分割方法之意見:
1.分割方法一: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3 至8 不動產,按應繼分原物分割予原告4 人。如依上列方式致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其金額由鈞院定之。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列動產,按應繼分分割結清。
2.分割方法二: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3 至8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部繼承人。如依上列方式致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其金額由鈞院定之。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列動產,按應繼分分割結清。
3.分割方法三:附表一編號5 、6 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8 不動產,按應繼分原物分割予原告4 人。如依上列方式致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其金額由鈞院定之。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列動產,逕按應繼分分割結清。
4.分割方法四:附表一編號5 、6 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8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部繼承人。如依上列方式致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其金額由鈞院定之。附表一編號
9 至13所列動產,逕按應繼分分割結清。
5.分割方法五: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不動產,按應繼分原物分割予原告4 人。如依上列方式致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其金額由鈞院定之。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列動產,逕按應繼分分割結清。
6.分割方法六: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部繼承人。如依上列方式致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其金額由鈞院定之。附表一編號
9 至13所列動產,逕按應繼分分割結清。
7.分割方法七: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由被告所有2 分之1權利範圍,另2 分之1 權利範圍,按應繼分原物分割予原告
4 人。附表一編號3 至8 不動產,按應繼分原物分割予原告
4 人。如依上列方式致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其金額由鈞院定之。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列動產,逕按應繼分分割結清。
8.分割方法八: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由被告所有2 分之1權利範圍,另2 分之1 權利範圍,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部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 至8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部繼承人。如依上列方式致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其金額由鈞院定之。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列動產,逕按應繼分分割結清。
9.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附表一編號3 至6 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江游玉榆生前最後的住所。而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則係兩造歷代祖先即先父先母牌位與香爐所在處,被告身為家族長子,基於我國風俗習慣,再加上被繼承人生前對祭祀十分重視,應將歷代祖先及先父先母牌位與香爐留置於自己可得處理之處較宜。爰請鈞院考量上述緣由,在設定分割方案時,優先就上開不動產擇一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
10.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遺產之動產部分,包括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與股票,其本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並無維持共有狀態之必要,爰請鈞院判決就各該動產遺產,逕依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以符經濟效益。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長期定居海外,而被告返台後即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板橋房地,因原告等人不常返家、或返家後只停留極短期間,故被繼承人晚年主要均由被告照料。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乃同財共居之狀態,而被繼承人不幸過世後,被告為料理後事、管理被繼承人所留下之系爭板橋房地,乃繼續居住於該房屋內。則被告係因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之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板橋房地,即不能認為無權霸佔,遑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2.原告等人(含其眷屬)之戶籍均分別或先後設定於系爭板橋房地。且系爭板橋房地內迄今仍存放有原告等之個人物品、衣物及家具等物件。可見原告等人亦有實質使用該房地,並非遭到被告單獨霸佔。
3.其中附表一編號6 之房屋,在原告等私自偽造的分割協議為登記後,原告江慧娜就於100 年1 、2 月間,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房客要搬進該房屋。又原告江慧娜當時表示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已由原告江炯毅授權她處理,因此要求被告離開,而被告在收受該電子郵件後,驚覺住處可能會遭原告強行進入,即前往警局備案,並於門口貼字條。原告江慧娜回台後,原欲進入附表一編號6 之房屋,但看到字條,便未進入屋內,而是對被告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4.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 、2 號不動產,亦由原告江炯宏獨自出租;附表一編號7 、8 號不動產一直以來也都是由原告江麗娜出租、獨自收取租金,則原告自己亦有擅自佔用、使用本件所涉不動產之行為。如果鈞院認為被告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即要主張抵銷,請求原告江炯宏、江麗娜應如實陳報所出租之上開房地之租金收入明細,以核算被告應分得之款項,進而確認抵銷之金額;如果鈞院認為沒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就不主張抵銷。
5.原告江麗娜曾於99年向被告表示欲返家心願,被告即以英文回以「這就是你的家,我也會在家歡迎妳…妳始終都是我最親愛的妹妹,不是嗎」等語,明確對原告表達善意與歡迎。更甚者,原告實際上曾於99年9 月初至99年9 月13日返台期間,均居住於系爭板橋房地,被告並未加以阻擋或驅趕,益見原告主張之無稽。又原告聲稱被告為阻擋原告進入系爭板橋房地,而將該房屋之門鎖更換。但事實上,被告之所以更換門鎖,是因為門鎖故障,被告乃將其更換,絕非為了阻止原告入門。況且,被告在更換門鎖後,亦有將新鑰匙交付原告。
6.原告在被繼承人江游玉榆過世後,明知兩造就遺產分割尚未達成協議,竟仍冒用被告名義、偽簽被告姓名而向地政機關分別申請為分割繼承登記、繼承登記與權狀核發,經鈞院10
1 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偽造文書等罪,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訴字第375 號、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可見原告等人早已覬覦獨佔遺產,甚至不惜為此觸法。在被告知悉原告偽用被告名義進行遺產分割後,曾向鈞院提起100 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之請求獲准,禁止原告對包括系爭板橋房地在內之遺產為一切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是故原告等人本就受到假處分限制,加以心中有愧,鮮少對被告提出返回板橋房地之請求。又原告等人經法院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宣告緩刑2 年,該判決係於105 年確定。原告隨即於緩刑期滿之107 年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益見原告此前係因偽造文書案件而不敢主動處理遺產。再者,原告自承在江游玉榆過世之後,原告等均未曾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板橋房地。原告等復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企圖不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遭判刑定讞。則原告過去不思以正當管道與被告協議遺產之分割事宜,而以違法方式意圖處分系爭板橋房地,今復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就其行為,實屬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7.不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板橋房地是否有據,其主張之金額亦屬不合理。蓋該房屋之屋齡逾40年,屋內裝潢亦已超過,屋況有諸多不良之瑕疵。雖根據內政部資訊平台之資訊,與系爭板橋房地同地段之房屋普遍租金行情約為每坪1,000 元左右,該房屋既有上開缺陷,縱然出租,租金亦應遠低於行情。查系爭板橋房地之房屋面積分別約為27.32坪與25.06 坪,合計52.38 坪,構造為加強磚造,屋齡為44年,參照新北市房屋之折舊率,板橋房地之每年折舊率為1.2%,是以,系爭板橋房地之每坪租金約為528 元【計算式:
1,000 ×( 1.2%×44 ) =528 】。又因系爭板橋房地之屋況不佳已如前述,上開租金應再打三折為宜,故系爭板橋房地每坪租金應為158 元【計算式:528 ×0.3=158 (四捨五入至個位)】。再者,系爭板橋房地係由兩造所共有,故原告所請求之租金,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請求,即其得請求之每月租金應僅有6,621 元【計算式:158 ×52.38 ×4/5=6,621 (四捨五入至個位)】。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於99年3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江烱聰、原告江炯宏、江炯毅、江麗娜、江慧娜,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兩造協議分割,並已擬定分割協議,惟未獲被告同意,原告4 人即於99年9 月9 日持尚未成立之分割協議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江炯毅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3 、
4 之不動產;原告江慧娜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5 、6 之不動產;原告江麗娜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7 、8 之不動產;另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經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應塗銷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8 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地政機關乃依上開判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狀態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711 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並無任何有效之分割協議存在。
3.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游玉榆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江游玉榆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雖兩造間曾有數件民刑事訴訟,惟主要均係源自於遺產分配問題,考量部分不動產現仍為繼承人之一之被告所居住,屋內供奉祖先牌位,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祭祀祖先等情,認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之存款、股票,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且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故宜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
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
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板橋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被告夫妻與被繼承人同住在該處,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被繼承人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人,其生存時長期與被告同住,其應係基於親情,以居住為目的,同意被告無償借用於系爭板橋房地,且原告亦未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反對被告居住系爭板橋房地,是以,堪認被繼承人生前就系爭板橋房地已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被告借用系爭板橋房屋居住之目的,尚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同意被告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板橋房地,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受,原告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除被告(即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被告為之,始為適法。經查,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妻王彩平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原告並沒有跟我們說過要請我們搬出去,房子不給我們住,因為我們雙方沒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雙方早就鬧翻了,不會對話,原告4 人平時都住在國外,曾經原告其中一人要進入系爭板橋房地,但無法入內,還有報警處,被告也曾發電子郵件拒絕兩個妹妹進去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足見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板橋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現仍繼續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阻撓原告進入屋內,更換門鎖,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板橋房地云云,然原告既未曾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板橋房地係基於現仍繼續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占有使用系爭板橋房地有合法之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板橋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游玉榆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分割方法 ││ │ │範圍或數量 │ │├──┼────────────┼──────────┼──────┤│ 1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0000分之77 │原物分割,由││ │514地號土地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全部 │比例分配。 ││ │18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臺北市○○○路○○○ 巷○ 號│ │ ││ │5 樓之2 ) │ │ │├──┼────────────┼──────────┤ ││ 3 │新北市○○區○○段1798地│4分之1 │ ││ │號土地 │ │ │├──┼────────────┼──────────┤ ││ 4 │新北市○○區○○段2211建│全部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路○ 段○○○ 巷1 │ │ ││ │弄3號2樓) │ │ │├──┼────────────┼──────────┤ ││ 5 │新北市○○區○○段1801地│4分之1 │ ││ │號土地 │ │ │├──┼────────────┼──────────┤ ││ 6 │新北市○○區○○段2215建│全部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路○ 段○○○ 巷1 │ │ ││ │弄5號2樓) │ │ │├──┼────────────┼──────────┤ ││ 7 │新北市○○區○○段283 地│4分之1 │ ││ │號土地 │ │ │├──┼────────────┼──────────┤ ││ 8 │新北市○○區○○段583 建│全部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路○○○ 巷○○弄2 │ │ ││ │之2號) │ │ │├──┼────────────┼──────────┤ ││ 9 │交通銀行存款 │1,273元及其利息 │ ││ │ │ │ │├──┼────────────┼──────────┤ ││10 │第一銀行存款 │868元及其利息 │ ││ │ │ │ │├──┼────────────┼──────────┤ ││11 │中央信託局(台灣銀行)存│1,292元及其利息 │ ││ │款 │ │ │├──┼────────────┼──────────┤ ││1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7股 │ ││ │ │ │ │├──┼────────────┼──────────┤ ││13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3,803股 │ ││ │公司股票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 │江烱聰 │五分之一 │├──┼────┼─────┤│ 2. │江炯宏 │五分之一 │├──┼────┼─────┤│ 3. │江炯毅 │五分之一 │├──┼────┼─────┤│ 4. │江麗娜 │五分之一 │├──┼────┼─────┤│ 5. │江慧娜 │五分之一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父江火旺所遺留土地┌──┬───────────────┬──────────┐│編號│名稱 │權利範圍 ││ │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5分之1 ││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5分之1 ││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6分之2 ││ │ │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5分之1 ││ │ │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5分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