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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周琴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被 告 葉力嘉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所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萬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 頁至第25頁),復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4,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21頁至第2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周琴於58年5 月14日,與訴外人葉章龍結婚,復於10

4 年6 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原告起訴時,訴外人葉章龍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1 樓、2 樓、4 樓、5 樓等4 筆房地,此4 筆房產皆為訴外人葉章龍之婚後財產,嗣訴外人葉章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該離婚訴訟期間,逐一以低廉之價格,出售其名下不動產,於

106 年1 月14日,訴外人葉章龍死亡時,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在該離婚訴訟期間,訴外人葉章龍於104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力嘉,並辦妥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根據原告依其週邊500 公尺、屋齡20年至30年,樓層2 樓以上之不動產物件,其實價登錄之價金計算,平均一坪單價約為35萬元,估計系爭不動產4樓房地,市價應為9,61萬8,000 元,被告雖於104 年6 月29日,以買賣之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所有權,惟約定之交易總價,僅為545 萬元,相較於系爭不動產1樓房地之成交價格為1160萬元、2 樓房地的成交價格為80

0 萬元、5 樓房地的成交價格為760 萬元之售價,僅為45折到7 折不等之價格,復因系爭不動產1 樓房地、2 樓房地及5 樓房地之售價,均係訴外人葉章龍斯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急於以非合理之價格脫售,始有該等未合於市價之成交價格,益徵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其545 萬元之售價,顯然不足於市價,其交易價格顯不相當。

(三)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約定交易總價為545 萬元,被告並未足額給付,且於104 年7 月6 日,被告雖有電匯4,87萬4,071 元入訴外人葉章龍之帳戶內,惟於次日即104 年7月7 日,由被告之母葉秀涓提領現金350 萬元;此外,被告之母及被告復於104 年7 月29日及104 年8 月31日,使用該帳戶,分別匯款12萬元及4 萬元,足徵訴外人葉章龍之生前財產,包含:金融卡、印鑑、存摺、密碼等,均為被告夥同被告之母葉秀涓實質上共同把持,且該帳戶其餘以金融卡密集迅速提領等情,亦應為被告及被告之母葉秀涓所為無疑。

(四)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斯時市價應有9,61萬8,000 元,而依被告稱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其買賣價金為545 萬元,然扣除被告嗣後領取之款項366 萬(計算式:350 萬+12萬+4 萬=366 萬,尚未計算金融卡提取部分),被告實際僅支付1,21萬4,071 元(計算式:4,87萬4,071 -366萬=1,21萬4,071 ),其交易價格顯不相當。準此,被告與訴外人葉章龍買賣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之要件,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8,40萬4,000 元(計算式:9,61萬8,000 -1,21萬4,071 =8,40萬3,919 )。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葉章龍,為直系血親關係,於104 年5 月9 日,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親屬間之有償買受,被告並分別以轉帳及現金等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故被告以親屬間買受之相當對價,與被繼承人葉章龍為買賣,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

(二)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於匯款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葉章龍後,即自被繼承人葉章龍中和區農會帳戶內提領366 萬元,而認被告實際僅支付1,21萬4,000元予被繼承人葉章龍,屬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4 樓房地云云。惟經法院調取上開被繼承人葉章龍中和區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證,被繼承人葉章龍於104 年7 月29日、104 年8 月31日,取款12萬元、4 萬元之原因,實係為支付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費用及房租,而於104 年7 月7 日取款350 萬元部分,則係被繼承人葉章龍本人所親領,並非被告提領,以上均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葉章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葉書澤、葉秀涓之間,於法院尚有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事件(即本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之另案,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以「800 萬元」,有償與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葉章龍買賣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並請求以該價額分配剩餘財產,並經判決認定其數額,然原告竟於本件,先主張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請求返還「9,61萬8,

000 元」價額,後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再改為主張被告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請求被告返還「8,40萬4,000元」,原告上開請求之原因及金額前後矛盾,顯見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即被告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該8,40萬4,000 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所為之請求,須符合「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方得就其不足額,向第三人於其受益範圍予以請求返還之要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之情事,且亦未舉證證明該「不足額」之金額,即逕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4,000 元云云,即不符合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法成立。

(五)另原告於上開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已清楚載明原告於

104 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其婚後財產遭受侵害,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卻遲於10

7 年1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消滅。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3 亦有所載。準此,對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不足額,該請求權之2 年時效,應自該請求權人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算,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逾5 年後,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二)經查:

1、基礎事實之認定

(1)原告與訴外人葉章龍於58年5 月14日結婚,復於104 年

6 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0

5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824 號判決離婚,惟該離婚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151 號審理期間,訴外人葉章龍於106 年1 月14日死亡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葉章龍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824 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卷二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139 頁至146 頁),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葉章龍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

6 年1 月14日消滅。

(2)又訴外人葉章龍前於104 年6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4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交易價金總額為545 萬元,並於當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7頁、第219 頁、第275 頁),亦足認定。

2、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章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即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而被告則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為親屬間之有償買受,取得之對價非屬顯不相當,況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其所謂婚後財產受侵害,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然原告遲於107 年1 月

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並未依法於2 年之消滅時效完成前,為此起訴,故為時效抗辯等情。查:

(1)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該離婚訴訟期間之104 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訴外人葉章龍將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出售予他人,有原告提出之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載之列印時間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1頁,卷二第173 頁);復於104 月11月2 日,原告委請律師向訴外人葉章龍發律師函,要求訴外人葉章龍將出售系爭不動產1 樓、4 樓、5 樓所得價金,給付其中二分之一予原告(見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另原告及訴外人葉章龍於104 年年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相關刑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6638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726 號、第727 號、第728 號、第

729 號、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卷三第49頁至第57頁),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均堪認定。

(2)而原告並不否認,於104 年10月30日,即知悉訴外人葉章龍將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出售予他人,惟辯稱:原告於104 年間,僅知系爭不動產4 樓房地,係出售予第三人「黃天亮」,而非被告葉力嘉,當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以低於市場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4 樓房地,原告根本無從判斷是否有成立顯不相當對價之要件,故該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云云。

(3)惟按,時效消滅制度,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害及法律之安定性;復參以,民法第1030條之3 第3 項係規定:「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者之文字體例及構成要件,均顯有不同;再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3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第二項所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護交易之安定』,爰為第三項之規定。」,顯然立法者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公平性之維護、相關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之維持、有關涉及第三人之保護與考量,以及法律關係安定性等諸多因素,均已為利益權衡,並在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予以裁量並加以立法,其在價值判斷上,顯然與侵權行為之評價及衡量,有所不同,相關之規定及要件,自有其區隔。是原告於104 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時,已於104 年10月30日,調閱相關系爭不動產1 樓、2 樓、4 樓、5 樓各樓層之謄本(見卷一第51頁、第61頁、第69頁、第79頁上載之列印時間),即已知悉訴外人葉章龍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全數出售,且斯時訴外人葉章龍並無大量資金需求,故顯而易見,訴外人葉章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是可認原告應自104 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不足額返還請求權之

2 年時效,應自104 年10月30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7年1 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9 頁),顯已逾前揭法文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不足額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40萬4,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