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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42號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徐惠玲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 代理人 邱鼎恩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曾振龍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6年度婚字第242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離婚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貳分之壹。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徐惠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代墊扶養費,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曾振龍(下稱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與兩造之離婚事實相關,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酌定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本院審理後,原告於107年2月26日、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6日迭次具狀變更聲明,最終聲明調整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556元。次查被告原反請求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9,459,489元;嗣被告於109年6月9日、109年10月16日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調整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原告應給付被告28,031,35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解消之基礎事實,於法未有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83年結婚,共同育有子女曾璽宇、曾國菘。被告於92年在中國與公司助理發生婚外情,且被告始終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以求得原告諒解,最後因事情已無法收拾,被告打電話向原告及子女坦承此事,並希望事情不要鬧大。原告當時開了子宮肌瘤手術,又聽聞被告背叛一事,身心俱疲,但當時子女均未成年,且被告又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告不得已只能選擇忍耐。104年間,被告失業回台,仍不改其於工廠命令他人之性格,若家人不願,便以精神虐待方式使家人同意為止,甚至憑空幻想原告外遇,當著子女面前指責原告,原告因而產生劇烈頭痛,於105年時更曾短時間至醫院急診兩三次,而今復因與被告間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各項訴訟,導致精神壓力甚鉅,長期胃病亦嚴重復發至不得不就醫治療,子女曾璽宇亦因此承受莫大壓力難以繼續就學而辦理休學一年在家調適。被告曾於105年9月,主動與原告談判離婚,但要求原告將位於中國之不動產過戶,並於同年10月2日主動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不接原告電話,顯然為惡意遺棄,且兩造於107年4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均稱同意離婚,更表徵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法挽回,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105年10月2日搬離共同住居所,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期間原告雖曾勸說子女曾國菘與被告一同居住,詎子女曾國菘同年月9日即帶行李回家,並告知無法與被告同住屋簷下,故迄今兩名子女皆與原告同住,爰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105年至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429,556元【計算式:曾璽宇:(20,730元×1/2×3個月)+(22,136元×1/2×6個月);曾國菘:(20,730元×1/2×3個月)+(22,136元×1/2×12個月)+(22,419元×1/2×12個月)+(22,419元×1/ 2×3個月=429,556元】。

(三)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56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針對反請求答辯部分:

1.兩造婚後原告即專職家管,家中經濟俱賴被告,惟被告所賺取費用均由被告自行管理,原告僅被動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家庭費用,並用於家庭生活及子女所需,若原告確有被告所述濫行花用之情,被告豈有每個月繼續交付之理,是被告主張原告將其所交付金錢用於不明用途云云,顯無所據。而被告所呈之LINE通聯記錄,係105年10月3日之對話,原告早年為顧全被告事業委屈忍耐被告外遇事實,且被告失業返國後不改其高官性格對家人頤指氣使,長期欺壓原告,面對被告所提不合理離婚條件,難道連提出自己認為合理之離婚條件都有錯嗎?是以,本件兩造婚姻雖已生破綻且無法挽回,然此破綻之肇生實可歸責於被告,至其指謫遭原告冷嘲熱諷云云,甚屬無稽,更難證有何受精神上虐待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2.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抗辯則以:

(1)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起訴狀中,謊稱自己省吃儉用,將薪資全數匯回台灣供妻子兒女生活,並指責原告未曾再工作、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甚至誣指其於104年底處分中國不動產而匯回台灣之人民幣170萬不知去向、原告請二哥周南翔代操作股票損失130萬及私自挪用存款借予周南翔40萬等,試圖抹黑原告,實則被告從未將其前往中國任職所得薪資全數匯回台灣。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a.被告於反訴起訴狀自認其於104年處分中國不動產,獲得價金人民幣300萬元,扣除匯回台灣之人民幣170萬元,仍保有人民幣130萬元。

b.被告曾出示電腦帳戶資料,並向曾國菘表示其於大陸商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銀行)有價值人民幣100萬元之保單、人民幣62萬元之基金投資及價值約72萬元之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股票30張。經查詢,被告曾有經招商銀行廣州分行流花支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理財專戶之紀錄,顯見被告確有使用招商銀行帳戶進行基金等投資,且從曾國菘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反應其應依照承諾內容賣掉股票以維持生活等語,亦可證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產,方有如何處理資產之對話內容。曾國菘證述之內容為其親眼見聞情事,且當庭具結表示證言真實性,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而曾國菘於105年9月20日協商時見聞之經過,與曾國菘是否曾督促被告出面協商無涉,更無由逕行扭曲為威脅被告之行為,被告執此稱曾國菘證詞偏頗云云,並無所據。

c.被告自105年9月即未給付生活費,而其自106年2月返回中國任職,每月薪資為人民幣5萬元,迄今薪資及獎金收入共計2,620,750元。又被告於中國康師傅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即已超過30萬元,未匯回台灣部分係由被告自行投資中國或境外保險與基金,且被告於89年至101年間,在中國之房租、水電、子女教育費用亦由公司負擔,期間收入共計1,200萬元,有超過1,000萬元之所得不知去向,況嗣後跳槽至惠爾康公司之薪資更高達40萬元,匯回台灣亦不及半數,顯然留存於招商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之存款帳戶及理財專戶內,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本有提出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消極拒不提出相關文書,應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認被告確有前開財產而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3)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a.被告於原證7、8提出之借據,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且觀其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對其姊夫劉莒光30萬元及胞弟曾振忠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借貸金流存否,亦無法證明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此外,被告雖稱與曾振忠借貸100萬元係用於父母照護醫療費用云云,惟被告有多位兄弟姊妹,何以父母之醫療費用單由被告負擔?實則,被告前於105年10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請求移轉登記中和及廣東之不動產,另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供擔保100萬元,是該筆借貸顯為繳納擔保金之用,屬被告個人資金需求,無論是否向他人借款均不得計入婚後債務。

b.被告曾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原告商借150萬元,卻遲遲未歸,故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協商離婚事宜時,請求返還,並經被告同意得到三張銀聯提款卡,然而被告未全額清償,原告僅提領人民幣25萬元,約1,117,432元,若鈞院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則原告主張以剩餘之382,568元抵銷【計算式:1,500,000元-1,117,432元=382,568元】。

(4)原告婚後債務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積極重返脫離20年之社會職場,從事照顧寵物之工作,賺取每月8,000元之微薄收入,亦向二哥周南翔借貸937,000元,以支應迄今生活費、子女學費、前往中國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之旅費等。

(5)兩造就離婚一事仍由鈞院審理中,因夫妻財產關係尚未消滅,故被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被告於109年6月9日追加請求自106年10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婚後,原告與二名子女曾在89年間至101年初陪同被告在中國工作、生活,嗣原告與子女因就學教育考量而回到台灣,被告則將於中國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匯給原告,供其與子女生活,自己省吃儉用,並將存款用於購置中和及中國廣州市不動產,且因愛護原告,故將全數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上開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均係由被告繳納。孰料,原告自101年回到台灣後幾乎不曾再前往中國探視被告,即便請求原告前往中國探視被告,亦屢遭拒絕,被告因此感到萬分沮喪。被告曾於104年底遭公司資遣而返台找工作,然而原告不僅不能體諒被告之辛苦,甚至開始疏遠被告,並煽動長女與被告爭吵。由上足見,被告有工作時為家庭盡心盡力,確保原告及二名子女生活無虞,但在中年之際失業無穩定工作時,竟遭原告冷嘲熱諷還提出離婚要求。且被告在中國工作期間,原告竟近四年以來不曾主動前往被告工作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長年以來與被告形同陌路。原告在被告飛黃騰達之時享受一切利益,甚至被告還將房產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卻在被告失業時亟欲擺脫被告而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1.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基金、股票、其他存款等,除未提供任何書面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外,更僅傳喚兩造之子曾國菘為證人,然曾國菘與原告關係較為親密,且其亦在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手寫協議時多次威脅被告必須同意原告之條件;再者,從曾國菘於109年6月9日之證言足見,原告確實不願意離婚,係為了挽留原告,而向原告及曾國菘謊稱自己尚有很多存款及投資等,且曾國菘一下在鈞院面前振振有詞表示他記得當年被告有提供賬戶頁面予其核對金額,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時竟已不記得網頁內容及投資項目名稱,前後證詞矛盾,更何況,其所證稱之日期已將近4年前,怎可能還記得當年電腦畫面為何?又法官詢問曾國菘既然被告有存款、基金等,為何向被告索取生活費時,只要求被告賣股,而不要求拿出部分存款,竟迴避問題而稱:「爸爸說股票會增值,所以不願賣」,由此可證,曾國菘所言其親眼見證被告尚有存款、基金等投資顯然不實在,因直接處理存款、基金部分較為迅速,而賣股籌生活費根本緩不濟急且有違正常經驗法則。

(2)證人劉莒光、曾振忠均證稱被告回台後無收入僅能開UBER勉強維持生活,且因經濟拮据分別向二人借款30萬元、10

0 萬元,若被告真有大筆基金、存款、股票等,何須向劉莒光、曾振忠借款,且至今均無能力償還整筆本金?又兩造之子女自小即讀私立學校,每學期二人學費將近百萬元,原告又未曾工作,若非被告將薪水匯回,回台後努力開UBER維持生計或向原生家庭籌款支付,原告及兩造之子女何來生活費?由此可見,被告根本不可能有大筆存款、基金、股票,若被告在離婚前曾有資金,亦因原告與兩造之子女以及原生家庭龐大支出而用盡。

(3)被告為曾家明、林水治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不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1)由證人劉莒光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劉莒光借款30萬元,另被告於105年9月間遭原告趕出家門,旋即向訴外人陳素金承○○○區○○路○○○號3樓之15之房屋,且依兩造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確實有繳納一年房租,加上押租金等,總計近30萬元,與劉莒光所言一致。

(2)依證人曾振忠於109年8月4日證稱足見,被告確實有向曾振忠借款100萬元,且由證人所述之撥款日期及被告透過胞妹曾瑩瑩按月匯款予曾振忠繳付每期貸款約6,280元可知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前即積欠曾振忠100萬元。

3.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原告雖主張依曾國菘證詞及反訴被證12之匯款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150 萬元,然反訴被證12之匯款紀錄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且單憑曾國菘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借款關係。又原告匯出之時間於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後,可見原告係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害及原告利益處分,應將此部分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4.原告婚後債務部分:原告所列載之93萬7000元債務係於本件離婚訴訟後產生,不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之債務,況原告僅提出附表明細,亦無法證明係原告向他人借款之債務關係。

5.被告在日前發現原告曾在104年、105年間請二哥周南翔代操作股票失利,虧損金額達130萬元,並將被告交付其保管之40萬元借款予其二哥至今未還。原告自婚後未曾工作,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卻將被告省吃儉用匯回之生活費及委由其代保管之存款花費殆盡,浪費成習,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反而使之減少。如仍使原告得與被告平分共享婚後財產,顯失公平,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並以被告為2/3,原告為1/3之財產分配比例,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28,031,352元【計算式:42,047,029元×2/3=28,031,352元】。

(三)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原告應給付被告28,03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同意離婚,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5年10月17日,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日為離婚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給付原告429,556元。

(三)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

(1)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0,252,272元。

(2)中國廣東省廣州市○○○路○○○○○○○○○○○號房,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人民幣4,397,682元。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159元。

(4)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7元。

(5)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8,184元。

(6)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69,583元。

(7)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34,341元。

(四)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

(1)中國招商銀行存款:人民幣3,310.12元。

(2)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4,810元。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53元。

(4)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56,347元。

(5)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09,814元。

(五)兩造於基準日後,在臺灣以各自名義所有之股票部分均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六)兩造於臺灣境內之婚後財產均無基金。

(七)兩造剩餘財產之價值單位為人民幣者,均以4.726為匯率換算為新台幣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請求離婚及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原告主張於本訴及被告答辯均認兩造於83年12月2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均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意離婚,核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依該條前段規定,自應本於他造之認諾,分別為他造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按父母對子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履行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2日搬離共同住居所,便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應分擔之扶養費用429,556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對於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原係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本件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105年10月17日作為本件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價額之基準日,此有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應為105年10月17日,合先敘明。

2.有關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兩造主要爭執者為被告婚後財產是否包含其於大陸銀行之存款、保單及基金?被告為曾家明、林水治為被保人投保之富邦人壽保單,是否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有香港旺旺股票?被告是否對原告積欠債務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之婚後財產於大陸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匯豐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有無存款及投資理財金?原告主張被告在中國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匯豐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存有活存、定存及理財帳戶明細,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計算等情。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尚有上開帳戶之存款,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本件亦無法查詢被告於中國地區之銀行帳戶資料,此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有關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業經中國建設銀行函覆:「本行並無鈞院所示姓名及統編之客戶帳戶資料,故無法提供其於105年10月17日之餘額資料,另該等帳號如屬中國建設銀行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因大陸地區法令規定對其存款人應負保密義務及依據『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本分行無法逕予查明」等語;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貴院前開函查帳戶(戶名曾振龍),經查並非開立於臺灣地區,相關帳戶於105年10月17日之餘額資料依法非本行於臺灣地區之各分行所能提供」等語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財字第2號卷一第297頁、第329頁),故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在上開三家銀行尚有存款及投資理財金等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前開存款及投資理財金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之婚後財產於招商銀行有無價值人民幣100萬元定存及價值人民幣62萬元之基金?原告主張被告於招商銀行有人民幣100萬元定存及人民幣62萬元之基金在招商銀行廣州分行流花支行之帳戶,並經證人曾國崧證稱曾看過被告招商銀行的電腦理財頁面等情。惟經本院函詢招商銀行臺北代表人辦事處有關被告於該行之基準日存款餘額,業經招商銀行函覆略謂:「本代表人辦事處僅得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本代表辦事處無法在台從事任何營業活動從而無任何客戶」等語,此有招商銀行臺北代表處字第2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財字第2號卷一第295頁),故本件尚無法查詢被告於招商銀行於基準日之定存或保單及存款餘額,而證人曾國崧當庭亦表示不記得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出示與證人觀看金額分別為100萬及62萬之財產名稱為何(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財字第2號卷二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即105年10月17日時,確實仍持有人民幣100萬元及人民幣62萬元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尚有前開人民幣100萬元及人民幣62萬元,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分別以曾家明(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7,152元)、林水治(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69,248元)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單是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質借、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且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被告,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3164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財字第2號卷二第95-97頁),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應屬被告所有,自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無誤。

(4)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有30張,價值72萬之香港旺旺股票?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尚有招商銀行價值約72萬元之股票30張,經查詢為招商銀行廣州分行流花支行帳號,且招商銀行之款項有轉匯至被告理財專戶之紀錄,顯示被告確有使用招商銀行之帳戶進行基金等投資,且證人曾國崧亦表示有看過被告在中國招商銀行的理財電腦畫面,並聽到被告口頭說他有30張旺旺的港股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財字第2號卷二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曾國崧雖證稱曾看到被告電腦股票資料,然證人曾國崧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持有上開股票之時間及持有之股數為何,亦難認定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仍持有上開香港旺旺之股票,而本件無法查詢香港地區之股票資料,自難認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股票。是原告主張前開30張,價值72萬之香港旺旺股票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並追加計算,並非可採。

(5)被告有無130萬元婚後負債?被告主張其積欠證人劉莒光30萬元部分,經證人劉莒光證述,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借據為憑。觀以證人劉莒光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要搬出去住,由於房東要求一整年的房租共30萬,證人劉莒光即於105年10月12日匯給被告30萬元,但由於被告在台灣沒有帳戶,因此是匯給被告胞妹曾瑩瑩的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被告於105年10月1日,確實有向訴外人陳素金承○○○區○○路○○○號3樓之15之房屋,且被告依約應繳納一年房租,加上押租金等共計30萬元等情相符,是被告主張於遷出兩造住處後,因另覓住處而有婚後債務30萬,應屬可採。另被告主張其積欠證人曾振忠100萬元債務部分,經證人曾振忠到庭證稱:105年10月間,被告有向證人曾振忠借100萬,證人曾振忠於一個禮拜內就去合作金庫申請抵押借款後,將100萬提領出來交予被告,並約定以10年120期,每期6200多元償還;被告係因臺灣跟中國的房子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被告想要假扣押原告名下的房子,但沒有擔保金,始向其借款等語無誤(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財字第2號卷二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該100萬借款應係被告欲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始向證人借款,被告辯稱向曾振忠借貸100萬元係用於父母照護醫療費用云云自無足採,衡以被告另案聲請假扣押所需提供之擔保金,難認與兩造之婚後財產之貢獻有關,故原告縱有向證人曾振忠借款100萬,亦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為是。

(6)原告有無93萬7千元之婚後負債可列入剩餘財產中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後停止支付生活費,並由原告自力對外招攬照顧寵物之工作,賺取每月8千元之微薄收入供應二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不僅積極重返脫離20年的社會職場,也不得以必須向胞兄借貸應急,一切生活費用、子女學費、兒子買機車,甚至前往大陸處理房屋出租事宜的旅費,均係由原告二哥周南翔所貸予共計新臺幣93萬7千元等語,並提出周南翔借款徐惠玲之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財字第2號卷一第139頁)。然依原告所提之明細表可知,僅105年10月5日之借款75,000元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剩餘財產基準日前,其餘借款之日期均在105年10月17日剩餘財產基準日後,依法自難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至於就105年10月5日之借款75,000元,依上開明細表所載,其目的為律師費,惟此筆律師費用應為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費用,原告未證明該筆訴訟費用與兩造之婚後財產貢獻有關,故亦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為當。

(7)被告於婚後是否尚積欠原告382,568元?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商借150萬元,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協商離婚事宜時,一併請求被告返還150萬,經被告同意返還並交付3張銀聯卡提款,然被告並未清償150萬全額,原告僅提領1,117,432元匯款與原告母親,被告尚有382,568元借款尚未清償原告,倘原告應給付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因被告尚有382,568元借款尚未清償原告,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382,568元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經查,原告既稱自被告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原告係將款項匯款與原告之母親,並提出原告母親徐顏梅雲之帳戶存摺影本(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財字第2號卷二第183頁)為證,另依證人曾國崧到庭證稱,兩造曾談論到證人出生前,原告母親曾給原告150萬,是為了買房子所用,原告要求被告要將150萬還給原告母親,被告有答應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財字第2號卷二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主張及證人所述,該筆150萬應屬原告母親所有,被告縱尚未清償完畢,債權人應為原告母親,實難逕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故原告主張抵銷一節自不可採。又被告另主張原告匯款與原告母親1,117,432之行為,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而有害於原告,應將此部分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同意償還上開款項與原告母親一節,業經證人曾國崧證述無誤,自難認原告匯款與原告母親之行為係為意圖減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8)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理由?被告雖主張原告曾在104年、105年間有因股票虧損130萬元及將40萬元借款予原告二哥至今未還等情事,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難認被告所稱可採。被告另稱原告自婚後未曾工作,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卻將被告自大陸匯回之生活費及委由其代保管之存款花費殆盡,浪費成習,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婚後雖無工作,然因被告多年在大陸工作,兩造2名子女在台之生活及家庭事務,多由原告承擔,原告獨自在台照顧子女及家庭亦應評價為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付出,自難認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再觀以原告現於臺灣及大陸均有不動產而無相關銀行貸款,且原告另有財產投資之剩餘財產已如前所述,亦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稱浪費成習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應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 41,173,001 元(20,252,272元+《人民幣4,397,682*4.726》+5,159元+17元+28,184元+69, 583元+34,341元=41,173,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263,768元(計算式:《人民幣3,

310.12元*4.726》+14,810元+753元+156,347元+209,814元+97,152元+69,248元-300,000元=26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0,909,233元(41,173,001元-263,768元=40,909,233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故被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20,454,617元(計算式:40,909,233元÷2=20,454,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額20,454,617元,及自離婚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