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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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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TEICT,BANG KHUN THIAN DISTRICT, BANGKOK METRONOLIS,THAILAND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及駁回追加備位之訴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及裁定廢棄(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再分別經最高法院發回(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及駁回再抗告(109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經本院合併審理(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以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係設有代表人之泰國公司,嗣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成立臺灣分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為外國法人,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109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901090640號函、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㈡第125-131頁,下稱本件更一第5號),足認被告具備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準據法: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係外國法人,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已確定之新臺幣(下同)869萬9,224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㈡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兩造間系爭執行債權之買賣關係,係於94至95年由原告於我國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被告推銷產品而為要約之事實,為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認定,因兩造國籍不同,且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上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其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行為地即我國法律。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7條規定:「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執行債權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債權係因買賣關係而生,此為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雖國籍不同,且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然依100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其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行為地即我國法律,是原告以系爭執行債權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7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第3號卷㈣第212頁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

三、訴之追加: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

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與被告積欠原告97、98年貨款債權9,058,027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抵銷而消滅;且系爭執行債權因被告轉讓予第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程萬遠,並經程萬遠於另案原告請求程萬遠給付票款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據以主張抵銷,倘該抵銷確定成立,則該執行債權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更審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本件更審前第1號)審理中另主張:因系爭執行程序扣押設定原告抵押權予各融資銀行之不動產,視同提前終止融資契約,各該銀行要求全數清償貸款,原告為避免提前清償貸款,依執行法院指示先提出1,163萬4,795元現款(下稱系爭案款)供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前經本件更審前第1號裁定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認定:原告主張上述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更審前第1號系爭執行債權是否經抵銷而消滅之事實攸關,倘系爭執行債權於本件更審前第1號先位之訴經抵銷而消滅,被告受清償1,163萬4,795元即獲有不當得利,堪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係立基於本件更審前第1號爭執之事實,且系爭執行債權之清償係因其他客觀因素,非基於抵銷抗辯權行使之結果,有情事變更之客觀情事,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認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自應准其追加等情,而裁定廢棄本件更審前第1號裁定,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本件備位之訴案列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以兩造間94、95年間交易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之部分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8,699,224元本息(即系爭執行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本即積欠原告97、98年間交易貨款共計13,757,953元未付,扣除系爭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高院第132號判決)按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結算被告未付貨款並准許原告抵銷之97年部分貨款1,768,984元及該案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第5號判決(下稱高院上更一第5號判決)改按民法第322條規定法定抵充結算被告未付貨款並准許原告抵銷之98年部分貨款2,930,942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97年、98年貨款高達9,058,027元(計算式:13,757,953-1,768,984-2,930,942=9,058,027),且均已逾清償期未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程萬遠於本件更審前第1號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被告98年間有積欠原告9,058,027貨款不爭執」,僅爭執「但我們主張貨款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也不能在本案中主張抵銷」等語,原告乃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3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於起訴時同時以被告積欠之系爭貨款債權9,058,027元為主動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8,699,224元互為抵銷,從而,系爭執行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自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件先位之訴,前經本件更審前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下稱高院更一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案列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⒉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

⒈系爭執行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

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認定已因抵銷而消滅,且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前亦已主張抵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可認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但被告卻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執行債權及因此受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

⒉又系爭執行程序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停止執

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提出系爭案款交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後,原告另案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被告假扣押,經原告提存假扣押擔保金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公股於105年9月12日將105年度9月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公字第6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令)送達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金股,系爭扣押令主旨載明:「禁止債務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本處金股104年司執字第143612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業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

且原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並經裁准停止執行,且對原告所提存系爭案款共計11,634,795元實施假扣押,由系爭假扣押執行股公股核發系爭扣押令通知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金股不得對被告為清償。如法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執行股金股將系爭案款辦理提存,即應視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核屬無債權之被告藉由法院執行處違反系爭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及系爭扣押令而受償,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1,634,795元等語。

⒋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4,795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

合法?⒈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提出系爭案款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新北院霞104司執金字第143612號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被告所聲請查封之原告不動產,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及75年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例認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為終結之意旨,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⒉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案款清償而消

滅,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及(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執行法院受領原告所繳交系爭案款時起已發生清償之效果,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款,業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並撥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等同已將系爭案款交付被告受領,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⒈兩造間97、98年貨款抵銷後餘額僅為749萬5166元:

⑴兩造間94、95年交易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歷審為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以下合稱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之部分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認定: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附表二)總額為1067萬8930元,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所負之該案損害賠償債務總額為1,

339 萬9,150元,扣除業經判決確定命其給付之869萬9,224元(即系爭執行債權),其餘469萬9,926元部分,經金橋公司以97年貨款餘額債權(151萬6,162元),及98年貨款債權(附表二編號1之貨款235萬5,750元及編號2之貨款118萬8,294元中之82萬8,014元,共318萬3764元)抵銷而消滅。故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於抵銷後之餘額為749萬5166元(1067萬8930元-318萬3764元=749萬5166元),具有既判力及爭點效,原告稱對被告尚有9,058,026元債權,與事證不符。⑵兩造間系爭貨款債權業已經被告於另案起訴時主動抵銷,被告對原告不再負有債務:

①兩造間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審理時,因被告對原告尚有98年

貨款債務共10,678,930元未清償,被告乃於99年1月29日起訴時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⑴運費損失4,961,971泰幣、⑵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6,212,679.5泰幣、及⑶營業上之所失利益17,565,672泰幣合計28,740,322.5泰幣(即上開受損害第二部分)扣除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僅就上開損害債權扣除後之餘額29,649,421元(40,328,351-10,678,930﹦29,649,421)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於99 年2 月11日以起訴狀送達於原告,應已發生抵銷之效力,故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98年貨款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自不能再予請求,亦不符民法第334條之抵銷要件,更不能於本件異議之訴再據以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債權。

②退萬步言,被告前將對原告之下列債權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⑴有1,462台燒壞液晶螢幕到不能維修的程度,型號分別為LA-0000 000台、LA-0000 000台、LA-0000 000台、LA-0000 000台,而LA-1502、LA-1508售價各為7,200泰銖,LA-1702、LA-1708售價各為8,990泰銖,因該1462台液晶螢幕無法修復,故被告亦無法折價賣出,則此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以各型號單價乘上數量為計算,LA-1502部分即為1,483,200泰銖(計算式:7,200×206=1,483,200)、LA-1508部分即為1,641,600泰銖(計算式:7,200×28=1,641,600)、LA-1702部分即為5,277,130泰銖(計算式:8,990×441=5,277,130)、LA- 1708部分即為3,964,590泰銖(計算式:8,990×441=3,964,590)合計共為12,366,520泰銖,依被告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99年1月29日起訴時對泰銖牌價即期買入匯率0.9507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11,756,850元;⑵2008年因原告所交付之機箱外殼不良,原告答應電腦機箱退貨,應退還貨款1,672,644元;⑶0000-0000年間因原告所交付之鍵盤及無線滑鼠不良無法修復,應退還貨款及損失1,004,034元(以上部分被告於原告主動清償前未曾起訴求償),上開損害債權中折合泰銖1,500萬元部分,被告於99年2月5日轉讓與程萬遠個人,作為抵銷原告於99年間對程萬遠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用(歷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以下合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則原告對被告之98年貨款債權亦應業已消滅。

③程萬遠為擔保被告對原告98年之貨款支付,乃簽發11張支票

予原告作為擔保,程萬遠所承擔之票據責任,其原因關係即係擔保原告之98年貨款債權,本質上應屬同一筆債權,惟原告於99年間對程萬遠起訴請求票款給付,經原審判決後,竟又以該筆98年貨款債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與被告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係就同一筆債權重複請求,既請求票款之給付又請求貨款之支付,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應為法所不許。⒊原告系爭98年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之系爭98年貨款債權10,678,930元,係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而產生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然原告對該筆債權於過去並未曾請求,且於兩造多件訴訟中亦未曾主張抵銷,縱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9年2月11日(起訴狀送達原告之日)曾承認該筆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系爭98年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重新自99年2月12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5年1月15日於本件異議之訴中始主張抵銷本件執行債權,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時效,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亦不得以系爭98年貨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

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股金股通知本院會計室將執行案款撥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生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效果:

⑴原告於105年9月9日以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98年貨款9,896,96

3元及有不當得利等為由,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被告執行,執行內容為「就債務人(即被告)所有財產於11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應受分配款」,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股金股遂於原告105年9月12日補足清償款項之同日,將被告所受分配款在11,634,795元範圍內,撥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作為假扣押之案款,可知系爭案款應為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否則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內容及標的應另行陳報被告之其他財產,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作為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得之案款非被告之財產云云,自有違禁反言原則,洵非可採。

⑵系爭執行程序將被告所得之分配款,依系爭扣押令撥入款項

時,同時完成數個法律關係之變動及發生數個法律效果,包括系爭執行法院將分配款清償被告、被告領得分配款、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被告所有之財產作為假扣押之扣押款等,則系爭執行法院係將所占有之案款,現實交付予假扣押執行法院同時,即將對假扣押執行法院得行使之返還請求權同時移轉予被告,日後假扣押執行遭撤銷時,被告即得向假扣押法院行使返還款項請求權,自生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效果,可證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㈢原告聲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獲准,嗣原告於105年8月5日提出

「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狀請求撤銷停止執行之,同意由執行法院依法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請執行法院速發函通知地政機關撤銷對原告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號,及同日提出「緊急陳報暨聲請解除不動產查封狀」表示:原告已繳予本院執行處之11,365,477元現款,於停止執行失效後,願以該筆現款加計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之1,884,832元擔保金,合計13,250,309元,轉供執行清償目的使用,由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受償,同時請執行法院解除原告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語,故原告業已同意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縱該裁定未經撤銷,執行處仍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㈣如認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受領系爭案款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程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所提書狀及債權轉讓書、董事會

會議記錄主張被告讓與程萬遠之債權為(1)燒毀嚴重無法修復之1462台液晶螢幕損害、(2)2008年因機箱外殼不良,金橋公司答應電腦機箱退貨,應退還貨款新台幣1,672,644元、(3)金橋公司0000-0000年因鍵盤及無線滑鼠不良無法修理,應退還貨款及損失新台幣1,004,034元,被告當時並未於任何訴訟中主張之,故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1) 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 泰銖166萬5,550元、(2) 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 泰銖98萬4,650元、(3) 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出售予Acc公司部分:泰銖1,409萬3,983元完全無關,原告稱「強制執行之賠償標的已轉讓予程萬遠個人」,顯無理由。

⒉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當事人並非被告,訴訟標的不包含抵

銷關係,僅係原告之攻擊方法而已,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適用。

⒊被告未曾將系爭執行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系爭98年貨款債權

,系爭給付票款判決所載被告有抵銷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案款用以清償被告,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正當程序依法受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件更一第3號卷㈣第212頁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兩造間94、95年間交易衍生之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之

部分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系爭執行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

⒉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之歷審判決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

號判決、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見高院更一字第110號卷第361頁以下)⒊被告積欠原告97、98年間交易貨款,其中被告積欠原告之系

爭98年貨款債權金額為10,678,93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歷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第5號)主張之抵銷數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98年貨款(原告主張積欠98貨款餘額為0000000 元,被告主張積欠98年貨款餘額為0000000元),且均已逾清償期未付。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起訴時以上開被告積欠原告之98年貨款餘額為主動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

⒋原告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金1,884,832元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迄未撤銷(見本院系爭停止執行卷㈠第250頁以下)。

⒌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程萬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10,678,930元本息即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審北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判決雖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即程萬遠)為擔保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98年間10,678,930元貨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而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業因創利公司在其99年1月29日另案起訴狀中為主張以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94至95年貨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欠之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抵銷的意思表示,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2月11日送達金橋公司,而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之94至95年貨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認定為13,399,150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亦未作與13,399,150元金額不同之認定,原告亦稱另案中有關於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請求賠償數額範圍已告確定,僅就該案中金橋公司主張抵銷之97年貨款債權數額尚有爭執,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98年間,按照抵銷數額10,678,930元即已全部消滅。」(見本件更一第3號卷㈢第55頁以下)惟第二審北院105年簡上字312號判決另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即程萬遠)保證泰商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務,因上訴人(即金橋公司)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債務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是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又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排定審理順序,依序為: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以原因關係經抵銷已消滅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及本件票款得否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因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已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其餘抗辯已無論述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維持而確定(見本件更一第3號卷㈠第151頁以下)。

⒍原告於105年1月30日、105年9月12日分別繳納系爭案款11,36

5,477元、269,318元(合計共11,634,795元),於105年9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聲請撤銷查封;並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假扣押禁止被告領取系爭現款,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見本件更審前第1號卷㈡第258-259頁、本件更一第3號卷㈠第393頁、系爭假扣押執行卷)。

⒎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股金股於105年9月12日收受系爭假扣押執

行命令(即105年度9月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公字第655號執行命令)主旨載明:「禁止債務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本處金股104年司執字第143612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後,於同日行文本院會計室,並副知本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股公股,主旨載明:「請將債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得分配款於新台幣11,634,795元範圍內,撥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強制執行事件」,說明一、三分別記載:「……上開分配款經本處公股105年司執全字655號函聲請扣押,應予准許」、「兼覆本院公股105年9月12日105年司執全字655號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

⒏系爭假扣押執行股公股於105年11月29日將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股金股撥入款項辦理提存(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 ,提存物受取權人記載為被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記載:「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見本件更一第3號卷㈢第245頁)。

㈡本件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否合法?⑵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①原告之98年貨款債權是否因被告於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起訴

時主張抵銷而消滅?②原告之98年貨款債權是否因程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主張

抵銷而消滅?③被告抗辯原告98年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抵

銷,有無理由?④原告於本件得主張抵銷之98年貨款債權金額為何?⑤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⒉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先位聲明請求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被告受領系爭案款是否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案款因受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令禁止對被告清償,並未交付被告受領,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系爭案款已生指示交付之清償效力,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語。經查: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至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價金,仍須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始得謂為終結。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9日所發執行命令係禁止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收取對第三人即系爭執行法院(即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執行法院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清償(該命令於同年月12日送達系爭執行法院,高院第218號事件卷一第111頁),其性質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對於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案款)核發之扣押令,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同年月12日提出系爭案款聲請撤銷對其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系爭案款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令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逕將系爭案款交付或分配予被告為清償。

⑵查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

請求給付系爭執行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於105年1月30日、105年9月12日分別繳納現款11,365,477元、269,318元(系爭案款合計共11,634,795元),於105年9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聲請撤銷查封,並另聲請對被告假扣押獲准。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人即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該命令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金股等情,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1、6、7點)。是系爭案款既為系爭扣押令效力所及,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中,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自不得逕將系爭案款交付或分配予被告為清償,從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金股雖將系爭案款撥入系爭假扣押

執行事件,經系爭假扣押執行股公股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已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非同條後段)提存,且「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金股及本件被告既均受系爭扣押令拘束,即禁止被告收取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金股亦不得將系爭案款債權「交付或分配」予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股金股將系爭案款撥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後,系爭假扣押執行股公股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即原告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自不生對被告指示交付或清償之效力,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提出系爭案款已生對被告指示交付或清償之效力,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之標的為「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案款債權」,現仍扣押中,故無假扣押標的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之情形,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及75年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例所示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則被告抗辯系爭假扣押之標的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⒉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因原告之抵銷而消滅?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除經其後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或再為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訴訟標的及主張之抵銷額,當事人之一造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同一,該案兩造主張抵銷之請求,既經確定終局裁判,其等所主張抵銷之額,即有既判力,本件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⑵原告之98年貨款債權是否因被告於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起訴

時主張抵銷而消滅?①被告抗辯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前案審理時,被告對原告

尚有98年貨款債務共10,678,930元未清償,被告乃於99年1月29日起訴時就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①運費損失4,961,971泰銖、②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6,212,679.5泰銖、及③營業上之所失利益17,565,672泰銖合計28,740,322.5泰銖,與原告對被告之98年貨款債權10,678,930元抵銷,故原告之98年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不能於本件異議之訴再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債權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片面主張之上開「運費損失」、「維修即收貨人員薪資損失」及「被告營業上所失利益」等三項主動債權,均非屬實,難認該主動債權確係存在可與原告98年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不生任何抵銷之效力等語。

②查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前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

號確定判決認定:「金橋公司因94、95年間之不完全給付,對創利公司有系爭損害賠償債務1,339萬9,150元。創利公司則對金橋公司尚有97年度貨款債務151萬6,16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98年貨款債務(共1067萬8930元)。創利公司未能證明對金橋公司另有系爭運費等損害賠償債權泰銖2,874萬0,322.5元,」、「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7年、98 年貨款債權請求權,縱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惟於時效未完成(99年、1

00 年)前,金橋公司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及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之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合於抵銷之適狀,創利公司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1,339萬9,150元),扣除已判決命金橋公司給付確定之869萬9,924元(即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外,其餘469萬9,926元,經金橋公司以97年、98 年貨款債權抵銷而消滅(其中176萬8,984 元業經判決創利公司敗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高院更一第110號卷第450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前案所主張與原告97、98年貨款債權抵銷之上開「運費損失」、「維修即收貨人員薪資損失」及「被告營業上所失利益」等損害賠償債權合計28,740,322.5泰銖,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能證明,此部分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97、98年貨款債權之金額合計共1219萬5092元(97年貨款債權151萬6,162元+98年貨款債權1067萬8930元=1219萬5092元),原告對被告之97年、98年貨款債權於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前案經抵銷而消滅者為469萬9926元,本件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以抵銷後,原告97、98年貨款債權之餘額尚有749萬5166元(原告

97、98年貨款債權之金額1219萬5092元-抵銷被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469萬9926元=749萬5166元)。則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98年貨款債權業因被告於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起訴時主張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⑶原告之98年貨款債權是否因程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主張

抵銷而消滅?①被告抗辯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北院第2462號判決認定該案

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程萬遠為擔保本件被告對原告98年間10,678,930元貨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被告前將對原告之下列債權讓與程萬遠:(1)有1,462台燒壞液晶螢幕到不能維修的程度,型號分別為LA-0000 000台、LA-0000 000台、LA-000

0 000台、LA-0000 000台,而LA-1502、LA-1508售價各為7,200泰銖,LA-1702、LA-1708售價各為8,990泰銖,因該1462台液晶螢幕無法修復,故創利公司亦無法折價賣出,則此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以各型號單價乘上數量為計算,LA-1502部分即為1,483,200泰銖(計算式:7,200×206=1,483,200)、LA-1508部分即為1,641,600泰銖(計算式:7,200×28=1,641,600)、LA-1702部分即為5,277,130泰銖(計算式:8,990×441=5,277,130)、LA- 1708部分即為3,964,590泰銖(計算式:8,990×441=3,964,590)合計共為12,366,520泰銖,依被告公司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前案99年1月29日起訴時對泰銖牌價即期買入匯率0.9507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11,756,850元;(2)2008年因原告所交付之機箱外殼不良,原告答應電腦機箱退貨,應退還貨款1,672,644元;(0)0000-0000年間因原告所交付之鍵盤及無線滑鼠不良無法修復,應退還貨款及損失1,004,034元(以上部分被告於原告主動清償前未曾起訴求償),上開損害債權中折合泰銖1,500萬元部分,被告於99年2月5日轉讓與程萬遠個人,作為抵銷原告於99年間對程萬遠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用,則原告對被告之98年貨款債權亦應業已消滅。且原告於99年間對程萬遠個人起訴請求票款給付,經該案一審判決後,竟又以系爭98年貨款債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重複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②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確定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程萬遠)於第一審係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98年貨款債權業經抵銷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其於第二審復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98年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該票款.....查原審(即北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創利公司就98年貨款之給付,而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創利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有該判決存卷可憑(見高院更一第110號卷第488、489頁),是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程萬遠簽發該案支票係為保證本件被告就98年貨款之給付,而本件原告之98年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被告及程萬遠均為時效抗辯,程萬遠為保證人故得拒絕給付該案支票票款,而非認定本件原告98年貨款債權因抵銷而消滅,是以原告於本件以98年貨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⑷被告抗辯原告98年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

抵銷,有無理由?①被告抗辯原告系爭98年貨款債權,係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購

買電子產品而產生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縱本件被告於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中於99年2月11日起訴狀送達本件原告時曾承認該筆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系爭98年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重新自99年2月12日起算亦已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05年1月15日於本件異議之訴始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債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不得以系爭98年貨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依我國民法第3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系爭98年貨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得為抵銷之主張等語。

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

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清償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

7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債權依被告於系爭債務不履行前案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間為94年至97年間(見高院更一第110號卷第442頁所附高院上更一第5號判決),而原告系爭98年貨款債權發生於00年間,其請求權縱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惟於時效未完成(100年)前,原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及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合於抵銷之適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原告自得以其對被告之98年貨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相抵銷。則被告抗辯原告98年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⑸原告於本件得主張抵銷之98年貨款債權金額為何?①原告主張其可抵銷之98年貨款主動債權金額,以系爭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債權餘額7,495,166元,加上另有高院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第14頁倒數第4行起所載原告於該案主張抵銷之「98年2月16日發票號碼為CH00000000號之貨款5萬7105美元」即新臺幣1,915,873元,因此原告可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數額為9,411,039元(計算式:7,495,166元+1,915,873元=9,411,039元)。又被告於本件更審前第1號審理時不爭執積欠原告98年貨款9,058,027元,及於高院上更一字第5號時稱「從來沒有匯過98年貨款給原告」,故逕以被告於本案歷審均無爭執且自認仍積欠未付之98年貨款共9,058,027元,均足供抵銷全數之系爭執行債權等語,並提出105年2月19日準備(二)狀原證11號編號2009-2欄、原告出貨發票、應收帳款收款明細及傳票、高院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件更一第3號卷第385-391頁原證4、本件更審前第1號卷㈠第341頁原證11、高院更一第110號卷第440、44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98年貨款債權於抵銷後之餘額為749萬5166元,具有既判力及爭點效,原告稱對被告尚有9,058,026元債權,與事證不符,被告未曾收受原證4之發票,且原證4、11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否認其真正等語。②查參以高院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關於原告主張抵銷之「98年2

月16日發票號碼為CH00000000號貨款5萬7105美元」即新臺幣1,915,873元部分之認定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先以出貨日期為98年2月16日之發票號碼為CH00000000號之貨款5萬7105美元為抵銷,惟其就是否確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此筆貨款債權存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確有此筆貨款存在,而得為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筆貨款債權為抵銷即無可採」(見高院更一第110號卷第440、441頁),此為該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所維持(見高院更一第110號卷第449、450頁);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出貨發票、應收帳款收款明細及傳票,與原證11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均為原告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故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該筆債權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確有該筆貨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有該筆貨款債權5萬7105美元即新臺幣1,915,873元存在可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即無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更審前第1號審理時不爭執積欠原告98

年貨款9,058,027元(見本件更審前第1號卷㈡第46頁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高院上更一字第5號時稱「從來沒有匯過98年貨款給原告」等情,惟兩造間有上開訴訟歷經多年,雙方均曾迭次主張抵銷,故原告對被告之98年貨款債權餘額因抵銷之結果而有變動,此由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前案及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歷審判決即可明瞭(見高院更一第110號卷第361頁以下)。是縱使被告曾於105年間對積欠原告之98年貨款金額有所自認,惟經抵銷後之債權餘額,仍應受嗣後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3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未認定抵銷生效,故不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可抵銷之98年貨款債權餘額為9,058,027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而無可採。

④從而,承前所述,依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前案最高法院1

08年台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抵銷結果,原告98年貨款債權餘額為749萬5166元,是原告於本件得主張抵銷之98年貨款債權金額應為749萬5166元,堪以認定。⑹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

查原告對被告尚有98年貨款債權餘額7,49萬5,166元,有如前述,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8,69萬9,224元互相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餘額為1,20萬4,058元(計算式:8,69萬9,224元-7,49萬5,166元=1,20萬4,058元)。從而,系爭執行債權並未因原告之抵銷而全部消滅,仍有債權餘額1,20萬4,058元存在。

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承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提出之系爭案款為扣押令效

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不得將系爭案款交付或分配予被告,且系爭案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即原告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並不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因系爭案款交付或分配予被告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又依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前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抵銷結果,原告98年貨款債權餘額為749萬5166元,是原告於本件得主張抵銷之98年貨款債權餘額應為749萬5166元,經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並未全部消滅,仍有債權餘額1,20萬4,058元,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先位聲明請求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被告受領系爭案款是否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如認系爭執行程序已因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金股將

系爭案款提存,即視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惟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原告以98年貨款債權抵銷而消滅,核屬無債權之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違反停止執行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命令而受償,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1,634,79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用以清償被告,故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正當程序依法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提出之系爭案款為系爭扣押令效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不得將系爭案款交付或分配予被告,且系爭案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即原告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並不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因系爭案款交付或分配予被告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俱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受領系爭案款或受清償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1,634,7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1,634,79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