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國慶
沈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前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106年8月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7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向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62號卷第21頁),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審理,並於107年12月24日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再行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1,2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112元,扣除上訴人上開前於106年8月2日已繳之48,574元後,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36,538元(185,112元-48,574元=136,538元)。而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5,1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溢繳第二審裁判費48,574元(185,112元-136,538元=48,574元),是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具狀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8,584元,於48,574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