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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周增沛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被 告 郭日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5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係、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0,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51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7 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與訴外人謝揚銘共同竊盜素材8 支、整修輪70支、其餘素材8 支整修輪50支,總計應賠償金額為1459萬3019元,原告向被告求償1/2 即729萬6510元之部分原因事實(即非本院106 易526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且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原因事實),並撤回該部分之訴之聲明,而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未於該期日到場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於未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晚間,先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傳道(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吉利貨運行五股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值班人員林佳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後,交由郭日強使用。被告旋於同日22時許,駕駛該小貨車至本案倉庫,持該倉庫之複製鑰匙開啟門鎖入內後,徒手使用倉庫內天車,吊取原告管領之瓦楞輪5 支得手,並於同日以約11,000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原告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約詢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乃自動繳回上開複製鑰匙1 支。惟因每支瓦楞輪單價依材料、外徑、長度、加工難度不同,價格互異,遂以失竊輪子平均償格計算(失竊輪子總金額除以失竊輪子數量),每支約價值30萬8,670 元整,由原告向被告郭日強求償5 支輪子,賠償金額計154 萬4,335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因原告未到庭,而拒絕辯論)。

三、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 條第1 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所涉竊盜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易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526 號竊盜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可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訴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而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受有瓦楞輪5 支遭竊之損害,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59至61頁所附之失竊明細有該瓦楞輪5 支,已經無法尋獲原物,而該明細所載之價格是失竊當時的現值,因有些失竊物是慶豐公司製造,有些是慶豐公司之客戶請我們整修,且時間年代久遠,又不一定是慶豐公司製造的,所以已經沒辦法提供原來的價值,此部分證明數額有困難,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刑事偵審及本件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以本院卷第59至61頁所附之輪子失竊明細扣除原告於10

6 年11月21日尋獲之20支瓦楞輪後,剩餘55支瓦楞輪於失竊當時之現值合計為15,754,200元,亦即每支瓦楞輪於失竊當時之現值平均為286,440 元,認本件原告受有瓦楞輪5 支遭竊之損害額以1,432,200 元(計算式均詳附表)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經10日生效,即應於106 年8 月11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2,2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