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陳媛媛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被 告 沈明興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林淑雲、林淑鈴等二人為備位請求之被告,並為備位之聲明,其此部分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乃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5萬元,及其中500萬元應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325萬元應自104年4月14日起、165萬元應自104年6月29日起、165萬元應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萬元,及自原告108年8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104年初,受被告沈明興之邀,集資設立湧泉公司,先後匯款1,155萬元入被告沈明興之合作金庫帳戶(原證二、七),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登記為股東、提供財報閱覽未果,嗣經依法限期催告履行(原證四),被告仍推諉卸責(原證五),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依據民法第254條、255條解除契約,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股款,暨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詳如民訴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沈明興固辯稱,不認識原告,僅有與證人林淑雲間就集資設立湧泉公司有所約定云云,惟證人林淑雲、林淑鈴所述,與實情完全不合,更違反經驗法則,寧非可採:

1、證人林淑雲證稱:「原告及李任同意不當股東云云」,絕非事實:

(1)各出資人與被告約定投資湧泉公司事宜,再將股款匯入被告帳戶,身份即是湧泉公司之股東,且涉及湧泉公司事務,在過去之簡訊中,證人林淑雲、林淑鈴也是以「股東」稱呼原告及李任,有原證九、十、十二可證;再補充提出更早期之簡訊為證(原證十三),足見證人所述不實在!

(2)證人李任對於問及「有無跟被告約定要登記股東名冊」,亦證稱「說要登記,但是沒有做出來」,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名義出資,且登記原告為股東」之事實,被告違反約定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甚明。

2、證人林淑雲證稱:「我的銀行存摺、印章都交由陳媛媛保管云云」,絕非事實:

(1)證人林淑雲之存摺、印章並非交由原告保管,尤其涉及湧泉公司股款之匯款,向銀行調取匯款單即可查明,豈容林淑雲信口開河!

(2)證人林淑雲是否因長期滯留國外,必須透過原告處理股款,向入出境管理局函調林淑雲之出入境紀錄即可明瞭,其在104年間係頻繁出入境,根本無需透過原告處理。

(3)再者,104年間原告欲匯款予證人林淑雲,尚且要向其詢問銀行帳戶帳號(原證十四),若存摺、印章在原告手中,被告何須多此一舉!

3、原告及證人李任投資湧泉公司,並非受證人林淑雲之邀,除了由被告親自出面招募投資,主要係透過證人林淑鈴傳達投資訊息予各投資人:

(1)原證九、十,有關湧泉公司之投資事宜,完全是透過證人林淑鈴傳達,林淑雲未曾置喙,可見原告及證人李任並非受林淑雲所邀。

(2)證人林淑鈴謊稱,因為林淑雲之介紹到湧泉公司當會計,且係自104年9月開始擔任公司會計,均與實情不合,實則:

①林淑鈴係先於被告經營之長利林實業有限公司(原證十

五)任職,嗣因被告成立湧泉公司,方轉至湧泉公司任職。

②林淑鈴最晚溯自104年5月間就有開始支領湧泉公司薪資

之紀錄(原證十六),惟事實上,伊自湧泉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向原告等人募資。

③而為何林淑鈴如此顯而易見之事實都不敢承認,概因被

告向原告等人招募投資,許多資訊係透過林淑鈴傳達,為完美切割被告之責任,不得不撒此瞞天大謊!

(3)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證人李任表示,是被告找你還有林淑鈴、原告一起在你家由沈明興向大家招募湧泉公司之創設基金」,證人林淑雲僅回答「當時李任沒有在場」,除了所證述不實外,顯然證人林淑雲亦不否認被告曾向原告募資,自不能否認原告作為股東之身份!

4、證人林淑雲、林淑鈴對於原告出資金額及所占股份數,證述內容互相矛盾,顯非事實:

(1)林淑雲稱1股75萬元,嗣後又稱原告出資金額第一次625萬元,第二次165萬元,第三次165萬元,對比原證九、原證十一,第一次出資金額根本不符,由此可證林淑雲所述不實。

(2)又證人林淑雲另案偵查程序之陳述(原證十七),出資金額與本件證述南轅北轍,益徵本件之證述內容不實,不足採信。

5、證人林淑雲謊稱,原告出資之1,155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其所有,亦與事實不符:

(1)依據證人林淑鈴證述,原告確實占11股,每股75萬元,合計即為825萬元;復按原證九,林淑鈴通知各股東,「按現有持股比例優先保留、每股15萬」,原告依所認11股計算增資金額,兩次各為165萬元,庶符實情。

(2)上情,證人林淑鈴於104.12.15之簡訊內容,已述明『湧泉帳已核對清楚照最後一次報表無誤』,足證原證六記載,原告第一次出資825萬元為真實,嗣本件到庭竟又改口,係針對「550萬這筆金額」,顯不足採信。

(3)證人林淑雲於另案偵查程序表示,『湧泉公司投資款部分,只有匯款300萬給被告(即本案原告)』(原證十七),針對該筆金額,原告業已於該案提供匯款證明(原證十八),顯見林淑雲謊稱,原告出資之1,155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其所有,亦與事實不符(六)茲證人林淑雲、林淑鈴為報復,原告不再到兩造共同成立之宮廟出錢出力,自106年間起,一再對原告誣告濫訴(原證十九),本件出於配合被告到庭串證,目的無非是讓原告之出資血本無歸,遂行其報復之目的,而其證述之內容瑕疵重重、前後矛盾,不堪檢驗,懇請鈞院詳查,莫輕信渠等片面之詞。

(三)綜上,依經驗法則,設如被告所言,根本不認識原告,原告敢在無任何書面約定的情況下,將千萬股款匯入一名陌生人之個人帳戶?若按證人林淑雲所證述,存摺、印章皆由原告保管,原告何不匯入林淑雲帳戶即可?實則:

1、原告經營幼稚園,長期向被告經營之長利林實業有限公司訂購食材,雖然僅是偶爾在宮廟見面,絕非不認識。

2、承上,姑且不論林淑雲之存摺、印章是否由原告保管(原告否認),原告並非帳戶所有權人,如何可以隨便將帳戶款項匯出?金融機構豈無絲毫把關?

3、被告於本件之辯解,與當初於另案偵查程序之說法亦有所出入(原證二十),先勿論被告避重就輕之程度,至少程序中被告承認,湧泉公司設立完成會再談股份分配,並非約定由被告一人掛名;以及討論募資過程有與原告見面之事實。

4、更證,證人林淑雲、林淑鈴所述,皆不實在,且悖於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又渠等不僅先有多件對原告誣告濫訴之前例,證人林淑雲本身更是利害關係人,立場偏頗、不足採信;相對而言,證人李任立場客觀,所述符合經驗法則,且其投資金額更有原證八可佐,堪信為真實,足證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名義出資,且登記原告為股東」之事實。

(四)備位聲明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出資湧泉公司之過程、金額,有匯款1,155萬元入被告沈明興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單(原證二、七)為憑,過程業經證人李任證述在卷,足證為真實。

3、是退步言之,若鈞院審認兩造在募款、出資過程中,針對「登記股東」之約定,未具體明確,惟被告於本案係根本否認原告之出資,更否認認識原告,且證人林淑雲謊稱「原告係其集資找的人云云」,然此與本件客觀事證不符,亦悖於經驗法則,寧非可採!

4、則被告受有1,155萬元之利益,否認兩造間存在「約定由原告名義出資」之合意,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反還1155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反還1,155萬元股款,為有理由,惟若鈞院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懇請依原告備位主張。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集資設立湧泉氧生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並於104年2月至10月間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作為股東,惟被告未登記為湧泉公司之股東、請原告多次請求未果,爰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返還股權云云,惟,程序部分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雖為法所許,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可參。

2、次按「原告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追加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有無他契約關係而不成立等事實,致使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戶頭內,是否因此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之金錢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內容非屬同一且所涉之事實均不相同,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訴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備位之訴可利用部分極微,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本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實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追加之備位請求顯然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原告執此主張,洵不足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亦可參照。

3、是縱起訴時以主張特定契約關係請求,嗣再備位主張如不能證明特定法律關係存在時,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者。因前者之待證事實「為特定契約約定之存在及內容」;後者之主要待證事實,則為「無法律上原因」,參上述論述,基本事實顯非相同,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悖。

4、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前追加被告、亦不同意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為備位聲明,且原告訴之追加,乃於言論辯論末日前方才提出,亦顯然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為此,因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集資設立湧泉公司、可登記為股東」之約定,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辯稱系爭八十四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紀某名義所有,至八十六號房屋則屬國有財產等語,縱令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八十四號房屋為其所有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伊貸與其使用,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揆諸首開判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等,自應由主張權利發生者,負舉證責任!

2、原告未明確說明兩造間何時、何地、因何故,有集資設立之約定,被告更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約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①兩造如何認識?②兩造於何時、何地有設立「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之約定?③約定之內容為何?有無書面契約?④該約定內容是否有被告必須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義務?如有,方才有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及法律效果情事。

3、又金錢匯付原因多端,自不能因原告有金錢匯付之事實,即認有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尚無由因資金交付而認必屬有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故仍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實則,被告僅與訴外人林淑雲間就「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且明確約定訴外人林淑雲不登記為股東)有所約定,而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以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解約云云,顯然無據:

(1)被告為經營湧泉公司,除自行出資外,另亦因與訴外人林淑雲熟識,而邀集訴外人林淑雲入資,並先行匯付至被告個人帳戶。

(2)然林淑雲出資來源為何?係向他人借支?或林淑雲與他人間另有資金關係(如林淑雲向他人調支,或他人欠林淑雲款項,林淑雲指示他人匯付,以代清償等),故而指示他人直接匯付至被告帳戶,被告均不過問。

(3)就本件原告稱伊有匯付至被告帳戶部分,訴外人林淑雲事先均有向其說明會有訴外人林淑雲所投入之資金到位,故被告所收受者,亦屬來自於訴外人林淑雲之出資!至於訴外人林淑雲與資金匯付者間之關係為何,純屬伊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

(4)事實上,被告與原告無任何「被告向原告稱有資金需求,原告因而陸續匯付至被告個人帳戶,之後再登記為湧泉股東之約定」。是原告以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為前提,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亦感不解!

(5)且依原告所述,有資金匯入即應登記為股東,何以再有陸續資金匯付後,才登記股東之違反經驗法則約定。

(6)被告前亦向訴外人林淑雲了解狀況,更確認原告之出資係屬訴外人林淑雲之出資,訴外人林淑雲與原告間另有資金關係之約定。現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淑雲間有糾紛,故原告故意直接向被告請求,對被告而言,實感意外。

(7)但託請訴外人林淑雲與原告協調,亦未有結果。

5、至於原告主張伊有權請求被告登記為湧泉公司股東云云,惟依原告所主張,原告於104年起即已開始匯付金錢,假設有可登記為股東之約定,則104年度開始有匯入資金之時,何以未要求登記?遲至107年3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可採!

(三)至於原告稱伊有向被告催告要求登記為股東云云,惟,原告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催告對象為湧泉公司,但又以此向湧泉公司之催告,稱被告個人有給付遲延,要求解約云云,暫不論實體上理由存否,則主張對象亦有矛盾及錯誤!

(四)依證人林淑雲等之證述,可知:林淑雲與原告之約定時,林淑雲並未表示伊代理湧泉公司、被告與原告進行約定;且更明確稱並未承諾可請求登記為股東,甚至有表示不能登記為股東!是原告以請求登記為股東未果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解約云云,自屬無據!

1、證人林淑雲與原告約定時,並無表示伊代理湧泉公司或被告與原告約定,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契約關係

(1)證人林淑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淑雲有沒有說妳們可以登記為股東?或是他說他代表湧泉公司、被告沈明興和妳們收取資金?)沒有,當初他跟沈明興約定時,沈明興要主導公司,林淑雲沒有要登記為股東,那我們又是認林淑雲的股份,所以不可能登記為股東。」(參108年7月2日筆錄第10頁第10-16行,同日筆錄下稱「筆錄」);

(2)證人林淑鈴:「林淑雲沒有提過他代表沈明興或湧泉…」(參筆錄第13頁第8行)

(3)證人林淑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向原告陳媛媛、李任等人表示請他們出錢時,有沒有說你是代表湧泉公司或代表沈明興?)沒有。」(參筆錄第3頁第25-28行)。

(4)證人林淑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一股75萬元?以上一股75萬元的討論,有無和被告沈明興說確認?)林淑雲抓他跟沈明興的約定,總資金7到8仟萬的中間值,就7500萬,就是每個人認幾股就75萬1股。沒有跟沈明興講過,這是林淑雲自己抓的金額,當初約定沈明興算林淑雲的總金額,不管林淑雲招募的人。(參筆錄第12頁第14-21行)。

2、證人林淑雲明確證稱:「(問:他們能否請求登記為公司之股東?當時有沒有和他們約定?)陳媛媛跟李任同意不當股東。」(參筆錄第4頁第25-28行)

3、且從原告匯入款項後,均和訴外人林淑雲確認,而非與被告、湧泉公司確認,湧泉公司、被告亦無出示任何收據與原告確認等情(參證人林淑雲證述,筆錄第3頁第25行),亦可證原告與湧泉公司、被告,並無直接約定關係。

4、事實上,湧泉公司自始迄今,均為被告一人所出資設立之公司,蓋被告為簡化公司經營流程、避免其他出資者干預,故與訴外人林淑雲約定時,即表示林淑雲不能登記為股東,此由林淑雲證稱:「因為沈先生比較內行,他也有提出說希望由他一個人掛名,他怕進來的人很多,意見會很雜,所以由他一個人掛名。」(參筆錄第2頁第29-31行)、「因為我都沒有掛名,我有找陳媛媛、李任、林淑鈴、鄭嘉嫻一起拿錢出來投資,我跟沈先生約定林淑雲不掛名」(參筆錄第3頁第13-14行)。基此,則林淑雲資金來源之人,更不可能有請求登記為股東之權!

(五)對證人李任證述之意見:

1、首先,被告有無與證人李任約定,或約定之內容為何(被告否認有約定),不能等同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故原告以引用李任之情形,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已然不合!

2、況證人李任稱「被告」有向李任邀集出資云云,亦屬不實,實則,證人李任亦透露係伊係先行與林淑雲確認投資股數

(1)證人李任稱係被告直接向李任、原告邀集出資云云,惟證人所述顯然不實,蓋被告未曾與李任邀集投資。被告僅向林淑雲邀集投資,至於林淑雲資金來源係借貸?與他人如何約定、調度資金,並非被告所問!

(2)至於李任參與之原因,林淑雲已證稱:「是103年11月我們宮廟去大陸我跟李任講的,邀他一起投資的。」、「(問:證人李任表示,是被告沈明興找你還有林淑鈴、原告一起在你家由沈明興向大家招募湧泉公司創設資金?)當時李任沒有在場」(參筆錄第5頁第20-24行),是李任稱有被告邀其出資,乃不實!

(3)實則,證人李任亦稱: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提及知道原告投資的股份

及金額,如何知道?)我們有互相討論股數,我說我要三股,其他給原告這樣。」;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我們有互相討論?是跟原

告?)我、原告、林淑雲、林淑鈴四個人都有討論,在水公司的守衛室也有跟被告說我僅要三股。」

(4)由上開「我們有互相討論股數,我說我要三股,其他給原告這樣。」,而訴訟代理人問所謂的「我們」是指?證人則稱係:「我、原告、林淑雲、林淑鈴四個人」觀之,可證投資的內容、金額,係證人、原告,向林淑雲之約定,而非與被告之約定。

(5)雖證人李任嗣稱:「在水公司的守衛室也有跟被告說我僅要三股」,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蓋承上述,如果是證人已先出資且前和林淑雲進行約定,又何係再向被告表示?所述有所矛盾。

(6)況證人林淑鈴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任說有天,在林淑雲家,沈明興邀你和、林淑雲、陳媛媛、李任,由沈明興邀妳們出資投資湧泉水公司?)應該沒有,林淑鈴任內的部分是林淑雲邀約的,李任也是林淑雲找的人。林淑雲沒有提過他代表沈明興或湧泉,他只說他現金不夠,要找親友認他的部分。」,故並不存在當日所謂被告邀原告出資之情事!

3、又證人李任稱有與被告約定投資,但完全無提及任何利潤分配情事細節,亦可佐證人所述不實:

(1)證人李任:「(問:當時決定出資的時候有無約定之後的利潤如何分配?)當時沒有講到利潤分配的問題,因為當時在增加設備。」云云。

(2)然假設證人確與被告有所約定,則以數百萬之出資,且證人亦稱伊非直接認識被告,而係透過林淑雲、林淑鈴才認識被告者,則何以未對不熟識之被告,出資數百萬,完全無任何書面約定?完全無任何投資利潤分配、收回投資利潤之約定?甚至證人竟稱:「全權交給林淑鈴」!?

(3)以上違反經驗法則,亦可佐證人所述不實!

4、證人李任稱有向被告索要登記股東名冊云云,亦屬不實:

(1)否認證人李任有向被告索要登記股東名冊!

(2)證人稱有向被告索要登記股東名冊,但於何時、何地請求,並未說明,且如果曾索要,但如證人所述之推託,則證人或原告何以匯入資金時,完全無任何作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資料,何以未有相關的言談?足證所述不實!

5、由證人李任稱伊退出投資,完全不必知會被告,而是和訴外人林淑雲、鄭嘉嫺約定等情,可證原告並非直接與被告間有出資之約定:

(1)證人李任稱:「後來我有跟鄭嘉嫻買一間房子,房子的款項沒有付清,她要把我的股份接收,我就把股份轉讓給她,用兩百柒拾萬全部轉讓給鄭嘉嫻,抵掉房屋的款項,股權轉讓之後,我就退出了。」、「(問:取回投資款的時候找誰商議?)鄭嘉嫻自己來找我的。」。

(2)如證人李任所述,確有與被告直接約定出資,則伊擬退出投資時,怎可能完全未與被告商議?

(3)況證人李任明確稱:係訴外人鄭嘉嫺主動自己找伊,以證人積欠鄭嘉嫺應付房款相抵,由鄭嘉嫺買回伊股份者,亦可證明:投資約定非證人與被告間直接成立,而係林淑雲與李任間成立,故當李任擬退出投資時,並非直接與被告商議,而係由林淑雲指派其女兒鄭嘉嫺買回,以示林淑雲對其引資之部分負責。

(4)至於證人亦稱伊未曾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投資,僅猜測證稱:「鄭嘉嫺會自己和被告講」,故可知,關於投資之初及退出,均與被告無關!

(5)而證人林淑雲已釐清說明:「(你說你同意李任退股?)我同意,我個人付給他,不是無條件,是當時李任要退,我剛好手上賣房子有錢,我也要表示負責。」(參筆錄第8頁第28-29行),可知,證人李任之退回資金,乃訴外人林淑雲同意。

(6)且證人林淑鈴亦明確表示:「鄭嘉嫻他說李任要退出,要林淑雲把李任的金額退還給他,林淑雲指示鄭嘉嫻,從他和李任的買賣還款之中扣除。」(參筆錄第11頁第23-24行),亦可知是由林淑雲所約定之出資者,因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均亦透過林淑雲進行相關約定。

(7)此部分,證人林淑雲亦表示:「105年3月份,鄭嘉嫻賣房子給李任,我也有出房子的錢,李任覺得公司經營不好,要拿回錢,我授權鄭嘉嫻把李任的270萬還給李任。」(參筆錄第5頁第6-8行),亦可佐證。

(六)被告否認原證6形式真正,且原證6亦不能拘束被告、湧泉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有明文。

2、原告所檢附之原證6,其上並無由任何人製作之註記,被告亦無從確認是否真正。

3、且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7、最高法院判例等可知,原證6之私文書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更無從認定真正,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4、又雖證人林淑鈴表示為伊所製作,惟證人亦證稱:「這個表格是林淑雲叫我做的,因為當時匯入金流有點亂,有的是林淑雲直接匯入、有的是陳媛媛代林淑雲匯入的。每個人都註記股東是因為方便我統計。」(參筆錄第11頁第9-11行),可證該文件並非湧泉公司或被告製作之文書,其上之記載內容,不能拘束被告或湧泉公司!且證人亦證稱:所製作是為了林淑雲對帳之用途。

5、至於原告所提原證9群組,被告並不在內,證人林淑鈴亦證稱此乃伊等人所設之宮廟群組,被告並無參與。是伊等之討論,用語為「股東」,亦不能拘束被告。至於原證13則純為訴外人林淑雲與原告之對話,亦不能拘束被告,或許依一般常情,均以股東稱之,之故。

(七)其他部分之回應說明:

1、本件中,原告對訴外人林淑雲間之約定及內容,被告並不知悉,且由原證17、19、20中,原告與訴外人林淑雲間之糾紛,的確存在林淑雲委託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原告應向被告林淑雲為主張、釐清、其二人間之糾紛;而所謂1股75萬元似應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淑雲間之約定,被告並不知悉,然由證人林淑雲所稱:「我們約定比例,我的

45 %我自己把1 %拆成1股,7、8仟萬我抓中間值,所以我自己抓75萬1股。」以及原告所提出原證11,則其中確實應有1股75萬元的約定。

2、至於證人林淑雲是否將印章、存摺交原告保管,應非本件之重點,此亦與被告無關。而原告所提出原證14亦無法證明原告未保管證人林淑雲之存摺,蓋有保管存摺,不代表會熟記帳號,因此為詢問,自非不合。

3、至於原證15、16為長利林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林淑鈴之支薪紀錄,不知與本件何干?

4、末者,原告一再以伊與訴外人林淑雲間有私怨,事實上,亦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淑雲先前友好,才會有二人間的約定,但此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授代理權予訴外人林淑雲!

5、至於被告表示:不認識原告陳媛媛,實僅略知其人之意,原告以此大篇幅作文章,實無必要,亦可證確無實據可證被告與原告有相關約定。

(八)又退萬步言之,如許追加備位聲明、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如無法成立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亦不當然認屬不當得利,尚須由原告就給付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3、然原告空言稱有不當得利,全未舉證,自應予以駁回!

(九)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足採,一者,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再者,亦不能證明契約關係中有包括同意原告登記為股東,故以違反登記為股東之義務為由,要求解約,顯無足採!況原告前以原證4催告對象為湧泉公司,並非被告!爰請賜判如聲明所示,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初,受被告沈明興之邀,集資設立湧泉氧生水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湧泉公司),先後匯款1,155萬元入被告沈明興之合作金庫帳戶等節,並提出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等為證據,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匯入款項至其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否認原告係其所設立之湧泉公司之股東等語。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與公司後,並不得請求退還,僅得依股權轉讓或出賣股份方式收回其出資,此由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將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可知;又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及第689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未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若合夥人退夥,則必須依合夥當時財產狀況結算其盈虧分配後,依照分配盈虧後之情況退還其出資;故而,若屬合資經營事業,不論其投資方式為合夥或成立公司,於投入出資後,除非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均應於分擔其盈虧,並分別依法定方式取回其出資,並非全然得向發起合資事業之人請求返還出資全額及期間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邀集成立之湧泉公司股東,並已履行出資義務,但被告並未將原告登記為湧泉公司之股東,因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款項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初僅與訴外人林淑雲合資,未曾邀請原告投資等語。經查:

(一)據證人林淑雲到庭所述:「在民國103年下半年,由沈明興找我說要投資一個礦泉水生產的工廠,他的現金不夠,找我一起合作。」、「有投資湧泉,和沈明興約定,他給我的初步投資金額約7到8仟萬元,第一期要投的總金額他要佔55%,我要佔45%,我們約定由他當公司的出名跟登記的股東,我是不出名股東,只負責拿錢。7到8仟萬指的是公司全部的金額。我在越南有公司,沒有辦法管理,我跟沈先生很熟,很信任他,才一起合作,因為沈先生比較內行,他也有提出說希望由他一個人掛名,他怕進來的人很多,意見會很雜,所以由他一個人掛名。我們約定比例,我的45%我自己把1%拆成1股,7、8仟萬我抓中間值,所以我自己抓75萬1股。」、「陳媛媛有拿錢,可是他應該不算股東,他只是拿錢出來,是我集資找的人而已。因為我都沒有掛名,我有找陳媛媛、李任、林淑鈴、鄭嘉嫻一起拿錢出來投資,我跟沈先生約定林淑雲不掛名,我找他們是我要對他們負責,賺的錢就照比例分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認為原告陳媛媛、你妹妹等人的出之金額,是算在你答應沈明興的45%之內,是屬於原告對公司的直接投資?)是屬於我這邊45%答應投資的金額內,他們不太認識沈先生,只見過1、2次。」、「我跟女兒都在越南,我跟沈先生約好要匯錢時,他們直接把錢匯到沈先生戶頭。」、「當時約定,我負責我的45%,我也很少回臺灣,沈先生跟陳媛媛匯款的事情沒有關係,沈先生跟湧泉不知道這些事情。」、「我妹妹林淑鈴做的,因為我請陳媛媛匯款,陳媛媛又帶李任匯款,資金有點混亂,我請林淑鈴幫我整理。」、「陳媛媛跟李任同意不當股東。」、「105年3月份,鄭嘉嫻賣房子給李任,我也有出房子的錢,李任覺得公司經營不好,要拿回錢,我授權鄭嘉嫻把李任的270萬還給李任。」、「我就是把存摺、印章交給陳媛媛匯款,但金額對不起來,現在都還有爭議,陳媛媛不跟我算帳。」、「我45%找的人有陳媛媛、鄭嘉嫻、李任、林淑鈴、林淑雲共5人。其他兩人的我不清楚。」、「我跟沈明興討論後,我給他沈明興的帳號,請他匯款到沈明興的戶頭,因為沈明興先幫公司墊款,所以我們直接匯款到他戶頭,以便他可以付款給廠商。」、「我們只確認我45%的總金額是4455萬,其他沈明興沒有細問。我會跟他說,例如明天要300萬,那明天匯進去的錢就是我這邊的,我招募的人就是我要負責。」、「陳媛媛是有拿錢來湧泉,我就是找大家一起集資在我的45%內拿給湧泉去運作,賺的錢大家一起照比例分錢。公司有報表,以此認定盈虧,都是自己人,所以大家都有認知。我沒有拿公司報表給我找來的人。」等語;另證人林淑鈴到庭陳稱:「我有出錢投資,我姐姐邀請我的,算入林淑雲出資部分,林淑雲有告訴我他跟沈明興約定他佔45%,所以林淑雲問我要不要認他的投資金額。」、「沒有,當初他跟沈明興約定時,沈明興要主導公司,林淑雲沒有要登記為股東,那我們又是認林淑雲的股份,所以不可能登記為股東。」、「大家講好照出資比例,林淑雲不會抽成,完全付給我們。」、「這個表格是林淑雲叫我做的,因為當時匯入金流有點亂,有的是林淑雲直接匯入、有的是陳媛媛代林淑雲匯入的。每個人都註記股東是因為方便我統計。」、「林淑雲核對後,陳媛媛的金額不對,陳媛媛說他的應該是1155萬元,林淑雲說其中200萬是他請陳媛媛轉匯的。這份文件我沒有拿給被告沈明興看過,因為這是林淑雲叫我做出來要核對的。」、「我沒有直接看過,有聽鄭嘉嫻講過。鄭嘉嫻他說李任要退出,要林淑雲把李任的金額退還給他,林淑雲指示鄭嘉嫻,從他和李任的買賣還款之中扣除。」、「這是林淑雲指示我寫的,陳媛媛當初說要認11股,有三股要捐獻給天上聖母,李任也要認三股,林淑雲就抓1股75萬。」、「園長是陳媛媛,陳媛媛有出聖母的錢,後來又說沒有要奉獻。」、「林淑雲抓他跟沈明興的約定,總資金7到8仟萬的中間值,就7500萬,就是每個人認幾股就75萬1股。沒有跟沈明興講過,這是林淑雲自己抓的金額,當初約定沈明興算林淑雲的總金額,不管林淑雲招募的人。」、「陳媛媛個人匯款寫進去是1155,但是和林淑雲有200萬的爭議。」、「中間陳媛媛有代理李任匯款,但匯款人都是寫陳媛媛,代林淑雲匯款的部分也是都寫陳媛媛。」、「應該沒有,林淑鈴任內的部分是林淑雲邀約的,李任也是林淑雲找的人。林淑雲沒有提過他代表沈明興或湧泉,他只說他現金不夠,要找親友認他的部分。」、「沒有,因為他自己和沈明興約定他不出名當股東,我是認林淑雲部分,不可能當股東。」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名證人李任到庭陳稱:「這是經由林淑鈴小姐介紹被告說有要找投資人投資該公司,林淑鈴小姐有找原告、我、還有林淑雲、鄭嘉嫻、葉文欽及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名字,他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是召集人找我們這些人投資水公司,我們相信林淑鈴她在公司擔任會計,我們就相信她,我就投資三股,一股75萬,共225萬加上增資45萬,全部就是投資270萬,後來我有去公司上班過二個月,看到裡面經營不是完善,就再行增資。我僅參與一次的增資,後來我有跟鄭嘉嫻買一間房子,房子的款項沒有付清,她要把我的股份接收,我就把股份轉讓給她,用270萬全部轉讓給鄭嘉嫻,抵掉房屋的款項,股權轉讓之後,我就退出了。」、「經由宮廟認識,我是先認識原告才認識林淑雲、再來才認識林淑鈴,再來才認識被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過程中,林淑鈴或是林淑雲有無向你表示或其他投資人表示你們是林淑雲的暗股?)無。他說我們每個人出資幾股資料都會寫有幾股。」、「林淑鈴之前是會計,我有跟被告講過,他說我們投資多少就會是多少,他會給我們書面的證明。他說這些會交給林淑鈴去做,因為她是會計所以交給她,但是林淑鈴一直沒有給我們完整的書面給我們。僅是一些流水帳給我們而已。」、「當初我們是十四股,我拿三股,她投資十一股,後來原告增資加兩次。」、「我們當初由林淑鈴、林淑雲,還有原告及我四個人在林淑雲的家有當面說,我們全權交給林淑鈴。時間已經忘記了,當時都是在林淑雲家談的,被告也在宮廟見過多次。」、「因為林淑鈴告訴我說被告要投資公司,問我們要不要投資,帶我們到公司看場地之後我們才決定投資,且被告也跟我們做一個說明。」、「後來鄭嘉嫻有在被告公司上班,鄭嘉嫻會自己跟被告講,轉讓是鄭嘉嫻蓋給我的,我就不知道他後續有無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三名證人所陳情節,李任之認知為直接投資於被告所募資成立之湧泉公司,而林淑雲及林淑鈴則係陳稱湧泉公司僅為被告與林淑雲合資,且僅登記被告一人為公司股東,所陳情節並不相同。然以,原告或李任、林淑鈴等人係以每單位75萬元為準,向林淑雲取得投資若干單位投資額度後,再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並非與被告洽妥投資額度後再匯款與被告,且李任欲收回其投資額,方式是以由林淑雲之女鄭嘉嫻將房屋轉讓與李任,再以李任對之投資額抵充部分買屋款之情節觀之,等於是由林淑雲自行解決李任欲取回投資款之問題,當與林淑雲所陳述,李任投資乃屬於其與被告間協議負責籌款之範圍,故由林淑雲籌款解決,而非由被告或湧泉公司退還李任款項,且林淑雲之妹林淑鈴則擔任湧泉公司會計,為一般公司之重要出資者派人掌控資金流向之情形等情節觀之,當可認為林淑雲所稱湧泉公司是以被告投資55%,林淑雲投資45%而合資成立,至於該二人各自向他人籌募資金事宜,則各自負責其籌募對象,與他方或湧泉公司無關等情節,應堪以採信。

(二)由上述證人林淑雲、林淑鈴所陳述之情節,堪以認定原告所參與之投資為林淑雲與被告間協議成立之湧泉公司之籌資,而非直接投資於湧泉公司,而原告與林淑雲之間關於籌資投入湧泉公司之設立,當屬類似合夥購買公司股票關係,以個人無法單獨籌得龐大資金而以分割較小單位以共同籌集資金投入湧泉公司為合夥目的,惟與被投資之湧泉公司並無直接關係存在。另證人林淑鈴雖曾製作湧泉公司資料表記載股東7人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資料表並未經擔任湧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認可,且當初湧泉公司成立時,亦未曾經該資料表上所記載之7名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成立公司,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係直接投資於湧泉公司。此外,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及其他全體股東曾有成立湧泉公司之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以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湧泉公司之契約關係一節,即難採取。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湧泉公司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255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匯入之股款及利息等節,即非可採。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收受前開匯入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係基於林淑雲之指示將屬於林淑雲所籌資部分之款項匯給被告,究其流程乃屬於本應由原告先交付與林淑雲,再由林淑雲轉交與被告之投資款,以縮短給付流程方式直接匯款給被告,原告係加入林淑雲之合夥而付款,被告則係接受林淑雲投資而收款,被告收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林淑雲交付成立公司之股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該部分利益等語,乃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55萬元及各筆款項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55萬元及自其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