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陳媛媛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被 告 沈明興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林淑雲、林淑鈴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沈明興返還股款,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林淑雲、林淑鈴等二人為備位請求之被告,並為備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核其追加乃屬主觀之預備合併,但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為此主觀預備之訴之追加;且查,原告對於被告沈明興所主張之事實,與對於林淑雲、林淑鈴等二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同一,核其所為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其所為此部分追加之訴,乃非合法,應將該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