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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王清富

王 詮王仁志兼 上人三訴訟代理人 簡麗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被 告 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秀桂被 告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子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複 代理人 杜青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29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王清富、王詮。

二、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6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清富新臺幣(下同)2,613 元,暨被告王子豪就其中107 年10月12日前已屆期部分,應併給付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

7 年10月13日起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就其中107 年2 月14日前已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

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 年2 月15日起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應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詮1,420 元,暨被告王子豪就其中107 年10月12日前已屆期部分,應併給付自

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 年10月13日起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就其中107 年

2 月14日前已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 年2 月15日起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子豪應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簡麗珠1,420 元,及各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子豪、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29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王仁志。

六、被告王子豪、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仁志3,200 元,暨被告王子豪就其中107 年10月12日前已屆期部分,應併給付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 年10月13日起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就其中107年2 月14日前已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 年2 月15日起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清富、王詮以186 萬元為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如以5,568,950 元為原告王清富、王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清富就已到期部分,按日以870 元為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如按日以2,613 元為原告王清富、王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清富、王詮就已到期部分,按日以

475 元為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如按日以1,

420 元為原告王清富、王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簡麗珠就已到期部分,按日以475 元為被告王子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豪如按日以1,420 元為原告簡麗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王仁志以165 萬元為被告王子豪、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豪、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如以4,922,550 元為原告王仁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王仁志就已到期部分,按日以1,100元為被告王子豪、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豪、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如按日以3,

200 元為原告王仁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第

2 項請求為:㈠被告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陽洸鈦公司)法定代理人余秀桂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 號廠房(下稱系爭2 號廠房)遷讓交還予原告王清富、王詮二人,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1日起至系爭2 號廠房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 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王詮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子豪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廠房(下稱系爭

4 號廠房)遷讓交還予原告王仁志,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系爭4 號廠房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500 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0月2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王子豪(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至第469頁),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王子豪應連帶給付等語;又於108 年9 月24日具狀追加原告簡麗珠(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並於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刪除訴之聲明中「法定代理人余秀桂」、「法定代理人王子豪」等贅字,及陳明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為主觀選擇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為: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公司應將系爭2 號廠房全部騰空遷出後交還予原告王清富、王詮,及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系爭2 號廠房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清富、王詮8,900 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公司應將系爭2 號廠房全部騰空遷出後交還予原告簡麗珠,及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前項廠房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簡麗珠8,900 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仍為:被告王子豪、王詮公司應將系爭

4 號廠房全部騰空遷出後交還予原告王仁志,及自106 年2月10日起至系爭4 號廠房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仁志8,

500 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9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且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簡麗珠與王仁志為母女,並分別為被告陽洸鈦公司、王

詮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原告簡麗珠與王仁志二人於105 年7月1 日與被告王子豪達成合意,約定被告王子豪應支付股權讓渡金額共2,000 萬元,即得將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股權讓渡與被告王子豪,雙方並於105 年7 月25日簽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王子豪自105年7 月1 日開始取得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之經營權,原告簡麗珠、王仁志則自價金2,000 萬元中保留200 萬元,投資被告王子豪,作為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之股東。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點讓渡標的之約定,讓渡標的物應

不包含登記在甲方公司(即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第8 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4 點則載明「乙方(即被告王子豪)同意甲方(即原告簡麗珠、王仁志)處分移轉本條第1 項中之不動產後,始得進行甲方公司股權移轉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在甲方公司尚未完成不動產未移轉前,乙方同意暫時不變更甲方公司負責人及股權移轉手續」。再參以第6 條廠房使用之約定「甲方承諾同意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甲方(實應為甲方公司,始符合當事人真意與客觀事實)出售或移轉過戶不動產為止,乙方仍可在現址繼續營運,而租金由甲乙雙方另行商議。不動產移轉後由乙方與不動產買受人或受讓人另行協商租賃或使用,甲方不負擔保責任。」是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足認系爭2 號廠房、系爭4 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非契約之讓渡標的。且依約嗣至106 年3 月15日才將被告王詮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王子豪,106 年6 月14日將被告陽洸鈦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余秀桂。且系爭不動產於立約時,應仍屬甲方公司即被告陽洸鈦公司與王詮公司,被告王子豪則因未繳足股款,故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仍未取得被告陽洸鈦公司與王詮公司之股權。

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原告王仁志、簡麗珠即委託訴外人

余秀桂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惟因雙方代理問題,且被告陽洸鈦公司與王詮公司又為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3 款之規定,必須先增加股東,故乃依法各增加股東一人後,被告陽洸鈦公司即於

105 年10月26日將系爭2 號廠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簡麗珠,原告簡麗珠復於106 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清富、王詮所有;被告王詮公司名下之系爭4 號廠房,則於106 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王仁志,故原告王清富、王詮及王仁志即分別為系爭

2 號廠房、4 號廠房之所有權人,且依約被告王子豪得於原址繼續營業,然需支付租金,上開情事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7 年度偵字第4046號案件調查綦詳,並有該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㈣末按,系爭契約書既約定原告簡麗珠、王仁志與被告王子豪

間租約期限係至甲方(公司)出售或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為止,應屬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原告王清富、王詮、簡麗珠、王仁志既已於106 年8 月4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21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於租賃屆滿後不再續約,屆期被告則應遷讓房屋即返還系爭2 號廠房、系爭4 號廠房,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王清富、王詮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告簡麗珠部分,則係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 條及民法第455 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告王仁志則得依民法455 條、第767 條及系爭契約書第6 條為選擇之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均以民法第17

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公司應將系爭

2 號廠房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王清富、王詮,及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系爭2 號廠房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清富、王詮8,900 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王子豪、被告陽洸鈦公司應將系爭2號廠房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簡麗珠,及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系爭2 號廠房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簡麗珠8,900 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子豪、被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4 號廠房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王仁志,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系爭4 號廠房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仁志8,500 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契約書,兩造既已約定於105 年7 月1 日為股權交割

日,並於當日實際移轉經營權,故被告王子豪於股權讓渡時,應已取得股東之身分,顯見被告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當時均已非一人公司,然原告簡麗珠、王仁志竟未得同為股東之被告王子豪同意,互相轉讓被告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並為反於真實之登記狀態,應不生出資轉讓之效力。

㈡原告王仁志既未取得被告陽洸鈦股東身分,故未能以不執行

業務股東身分代表被告陽洸鈦公司同意處分之權限,同理,原告簡麗珠亦無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代表被告王詮公司同意處分之權限,因其2 人之出資額並未得同為股東之本訴被告王子豪同意,已如前述,故原告簡麗珠、王仁志進而為處分而移轉系爭2 號廠房、系爭4 號廠房所有權之行為,為無權處分。

㈢承上,原告王仁志雖係自被告王詮公司取得系爭4 號廠房,

惟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223 條等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王清富、王詮係自原告簡麗珠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2 號廠房,而原告簡麗珠則係自被告陽洸鈦公司取得系爭2 號廠房,其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係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223 條等強制禁止規定,亦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簡麗珠、王仁志,原分別為被告陽洸鈦公司、

王詮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簡麗珠與王仁志二人於105 年7 月

1 日與被告王子豪達成合意,以2,000 萬元讓渡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股權,但讓渡標的不包含登記在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名下之任何不動產土地與地上建物;雙方並約定,於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出售或移轉過戶不動產前,被告王子豪仍可在現址繼續營運,租金則由雙方商議,不動產移轉後,由被告王子豪與不動產買受人或受讓人另行協商租賃或使用。雙方再確認讓渡標的不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建物及土地,原告簡麗珠、王仁志得自由處分出售並取得價金,被告王子豪不加以干涉,並同意待原告簡麗珠、王仁志處分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始得進行股權移轉及負責人名義變更。雙方並於105 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嗣後原登記在被告陽洸鈦公司名下之系爭2 號廠房,於105 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麗珠,復於106 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48/1000予原告王清富、於106 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52/1000予原告王詮;而原登記在被告王詮公司名下之系爭4 號廠房,於106 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仁志。而原告簡麗珠、王仁志於

106 年8 月4 日有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21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子豪(王詮公司)、余秀桂(陽洸鈦公司),系爭不動產已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簡麗珠、王仁志二人,因被告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未與原告簡麗珠、王仁志協商租賃或取得同意使用,已屬無權使用,故請於文到10日內遷讓返還,但被告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目前仍分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 號廠房、系爭2 號廠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21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69頁、第185 頁至第211 頁、第323 頁至第387 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原告王清富、王詮為系爭2 號廠房之所有權人、原告王仁志為系爭4 號廠房之所有權人:

⒈按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公司

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㈡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㈢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應先依公司法規定增加股東,再由全體股東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㈣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⒉查被告陽洸鈦公司於99年8 月4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

2,000 萬元,100 年4 月22日變更資本總額為1,200 萬元,登記董事為原告簡麗珠之一人公司,原告簡麗珠具有百分之百股權,至105 年10月3 日則變更登記增加股東王仁志一人;被告王詮公司則係於100 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100 年12月20日變更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登記董事為王仁志之一人公司,原告王仁志亦具有百分之百股權,至105 年12月28日亦變更登記增加股東簡麗珠一人,有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登記案卷)。另依系爭2 號廠房於105 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麗珠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以觀,原於10

5 年9 月25日即提出移轉登記申請,且原先被告陽洸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原告簡麗珠,後則刪改為原告王仁志(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57 頁),並於105 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系爭4 號廠房移轉過戶予原告王仁志時,亦係由原告簡麗珠擔任被告王詮公司之股東代表(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87 頁),因此,原告主張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因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禁止雙方代理,故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必須增加股東一情,以符合法規之過戶要件,顯非空口主張而得採信。

⒊其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係於105 年7 月25日簽立,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前,而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讓渡標的不包含現甲方公司資產裡登記之任何不動產土地與地上建物,乙方應配合甲方處分及移轉事宜;於甲方尚未將現行登記名義人為甲方公司名義之不動產完成移轉處分變更前,甲方公司負責人仍應維持甲方現有登記,乙方不得異議。」顯見被告王子豪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甲方公司,且須配合甲方處分系爭不動產。復參以第6 條約定「甲方承諾同意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甲方出售或移轉過戶不動產為止,乙方仍可在現址繼續營運,而租金由甲乙雙方另行商議。不動產移轉後由乙方與不動產買受人或受讓人另行協商租賃或使用,甲方不負擔保責任」第

8 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⒈甲乙雙方確認讓渡標的,不包含甲方公司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4 號等廠房、地上物及其下基地等所有不動產;所有建物、土地由甲方自由處分出售並取得所有價金,乙方不加以干涉,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因不動產原有之設定之銀行抵押貸款所生利息,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⒋乙方同意待甲方處分移轉本條第1 項中之不動產後,始得進行甲方公司股權移轉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在甲方公司尚未完成不動產未移轉前,乙方同意暫時不變更甲方公司負責人及股權移轉手績。」由上可知,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書讓渡標的本即特別排除系爭不動產,甲方及甲方公司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為方便甲方處分不動產,特別約定待處分系爭不動產完畢後,始辦理股權移轉及負責人名義變更,而被告王子豪亦為同意,是原告主張105 年7 月1 日僅是將經營權交予被告王子豪,並未一併移轉股權予被告王子豪等節,應可採信。況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王子豪亦已同意配合處分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事宜,及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簡麗珠、王仁志自由處分出售並取得所有價金,被告王子豪不加以干涉,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益可認定被告王子豪於投資被告陽洸鈦、王詮公司時,已同意及配合原告王仁志、簡麗珠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需之一切法律行為,即包含為符合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

3 款規定,而增加股東一人。則被告辯稱被告王子豪於105年7 月1 日讓渡經營起算日起即為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之股東,因被告王子豪並未同意原告簡麗珠、王仁志各將其等就被告陽洸鈦、王詮公司之出資,一部轉讓他人(即原告王仁志、簡麗珠),故其等出資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因而原告王仁志以不執行業務股東代表被告陽洸鈦公司、原告簡麗珠以不執行業務股東代表被告王詮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該法律行為亦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⒋又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王子豪曾向原告簡麗珠、王

仁志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0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簡麗珠、王仁志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構成刑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有新北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7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理由亦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足認系爭2 號廠房、4 號廠房非契約之讓渡標的,且自該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點後段可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簡麗珠、王仁志借名登記在被告陽洸鈦及王詮公司名下,況余秀桂為被告王子豪之母親外,亦為執業之地政士,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等事項均係由余秀桂所代理,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5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69008號函暨105 年北中地登字第163920號、106 年度北中地登字第018960號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至第388 頁),被告王子豪豈可能不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一事,而原告王仁志及簡麗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分別登記為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之股東,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等情,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同,洵堪可採。

⒌準此,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始辦理股權

移轉及負責人名義變更,故原告王仁志、簡麗珠於與被告王子豪簽定系爭契約書後,再分別登記為被告陽洸鈦公司及王詮公司股東時,因當時被告王子豪尚非被告陽洸鈦公司及王詮公司之股東,無庸得被告王子豪之同意,且原告王仁志、簡麗珠上開分別登記為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之股東,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書所載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處分等事項,以符合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故原告王仁志以不執行業務股東代表被告陽洸鈦公司、原告簡麗珠以不執行業務股東代表被告王詮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簡麗珠取得系爭2 號廠房,再分別移轉予原告王

清富、王詮,原告王仁志取得系爭4 號廠房,均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系爭契約書,則原告王清富、王詮主張其為系爭2 號廠房之所有權人,原告王仁志主張其為系爭4 號廠房之所有權人,堪可採信。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⒈系爭2 號廠房部分:

⑴系爭2 號廠房目前為被告陽洸鈦公司所使用,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然被告陽洸鈦公司既將系爭2號廠房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麗珠,復經原告簡麗珠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清富、王詮,則被告陽洸鈦公司已非系爭2 號廠房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陽洸鈦公司復未得原告王清富、王詮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2 號廠房,則原告王清富、王詮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陽洸鈦公司遷讓返還系爭2 號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王子豪與原告簡麗珠於系爭契約書中就系爭2 號廠房成

立租賃契約,則被告王子豪為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而被告王子豪復將系爭廠房交予被告陽洸鈦公司使用,亦可認被告王子豪為系爭2 號廠房之占有人,而被告王子豪於系爭2 號廠房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麗珠,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清富、王詮後,並未得原告王清富、王詮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2 號廠房,則原告王清富、王詮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子豪遷讓返還系爭2 號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就聲明第1 項遷讓部分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⒉系爭4 號廠房部分:

⑴系爭4 號廠房目前為被告王詮所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93 頁),然被告王詮公司既將系爭4 號廠房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仁志,則被告王詮公司已非系爭4 號廠房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王詮公司復未得原告王仁志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4 號廠房,則原告王仁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詮公司公司遷讓返還系爭4 號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王子豪與原告王仁志於系爭契約書中,就系爭4 號廠房

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王子豪為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而被告王子豪為被告王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將系爭廠房交予被告王詮公司使用,亦可認被告王子豪為系爭2 號廠房之占有人。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不動產移轉後,應由被告王子豪與不動產買受人或受讓人另行協商租賃或使用」之約定,系爭4 號廠房於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仁志後,原告王仁志與被告王子豪依系爭契約書所定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被告王子豪即負返還租賃物之責任,然被告王子豪並未再與原告王仁志協商租賃或使用,即未取得原告王仁志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4 號廠房,則原告王仁志依系契約書第6 條、民法第45

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子豪遷讓返還系爭4 號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 號廠房、系爭4 號廠房,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原告原告王清富於106 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2 號廠房之應

有部分648/1000、原告王詮於106 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2 號廠房之應有部分352/1000、原告王仁志於106 年2 月10日取得系爭4 號廠房之應有部分全部,而系爭2 號廠房、系爭4號廠房經鑑定後,合理之月租金分別為121,000 元、96,000元,即合理之日租金各為4,033 元、3,200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依此計算:

⑴系爭2 號廠房部分:

①原告王清富請求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

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清富2,613 元(4,033×648/1000=2,613) ,及原告王詮請求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詮1,420 元(4,033×352/1000=1,42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部分,既未獲全部勝訴,就其聲

明第一項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固無需就備位之訴再為審酌;惟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自仍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始符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之原則。又原告聲明第一項備位之訴部分,係請求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系爭2 號廠房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簡麗珠8,900 元及遲延利息,經查:

原告簡麗珠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民法第455 條規定,固得

向承租人即被告王子豪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然被告陽洸鈦公司並非承租人,則原告簡麗珠尚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民法第455 條規定,向被告陽洸鈦公司請求返還系爭2 號廠房。則原告簡麗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陽洸鈦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不動產移轉後,應由被告王子豪與

不動產買受人或受讓人另行協商租賃或使用」之約定,系爭

2 號廠房於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麗珠後,原告簡麗珠與被告王子豪依系爭契約書所定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被告王子豪即負返還租賃物之責任,則被告王子豪未返還系爭2 號廠房,即受有不當得利,而系爭2 號廠房經鑑定結果,合理之月租金為121,000 元,即合理之日租金為4,03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敘明如前,是原告簡麗珠請求被告王子豪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系爭2 號廠房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簡麗珠4,033 元,即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清富2,613 元(4,033×648/1000=2,613) ,及請求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詮1,420 元(4,033×352/1000=1,420) ,為有理由,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僅能審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之訴,應僅得請求被告王子豪自10

6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簡麗珠1,420 元(4,033×352/1000=1,420) 。

⑵系爭4 號廠房部分:

原告王仁志請求被告王子豪、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自106年2 月10日起至系爭4 號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王仁志3,2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14日、107年2 月14日送達於被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7 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王子豪(見本院卷一第14

1 頁、第143 頁、第481 頁),則被告陽洸鈦、王詮公司部分,107 年2 月14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107 年2 月15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給付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王子豪部分,10

7 年10月12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107 年10月13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給付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原告王清富、王詮請求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公司遷讓返還系爭2 號廠房、原告王仁志請求被告王子豪、王詮公司遷讓返還系爭4 號廠房;原告王清富請求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公司給付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2,613 元,原告王詮請求被告王子豪、陽洸鈦公司給付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

2 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1,420 元,原告簡麗珠請求被告王子豪自106 年10月11日至106 年10月30日止,按日給付1,

420 元,原告王仁志請求給付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4 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3,200 元,均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命被告返還及給付原告之房屋及款項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本件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

㈠系爭2號廠房┌────────────────────────────────────────┐│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383 │ │260.65 │648/1000│├──┼───┼────┼────┼────┼─────┼─┼─────┼────┤│2 │新北市○○○區 ○○○段 │ │383 │ │260.65 │352/1000│├──┼───┴────┴────┴────┴─────┴─┴─────┴────┤│ │備註: ││ │1、所有權人:王清富。2、所有權人:王詮。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 │屋層數│ 合 計 │途 │ │├──┼──┼───────┼───┼──────┼──────┼────┤│1 │2973│新北市中和區民│工商用│一層:175.33│陽台:12.83 │648/1000││ │ │富段383 地號 │鋼筋混│二層:176.94│平台:6.00 │ ││ │ │--------------│凝土2 │ │防空避難室:│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層樓 │ │43.15 │ ││ │ │山路三段136 巷│ │ │ │ ││ │ │10弄2號 │ │ │ │ │├──┼──┼───────┼───┼──────┼──────┼────┤│2 │2973│新北市中和區民│工商用│一層:175.33│陽台:12.83 │352/1000││ │ │富段383 地號 │鋼筋混│二層:176.94│平台:6.00 │ ││ │ │--------------│凝土2 │ │防空避難室:│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層樓 │ │43.15 │ ││ │ │山路三段136 巷│ │ │ │ ││ │ │10弄2號 │ │ │ │ │├──┼──┴───────┴───┴──────┴──────┴────┤│ │備註: ││ │1、所有權人:王清富。2、所有權人:王詮。 │└──┴─────────────────────────────────┘㈡系爭4號廠房┌────────────────────────────────────────┐│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382 │ │205.96 │全部 │├──┼───┴────┴────┴────┴─────┴─┴─────┴────┤│ │備註: ││ │1、所有權人:王仁志。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 │屋層數│ 合 計 │途 │ │├──┼──┼───────┼───┼──────┼──────┼────┤│1 │2972│新北市中和區民│工商用│一層:146.61│陽台:15.18 │全部 ││ │ │富段382 地號 │鋼筋混│二層:148.22│平台:8.47 │ ││ │ │--------------│凝土2 │ │防空避難室:│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層樓 │ │43.15 │ ││ │ │山路三段136 巷│ │ │ │ ││ │ │10弄4號 │ │ │ │ │├──┼──┴───────┴───┴──────┴──────┴────┤│ │備註: ││ │1、所有權人:王仁志。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