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陳永祥(原名:陳世豐)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簡俊成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被 告 義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念臻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17 號;附民案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俊成、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被告簡俊成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俊成、義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被告簡俊成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義光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俊成、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義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簡俊成、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義光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俊成、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義光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5,891 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簡俊成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25,
217 元,其中8,185,891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另839,326 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俊成與被告義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義光公司,與被告簡俊成、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9,025,217 元,其中8,185,891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另839,326 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㈡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俊成、台灣大車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簡俊成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簡俊成駕駛車牌號碼000 —1898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39 巷口時,欲迴轉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 —KY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股骨開放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已達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又簡俊成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駕駛,透過台灣大車隊公司指示排班載客,台灣大車隊對簡俊成有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權力,客觀上簡俊成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再系爭計程車車主為義光公司,而義光公司讓簡俊成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而導致原告受傷,亦有教導及監督不周之情事,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將來進行齒列矯正或正顎手術費用:1,000,000 元;⑵已支出看護費用:1,076,000 元;⑶已支出醫療費用:113,
673 元;⑷財物損失:98,894元;⑸已支出交通費用:50,250元;⑹不能工作之損失:768,000 元;⑺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2,918,400 元;⑻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合計可得請求9,025,217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最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簡俊成則以:對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沒有意見,本件我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有單據的部分應該理賠,但有一些金額過高,我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台灣大車隊公司與簡俊成間所簽定契約書,台灣大車隊公司與簡俊成間,係由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簡俊成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服務,簡俊成則依約按月給付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又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簡俊成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包含簡俊成於接到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之通知時,仍可由簡俊成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客所支付車資全數歸簡俊成所有而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無涉,故雙方間關係應為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甚明。至簡俊成所駕駛系爭計程車,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標章,並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然此係因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公司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方便消費者辨識,非可謂簡俊成客觀上即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事,故台灣大車隊公司與簡俊成間於事實上、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台灣大車隊公司既非簡俊成之僱用人,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此外,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就將來進行齒列矯正或正顎手術費用,雖認有必要性,但金額希望函詢醫院;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過長,且原告每月薪資數額與所提出轉帳證明不符;系爭機車修繕部分請折舊,手機遺失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希望送鑑定;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對已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義光公司則以:對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沒有意見。又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就將來進行齒列矯正或正顎手術費用,雖認有必要性,但金額希望函詢醫院;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過長,且原告每月薪資數額與所提出轉帳證明不符;原告請求手機費用與所提出事證不符;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希望送鑑定;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對已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簡俊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106年1 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簡俊成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39 巷口時,欲迴轉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股骨開放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17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簡俊成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簡俊成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簡俊成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計程車,車身有「義光」之字樣,有現場照片可稽(見附民卷第14頁),又系爭計程車係義光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義光公司與簡俊成於外觀上確有僱傭關係,義光公司自應就簡俊成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台灣大車隊公司亦自認系爭計程車兩側前車門、車頂燈罩均有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且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承將乘客叫車資訊發送予加入之計程車司機,該計程車司機決定搭載後,回報台灣大車隊公司,並由台灣大車隊公司通知叫車乘客受派前往接運之計程車號(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況依台灣大車隊與簡俊成所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簡俊成,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按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卷第18
9 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簡俊成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又依上開契約第7 條則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 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 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 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見本院卷第190 頁),益徵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簡俊成進行指揮、查核,且由台灣大車隊公司指示簡俊成在系爭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簡俊成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則台灣大車隊公司顯非僅單純提供簡俊成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縱使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因法令規定,而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系爭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簡俊成簽立上揭契約,提供營業名稱供簡俊成使用,亦可決定終止上揭契約,則雙方間即存有選任關係,客觀上足認簡俊成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是依前揭說明,堪認簡俊成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台灣大車隊公司就簡俊成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其與簡俊成間僅有居間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簡俊成非其受僱人云云,即無可採。
八、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台灣大車隊公司與義光公司,分別基於僱用人地位而與簡俊成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台灣大車隊公司與義光公司間,並無法律規定有連帶債務,故不具連帶損害賠償之關係,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⑴將來進行齒列矯正或正顎手術費用:1,000,000 元;⑵已支出看護費用:1,076,000 元;⑶已支出醫療費用:113,673 元;⑷財物損失:98,894元;⑸已支出交通費用:50,250元;⑹不能工作之損失:768,00
0 元;⑺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2,918,400 元;⑻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合計可得請求9,025,217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將來進行齒列矯正或正顎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將來仍需支付齒列矯正或正顎手術費用1,000,000 元一節,然此部請求既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術後需使用沖牙機與漱口水。後續尚需做股骨骨釘移除及臉部美容整形手術,費用需由專科評估。創傷後至今下顎因感覺神經受損而麻木的情形,經評估可能無法完全恢復。病人受傷時有牙齒傷害、持續咬合不正的情形,可能需齒列矯正或正顎手術等後續治療,費用需由專科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牙齒傷害、持續咬合不正之情形,自有後續接受齒列矯正或正顎手術等後續治療之必要,又就原告此部分治療金額之預估,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09 年2月13日前來本院牙科部初診,進行醫療鑑定。當日所照牙科環口顎X 光片,顯示病患下顎骨右前區及左骨體區有二處骨折後接受金屬骨板復位固定手術之影像,骨折處復原良好。頭頸部檢查,病患開閉口正常,顳顎關節無疼痛及運動限制,下顎骨較上顎骨前突,呈現骨性第三級狀態。口腔檢查,下顎前牙區齒列排列不整,與上顎前牙關係呈現錯咬狀態,亦呈現牙齒第三級不正咬合。欲矯正上述顎骨及牙齒排列不正狀態,病患需接受全口牙齒矯正及正顎手術兩項治療。牙齒矯正治療,費用約為100,000 至150,000 元;單顎正顎手術治療費用約為150,000 至200,000 元等語,有臺大醫院10
9 年2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247號函暨所附回覆意見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 至363 頁),堪認原告將來欲進行牙齒矯正費用為125,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150,000 元)÷2 =125,000 元〕、正顎手術費用為175,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200,000 元)÷2 =175,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進行齒列矯正及正顎手術費用合計300,000 元(計算式:125,000 元+175,000元=300,000 元),應屬有據,即應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6 年1 月18日入亞東醫院急診求診,同日因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進行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1 月19日入院,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胸部挫傷,106 年1 月26日進行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固定手術,106年2 月3 日出院,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22日、106年3 月8 日、106 年4 月19日、106 年6 月14日、106 年7月12日門診複查,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日起6 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自106 年7 月13日起再6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後於106 年9 月6 日、106 年11月1 日、107 年1 月10日門診複查,因持續下肢疼痛症狀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咬合不正,醫囑建議由現在起再3 個月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後於107 年4 月11日門診複查,因持續下肢疼痛症狀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咬合不正,醫囑建議由現在起再3 個月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6 年4 月19日、106 年
7 月13日、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4 月1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勢係多處骨折,難認其前開骨折可得迅速癒合而毋須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之期間,均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堪認其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亦屬合理。再原告自承其住院期間,均係由其家人照護一節(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計算式:看護費2,000 元×538 日=1,076,000 元),是原告請求1,076,000 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看護期間過長云云,然此部分既經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即難認有看護期間過長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⑶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13,673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2張、全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 張、門診掛號費收據76張(見附民卷第25至86頁、第87頁、第88至94頁,本院卷第145 頁、第149 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7,390元(計算式:【亞東醫院】53,397元+-12,507 元+700 元+20元+400 元+360 元+100 元+500 元+480 元+520 元+490 元+100 元+310 元+10
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300 元+100 元+100 元+300 元+100 元+100 元+10
0 元+460 元+460 元+100 元+300 元+100 元+590 元+100 元+100 元+300 元+100 元+300 元+390 元+10
0 元+100 元+46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310 元+100 元+310 元+300 元+31
0 元+100 元+310 元+100 元+310 元+100 元+100 元+310 元+150 元+150 元+【全心中醫診所】掛號費120元×76次+8,370 元+8,310 元-重複請求掛號費3,360 元+16,520元-重複請求掛號費5,760 元=87,39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7,390元,應屬有據。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⑷財物損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修繕系爭機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8,845元(含拖車費500 元)、寄車費用1,500 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3 至155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應予折舊等語。又系爭機車已出廠逾越3 年時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機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然於修繕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則現系爭機車距出廠日期既已逾3年,且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則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8,345元(計算式:68,845元-拖車費用500 元=68,345元),業據原告提出巨上機車行估價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則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部分折舊金額為61,511元(計算式:68,345元×9/10≒61,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83
4 元(計算式:68,345元-61,511元=6,834 元)。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須另行支出系爭機車之寄車費用1,500 元、拖車費用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昇樺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巨上機車行估價單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
1 頁、第153 頁),自堪認原告業已支出此部分寄車及拖車費用合計2,000 元,是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自有另行支出拖車費用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834 元、寄車及拖車費用2,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合計8,834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2.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遺失手機1 支,請求被告賠償28,549元云云,並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觀諸上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乃原告單方陳明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遺失手機1 支,尚無從據此逕行認定原告所有手機確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遺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其所有手機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遺失,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手機遺失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5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已支出交通費用: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合計支出交通費用50,2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6張、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經核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期間,原告亦確曾至亞東醫院、全心中醫就診,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2張、計程車專用收據1 紙為憑,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10 元(計算式:75元+75元+75元+75元+85元+75元+75元+75元+70元+75元+80元+75元=910元),故原告請求910 元交通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49,3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6 年1 月18日入亞東醫院急診求診,同日因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進行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1 月19日入院,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胸部挫傷,106 年1 月26日進行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固定手術,106 年2 月3 日出院,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日起6 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於
106 年7 月12日門診複查,醫囑建議由現在起再6 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後於107 年1 月10日門診複查,醫囑建議由現在起再3 個月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後於107 年4 月11日門診複查,醫囑建議由現在起再3 個月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事,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其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須專人照護並靜養休息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並提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扣繳憑單明細、計時人員日薪資資料查詢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67 頁、第169 頁),復參諸原告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限閱卷),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確曾受僱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承於106 年2 月起即已離職一節,有本院107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再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380,970 元〔計算式:(21,009÷30×14)+(21,009×11)+22,000×(
6 +11/30 )≒380,970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380,97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⑺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0%,嗣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相關部分:依據原告所患傷病、外院病歷資料、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其神經受損相關部分:依據原告所患傷病、外院病歷資料、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依據原告所患傷病、外院病歷資料、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其神經受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胸部挫傷相關部分:依據原告所患傷病、外院病歷資料、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 %,故綜合評估上述三種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等節,有臺大醫院108 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176號函暨所附回覆意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則觀諸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其自承前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46 年10月10日,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6 年1 月19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經扣除原告住院及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之1 年5 月又24日,故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39年2 月又27日(39.25 年)。再原告既已自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故原告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計算,已如前述,而106 年1 月間每月基本薪資為21,009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每年薪資損失為50,422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12,059 元【計算方式為:50,422×21.00000000+(50,422×0.25)×(22.00000000-00.00000000 )=1,112,059.0000000 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12,05
9 元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後離職,105 年度收入總額為125,423 元,名下無不動產;簡俊成則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5 、
600 元,105 年度無收入資料,名下無不動產;台灣大車隊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00,000 元;義光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 元,經兩造陳報在卷及台灣大車隊公司、義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42頁、第57頁、第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266,163 元(計算式:300,
000 元+1,076,000 元+87,390元+8,834 元+910 元+380,970 元+1,112,059 元+300,000 元=3,266,163元)。
㈡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6,370元一事,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富保業字第1070000971號函暨所附相關理賠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89,793 元(計算式:3,266,163 元-76,370元=3,189,793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6 年11月13日送達於簡俊成(見附民卷第5 頁),而應自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另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7日送達於義光公司(見附民卷第105 頁),而應自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於台灣大車隊公司(見附民卷第107 頁),而應自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簡俊成、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89,793 元,及簡俊成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台灣大車隊公司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簡俊成、義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89,793 元,及簡俊成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義光公司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㈠、㈡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