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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宋德豊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被 告 鄭素蘭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複 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具狀稱:伊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提交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請求准予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並非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前,被告均未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足見被告並未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向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珍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2/10000),及其上同區段2408、2409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又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8日簽立房屋買賣價金明細(下稱系爭買賣價金明細),於當日與被告結清買賣價金,故被告於原告106年9月8日交清尾款時,即負有同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與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始終拒絕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該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於106年8月18日前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付清價款,被告業於106年8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並未依約繳清價款。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價金明細記載「第五次9/8付款285萬元還私人借款」,係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兩造間從未存在285萬元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交付285萬元予被告。又系爭買賣價金明細無共同出賣人吳亞珍同意,未見吳亞珍簽名、蓋章於上,復未通知吳亞珍到場,原告主張以第五次285萬元還私人借款抵充買賣價金等,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顯悖離契約約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另被告於106年9月8日從未收受房屋買賣價金明細所載之現金79萬9039元,該款項係遭訴外人呂玉英當場取走,被告業於107年2月14日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之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未繳清買賣價金尾款,被告自得於原告完成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前,拒絕交付系爭房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於106年9月8日經被告同意以285萬元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抵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且原告於同日交付79萬9039元現金予被告,業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畢,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該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1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2300萬元向被告及吳亞珍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已於

10 6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買賣價金尾款付清日為交屋日。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主張其已於106年9月8日付清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然證人即系爭房地共同出賣人吳亞珍到院證稱:伊為被告之媳婦。系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是以契約後面所付的票據及現金100萬元為頭期款,其中票據的部分是以被告對原告的欠款作為抵償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於償還被告上海土城分行的貸款後,後續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伊一直在追尾款。伊完全沒有授權給被告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明細,後續的部分伊完全不清楚,伊是事後知道的,當時原告來伊家中談和解時,原告有說他知道這張明細只差伊的印章就可以成立了。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原告不曾提出有285萬元的債權作為抵償價金,如果有伊就會寫在契約上,系爭買賣價金明細在簽訂時,兩造或代書並無通知伊到場,伊不同意原告以買賣契約約定以外的方式來作為抵償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佐以證人吳豐盈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買賣契約上有共同出賣人吳亞珍,簽訂系爭買賣價金明細時沒有找吳亞珍到現場,是因為被告說她自己來處理就可以了,伊沒有聽吳亞珍說要授權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價金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復觀諸房屋買賣價金明細之買方記載為原告,賣方記載被告及吳亞珍,然僅原告及被告簽名其上,未經吳亞珍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賣人吳亞珍於106年9月8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進行結算時並未在場,亦未授權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8日同意以285萬元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復同日交付79萬9039元現金予被告,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並未對共同出賣人吳亞珍生清償之效力。

(三)再者,關於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之經過,經證人吳豐盈證稱:伊承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對價金交付的狀況也了解。契約上有記載第一次、第二次給付之金額,因為賣方即被告本身有貸款,所以先請銀行辦理代償的部分,之後尾款的部分於交屋時再來結清尾款。系爭買賣價金明細是伊製作的,這是買屋的交屋明細,是在延吉街258號原告的朋友家製作的。在場人有簽約地的屋主、兩造及伊。當時兩造已經討論好要如何付款,伊只是幫兩造製作系爭買賣價金明細而已,系爭買賣價金明細所載第五次被告私人借款285萬元的部分當時有借據,當場有將借據還給被告,現金79萬9039元也當場交付給被告點收,被告當時還很高興說謝謝。被告當時未對借款金額285萬元爭執,亦未表示不同意以私人借款來抵償房屋的買賣價金。私人借款部分伊本來是記載310萬元,是現場雙方就借款的部分協議為285萬元,所以伊才有塗改。285萬元的部分當場有提出本票,伊本來有提醒原告要將本票影印留底,再將正本還給被告,但不知道後來原告拿去那裡,現金交付79萬9039元是親手交給被告由被告點收完畢,被告收到錢才會簽字說她收到了。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上面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帶來交給伊的,當天被告的精神狀況很好,被告沒有表示看不清楚,過程中也沒有表示不同意,當天是被告一人前往,是雙方約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又證人吳豐盈為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與兩造均無利害衝突,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吳豐盈前揭證言自堪採認。故依證人吳豐盈前揭證言,足徵被告於106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細時,兩造業已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85萬元,並同意原告以對被告之285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債務,被告並當場點收79萬9039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

(四)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珍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珍為共同出賣人,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因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故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珍平均分受之。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已於106年7月11日受領314萬2000元、於106年7月12日受領32萬2565元、於106年7月28日受領100萬元、於106年9月5日受領1388萬5028元、於106年9月8日受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尚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5萬407元。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就被告與訴外人吳亞珍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並無特別約定,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珍對原告分受買賣價金尾款之半數182萬5024元(計算式:365萬407元÷2=182萬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106年9月8日同意原告以對被告之285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債務,被告另當場點收79萬9039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及被告同意原告以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及受領79萬9039元之行為未經共同出賣人吳亞珍之事前授權及事後同意,對共同出賣人吳亞珍不生清償買賣價金之效力,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於106年9月8日約定以原告對被告之285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債務,及原告交付被告現金79萬9039元,僅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所得分受之金額182萬5024元生清償之效力,對共同出賣人吳亞珍未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就共同出賣人吳亞珍應分受之182萬5024元買賣價金尾款尚未清償,原告執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主張已於106年9月8日付清尾款,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並非可取。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係受詐欺而簽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云云,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之經過業經證人吳豐盈證述如前,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此外被告未再就受詐欺、意思表示有錯誤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被告復抗辯並無欠原告285萬元云云,然被告到庭稱:伊有欠原告錢,後來有一直用支票交換,也有陸續償還利息,伊是跟原告借錢,伊是因為一直跟原告換票,利息一直增加,本金並沒有285萬元,伊向原告借錢很多次,總金額伊忘記了,伊到底欠原告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被告確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未償;佐以證人吳豐盈證稱:系爭買賣價金明細記載私人借款285萬元的部分,當時有借據,當場有將借據還給被告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85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出賣人應於尾款付清日交付系爭房地,而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並約定以原告對被告之285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債務,及原告交付被告現金79萬9039元,僅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分受之182萬5024元尾款發生清償之效力,至共同出賣人吳亞珍未授權及同意被告以前開方式受領買賣價金尾款,原告於106年9月8日與被告約定以285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債務,及原告交付被告現金79萬9039元,並未對共同出賣人吳亞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尚未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尚未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將該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