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張馨予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鄭忠明
何玉枝鄭錦雲鄭志堅温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鄭忠明之媳婦、訴外人鄭欽介之配偶;被告何玉
枝為被告鄭忠明之配偶;被告鄭錦雲為被告鄭忠明之女;被告鄭志堅為被告鄭忠明之子;被告温慧芬為被告鄭忠明之媳婦、被告鄭志堅之配偶。而兩造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合夥經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比例為被告鄭忠明20%、被告何玉枝20%、被告鄭錦雲20%、被告鄭志堅10%、被告温慧芬10%、原告20%,並約定由被告鄭忠明擔任合夥事業之董事長。嗣原告向被告等人提起請求提出合夥簿冊等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主文為被告等人應提出89年12月15日成立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暨自89年迄102 年之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閱覽及列印。
㈡又因系爭幼稚園自開始營業起至91年間皆有盈餘,然均先行
清償被告鄭忠明預先提出之合夥出資,且至91年10月11日時各合夥人(除鄭忠明外)對被告鄭忠明之債務即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自92年以後之盈餘分配款,而系爭幼稚園已於104 年2 月1 日辦理歇業並廢止設立許可,且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自92年至103 年間之盈餘分配款。而其中92年至101 年之盈餘分配款部分,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第45頁即被告所提出之盈餘分配明細,可知系爭幼稚園於92年至101 年間分配予鄭欽介之款項為483 萬3,797 元;另102 年、103 年之盈餘分配款部分,則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年1 月17日回函資料,可知系爭幼稚園102 年之盈餘分配數為49萬4,377 元、10
3 年之盈餘分配數為39萬7,129 元,以上共計為572 萬5,30
3 元。㈢此外,被告等人於前案自承系爭幼稚園合夥人之全體出資額
為1,195 萬8,000 元,倘以此計算原告之出資額為239 萬1,
600 元(計算式:11,958,000元×20%=2,391,6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239 萬1,600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39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其為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因其與鄭欽介婚姻於92年
間出現破綻,鄭欽介與被告鄭忠明未經其授權,且其未表明欲退夥,鄭欽介與被告鄭忠明竟偽造其印章用以蓋於系爭幼稚園合夥會議紀錄,以表彰其退夥並將系爭幼稚園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對於被告鄭忠明及鄭欽介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
3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416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幼稚園之實質合夥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合夥人。
㈡縱使(僅為假設語氣)認為原告為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惟
原告於92年12月15日時業已將合夥事業股份20%轉讓予其配偶鄭欽介,且合夥人間有再行訂立合夥契約,其後系爭幼稚園分別於94年1 月2 日、101 年11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並重新訂立新的合夥契約。前案雖認為上開92年12月15日合夥人會議難認為真,但並未否定系爭幼稚園分別於92年12月、94年1 月2 日及101 年11月10日之合夥契約真實性。故原告於92年12月後已非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其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幼稚園92年至103 年之盈餘分配款,自無理由。更何況,合夥人其後合夥比例有變更,原告更從未參與且不知情,自不得再行主張之。
㈢又原告亦已自承被告鄭忠明自93年9 月起固定每月匯款3 萬
元至原告小孩即訴外人鄭凱尹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95年7 月開始提高至每月4 萬元,持續至97年12月鄭凱尹過世(97年12月25日死亡)後才停止,共計匯款197 萬元。
縱使(僅為假設語氣)認為原告並未收到系爭幼稚園盈餘分配,惟因原告與鄭欽介為夫妻,系爭幼稚園盈餘分配皆係發放予鄭欽介,且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本得互為代理,原告與鄭欽介內部究竟如何處理,被告等人自無法知悉,原告理應向鄭欽介請求方為適法。
㈣再者,系爭幼稚園於104 年2 月1 日辦理歇業並廢止設立許
可,但歇業前後仍有相關費用需處理,其中104 年1 月9 日支付員工薪資及貨款共計129 萬8,465 元、104 年2 月10日支付員工資遣費及薪資共計676 萬7,123 元(其中員工資遣費5,018,778 元、薪資1,008,845 元)、系爭幼稚園與他人間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用39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支出43萬6,
573 元等大筆款項,且因前開大筆支出致使系爭幼稚園帳戶餘額日後恐不足清償,故除有系爭幼稚園職工福利金退還78萬2,018 元外,另向被告鄭忠明借款215 萬元、被告鄭志堅借款100 萬元,其後系爭幼稚園已陸續清償被告鄭志堅部分借款,現尚積欠被告鄭志堅36萬9,761 元,惟仍積欠被告鄭忠明借款215 萬元。
㈤承前,系爭幼稚園於支付相關費用後最後剩餘金額為199 元
,對外債務尚有被告鄭志堅36萬9,761 元、被告鄭忠明215萬元未清償,因此系爭幼稚園結束營業後已無賸餘財產,且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部分,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各合夥人應負連帶責任,故縱使(僅為假設語氣)認為原告為系爭幼稚園合夥人應分配合夥盈餘,此部分之金額亦須扣除之,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各個合夥人每人應負擔之合夥債務為41萬9,960 元【計算式:(2,150,000 元+369,761 元-199 元)÷6 人=419,960 元】,被告等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9 萬9,800 元(計算式:419,960 元×5 人=2,099,800 元)。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兩造於89年2 月15日合夥經營系爭幼稚園,並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其合夥股份比例為20%,惟自92年間即未再受盈餘分配,並經鄭忠明表示其僅為系爭幼稚園即合夥事業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於92年間將合夥人變更為鄭欽介,然其未曾同意退股或將系爭合夥股份讓與鄭欽介,故其依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身分,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於前案訴請被告等人提出89年12月15日成立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及自89年迄102 年之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其閱覽及影印,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以民法第676 條、第6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自92年至103 年盈餘分配款及合夥出資款,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涉「原告與鄭欽介間就系爭幼稚園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原告合夥股份比例20%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此爭點,於前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提出合夥簿冊之訴訟中屬重要爭點,並於前案訴訟中經兩造充分進行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為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25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應受前揭「爭點效」之拘束,除前案訴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案提出合夥簿冊訴訟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本件訴訟所涉「原告與鄭欽介間就系爭幼稚園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原告合夥股份比例20%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之爭點,業於前案訴訟中經法院為實質調查,且由兩造為充分辯論後,作成前揭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前案所提出之證據相同,復其未能於本件訴訟提出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為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676 條、第6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自92年至103 年系爭幼稚園盈餘分配款572 萬5,30
3 元,及合夥出資款239 萬1,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依前揭判決意旨,法條已清楚區分決算、結算與清算概念上差異。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性質屬合夥契約關係,且兩造間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成立之系爭幼稚園,業經被告於104 年2 月
1 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永久停業申請書,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2 月12日以新北府教幼字第1040257908號函文表明同意系爭幼稚園自104 年2 月1 日歇業並廢止設立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等人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2月5 日新北教幼字第1072335691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2 月12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040257908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可認兩造間合夥事業已經解散。又按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92年至103 年系爭幼稚園盈餘分配款572 萬5,303 元及合夥出資款239 萬1,600 元等情,即屬合夥財產分析之請求,是自應先釐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已經完成清算。
⒉再按合夥因全體同意解散、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
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雖稱被告鄭忠明以其個人財產代全體合夥人先行墊付合夥應支出相關費用,並將系爭幼稚園設備全數丟棄,此係經過全體合夥人即被告等人進行清算程序云云,且經證人即被告温慧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為系爭幼稚園經營期間負責合夥團體記帳管理帳務人員,系爭幼稚園結束時,伊有將幼稚園一些應收帳款或應付債務向股東鄭錦雲報告,由鄭錦雲向其他股東報告結束營業之狀況,當時伊所為作帳就是流水帳之報告。又伊知道前案判決原告是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但於判決確定後我們仍不認為原告是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故沒有通知原告辦理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第263 頁至第26
4 頁),可知被告等人所稱合夥團體所辦理之清算程序僅有被告等人參與,且其所提出之清算帳冊即被告温慧芬所製作之系爭幼稚園流水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7 頁),亦僅為被告温慧芬單方面製作所提出,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流水帳資料結果已難認係由合夥人全體或經選任之清算人所為。其次,清算程序所應處理之事務,包括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等,而從原告所主張盈餘分配款項及合夥出資額之返還金額,並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前揭帳冊資料,縱不論原告或被告等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有無依據及是否正確,兩造關於合夥債權債務之清理、合夥出資額返還及分配賸餘財產等項目仍存有爭執,已屬明確之事實。基於前述諸點,本院認為兩造間合夥事業解散後,並未依照上開民法關於合夥之解散與清算規定,踐行清算程序,兩造間之合夥仍未清算完成。被告等人所稱其等所進行之內部清算因未遵循民法關於合夥解散及清算之規定,應認清算程序仍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即不得為返還合夥出資額及盈餘分配額。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至103 年系爭幼稚園盈餘分配款572 萬5,30
3 元及合夥出資款239 萬1,600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第6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其1,439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