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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曾惇甫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曾鈞敏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查,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261⑴、⑵部分土地(面積各為958.02平方公尺、206.26平方公尺,合計1164.2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自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及塗銷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浮覆地於民國81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次登記、88年12月2日接管登記(下分稱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系爭261地號土地管理者固登記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見本院卷㈠第99頁),惟原告訴訟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是原告列就系爭261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被告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694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694之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自系爭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浮覆地之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之範圍,由系爭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694,變更為系爭浮覆地,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自系爭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登記,核與原起訴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為同一基礎事實,且為使系爭浮覆地範圍明確、有辦理塗銷登記之可能,而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㈡第93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曾天從原為日據時期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段洲下溪洲小段305之1、305之2番地(下分稱系爭305之

1、305之2番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25年(即昭和11年)10月3日因土地流失為閉鎖登記,嗣上開土地因浮覆而將部分土地於81年5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嗣於88年12月2日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人)。系爭2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261⑴、⑵土地(面積各為

958.02平方公尺、206.26平方公尺,合計1164.2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浮覆地),於82年4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2府建水字第161440號函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而為浮覆地。伊為曾天從之繼承人,伊因繼承而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竟登記為國有,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24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塗銷系爭浮覆地之接管登記、第一次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261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系爭浮覆地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前項分割之系爭浮覆地於88年12月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81年5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浮覆地就是曾天從所有之系爭305之1、305之2番地。縱系爭浮覆地係系爭305之1、305之2番地之一部分而浮覆,然此須經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原告從未依法申請第一次登記,且系爭浮覆地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得再予變更,原告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系爭浮覆地為其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倘認原告當然回復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惟系爭浮覆地未曾依我國法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261號土地分別於81年5月12日、88年12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距原告107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分割、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天從原為日據時期系爭305之1、305之2番地所有權人,該

土地於25年(即昭和11年)10月3日因土地流失為閉鎖登記。有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至79頁)。

㈡系爭261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於88年12月2日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2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

㈢系爭26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261⑴、⑵部分土地(即系

爭浮覆地),於82年4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2府建水字第161440號函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而為浮覆地。業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7年8月31日水十產字第1075008965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

㈣曾天從於96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曾天從除

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至97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地為系爭305之1、305之2番地之一部分,且已浮覆並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據此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24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塗銷系爭浮覆地之接管登記、第一次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浮覆地是否為系爭305之1、305之2番地之一部分?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㈢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塗銷系爭浮覆地之接管登記、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浮覆地是否為系爭305之1、305之2番地之一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地為系爭305之1、305之2番地之一部分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3718號函、土地浮覆勘測紀錄、簽到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91、125至127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70559號函、107年7月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0343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7年7月12日水十產字第1071801567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7、281、303至30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浮覆地為系爭305之1、305之2番地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自不足取。

六、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部分:㈠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407號判決意旨、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系爭浮覆地為系爭305之1、305之2番地之一部分,業如

前述,兩造不爭執系爭305之1、305之2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天從所有於25年(昭和11年)10月3日為閉鎖登記(即滅失登記),嗣系爭浮覆地因浮覆而經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並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為國有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開說明,系爭浮覆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則於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原告繼承自曾天從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原告於系爭26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浮覆地之系爭接管登記、第一次登記,既經被告拒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辯稱: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因原告未申請第一次登記,且系爭浮覆地業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始登記為國有,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存在、分割並塗銷登記,與土地法第59條所規定於登記為公有土地前之公告期間因異議而生權利爭執,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後於15日內起訴之情形有別,被告據此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無理。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均在闡述土地法第59條相關法律效果,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不得據以認定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如原告之權利存在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另詳後述),與原告是否有起訴保護其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必要,係屬二事,被告據以抗辯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亦非可採。

七、就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塗銷系爭浮覆地之接管登記、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其所有權遭妨害之日(例如登記為國有之日)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浮覆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業如上述,而

系爭浮覆地與其他土地合併而依序以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登記為國有,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曾天從並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浮覆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261地號土地手抄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徵(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101頁),且未據兩造爭執,依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自系爭26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日即81年5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㈡)起算,惟原告迄至107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距系爭26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日81年5月12日、接管登記之日88年12月2日(見不爭執事項㈡),均已逾15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伊所有,且臺灣

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僅為清理地籍之目的,不影響真正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原告當然回復系爭浮覆地所有權,與被告因原告逾15年行使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為時效抗辯,二者並無衝突,且系爭浮覆地並無何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或其他土地相關法令而得例外免予登記之規定,民法第758條、第759條更明文規定經登記後不動產物權始發生效力而得予以處分,故原告以其所有權係「當然回復」為由,認其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尚有未合。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浮覆地既已登記為國有,伊行使所有權回

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曾天從,從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所謂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自無因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而認原告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浮覆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公告浮覆時均

未通知曾天從或伊,曾天從或伊不知悉自己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致無從行使所有權,縱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亦應自伊知悉時即106年1月起算(見本院卷㈠第426頁)云云。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74年6月17日修正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復查此類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有所有權人何時可申請復權,現行法令尚乏明定,為使人民合法權益確能獲得保障,并能兼顧政府及時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水利機關於該項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規定意旨,可見土地於公告浮覆時,僅須踐行「公告」程序,而無庸個別通知原所有權人。查,系爭浮覆地依臺灣省政府82年4月26日82府建水字第161440號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足知系爭261地號土地公告浮覆已依當時法令規定予以公告,其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未舉證系爭261地號土地依當時法令,公告浮覆、辦理第一次登記均須另行通知原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行使本件回復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自難認其因不知悉土地浮覆、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何行使本件回復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時效仍應自81年5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算15年。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違背誠信原則,且為權利

濫用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被告未個別通知其土地浮覆為由,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然被告以公告方式公告系爭浮覆地浮覆,且原告未舉證辦理第一次登記未符當時法令規定,本無庸另行通知原告,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告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難認被告為時效抗辯有何使兩造權義狀態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委無可取。

㈦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縱原告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已回復(見上開六、㈡),惟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仍無法律上之利益,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自系爭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後,就分割出之系爭浮覆地塗銷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24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自系爭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塗銷系爭浮覆地之接管登記、第一次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