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曾惇甫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千分之六八一)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六二㈠、二六二㈡部分面積合計三百四十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五千分之六八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五千分之六八一)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七○一)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六二之六㈡、二六二之六㈢面積合計一千五百一十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七○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七○一)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681 ,下稱系爭26
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62 ⑴、262 ⑵部分面積合計34
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62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01, 下稱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262 之6 ⑵、262 之6 ⑶部分面積合計151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為管理機關,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曾天從為日據時期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段洲下溪洲小段305 之1 、305 之2 番地(下各稱系爭30
5 之1 番地、系爭305 之2 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因流失於昭和11年10月3 日經抹滅而為閉鎖登記,嗣經臺灣省於民國82年4 月26日以82府建水字第161440號函公告浮覆,並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復於81年5 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部分國有土地範圍內,又系爭262 號土地於96年11月1 日逕為分割出系爭26
2 之6 地號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即在系爭26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62 ⑴、262 ⑵部分面積合計340.97平方公尺範圍,及在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62 之6 ⑵、26
2 之6 ⑶部分面積合計1515.7平方公尺之範圍。又曾天從已於96年8 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期因河水沖刷或河道面積擴增淹沒抹消而為閉鎖登記,但其後土地再度浮覆,毋須經地政主管機關同意,亦不須辦理所有權登記,原所有權人即曾天從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與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3 點等規定,原告當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然系爭262 號土地於81年5 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收歸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再於88年
8 月6 日,基於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第4 條、第8 條等規定,經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另於96年11月1 日自系爭26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對此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除去被告前揭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所有權登記,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
262 地號土地就應有部分5000分之681 (即面積340.9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262 地號土地於88年8 月6 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5000分之681 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262 地號土地於81年5 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5000分之681 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262 之
6 地號土地就應有部分1000分之701 (即面積1515.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將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於88年8 月6 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701 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於81年5 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701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番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則依土地法第10條之規定,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之浮覆,原告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之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1至53條等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甚明。惟原告自系爭土地浮覆後,從未依法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經編定為系爭262 、262 之6 地號土地,並於81年5 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臺灣省所有,再因精省作業而於88年8 月6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自不能再予變更,而發生失權效果,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外,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是系爭番地縱經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而浮覆,然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自系爭土地於81年5 月12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時起算,遲至96年5 月12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一節,然此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物上請求權,而與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二者性質不同,則縱系爭番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原告所有權,而不待辦理第一次登記,惟原告於土地浮覆後,從未依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自系爭262 、262 之6 地號土地於81年5 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竣臺灣省所有、於88年12月2 日以接管為原因辦竣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遲至107 年3 月14日始基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基於所有權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26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62 ⑴、262 ⑵所示面積合計340.97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62 之6 ⑵、262 之6 ⑶部分面積合計1515.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屬系爭305 之1 、305之2 番地一部分,而系爭番地原為曾紅毛所有,嗣由曾天從相續即繼承,後於昭和11年10月3 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辦理閉鎖登記。復於81年5 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8 月6 日經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被告。另曾天從於96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地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106 年2 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2831號函、106 年
3 月8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3718號函所附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勘測記錄、勘測簽到簿、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7407316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5頁、第89頁、第91頁、第125 至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流失而辦竣閉鎖登記,嗣因系爭土地再度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原所有權人曾天從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原告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其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分別將於81年5 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於88年8 月6 日經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日據時期系爭305 之1 、305 之2 番地因河川流失辦竣閉鎖登記後,再度浮覆,則系爭土地是否當然回復為曾天從所有?是否經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㈢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本件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敘如下:
㈠日據時期系爭305 之1 、305 之2 番地因河川流失辦竣閉鎖
登記後,再度浮覆,則系爭土地是否當然回復為曾天從所有?是否經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曾天從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10月3 日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而辦竣閉鎖登記,嗣於81年5 月12日編定為系爭
262 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8 月6 日以接管為原因而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被告,另於96年11月1 日自系爭26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等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知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則依前開說明,原土地所有人曾天從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實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原告既為曾天從之繼承人(詳後述),其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核無不合。
2.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惟若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繼承開始,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以定繼承法律關係自明。經查,曾紅毛於臺灣光復前死亡,由曾天從相續即繼承為系爭305 之1 、305之2 番地所有權人一節,有日據時代地籍謄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又曾天從於96年8 月31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為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為曾天從之繼承人,且曾天從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為當然回復,則其繼承人即原告自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而未發生界址爭議者,僅得於重測結果公告後聲請複丈而不得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處理,此就同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之意旨觀之固不難明瞭。惟如未自立界標又未到場指界者既與上開規定有異即不能對此重測結果聲請複丈,如土地所有人因此發生私權爭執時,似無不許其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惟查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機關審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證明無誤,即行公告之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4 項及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私權發生爭執,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縱使經地政機關為准駁之處分,亦得訴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從而,被告僅以原告請求塗銷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原因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即率爾推論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曾天從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262之6 地號土地乃自系爭26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而系爭
262 地號土地於81年5 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8 月6 日以「接管」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前開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接管等所有權登記,均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部分所有權登記,應屬有據。
2.另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
773 條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實體上權利,此據最高法院表示明確見解如前。是被告雖辯稱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辯原告仍應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始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已混淆「回復所有權」與「回復所有權登記」二事,容有誤會。復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同原則第6 點則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準此,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系爭土地原屬曾天從所私有,已如前述,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曾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則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主張回復所有權,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既屬人民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間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顯悖於上開第6 點規定,即屬有所違誤,而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本件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164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與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系爭土地之前身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業經登記為曾天從所有,嗣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日據時期經抹消辦竣閉鎖登記,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縱係於臺灣光復後始浮覆而回復原狀,並另編地號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惟此尚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自無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系爭土地既係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違背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已於日據時期為所有權登記,而無民法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就原告另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26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所示262 ⑴、262 ⑵部分面積合計340.9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62 之6 ⑵、262 之6 ⑶部分面積合計1515.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