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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上訴人 曾惇甫上列當事人間因107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62 ⑴、262 ⑵土地(下稱系爭262 地號土地)、262之6 ⑵、262 之6 ⑶土地(下稱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與系爭

26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暨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又系爭262 地號土地、系爭262 之6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7,961 元、156,

197 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80,378,655 元【計算式:(3

40.97 ㎡×127,961 元)+(1,515.7 ㎡×156,197 元)≒280,378,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