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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盧龍山

盧意翔盧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被 告 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祥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龍山。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意翔。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翠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包含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以言詞撤回該假執行之聲請,而因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3 人原所有之土地均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於民國98年9 月間,被告向原告3 人說明江子翠段之市地重劃計畫,並期望原告3 人加入該重劃計畫,被告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原告3 人於參與重劃後,可分配取回合併後土地之面積為原有參與重劃土地之55.5% ,且地主不必補貼地價差額及費用,原告3 人遂於98年10月5 日同意參與市地重劃。嗣於106 年3 月間市地重劃完成,依重劃會發予原告3 人合併後之土地面積未達系爭承諾書約定之

55.5% ,是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即應補足各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予原告3 人。惟被告為減輕稅賦負擔,堅持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並要求原告3 人簽立確認書,要原告3 人同意依法負擔因取得被告依約補足面積所衍生之稅賦,然原告3 人認為兩造間從未有任何贈與之合意,被告依約補足土地短少面積予原告3 人乃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與贈與毫無關係,且若依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將造成原告3 人因此負擔數百萬元之稅賦負擔。

㈡系爭承諾書係以原告3 人負擔必須加入某一由被告主導之特

定重劃會為相對應之義務,被告則須依約給付原告3 人應受分配之土地。而因原告早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含括對被告之義務,即參加被告所主導之重劃會,並選舉被告舉荐之重劃委員,配合辦理重劃中之各項事務,嗣經土地重劃後,重劃會撥還原告3 人重劃後之土地,因不足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面積,是被告乃依系爭承諾書履行補足差額面積之義務,絕非無償贈與,又因被告於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義務時,要求原告

3 人簽立切結書,切結確是因贈與無償取得並負擔贈與稅賦,非原告3 人所能接受,故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龍山。

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意翔。

3.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翠玲。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就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被告本

即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3 人,是本件原告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3 人因重劃後土地不足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取得原

有參與重劃土地之55.5% ,故被告同意補足短少土地予原告,然被告無償移轉土地予原告3 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財政部66年9 月23日台財稅第36513 號函意旨,贈與稅之課徵只對自然人的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其他如營利事業或社團、財團法人的贈與行為都不屬於贈與稅的課徵範圍,不需要申報贈與稅,惟受贈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免除所得稅之範圍,被告係以無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3 人,依法自應由原告3 人併入其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繳納所得稅。

㈢被告通知原告3 人辦理土地過戶,因原告3 人不同意負擔稅

金,延宕未辦,被告因而於106 年12月11日發珍劃字第1061211018號函催告原告3 人,被告同意補足前述不足額土地,並負擔移轉土地登記之費用,至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原告自應自行向政府繳納所得稅,原告3 人為避免龐大稅捐,稱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核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原告明知被告願意將不足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自無必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被告公司珍劃字第1061211018號函各1 份、確認書3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要對原告依前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聲明請求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規定,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號│ │ │├─┼───────────┼───────┤│1 │新北市○○區○○段第57│41342/100000 ││ │地號土地 │ ││ ├───────────┼───────┤│ │新北市○○區○○段第79│4127/100000 ││ │地號土地 │ │├─┼───────────┼───────┤│2 │新北市○○區○○段第79│40117/100000 ││ │地號土地 │ │├─┼───────────┼───────┤│3 │新北市○○區○○段第79│19388/100000 ││ │地號土地 │ │└─┴───────────┴───────┘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