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曾色寬
陳春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吳國新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吳勇君律師複 代 理人 邱德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色寬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鎮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色寬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曾色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春鎮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陳春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陳俞臻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6月間分手後,被告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聯絡陳俞臻,均未獲置理,於同年8月19日復多次撥打陳俞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俞臻均未接聽,被告乃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2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俞臻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鳳凰花園建案預售屋附近,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許,撥打該預售屋室內電話,經陳俞臻接聽後詢問被告所欲何事,被告即揚言欲加殺害,經陳俞臻告稱其要報警等語,被告旋進入該預售屋內,持其中1把折疊刀,朝站立在櫃檯內之陳俞臻胸部刺擊3刀,分別傷及皮下組織、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陳俞臻之同事劉儼鋒見狀,上前阻擋被告不成,被告復抓住陳俞臻,朝陳俞臻背部刺擊7刀,其中2刀傷及皮下組織,另5刀則傷及左下肺葉,劉儼鋒遂再上前阻擋被告,而與被告扭打在地,現場保全人員陳永祥乃趁隙帶同負傷之陳俞臻向外逃離,其間劉儼鋒雖奪下被告手中之折疊刀,然被告仍持另1把折疊刀,續追陳俞臻,嗣陳俞臻因傷而體力不支,倒臥在新北市○○區○○路○○○號外停車場,被告追至該處,持刀站立於陳俞臻身旁,與獲報到場之員警對峙,並拒絕將陳俞臻送醫救治,謀與陳俞臻同死,經警制伏被告後,將陳俞臻送醫急救,陳俞臻仍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兩側血氣胸致呼吸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7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陳俞臻之父母,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因此支出喪葬費等,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曾色寬之扶養費被害人陳俞臻為原告曾色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原告曾色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現年滿60歲,並居住於南投縣,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原告曾色寬尚有平均餘命25.98年。又原告曾色寬因罹癌於102年12月進行手術治療後即無法工作,現無工作收入,尚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故有賴子女扶養,以原告曾色寬共育有2名子女,陳俞臻本應對原告曾色寬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7032元,爰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曾色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計173萬650元。
2、原告陳春鎮之扶養費被害人陳俞臻為原告陳春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原告陳春鎮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以本件事發時原告陳春鎮年滿62歲,並居住於南投縣,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原告陳春鎮尚有平均餘命19.5年。又原告陳春鎮因配偶罹癌需照顧而提前於103年退休,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其中臺中市房地為原告二人自住,另南投縣房地則係原告陳春鎮與兄弟各持分2分之1之祖厝,其餘則為坐落於偏鄉之山坡地或旱地,且鄰近地震斷層帶,難以開發而有行無市,故實際上並無不動產可供孳息,需賴子女扶養,以原告陳春鎮共育有2名子女,陳俞臻本應對原告陳春鎮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032元,爰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春鎮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計141萬6346元。
3、喪葬費用:原告曾色寬就被害人陳俞臻因本件事故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包含牌位費用15萬6500元、殯葬費用1萬3720元等,爰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喪葬費用計17萬22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陳俞臻之父母,含辛茹苦將陳俞臻從小扶養、教育至成年就業,對其愛護有加、細心呵護且感情甚深,而陳俞臻平日雖在外地工作,但不時會打電話問候、返家探望父母,堪稱孝順。詎被告竟為一己之私,故意持刀狠心刺殺陳俞臻,甚至一度與到場員警對峙,使陳俞臻無法及時送醫救治而生前遭受極大痛苦,並致身為父母的原告無端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慟,所受精神痛苦實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色寬990萬870元、原告陳春鎮941萬63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分別主張之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年齡、平均餘命、每月計算之消費支出及對渠等應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包含被害人陳俞臻在內有2人等情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目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扶養一節,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此部分依稅務電子財產所得明細,記載原告二人仍有所得,名下財產亦非少數,故其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實屬有疑。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被告目前財產及收入狀況而言,其請求數額太高,請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酌量減少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87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嗣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殺人案件相關卷證審閱無訛,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在案,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爭執(見重訴卷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俞臻因遭被告殺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陳俞臻確有殺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原告陳春鎮、曾色寬分別為陳俞臻之父、母,則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⑵查原告陳春鎮係00年0月0生,於被害人陳俞臻因本件被告
侵權行為致身故死亡時,已年滿62歲,依其於105年申報財產收入所得僅有一筆股利189元,名下尚有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及臺中市大里區之房地各1筆、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土地及田賦數筆、汽車1部、投資1筆等財產資料;原告曾色寬係00年0月0生,於被害人陳俞臻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身故死亡時,即將年滿59歲,依其於105年申報財產收入所得為數筆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計2萬3658元,名下尚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房屋1筆、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田賦1筆、投資數筆等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均未達我國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渠等於105年間即均未再領有任何薪資,且全年收入所得金額已遠不足個人基本消費支出,另原告曾色寬業經就醫診斷罹患舌惡性腫瘤、左下頜骨壞死等病症,於107年2月8日經門診住院,後施行氣切造口術、左頰腫瘤切除手術及左腓骨游離皮瓣重建手術,現仍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此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重訴卷75頁)。準此,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原告之年紀、身體健康情形、目前家庭經濟收入狀況,及原告曾色寬因患病尚須額外負擔醫療費用,暨原告陳春鎮為負責照料曾色寬,同須付出相當時間、心力進行看護等一切情事,依原告上列財產所得狀況觀之,顯難逕認其等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應認皆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得請求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等受陳俞臻扶養之權利為被告侵權行為所侵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分別主張曾色寬、陳春鎮尚有平均餘命25.98年、19.5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032元,共育有2名子女,其中陳俞臻對其二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均為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05年度南投縣地區簡易生命表及家庭收支調查表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3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48頁),故本院審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曾色寬、陳春鎮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173萬650元【計算方式為:(20萬4384元×16.00000000+(20萬4384元×0.98)×(16.00000000-00.00000000))÷2=173萬650.000000000元。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98 [去整數得0.9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41萬6346元【計算方式為:(20萬4384元×13.00000000+(20萬4384元×0.5)×(1
4.00000000-00.00000000))÷2=141萬6346.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曾色寬、陳春鎮各請求被告給付173萬650元、141萬6346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
原告曾色寬主張於被害人陳俞臻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身故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7萬220元等情,業據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收據2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1、33頁),復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屬必要之殯葬費,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春鎮、曾色寬為被害人陳俞臻之父母,本能享家庭親子天倫之樂,卻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無端遭受喪女之痛,堪認其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陳春鎮為00年0月0生,現已退休無工作,依其於105年申報財產收入所得為一筆股利189元,名下有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及臺中市大里區之房地各1筆、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土地及田賦數筆、汽車1部、投資1筆等財產資料;另原告曾色寬為00年0月0生,現無工作收入,依其於105年申報財產收入所得為數筆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計2萬3658元,名下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房屋1筆、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田賦1筆、投資數筆等財產資料;另被告為00年0月0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其於105年申報財產收入所得總額為25萬8564元,名下僅有一筆投資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及被告故意侵害程度、原告喪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400萬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曾色寬、陳春鎮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
590萬870元(扶養費用173萬650元+喪葬費用17萬22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590萬870元)、541萬6346元(扶養費用141萬6346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541萬6346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渠等分別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起訴狀上被告親筆簽收日期可參(見重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月2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色寬、陳春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90萬870元、541萬6346元,及均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各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