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樓海萍
樓海波(受監護宣告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樓海湄原 告 樓海涓
樓海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林舜銘
林宇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樓海萍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樓海波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樓海湄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原告樓海涓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樓海湧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樓海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原告樓海波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原告樓海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原告樓海涓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原告樓海湧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樓海萍、樓海波、樓海湄、樓海涓、樓海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樓海波前於民國88年4 月8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父樓永豐監護,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原告樓海波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原監謢人樓永豐於104 年7月21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另行選定原告樓海湄為原告樓海波之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1頁),是本件原告樓海波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樓海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舜銘、林宇光為兄弟,均為林仕琅之子。80至104 年
間,被害人樓永豐陸續向林仕琅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將款項交付訴外人林松輝(已於106 年9 月6 日死亡)辦理中華理教之事,樓永豐並承諾返還林仕琅6,200 萬元,因林松輝於104 年間向林仕琅否認有自樓永豐處收受借款,被告林舜銘、林宇光遂與林仕琅共同謀議向樓永豐討回款項並給予教訓。104 年6 月間,被告林舜銘先租屋供犯罪之用,再由林仕琅於104 年7 月20日撥打電話向樓永豐佯稱有金主有興趣投資,說要帶資料去及同意再借與款項,希望樓永豐見面,致樓永豐信以為真,而與林仕琅於同年7 月21日在板橋火車站碰面,碰面後林仕琅交付被告林舜銘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租住處地址之紙條與樓永豐,並告知樓永豐自行前往該處,會有人帶其會見投資金主。俟樓永豐抵達,被告林舜銘在樓永豐後方先將其推倒在地,被告林舜銘與林宇光即剝奪樓永豐自由後,被告林宇光持尼龍束線帶將樓永豐之手腳綑綁、以膠帶封住樓永豐之口部,再共同將樓永豐自客廳拖入該屋房間,經確認樓永豐須待土地開發後方能還款,被告林舜銘認討回款項幾無機會,遂與被告林宇光共同將樓永豐殺害。又將樓永豐分屍後,將屍體分別棄置於大漢溪河道及雲森瀑布上游夢谷溪河床內。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與林仕琅3 人就殺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提起公訴。本件原告等均為樓永豐之子女,在樓永豐失蹤2 年期間,被害家人晝夜焦灼,精神崩潰,內心痛苦萬分,樓永豐之三女即原告樓海湄甚至得了憂鬱症。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與林仕琅為上開殺人犯行,對原告等已購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1 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與林仕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131,355 元原告樓海湄為被害人樓永豐支出殯葬費用,包括:
①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費共10,400元。
②國軍示範公墓費用20,262元及26,793元。
③其他相關費用13,700元、50,000元、10,000元、200 元。
④上開金額合計131,355 元。原告樓海湄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之責。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樓海萍、樓海湄、樓海涓、樓海湧各50
0 萬元、原告樓海波800 萬元①查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及林仕琅不法侵害被害人樓永豐
之生命權,被告等人不僅係因與被害人財務糾紛而痛下殺手,甚至之後還將被害人屍體分屍,分別將各部分屍塊棄置,顯見被告等人手段殘忍,且十分狡猾,原告等身為被害人之子女,對於該事故導致痛失至親,即屬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既同為人格權之侵害,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酌定,當得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於衡量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為決定。
②本件被告等人案發時年齡分別為48、49、77歲,卻以如
此殘忍手段殺害樓永豐,導致原告與親人驟然相離,徒生永隔之憾。其次,被害人遭殺害之時雖已高齡90歲,但被害人身體健康,與子女等人感甚篤,然被告等人上開之殺害行為經過,手段十分兇殘,對於原告等人之內心造成莫大打擊,迄今難以回復;被告等人之殺人行為,更是造成樓永豐與子女間天倫永隔,是以原告等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絕非筆墨足以言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樓海萍500 萬元、原告樓海湄500 萬元、原告樓海涓500 萬元、原告樓海湧500 萬元、原告樓海波800 萬元之精神賠償。另考量原告樓海波是極重度腦性麻痺,樓永豐遇害時原告樓海波62歲,無人照料起居即入住基隆市安泰護理之家,每月基本費用約34,000元,依內政部106 年9 月20日公布國人平均壽命80歲,考量其身心狀況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0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樓海萍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樓海波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樓海湄5,131,35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樓海涓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樓海湧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則以:㈠原告之父樓永豐係因被告林舜銘受到樓永豐言詞刺激失去理
智狀態下,不慎持腳踏車輪胎勒頸部致窒息而死亡,亦願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林宇光、林仕琅2 人並未參與殺害樓永豐,與樓永豐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應無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㈡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
⒈殯葬費用:
原告提出支出殯葬費用之文件,被告對於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文件內容或無法直接證明何人繳費,或有無法直接證明與樓永豐殯葬事宜有關,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樓海湄為樓永豐支出相關殯葬費用,實有疑義,原告應進一步提出證明,在合理範圍內,被告林舜銘自應負責。
⒉精神慰撫金:
被告林舜銘對於原告等人因樓永豐遭遇不幸而受有精神上打擊感到萬分抱歉,亦有意願在能力負擔範圍內盡力賠償。由於被告林舜銘在事發前迄今失業已久,尚有一子在美國接受教育,經濟能力有限,面對原告等人高達500 萬元或8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無法負荷。另樓永豐遭遇不幸時已高齡90歲,本身應無謀生能力,原告樓海波雖屬極重度腦性麻痺,其撫養照僱責任不應由樓永豐負擔,今原告樓海波入住護理之家受照料所需費用,自無算入損害賠償範圍內,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舜銘、林宇光為兄弟,林仕琅(按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仕琅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為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之父;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與林仕琅3 人於104 年
7 月21日共同殺害原告之父樓永豐,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並共同予以分屍後將屍塊丟棄,其等共同不法殺害樓永豐致死,原告為樓永豐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舜銘、林宇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林舜銘不爭執有於104 年7 月21日不法侵害原告之父樓永豐致死之事實,被告林宇光則否認有與被告林舜銘共同殺害樓永豐,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本院審查卷附之刑事案件偵審卷後,發現:
㈠被告林宇光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及審理中皆曾自承:當天
約樓永豐出來的時候,主要是希望樓永豐可以承認詐騙,並提出償還計畫,伊和林舜銘有先將樓永豐綁住,逼他給一個交代,過程中林舜銘和伊有先以膠帶封住樓永豐的口部,以掐脖子、捏鼻子等方式輪流恫嚇樓永豐,結果樓永豐很不耐煩的說「是你爸爸自己笨,要借我錢的」,當時伊真的氣憤到不行,伊有動手去掐樓永豐脖子,林舜銘拿了一個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脖子,當時伊和林舜銘是「同時」勒住樓永豐,伊從前方用手指掐住樓永豐脖子,林舜銘用腳踏車內胎從樓永豐後方勒住他的脖子,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發現樓永豐不動了,不知道該如何是好,樓永豐最後是被誰勒死的,伊也分不清等語(見本院刑事聲羈卷第16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44 頁)。核與被告林舜銘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及審理中所述:伊跟林仕琅說請他將樓永豐約出來,由伊負責追討債務時,伊並沒有要殺害樓永豐的犯意,直到樓永豐到本件租屋處,伊與林宇光綑綁樓永豐的手腳、以膠帶封住樓永豐口部,限制樓永豐行動自由,並在房間內詢問樓永豐有無辦法還債,樓永豐說要等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後才有錢可以還,後來樓永豐自己承認這是一個騙局,說話很酸,態度很惡劣,並罵伊父親說「他就是笨,被騙了20幾年,錢都被花掉了,我根本就沒有做土地開發的事」,伊這時候才覺得很憤怒,突然抓狂,場面就失控,伊就下手拿腳踏車內胎去勒住樓永豐的脖子,從後面絞緊,林宇光用膠帶封住樓永豐的鼻孔,再壓住樓永豐鼻子,伊和林宇光幾乎「同時」用膠帶封住樓永豐的鼻子及用內胎纏住樓永豐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刑事聲羈卷第12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42 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林舜銘、林宇光2 人係因遭樓永豐羞辱林仕琅之言詞所激怒而情緒失控後,被告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之際,被告林宇光在場,並有「同時」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及壓住樓永豐之口鼻部位,致樓永豐死亡等情節為事實。被告林宇光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末陳稱其自本院羈押庭後所述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2 頁),是被告林宇光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由此足認本件於被告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之際,被告林宇光亦有同時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及以手壓住樓永豐之口鼻,而有參與勒斃樓永豐之客觀犯行,應屬無疑。
㈡再者,被告林舜銘自聽聞樓永豐出言羞辱林仕琅,至其拿取
租屋處內之腳踏車內胎套在樓永豐脖子上,直到以手絞緊實行殺害樓永豐之過程,被告林宇光均在場見聞,而在被告林舜銘以手絞緊內胎之際,已足徵被告林舜銘顯現其殺人之意圖,並非僅係以此舉恫嚇樓永豐,而橡膠內胎之材質並非輕易得以徒手迅速絞緊,被告林宇光應有充分之時間可以手或物品伸入內胎與樓永豐脖子之空間,以干擾被告林舜銘將之絞緊,在情況危急之際,甚至可以強力推擠、拉扯被告林舜銘以防止其鑄下大錯。而被告林宇光為5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是時年46歲,且其陳稱為東海大學畢業,之前是從事設計師工作(見本院字卷第103 頁),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倘其主觀上並無參與或共同殺人之意,絕無輕率背離拘禁樓永豐加以討債之原意,而放任被告林舜銘單獨犯下殺人罪責之可能,然被告林宇光非但未有任何阻止被告林舜銘之舉動,於此同時,尚因情緒激動而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及壓住樓永豐之口鼻,已足認被告林宇光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有共同殺人之意,而與被告林舜銘分進合擊,以達勒斃樓永豐之共同目的,是被告林宇光辯稱其並未參與殺害樓永豐云云,並非可採。
㈢此外,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上開犯行經本院刑庭以106 年度
重訴字第25號審理結果,認其2 人共同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1年(另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同遺棄屍體罪,與共同殺人罪部分,被告林舜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林宇光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亦有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舜銘、林宇光確有共同殺害樓永豐致死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共同不法殺害樓永豐致死,原告等人均為樓永豐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舜銘、林宇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樓海湄主張其為被害人樓永豐支出殯葬費用,包括: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費共10,400元、國軍示範公墓費用20,262元及26,793元、其他相關費用13,700元、50,000元、10,000元、200 元,合計131,355 元一節,業據提出原證3之殯葬費收據影本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31頁)。被告林舜銘、林宇光雖曾質疑上開收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樓海湄為樓永豐支出之相關殯葬費用,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原告樓海湄上開請求應予全部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樓海萍、樓海波、樓海湄、樓海涓、樓海湧依序為被害人樓永豐之長女、長子、三女、四女、次子(參見戶籍謄本所載,樓永豐之次女樓海渼已另案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7 號審理)。
又原告樓海萍係專科畢業,目前是家管,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樓海波為腦麻痺患者,無法與外界溝通,目前在療養院療養中;原告樓海湄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台北市立圖書館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樓海涓為專科畢業,目前於永豐盈有限公司從事瓦愣紙工作,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樓海湧為專科畢業,目前於興華有限公司從事修車工做,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林舜銘為美國南加州大學碩士畢業,之前是半導體業工程師,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林宇光為東海大學畢業,之前是從事設計師,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或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2 人不法侵害樓永豐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程度,及原告等人驟失至親,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距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原告樓海波是極重度腦性麻痺,樓永豐遇害時原告樓海波62歲,無人照料起居即入住基隆市安泰護理之家,每月基本費用約34,000元,依內政部106 年9 月20日公布國人平均壽命80歲,考量其身心狀況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00 萬元部分,因原告樓海波之身心狀況如何與其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多寡並無關連,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舜銘、林宇光連帶給付原告樓海萍、樓海波、樓海涓、樓海湧各20
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樓海湄2,131,355 元(即:131,355+2,000,000 =2,131,355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見重附民字卷第37、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